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稻草人不能用了吗?
发布时间:2025-08-26 11:18 浏览量:1
202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发布通知,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并公布了草案的具体修改内容及其修改说明。其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草案新增一规定。该规定指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该无效请求将不予受理。本文中将浅谈笔者对这一规定的个人理解及看法,以期为业界提供参考,不当之处,还望不吝指正。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专利无效程序是在专利获得授权后检验授权正当性的程序。专利无效宣告表面上是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博弈,实质上审查的是专利权的对世效力,是带有公众利益性质的行政确权程序。由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以消除瑕疵权利,从而保护公众利益免受不正当的损害。不过,需注意的是,基于规范专利代理行为考虑,《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此,这里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际上是需排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以自己名义提出的。
实操中,无效宣告请求人通常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i)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如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被控侵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
(ii)稻草人(即,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但代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第三人);以及
(iii)专利权人本人。
草案公布后,在业界引起了一定的反响,部分业内人士认为本次草案中新增的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之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稻草人”(甚至排除“专利权人本人”)成为无效请求人。
对此,笔者不甚认同。首先,《专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并未将无效请求人限制为利害关系人。所以,利害关系人通过稻草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非现行法律所禁止,存在法律上的操作空间。
其次,笔者以为,市场竞争环境下,稻草人策略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若一刀切地彻底排除稻草人策略的适用,可能会不利于专利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层面充分发挥作用。真正的无效请求人往往是为了避免与专利权人产生公开的正面冲突而选择采用稻草人策略。比如,微型或初创公司若公开地向“巨无霸”公司发起专利无效挑战,可能会过早地暴露其商业布局或意图,进而招致“巨无霸”公司商业上的有意遏制或报复性诉讼等。再比如,某些公司基于自身发展时期或发展需求有必要在不暴露自身的情况下试探竞争对手的专利强度和稳定性。所以,稻草人策略并非就是恶意隐瞒,反而是往往伴随着良性的商业竞争上的考量,或者说有时是不得已而为之。若完全禁止使用稻草人提起无效宣告可能会造成无人敢挑战有影响的专利等不利后果,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另外,目前无效请求审查中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仅做形式审查。草案中也并未给出在做形式审查过程中如何判断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是否为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审查标准和示例。不过,笔者注意到,草案的修改说明中指出,“实践中,出现了冒用他人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基于该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提出,且往往伴随虚构请求书、委托文件等相关材料的行为”。据此,笔者以为,草案中的“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更多地是针对稻草人中的一部分——即,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形而言的,即无效请求人(被冒用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完全不知情或者知情但未同意(这也就往往导致了虚构的请求书、委托文件等)。
相反,对于稻草人策略中的借用他人名义的情形,真实无效请求人是借用而非冒用他人名义提起无效宣告,无效请求人(被借用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是知情且同意的,请求书、委托文件等材料是经被借用人真实签字的。因此,笔者以为,真实无效请求人借用他人名义的,并不属于草案中规定的“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比如,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具有利害关系的某单位主体以其某员工的名义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该员工本身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但该员工对此知情且同意,且请求书、委托书等相关材料非虚构,则应认为该无效请求的提出满足“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受理条件。
此外,如上述(iii)的情况所述,专利权人本人也可能会为了对授权后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自己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无效请求人(即,专利权人本人)是否满足“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受理条件呢?笔者以为,现行中国专利法中由于不存在“授权后的修改程序”,权利人不得已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而对专利权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修改,实乃一种无奈之举。考虑到该无效请求是为了弥补权利要求中的瑕疵,使权利要求更加清楚、稳定性更强,该无效请求提出的初衷并无不当,应当视为满足“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受理条件。
笔者认为,将草案中的上述规定理解为完全排除稻草人成为无效请求人这一想法,似乎是将“真实意思表示”中的“真实”理解成指向“真正利害关系人”,是一种狭义的解释。在专利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若将作为部门规章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解读为仅“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可能违背了立法的目的。
此外,若该草案通过,尚不清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无效请求人主体资格审查时会以何种方式审查是否满足“真实意思表示”。一种猜测是只要国家知识产权局有理由怀疑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非无效请求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便可发出通知书,要求无效请求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作意见陈述。又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可能会要求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同时提交证明材料以证明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是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业界还有一种猜测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可能会在实操中要求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同时提交披露声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披露稻草人背后的真正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信息,但不会向专利权人作此披露。这些假设和猜测都有待实操中进一步验证。
另外,什么样的证明材料才足以证明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是无效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呢?比如,经公证的身份以及委托书文件等是否足以?又比如,某请求人主体在委托书或其他相关材料中手写有如下字样:“本人对XX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乃本人真实意愿”,是否足以让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该请求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呢?——实践中,稻草人是完全可以作出此类陈述的。
再者,该草案中仅提到“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但草案中并没有提及已受理的无效宣告案件,后续发现请求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该无效宣告程序是否终止?进一步地,如果已作出无效决定后发现请求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该无效决定的效力又如何?还有,若请求人、专利代理师或代理机构涉嫌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其无效请求又该如何? 带着上述思考和问题,笔者查阅了几个相关案例,也许可以给与我们一些指导和参考。
(一)【(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
该案的裁判意见中指出,范某详及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恒某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以范某详母亲张某培的名义提起至少25件无效宣告请求。该25件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多个技术领域,并无证据表明张某培具有如此广泛的多领域专业知识和能力,或者其与无效宣告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基于现有证据,在张某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系范某详及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恒某公司为规避《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范某详母亲张某培的名义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该行为涉嫌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规避法律的目的,扰乱专利代理秩序,并可能具有滥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
可以看出,该裁判意见中并未认为范某详及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恒某公司不能借用张某培的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是认为范某详及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恒某公司借用他人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目的在于规避《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达到利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构成对《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实质违反。
笔者以为,裁判意见中的认定逻辑在于,在张某培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比如无法披露背后的真正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隐藏在张某培背后的真正无效请求人就是范某详及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恒某公司,因而其系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基于以上,笔者以为,真正的无效请求人(并非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借用他人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依然存在操作空间。
此外,裁判意见中还指出,《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系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尽管本案存在涉嫌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并不因此构成程序违法。也就是说,即使无效宣告请求人是稻草人,且代理机构、代理师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滥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最高院仍然认为这并不当然导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和代理行为溯及既往失去效力,原因是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本身并无程序违法。换句话讲,即使出现无效请求人资格有瑕疵、代理师、代理机构涉嫌违规等问题,似乎并不会因此而导致无效宣告实体部分的认定/决定被撤销。
(二)【(2016)京73行初6453号】
本案中,原告诉称,无效宣告请求系虚假冒用他人名义提出的,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30016号无效宣告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无效请求人路某调查情况,路某向法院提交声明称其对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完全不知情,非基于本人意愿提出。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无效宣告请求系违背路某意愿提出的,不是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宣告程序本身构成程序违法,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300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据此,可以看出,当虚假冒用他人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被冒用人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效宣告程序本身程序违法,无效宣告决定将因此被撤销。也就是说,在受理阶段发现无效宣告请求是虚假冒用他人名义提出的,将不予受理;在做出无效决定后才发现的,将导致撤销该决定。那么,由此延伸,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又该如何呢?终止审理似乎较合乎情理。
(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81813号】
本案中,专利权人苹果公司提出反证主张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李曼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其提出的无效请求不符合无效宣告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李曼虽然并非专利代理人,但其为博思佳公司的员工,实质为博思佳公司“借名”的无效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并无劳动合同证明李曼属于博思佳员工,且李曼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与能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关。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请求人李曼是否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并不直接影响本案无效请求的提出和审理。决定中还具体指出,合议组认为,《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好保护委托人利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并结合专利代理行业特点,对专利代理师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违反该规定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相应行政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行为无效。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无效请求人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或应予驳回的情形并无具体的法律依据。为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关于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后续将另行确定是否将本案前述情况移交专利代理监管部门对专利代理活动进行监管。
合议组是否移交前述情况,以及若移交,专利代理监管部门又如何处理值得关注。不过,可以预见的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专利代理监管部门也不太可能会做出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监管动作。
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草案中新增了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要求,但仍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真实意思表示”的含义和界定作出具体解释以及给出相关审查示例。若非如此,实践中,无效请求人和代理机构可能对稻草人策略的使用仍有所担忧。同时,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除无效请求人为纯虚假冒用的情形之外,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问题并不会影响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审理和作出决定,已作出的无效决定实体部分也不会因此而被撤销。因此,笔者相信实践中仍会不乏无效请求以稻草人作为主体提出,毕竟对于无效请求人而言,稻草人可以一方面隐匿真实请求人的身份,另一方面也可以规避一些烦琐的无效程序上的要求。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周昊雨 张云娇 成都泛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