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哪些情形的自认有效?哪些无效?

发布时间:2025-05-22 11:34  浏览量:3

作者:周军律师.

自认,简单来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当事人自认的,对方可以免于举证。

那么,哪些情形的自认有效呢?

(一)普通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的自认

在常规的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自认是较为常见的。当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时,该自认通常会产生相应效力。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时,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

需要注意的是,自认仅限于诉讼过程中的承认,这里的诉讼过程指以下情形:

❖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及开庭审理的过程自认的;

❖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自认的,但不包括其他诉讼(另案)中的陈述;

❖庭审、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的承认,口头自认的;

❖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的自认。

在上述诉讼过程以外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只具有一般证据的地位和效力,并不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与其他证据一并衡量其证明力及价值。

哪些情形的自认无效呢?

(一)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的自认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 。

(二)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自认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

(三)受胁迫、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

如果当事人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因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该自认与事实不符,那么该自认无效 。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自认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如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等,他们作出的自认无效 。

(五)自认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明显相悖

即便当事人作出了自认,但如果法院通过调查取证等方式查明的事实与自认内容明显不一致,此时自认无效 。

另外,在诉讼中某些场合的自认,并不构成自认:

1.自认后立即反悔

同一庭审中,当事人的承认和反悔在时间上、意见表达上具有连贯性,系当事人事实陈述、意见表达的同一个过程,纠正承认应视作事实陈述及确认的结果,故其反悔和纠正承认具备有效性。

2.在未有记录的场合对法官的陈述中的自认

自认应当以有效的方式向法庭作出,未通过有效方式向本次诉讼的法庭或者法官作出类似自认的意思表示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但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法官承认,其承认可以确认的,构成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必须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如果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则构成诉讼外的自认。且自认系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以另一方当事人在场或承认为要件。

周军律师提醒,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并非绝对,不同程序中有其特定的有效情形,同时也存在诸多导致自认无效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谨慎对待自己的陈述,避免因错误自认而对自身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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