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专利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9-02 09:48  浏览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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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随着微信成为人们日常社交和商业推广的重要平台,越来越多企业及个人通过朋友圈发布产品信息、展示技术细节。这种传播方式的普及性与其特有的“公私双重属性”,使其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成为了一个亟待明确的法律问题。接下来笔者将从“使用公开”的法律框架、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法律延展探讨及风险防范建议等4个维度,探讨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使用公开,以及相关发布行为的合规注意事项

一、“使用公开”制度的法律框架

微信朋友圈最初定位是私密社交圈,但随着商业化程度不断加深,其属性日趋复杂,不仅可用于发布个人动态、广泛交友,亦可用于产品推广与营销获利。若所推广产品涉及专利技术,且发布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被控侵权人常以朋友圈内容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事由。此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关键在于该内容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根据我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22条第5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审查指南》(2023修订)进一步明确“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判断现有技术的核心在于“为公众所知”,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修订)第2部分第3章2.1.2可知,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均无地域限制。

2.1.2.2中规定,使用公开的方式又包括了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招标投标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人在社交媒体上向不特定人公开展示产品信息,如已达到公众想得知便能得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通常可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然而微信朋友圈兼具着私密性与公开性,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认定,在公开状态、信息内容、以及受众是否特定等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性,且现实司法实践上也存在审判标准不唯一的情况,故需要深层次研究讨论。

二、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现今关于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属于专利现有技术使用公开的问题,基本存在两种观点:

(1)属于,微信朋友圈实际具备营销宣传的功能,其宣传发布且已达到至使潜在不特定人群有可能获知内容的状态,满足《专利审查指南》(2023修订)第2部分第3章2.1.2.2所要求的现实条件,故其向外推销作品的行为应视为专利性的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

(2)不属于,微信朋友圈功能十分细致,微信账号拥有者可以通过各种权限设置来充分保障其私密性,比如设置朋友圈内容的可见范围,设置可查看朋友圈的时间范围,设置好友添加步骤的门槛,且账号朋友圈之外的任何平台均无法搜索获知,因此其并不符合社会公众能够普遍获取的状态,故不应被视为专利性公开,不能作为现有技术。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裁判分歧,笔者试图通过若干典型案例及部分法院主要观点,探析法院在认定朋友圈内容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的考量因素: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专利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法院通常考量以下因素:(1)朋友圈内容,是否具有推广宣传商品的目的,文字内容是否属于介绍推荐产品,是否附有产品购买途径;(2)微信账号性质,该微信账号是否以商业用途为主,是否展示了企业信息及联系方式;(3)朋友圈权限设置,微信账号是否设置可不经验证添加好友、朋友圈内容能否被陌生人随意查看等。总而言之,要以专利申请日前该信息是否处于公众想获得就能够获得的状态为标准去作出综合判断。

三、法律规定延展探讨

以下是笔者就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内容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提出的若干探讨性观点,并非现行法律规定,谨供参考:

1,在法律规定上,笔者建议应当严格适用现有技术使用公开的相关规定,凡发布于社交媒体、可使不特定人群有可能获知的内容,原则上应认定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认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但仅向负有保密义务之人公开的除外。

2,在诉讼程序上,笔者建议应当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朋友圈内容属于现有设计,如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要求,即达到了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证明目的,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需原告证明涉案内容在申请日前仅向保密义务人公开,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3,在法理上,这样规定有可以更好的维持专利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符合在朋友圈发布且能够对比出全部设计特征的诉讼,大多为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并且很多为专利权人本人发布的朋友圈,作为专利权人,不能既享受到在朋友圈发布进行市场营销的好处,又在市场认可后,再享受到申请专利后获得国家保护的甜头,进而违反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规则;另外,作为公众人群,在看到别人朋友圈新产品图片且未发现具有相关专利之后,在生产销售时却被法院否定了现有技术抗辩,该结果将会导致公众人群无所适从,其不利于法律规定的稳定性。

需特别指出,为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对被诉侵权人举证朋友圈内容的证据形式进行严格审查,如证据未经公证、庭审时无法登录验证、未能清晰展示产品结构或技术特征,法院可认定其不符合证据要求。

四、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对企业而言,专利信息披露的风险防控至关重要,要设立多重风险把控机制,首先企业内部员工(尤其是销售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禁止使用私人账号宣传新产品,禁止透漏任何关键技术信息;

再者,建立健全官方账号发布技术信息的审批流程,确保商业账号信息展示充分、合规,并尽量在产品公开前完成专利申请;

最后,如发现他人在专利申请日前于朋友圈发布相似产品或技术,应及时进行公证保全,也可尝试通过添加好友等方式核实其公开时间,为可能的现有技术抗辩做好准备。

综上所述,现今司法实践表明,当微信账号以商业用途为主,朋友圈权限设置允许陌生人查看,发布内容也以产品推广为目的,则其发布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专利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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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世攀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成员,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京师郑州律所优秀青年律师。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以及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