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二中院:离婚后放弃原有的福利分房,是否还能认定为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5-08-25 17:09 浏览量:1
在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认定时,我们知道若当事人曾在动迁中受配过公房,享受过福利,会影响同住人的认定,那么如果放弃在受配公房中的权益呢,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吗?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在实践中,可能有的当事人的确享受过福利,但是后续放弃了这份住房利益,比如离婚时约定或判决福利房屋归对方,这种情况下能否算是同住人呢?我们认为,就算表示放弃在受配公房中的权益,但不能改变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
比如本案中的浦某1,虽然是户籍在册人员,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享受过德州路房屋的分配福利。后该房屋被交换为紫华路房屋,浦某1与龚某2离婚时,紫华路房屋判归龚某2,但不影响对浦某1属于本市他处有房情形的认定。
浦某5(2010年3月31日报死亡)与郎某(2014年7月16日报死亡)为夫妻,浦某2、浦某1、浦某3系两人的子女。龚某1系浦某1的儿子。陈某1与浦某3系夫妻(1994年7月6日登记结婚),浦某4系两人的儿子。
1986年11月,案外人龚某2作为租赁户名,浦某1、龚某1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受配德州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租赁户名龚某2,家庭主要成员浦某1、龚某1;新配房屋面积17.4平方米,调配原因住房困难。龚某2、浦某1将德州路房屋与案外人承租的紫华路房屋交换。住房交换协议书记载:紫华路房屋面积18.9平方米,龚某2、浦某1交换原因上下班就近。
1994年3月18日,龚某2与浦某1经判决离婚,龚某1随浦某1生活,紫华路房屋归龚某2所有,离婚后浦某1自紫华路迁至系争房屋。2002年9月,龚某1申请变更成为紫华路房屋的承租人。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记载:更改理由为龚某2于2001年11月1日死亡,户口在内仅龚某1一人,于2001年10月30日自系争房屋迁入紫华路房屋。2002年10月25日,龚某1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将紫华路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合同记载转让价格为80,000元。
对于居住情况,浦某1方称,浦某1与龚某2结婚后居住男方家,1994年离婚后与龚某1住回系争房屋,龚某1于2015年因结婚搬出系争房屋租房居住,浦某1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有时为照顾龚某1的孩子,两边居住。浦某3方认可浦某1方的居住情况。浦某2称,浦某1离婚后仍居住紫华路房屋,之后不清楚居住何处。
2021年11月5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口在册人员为:浦某2、浦某1、龚某1、浦某3、陈某1、浦某4。陈某1称,为其姑母承租的公房,因其自小由姑母照顾,故其落户在该处。
2022年8月18日,浦某2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货币补偿款共计3,834,659.73元。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办理过户。
浦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浦某2要求分得货币征收补偿款2,804,659.73元及产权调换房屋奉贤区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由浦某2分得货币补偿款1,504,659.73元(含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由浦某2申购;由浦某1分得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由浦某3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2,300,000元。
浦某1、龚某1上诉请求:由浦某1和龚某1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计2,575,525.06元。事实和理由:浦某1为系争房屋同住人。1.浦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1995年1月浦某1因离婚将户口从重新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浦某1与龚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载明“本市的龚某2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龚某2所有”。该判决书认定紫华路房屋来源于龚某2的婚前财产,离婚时依然是其婚前财产。2.浦某1离婚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满一年。公房居住与户口相关联,法院判决浦某1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即判定浦某1居住权在系争房屋。
二审期间,浦某1提供了证人证言、残疾人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明浦某1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且浦某1有严重的视力残疾,属于弱势群体。龚某1提供了证人证言、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明龚某1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自2007年户口重新迁回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至2010年因恋爱结婚搬离。
二审法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即便是证人本人签字打印,但证人证言被采纳,也需证人出庭作证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现在对方当事人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其要证明的浦某1与龚某1的居住情况。对于其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浦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某1和龚某1均享受过本市他处的福利分房,二人户口回到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所以本案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浦某2和浦某3之间分配。
浦某3、陈某1、浦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浦某3享受过一定的住房补贴,也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浦某5已去世,浦某2、浦某1、龚某1、浦某3、陈某1、浦某4户口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浦某2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至征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市他处有房,故其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浦某1享受了德州路房屋的分配福利。虽然该房屋被交换为紫华路房屋,浦某1与龚某2离婚时,紫华路房屋判归龚某2,但不影响对浦某1属于本市他处有房情形的认定。龚某1未举证证明其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浦某1、龚某1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虽然各方对陈某1与浦某3于1994年结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并无异议,但是浦某3方未充分举证证明陈某11999年户口迁入系房屋后实际居住满一年。综合在案证据显示的浦某3家庭住房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的居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浦某3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陈某1户口迁入后实际居住未满一年,浦某4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两人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征收补偿利益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即浦某2、浦某3之间进行分配。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的住房条件、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以及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对于共同居住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予以酌定,使双方权利义务免于失衡。
二审法院认为:
浦某1在与龚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其虽上诉认为德州路房屋属于龚某2个人的福利分房,但该观点与住房调配单上的记载相矛盾,其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该观点。在浦某1与龚某2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依据双方合意处理婚内财产,浦某1自愿搬离以福利分房置换取得的紫华路房屋。离婚后又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从而丧失在原居住公房中的权利,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浦某1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事实的认定,故浦某1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龚某1虽主张其成年后随母亲浦某1迁回户籍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另,浦某1、龚某1主张浦某3曾因公务员身份享受过住房补贴,但尚无证据证明浦某3享受的住房补贴超过购房款的一半,况在浦某1、龚某1已无法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同住人浦某2对浦某3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并无异议,浦某3是否同住人均无法改变上诉人同住人资格的认定。
案例来源:(2023)沪02民终138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