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审判 | 非竞争关系下经营者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裁判路径探析

发布时间:2025-05-22 09:07  浏览量:3

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杨名 毛水龙 郝白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主体的经营业态、经营模式不断更新迭代,产生了新的竞争生态。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竞争关系”理论为基础的规制原则和调整模式,已经难以适应日趋多元的竞争利益和不断拓展的不正当竞争范畴。笔者认为,对于非竞争关系下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竞争利益,规制时不应再以竞争关系作为限制条件,而应以竞争行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调整的逻辑起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权利人的产品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只要该行为不具有竞争法上的正当性,不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经营者的混淆行为受到竞争性损害的,有权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01 非竞争关系下权利人

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传统观点认为,所谓竞争关系或市场竞争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主体在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只有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才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

然而,同业竞争只是市场竞争的一部分,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新市场新业态陆续出现,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更加复杂多元,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理论已经无法适应市场发展的需求,甚至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功能和目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只要是经营主体之间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的交叉或者关联关系,甚至经营主体利用或争夺他人在市场中形成的竞争优势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竞争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即广义的竞争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广义竞争关系理论扩张了竞争关系范畴,但仍以保护经营主体的私益为基点,以竞争关系存在为基本原则,如不存在竞争关系,权利人依然无法通过竞争法途径进行救济。因此,该理论并不能满足新经济形势下经营主体的权利保护需求,进而难以维护健康有序的竞争环境。

为了在错综复杂的市场环境中更有力地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竞争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学者提出,单纯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为出发点来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已逐渐不符合立法目的及司法实践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由保护经营者私益转向兼顾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市场秩序等在内的多元权益,竞争关系也不再作为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逻辑起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来看,“竞争秩序”置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前,体现出公益的首要保护地位,同时兼顾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私益,形成共同保护的格局。由此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法律的适用范围限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恰恰相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规范的是竞争行为,某一市场竞争行为是否符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是否符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要求,是否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逻辑起点。因此,即使不在同一竞争市场、不存在竞争关系,只要存在竞争行为,法律即可以对此进行评价。权利人通过不正当竞争诉讼的路径来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法律和学理上的障碍。

例如,某置业公司诉某投资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某投资公司在宣传和销售私募债产品时多次使用某置业公司名称及简称,某置业公司基于此主张某投资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某置业公司系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是从事私募投融资的金融公司,二者在经营范围、目标市场、客户对象及产品方面均不存在交叉或重叠,不存在狭义或广义的竞争关系。如果单从传统的竞争关系角度分析,即使某投资公司在宣传销售过程中使用某置业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该行为也无法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只能通过其他方式救济。但从竞争行为角度分析,某投资公司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认购协议及宣传资料中多处使用某置业公司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涉案私募产品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典型的市场竞争行为,如果后续该私募产品无法兑付,势必会损害合格投资者的财产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损害公益的后果,故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02

非竞争关系下权利人基于混淆行为的

不正当竞争救济路径

如前所述,竞争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司法裁判的基础,即使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非竞争关系下权利人基于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救济路径,应着重对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基础构成要件;二是权利人是否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竞争性损害。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基础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具体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标识,有一定影响的名称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诉侵权行为构成混淆;其二,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竞争法上的正当性。

其一,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混淆的审查要点在于判断经营主体是否会产生误认,一般可从涉诉文字、图形和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站名称等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相应名称及标识的知名度大小及范围、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标准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别。例如,“华为”“可口可乐”等知名企业,其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便使用上述企业或商品名称的经营者并非上述企业的市场竞争者,只要其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经营者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上述知名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

其二,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标准是竞争正当与否的主要判定要素,可以从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两个维度出发,通过“由事实到价值”的步骤进行判断。首先,考察竞争市场中是否具有通行的商业模式或行业准则,作为判断商业道德标准的基础内涵;其次,考察被诉竞争行为对于经营者、消费者、其他经营主体的影响,进行多元利益衡量;最后,以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作为价值导向,确定被诉竞争行为是否违反特定市场商业道德标准。

如前述某置业公司诉某投资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某投资公司主要从事私募债的发行业务,其所在的竞争市场即私募债券市场。该市场具有封闭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主要产品为私募债(经营者为融资需要,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债)。私募债能否顺利发行以及募集资金的多寡有赖于“底层资产”。底层资产所对应标的公司的资信对于该私募产品的目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发行者和标的公司的知名度既会影响投资者是否选择私募产品,也会影响该私募产品在金融市场的竞争力。私募市场作为相对封闭的投资环境,底层资产及标的公司应当符合“披露即真实”的要求,保障投资者的选择权和投资安全,这是法律对于金融市场的管制规定,也是基本的商业规则要求。某投资公司擅自使用某置业公司字号用于募资宣传,有悖于私募市场的商业规则,也不符合字号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易使投资者产生误认,会给该公司带来明显的竞争优势,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损害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从公平和自由的竞争价值分析,该行为通过扭曲消费者决策而非提供优质产品的方式在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导致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无法发挥作用,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淘汰后果,破坏了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要求,不符合商业道德标准,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目标,符合混淆行为的基础构成要件。

(二)权利人是否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竞争性损害

虽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不需要以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前提,但竞争关系反映的是由经营领域相关行为产生的客观的市场争夺和排斥关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带有法律评价属性。而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与竞争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中,认定原告是否适格,还需要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意义上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只有被诉侵权行为实际侵害了权利人的竞争利益,权利人因此特定化为实际的受害者,其才可以发起诉讼并主张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竞争利益损害不需要以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利益受损,即视为竞争性损害。同时,竞争性损害可以是现实的或者潜在的损害,也可以是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损害,并不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再以某置业公司诉某投资公司一案为例,私募债权产品的发行人与房地产企业名称权利人并不具备竞争关系,权利人证明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显得尤为困难。发行人在发行私募债权产品的时候,并不一定会直接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有助于提高权利人的商誉。但如前所述,私募债权产品的底层资产与标的企业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发行人未获权利人授权,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使得私募债权产品所对应的底层资产成为“空中楼阁”,一旦投资者的巨额投资无法兑付,势必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引发市场秩序混乱,也会损害权利人基于长期经营而在企业名称上积累的商誉,进而损害权利人在其自身经营领域内的竞争利益。此种情况下,法院可认定为竞争性损害。

03

非竞争关系下经营者混淆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处理

(一)损害赔偿的具体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为损害赔偿。该规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损害赔偿的标准包括实际损失、侵权所获利益、法定赔偿。

非竞争关系下经营者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情形下,如果已经出现权利人财产性权利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权利人可以据此主张损害赔偿。如权利人尚未出现实际损失,因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二者的经营范围、目标市场及客户、所售产品均不相同,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认定为权利人本来的应得利益,潜在的预期损失更难以确定,无论是适用实际损失还是侵权获利均存在证明上的困难,故可主要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在适用法定赔偿判赔时,侵权人使用相关名称或标识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应作为主要参考因素。尽管竞争关系不再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基础和前提,但竞争关系仍有助于法院对竞争性损害的大小进行判定。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越紧密,竞争就越激烈,经营者因竞争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范围就越大,判赔的金额也应当相对提高。

(二)消除影响的认定标准及考量因素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有时量化的损害赔偿很难实现“充分的权利救济”,因此,部分权利人会同时主张“消除影响”这种非损害赔偿责任。消除影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侵害人格权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当经营者因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商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时,经营者可要求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目标是消除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修复权利人因涉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贬低的社会评价,使权利人恢复到权利被侵害前的状态,恢复受损的竞争秩序。因此,消除影响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非竞争关系下经营者混淆行为构成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是否判决消除影响,取决于以下因素:一是适用前提,即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关系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权利人是否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由于权利人和侵权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主体的影响程度相对较低,故对“消除影响”的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只有当负面影响现实存在时,才有消除影响的必要。在判断商誉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时,法院可以结合权利人的社会知名度进行综合考量,社会知名度越高、社会影响力越大,发生实际损失时,权利人的商誉受损害的程度也会越高。二是适用限度,即消除影响的方式应符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原则,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不利影响的范围相一致。至于具体影响范围,可以通过行为方式、持续时间、面向群体等因素综合判断。侵权者通过公开的方式实施混淆行为,影响范围较广、损害程度较高,一般可以采用消除影响的方式恢复权利人的商誉,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一致。侵权者以非公开方式实施混淆行为,其涉及范围较窄,产生的影响也有限,未必会贬损权利人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如果通过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即足以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法院可不再判决消除影响。

本期封面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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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8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66期

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