单位招聘,查不了“违法前科”了?

发布时间:2025-06-27 22:02  浏览量:2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

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的第三次审议。据悉,三审稿已将一审稿中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修改为上文所引内容。

这意味着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其治安违法记录未来都将彻底封存,未经有权机关并依照法定程序,这些记录就不会再被随意披露和查询。

违法记录封存最终入法,是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的一大进步。

记录影响什么?

“今天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的新闻里提到要贯彻落实三中全会精神,对治安违法记录封存作出规定,振奋人心。如果真的能够封存,这将是很多人重新开始的一个重要起点。”

几天前,相关信息一经披露,就有有违法前科者写信给我,分享自己的心情。与轻罪记录一样,因为缺少相应的封存乃至消除制度,治安违法记录一直对有违法前科者的生活工作产生着常人难以想象的困扰。

行政违法记录是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案件全流程的记载,也是对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客观记录,其主要发挥行政处罚量罚基准和刑事制裁量刑依据的作用。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六个月内曾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应从重处罚”;在刑事司法追诉程序中,一年内或者两年内是否曾被治安管理处罚,也会被作为批准逮捕决定、酌定不起诉决定、缓刑和假释的参考基准。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作为行政处罚的量罚依据,还是刑事追诉的量刑基准,都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即“一年内或两年内曾因治安违法受过行政处罚的”。但现实是,行政违法记录所产生的持久影响已远超出上述法律规范,而是直接关联有违法前科者的诸多资格能力和行为自由。

比如,不少法律规范哪怕层级很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规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可向公安机关查询拟聘用人员是否有违法记录。除严重影响就业外,有无行政违法记录也成为当事人考公、参军甚至是在公职单位内晋升的重要参考。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更是显示,有无违法记录还会成为当事人是否能担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有资格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子女能否积分入学、是否能参选连任村干部,甚至是有无资格悬挂“退役军人家庭光荣牌”的前提条件,连私营企业的雇主、出租屋的房东等民事主体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无违法记录证明。

有违法前科者应被特别标记吗?

行政违法记录之所以存在被滥用的情形,首先源于我国缺少对这一领域的相应规范,已有的两高三部于2012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及公安部2021年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都仅针对犯罪记录而非行政违法记录;其次,无论是普通大众还是公权力机关长久以来都存在一种普遍性偏见,即有过违法前科者,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就一定会远超出普通人,也因此需要特别标注予以特别预防,而对其从业资格和行为自由予以广泛限制,就是这种特别预防的重要体现。

但如此处理首先忽视了违法和犯罪的区别。相比犯罪,违法是社会危害性更低的行为,而且伴随现代法网编织得愈加严密,很多违法行为早已不具有明显的道德可责性。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草案将制造噪声干扰他人、误取快递甚至是升放无人机、孔明灯等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都列入应受治安处罚的范围。行为人若因这些事项受到治安处罚,又要因为违法记录再受到长久的职业禁入或是资格限制的惩罚,无疑会严重违反法治国家的“过罚相当”原则。

而认为只要有过违法前科就一定会有再犯可能,也基本无科学依据,因为大部分的行政违法并非成瘾性行为,将行为人曾经的违法与其未来的升学就业互相关联,更是对法治国家“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明显悖反。

法律上的特别标注和区别对待属于制度性歧视,而这种歧视又会给有违法前科者带来持久的精神羞辱,进而对这些人的社会复归都造成严重障碍,这也与诸如禁毒法等法律所倡导的,“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解读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形成鲜明对照。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共计4035万件,五年来平均每年807万起。这说明,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存在违法记录,行政违法记录如果继续被滥用,会影响到越来越多的人和他们背后的家庭。

打破偏见,克服歧视

对有违法前科者进行永久标注,并进行广泛的行为和资格限制,本质上是绵延千年的重刑重罚主义。

正因为其与现代法治理念严重悖离,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在一审时就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首次引入了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记录封存制度,旨在避免违法标签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影响。不过,仅将记录封存的范围覆盖至未成年人,并无益于解决违法记录被滥用的问题。因此,三审稿将违法记录封存的范围扩张至所有有违法前科者,这无疑是对现有社会呼声的积极回应。

三审稿对于行政违法记录封存的具体规定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与彻底消除不同,所谓封存是通过控制和限缩违法记录的查询机制,尤其是对超出合理范围和合理区间的违法记录,通过禁止查询、披露和使用,来间接达到前科消灭的效果。

从语词表述来看,对于治安违法记录,三审稿确立的是“整体封存、有限查询”的基本原则,整体封存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违法记录被不当披露后的溢出性效果,也可以促进有违法前科者的社会复归和生活重建,而限制查询更是将违法记录与社会评价相互隔离,其既满足了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需要,同样防止了外部不当评价对当事人产生的长期负面影响。

或许是为了确保行政违法记录仍可在制度上发挥作为行政处罚量罚依据和刑事犯罪追诉基准的作用,三审稿仍旧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的例外。

不过,这一例外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粗疏缺漏。首先是查询机关。三审稿规定的查询机关是“有关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而相比《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中明确限定,可查询犯罪记录的仅为犯罪人本人、用人单位以及行政机关,此处的“有关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显然过于宽泛,仍旧为违法记录被不当披露提供可能。

其次是查询事由。三审稿规定的是“为办案需要或者根据国家规定”,但“办案需要”可能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是否只要与案件存在关联,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就都可以查询行为人的违法记录?本条规定显然不够明晰。

再次是查询依据。三审稿提出的是“国家规定”,但如果将国家规定进行宽泛理解,包括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效力不一的法律规范都大量存在对有违法前科者限制从业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如果对行政违法记录查询的依据,不能如《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中所要求的,唯有“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从业禁止时才允许,那么原则粗疏的限制查询规定对于维护有违法前科者的职业自由而言仍旧是失效的。

最后,限制查询和记录封存只是彻底消除的过渡。如果有违法前科者在一段时间内都再未实施违法行为,就应将其违法记录彻底消除。彻底消除的正当性除了有益于有违法前科者的社会复归和生活重建外,还是个人对其信息所拥有的删除权的体现。而在数据时代,也唯有删除权和被遗忘权才能使个人对抗信息与数字技术为其打上的永久数字烙印。若没有彻底消除,不仅违法记录仍旧存在可能因保存不当而被泄露的风险,有违法前科者也会永远觉得自己头顶悬着不知何时就会落下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法律的最终目标是打破偏见,克服歧视,绝不是通过设置制度性藩篱强化偏见和制造歧视。法治的核心也在于维护每个人的尊严,其中同样包含违法犯罪者的尊严。

从这个意义上说,违法记录封存最终入法,无疑是法治的进步,这一进步是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和广泛参与的结果,也是众多法律工作者和新闻媒体持续呼吁的结果。

我们常说,每个圣人都有过去,每个罪人也都应有未来。写信来的很多有违法前科者都会在结尾写,如果法律愿意再给他们一次机会,他们保证会改过自新,努力工作,回馈社会。希望法律的修改能回应这些普通人对法律的信赖。

编辑: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