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夫妻共同财产吗?离婚后可以主张分割么?

发布时间:2025-09-08 10:54  浏览量:1

案情简介

一、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1.判令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915,737.86元,原告要求分得50%即457,868.93元;

2.判令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交通银行、某某银行2、某某银行1账面余额共计26,614.16元,原告要求分得50%即13,307.08元;

3.判令分割被告婚内个人实际缴纳的社保保险费共计422,400.20元,原告要求分得50%即211,200.10元。

二、被告刘某辩称

1、原、被告离婚时口头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不分但现没有证据,现被告同意分割,但只应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没有退休或买房,公积金不好提取,目前还在账户里面。虽然被告收到房款80余万元,但被告也需解决居住问题。

2、被告不同意分割名下银行存款,离婚时已经分割过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除协议里面的10万元外,其他存款口头说过不用再分割了。

3、被告不同意分割名下社保个人缴存款项,社保是用来养老的,被告还没有到退休年龄,就算退休了也拿不出来。

三、判决结果

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分割款457,868.93元;

2、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银行存款分割款13,307.08元;

3、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社保个人缴付本息分割款211,180.44元。

四、事实简介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23年1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共有房屋、小轿车以及存款10万元予以处理。截至2023年12月,被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50,051.86元,被告名下个人住房补充公积金余额为365,686元,合计915,737.86元。

截至2023年12月8日,被告名下尾号5918交通银行账户余额为17,395.29元,被告名下尾号7304交通银行账户余额为9.05元,被告名下尾号8123某某银行1账户余额为9,209.82元。上述账户余额合计26,614.16元。某某中心2024年12月就被告社保缴存情况出具说明。根据该中心出具的数据,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存本息为422,360.88元,计算方式为截止2022年累计个人本息400,032.70元加上2023年个人总额23,192.28元,减去1994年累计个人本息628.20元,再减去1995年个人总额471.80元的一半即235.90元(1995年4月至9月)。

五、判决理由

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但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社保、银行存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已分割,原告现要求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案涉被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915,737.86元、银行存款余额26,614.16元、社保个人缴付本息422,360.88元,合计1,364,712.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中的一半。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明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法理基础在于住房公积金的本质是工资性收入的延伸,由个人与单位共同缴存,虽具有住房消费的专项用途,但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在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部分应纳入共同财产范畴。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需区分“养老金期待权”与“缴费资金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规定,刘某尚未退休故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陈某不得请求分割刘某未来的养老金,但可主张分割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