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培优 | 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的法律适用与财物处置
发布时间:2025-05-21 19:30 浏览量:2
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的
法律适用与财物处置
谢文凯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第三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
全国优秀公诉人
摘 要:虚拟货币作为网络技术发展的革新性产品,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金融投资性等特点,被传销组织利用逐步衍化出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犯罪。针对该新型犯罪,如无证据证明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的,应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技术人员如与传销组织者通谋,参与程度深,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虚拟货币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公安机关应通过密钥查获、扣押并安全保管,以法院判决处置为原则,以侦查机关先行处置为例外,通过委托第三方在境外平台兑现后上缴国库。
关键词:虚拟货币 网络传销 集资诈骗 技术人员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虚拟货币价格的暴涨,各类以虚拟货币为幌子的犯罪不断涌现,其中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是近年来发展出的新型传销犯罪模式。办理此类案件往往存在以下难点:一是案件如何准确定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集资类犯罪如何界别;二是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人员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何界别;三是虚拟货币的非法定性是否影响其财产属性,如何进行扣押、处置。本文将结合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辨析,提出解决路径,以期为司法机关成功办理此类案件贡献一隅之力。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伙同多人,从2018年年初开始至2019年6月案发,以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为幌子,在网络技术人员王某等人设计、运维下,在互联网开设PlusToken数字钱包平台。该平台谎称能够通过各个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虚假货币价值差来进行套利,从而实现营利,而事实上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只是通过发展会员收取入门费,即每名会员必须至少缴纳500美元虚拟货币转至平台,才能获得发展会员资格,通过会员再发展下线会员,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顺序形成金字塔形上下级关系,同时以高额返利的方式鼓励会员转入更多虚拟货币。具体有三种奖励机制,其一为智能搬砖收益,亦称“静态收益”,该奖励机制以会员投入虚拟货币金额为依据,在本金基础上,按每月6%至18%进行返利;其二为链接收益,亦称“动态收益”,该奖励机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能从发展的第一层至第十层下线的加入中获利,发展下线越多,返利越多;其三为高管收益,该奖励机制以所带团队投资的虚拟货币总金额给予一定比例额外返利。所有返利均以其平台发行的PlusToken币发放,会员可通过平台申请兑现,从而实现获利。截至案发会员管理系统上有效会员账号159万余个,最高层级达3000余级,平台收取的虚拟货币价值在人民币148亿元以上,部分虚拟货币用于支付相关平台推广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平台返利、变现消费。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比特币194775枚、以太坊833083枚等,因虚拟货币升值,扣押的虚拟货币在海外市场价值超40亿美元(折合人民币超200亿元),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申请,由其委托北京某科技公司依法在海外出售变现公安机关扣押的虚拟货币,所有款项作为其退赃款。后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600万元(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期略),扣押的虚拟货币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性体现
●本案为目前涉案金额最大的虚拟货币型传销案。
●此类案件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竞合,有证据证明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应定集资诈骗罪,反之则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明确虚拟货币财产属性,为虚拟货币的扣押、处置提出可行性路径。
二、虚拟货币型传销的罪名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传销的意见》)第5条,刑法并不打击经营型传销,即“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打击诈骗型传销,但其与诈骗罪的关系却存在不同认识。其中张明楷教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系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按诈骗罪处罚。他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与诈骗罪虽具有同一性,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是诈骗型传销中的组织、领导行为,而诈骗罪打击的是诈骗型传销中的诈骗行为,两者为想象竞合关系;若一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轻罪名处罚,有违罪责刑一致原则。而陈兴良教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应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其认为“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和独立客观要素,“非法牟利”与“非法占有”并无区别,以传销手段实施的诈骗虽有其特殊性,但与诈骗罪具有同一性。
笔者同意陈兴良教授观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首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上要求“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规范中要求“骗取财物”,在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如“善心汇”传销案以“扶贫救济,均富共生”为幌子,“1040阳光工程”传销案虚构、编造国家政策,传销活动没有任何商品。即使存在真实商品的传销案,如“权健传销案”中,也只是拿商品当道具,成本相对于售价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有观点认为传销中参加者是受奖励机制诱惑,为追求高额返利而加入,并不是因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才加入。这种判断是不准确的,在“1040阳光工程”中大量参与者错误相信该项目属于国家工程,“权健传销案”中参与者对权健的高价商品陷入错误认识,故“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次,其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所以实施“骗”,当然是想非法占有入门费,诈骗罪中是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是将入门费全部骗取上来后,传销组织的总操盘手和下面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参加者等所有传销人员按照既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理论界有观点把传销的此种分配方式认为是“非法牟利”,从而与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相区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如果把通过拉人头将传销资金吸收上来后再分配的方式认定为“非法牟利”,那集资诈骗罪中也是通过各业务员从公众手中把储蓄吸收上来后,公司与业务员再进行分配,形式上与传销犯罪具有类似性,如果集资诈骗罪主观评价为“非法占有”,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评为“非法牟利”,显然对相同性质的行为评价不具有一致性。因此,笔者认为,非法牟利本质上也是非法占有。另外,基于传销层层返利、众人分配财物的特点,组织者、领导者个人获得的财物占骗取的入门费总额的比例往往比较小,可能只是十分之一、百分之一甚至更低;而诈骗罪行为人往往占有大部分或全部财物,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设立量刑标准和法定最高刑时均轻于诈骗类犯罪。同时从打击的人数上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往往多于诈骗罪中的刑事责任人员,在量刑轻于诈骗罪亦不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它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集资类犯罪为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处罚
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脱离传统传销中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等媒介,以虚拟货币为“外衣”,往往一方面通过“动态收益”,即以传销经营模式来“拉人”,吸取入门费,人头计酬,以壮大组织规模,此模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另一方面通过“静态收益”,即以高额返利为诱饵,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所有传销人员吸揽资金,此模式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静态收益”中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为一行为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名,想象竞合从一重,根据两罪量刑标准,一般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的定性
本案中,平台要求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虚拟货币作为入门费,会员之间建立上下层级关系,且其中“链接收益”是按照发展下级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该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同时平台设置的“智能搬砖收益”,即投资者投入虚拟货币后,平台会根据投资者投入的虚拟货币金额以所谓“搬砖”的方式在本金基础上再进行定期定额返利,投资者可以申请兑换变现,相当于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高息揽储”“保本付息”,具有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客观上已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特点。非法集资犯罪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而两者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没有。本案中,根据本案二审裁定书显示,查扣的虚拟货币市值折合人民币超过200亿元,已高于所吸收全部资金总额,虽然行为人将部分虚拟货币用于变现消费,但从目前看升值后的虚拟货币市值完全能覆盖所吸收参加者本金,绝大部分虚拟货币未进行转移,且行为人主动退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对通过高息吸收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根据本案涉案金额应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分析至此,引出一个看似矛盾的问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均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既然刚才在论证集资诈骗罪时认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为什么还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呢?本平台的返利机制分为多种方式,“智能搬砖收益”符合非法集资特点,非法集资的关键在于集资款的去向,是进行投资保值还是挥霍消费非法占有,在该返利模式下双方还未完成财物分配,目前来看本金确有保障,现有证据还无法证明行为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链拉收益”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特点,“链拉收益”能够证明其对拉人头的入门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款与入门费是两种模式下收取的两笔钱,所以两者并不矛盾。本案最终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此类案件中,如果以“静态收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则应按重罪集资诈骗罪处罚(根据两罪定罪量刑标准,绝大多数情况集资诈骗罪量刑更重,不再详述)。
三、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人员的性质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别
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为诈骗犯罪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且主观上明知的,应认定共同犯罪。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7款规定,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的,从一重罪处理;第4条第3款第5项规定提供技术支持,且主观上明知的,应认定共同犯罪。同时,《刑法》第287条之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状描述体现为专门打击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人。以上规定看似存在矛盾,实则不然,两者界分的关键在于技术支持人员的主观明知程度和客观参与程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质是以帮助行为独立入罪,是网络犯罪中间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在客观上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程度更深,与主行为配合默契、互为一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上只是一个概括的明知,与真正的上游传销主犯并没有过多交流,更没有相互共谋行为;客观上只是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合作关系,不参与传销组织、领导等行为。
(二)本案技术人员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网络技术人员王某具有明知,且与传销人员陈某进行了通谋。网络技术人员王某要充分了解掌握传销组织的奖励机制、运行机制,在与传销组织者陈某充分沟通下,才可能按照陈某的要求,设计出传销组织所需要的会员管理系统;从客观上看,王某在充分明知该组织为传销组织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积极为传销组织开发设计会员管理系统,且在开发成功后,仍为传销组织提供系统运营、维护、技术支持、网络接入等服务,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合作配合关系,参与程度较深。从作用来看,该网络传销活动中,王某网络技术的支持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该网络传销活动的迅速发展壮大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增强了传销的传播性和便捷性,提高了传销的隐蔽性和反侦查能力,降低了传销发展的成本,是传销活动的关键一环。王某的客观违法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均已经超过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范畴,应当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当然,按照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在处理网络技术人员时,可根据相关人员地位作用考虑是否认定从犯。
四、虚拟货币的扣押、处置
(一)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截至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仅《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可以概括为:允许持有、风险自担、限制交易、禁止经营。虚拟货币不仅不是法定货币,且业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但这些都不能否定虚拟货币所具有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具备财产所要求具备的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价值性,它不仅仅是一组电子数据,还是依靠区块链技术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具有充当交易媒介和记账式财产的属性,可被实际控制支配和移转。虽然关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在理论界仍有争议,但实务界主流观点均认可其财产属性。虚拟货币的非法定性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非法性与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分属不同层面,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
(二)虚拟货币应当扣押、处置
我国法律对虚拟货币明确限制交易、禁止经营,客观上给司法机关扣押、处置虚拟货币造成了一定障碍,且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财物处置意见》)并未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的处置程序。从实际办案需要出发,应当对虚拟货币进行处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及时追赃挽损。”如本案例中,查扣的比特币194775枚、以
太坊833083枚等,虚拟货币市价总计超40亿美元,数额特别巨大,均为传销人员通过法定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用于传销活动,属于应当被追缴变现后依法予以收缴上交国库的传销资金和孳息,如果只是简单按照违禁品进行销毁甚至直接放任不管,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不利于追赃工作和打击犯罪,故对虚拟货币扣押、处置是司法办案的应有之义和现实需要。
(三)虚拟货币的扣押、处置
在缺乏涉案虚拟货币明确统一的处置规范或指引情况下,在当前明令禁止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兑换的背景下,对于虚拟货币的扣押、处置,可适用以下可行性路径:
1.侦查机关对虚拟货币的扣押。虚拟货币的数字属性使得侦查机关的传统扣押手段完全失效,侦查机关如果没有掌握虚拟货币的密钥,基本上不可能查扣到虚拟货币。所以,一方面司法机关应该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出虚拟货币密钥,另一方面应通过电子证据收集、提取,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方式寻找密钥。如本案中通过侦查人员工作,被告人主动交出密钥。办案人员获得密钥后,按照涉案财物“管办分离”的司法程序基本原则,通过密钥将虚拟货币转至司法机关涉案财物专门管理部门的专设虚拟货币钱包,并制作专门法律文书,与管理部门做好财物对接,登记在册。管理部门将密钥存储于专用存储设备,存储设备做好离线处理,保障虚拟货币的保管安全。
2.司法机关对虚拟货币的处置问题。在当前缺乏法律规范且国内禁止交易的情况下,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国外平台向外国人或者外国公司进行兑换的方式,进行处置。委托主体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本人,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如果是犯罪嫌疑人委托,应当将此情节作为认罪认罚的重要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如果是司法机关委托处置,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合理的意见,如提供更合适的受委托第三方,对兑换价格提出合理意见等,司法机关应当听取。此种方式的关键点在于对第三方机构资质的审查,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具有所要求的专业能力,操作行为能够严格遵守我国及国外法律等。当然,对于能够找到发行商的部分虚拟货币,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找到发行币商,通过协商以要求其回购的方式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在处置的时间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明确了以法院判决处置为原则,以侦查阶段先行处置为例外。如果虚拟货币价格波动较大,价值不具有稳定性,甚至随时可以崩盘,可以参照《财物处置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的先行处置程序,即对于市场价格波动大的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财物,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可以先行处置。在侦查阶段先行处置,必须保障权利人权益,需经权利人同意,需经过必要的审批流程。侦查阶段先行处置一定要在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虚拟货币权属已经查明,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涉案人员利益,具备紧迫性和必要性情况下方可先行处置。
以上扣押、处置方式都只是当前权宜之策,从长远看,公检法应抓紧会同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及时出台对虚拟货币的扣押、处置相关规范性文件,以便于基层实务部门统一规范开展此项工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4月(经典案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