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盲区”:为死者辩护
发布时间:2025-09-14 22:00 浏览量:1
缺席审理制度是2018年刑诉法修改后确定的。(视觉中国|供图)
缺席审判的申请已提出一个月,李瑞峰的家人还在等待法院的答复。
2025年4月19日早上,李瑞峰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死于心源性心脏病,终年56岁。
李瑞峰生前是包工头,自己的企业挂靠在内蒙古一家国有建筑公司。5年前,他卷入一起贪污案件,包头中院一审以犯贪污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内蒙古高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采纳了部分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阶段,开了3次庭后,李瑞峰死亡。包头中院随后裁定终止审理。
对于李瑞峰的家人而言,官司远未结束:原审一审判决没收了李瑞峰的全部个人财产,加上追缴的犯罪所得和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合计八千余万元。
这些财产、资金和“犯罪所得”将如何处理,核心因素仍然是李瑞峰是否有罪。
李瑞峰的家属及辩护律师认为其无罪,但终止审理的裁定并不是宣告无罪。其家属于2025年7月提出缺席审判申请。
但这并非易事。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主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多出于纠正错案的目的,审理后宣告原案被告人无罪。
公开信息中,难见被告人死亡后,因近亲属申请而启动缺席审判并宣告无罪的案例。为刑事案件中的死者辩护,也经常成为审理环节的“盲区”。
身后事
2025年8月底,李瑞峰之子李猛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李瑞峰原是河北省保定市一个农民,他的企业最后挂靠在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内蒙古地矿建设公司)。
挂靠在建筑行业相当普遍,一般是企业主将没有相关资质的公司挂靠至资质齐全的建筑企业。内蒙古地矿建设公司是内蒙古地矿局的下属单位。
原审一审案件材料显示,2012年,内蒙古地矿建设公司打算购买海口一块面积110亩的土地用于建设职工福利房,但土地原所有人不愿与国企交易。
于是,在内蒙古地矿建设公司的撮合下,挂靠者李瑞峰与另外两人合资成立了一家民营企业,并由内蒙古地矿建设公司借给这家民营企业1.3亿元,买下那110亩土地。
职工福利房项目就此开工。后来,在合作的过程中,内蒙古地矿建设公司为规避风险,要求李瑞峰偿还借款。李瑞峰于2018年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在海口项目的剩余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开发出售。
这一过程,内蒙古地矿建设公司的部分会议纪要有所记载。
不过,2020年,随着内蒙古地矿局原局长杨永宽被查,下属单位内蒙古地矿建设公司出借的1.3亿元也成为“问题”。
2023年5月,包头中院一审认为,这些借款是内蒙古地矿建设公司的投资款,李瑞峰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李瑞峰不服,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1.3亿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且他作为一个挂靠方的包工头,不是法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他上诉至内蒙古高院,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阶段历经两次补充证据,四次延期审理,一共三次开庭审理,最后一次开庭是2024年10月29日。控辩焦点,仍然是李瑞峰是否为贪污罪的适用主体、1.3亿元钱款的性质等问题。
因为李瑞峰的突然去世,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是裁定终止审理,还是判决宣告无罪,二者之间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对南方周末记者解释,刑诉法第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李瑞峰是否有罪,直接决定了此前被查、扣、冻的资产财产能否解封。
2025年7月25日,李瑞峰之妻向包头中院递交启动缺席审理程序宣告李瑞峰无罪的申请,至今尚未收到回复。
缺席审理制度是2018年刑诉法修改后确定的。但刑诉法对缺席审理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启动程序的时间限制、启动后的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近亲属的救济措施等均无规定。
如何适用疑罪从无?
司法实践中,缺席审判最为人熟知的,是以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为代表的冤案,这些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被执行死刑多年之后启动再审,缺席审判、宣告当事人无罪。
这类“真凶再现”型的错案平反,是审判机关出于纠错目的而启动再审程序,经缺席审判后宣告当事人无罪。这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与刑诉法297条缺席审理程序有很大不同。
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情况较为复杂,也必然涉及缺席审判程序。
董坤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诉讼法研究室副主任。他分析,可以细化为3种具体情况:一审、二审、再审审判过程中的(原审)被告人死亡。
一审和二审中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应判决被告人无罪。如果查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至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的,依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6条的规定,也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显然,司法机关在此贯彻了疑罪从无的裁判方案。”董坤说。
不同于普通诉讼中一审和二审程序,再审不是“白板审判”,而是作为一种救济程序,在先前裁判基础上的重新审判。
再审中的缺席审判,相关的司法解释早有规定。直到2018年第三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这一司法现象才被立法正式确认。
司法实践中,再审中的缺席审判多为纠正错案宣告死亡的原审被告人无罪。但董坤认为,如果经过缺席审理,发现被告人有罪,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仍然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董坤举例说,缺席审理后认定原判量刑过重的,如果通过再审要改判更轻的刑罚,表面上似乎还是在追究已死亡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较之前的生效裁判而言,却是消减了对原审被告人的否定性评价,降低了对他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度,可视为名誉的部分恢复,这显然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故法院应当在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同时改判更轻的刑罚。
“当然,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要具体根据案情而定。”董坤说。
缺席审判最为人熟知的,是以河北聂树斌案等为代表的冤案。(资料图)
涉案财物如何处理?
被告人在审理阶段死亡,身后事除了缺席审判,还有可能发生的是缺席没收。
在李瑞峰一案中,近亲属正在面临这个问题。
其辩护律师分析,接下来,检察机关可能根据刑诉法298条,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那么,已经死亡的被告人,哪些所得算违法所得?哪些财产算涉案财产?检方如何证明?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郭华介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两高的判例、检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涉案财物的证明采用民事案件的最高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亦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在差距。
最高检检例127号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一案中,犯罪嫌疑人白静(男)在一国有银行任职期间,伙同他人套取国有资金2.06亿余元,白静使用1.45亿余元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9套房产,登记在自己妻子及其他亲属名下。该9套房产被办案机关依法查封。
白静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逃匿境外。检察机关证明了9套房产的购房款出自套取的国有资金。但对于监察机关冻结、扣押的资金,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来源不清,且白静夫妇案发前一直在金融单位工作,收入较高,现有证据尚达不到认定高度可能属于白静贪污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不宜列入申请没收范围。
在缺席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郭华也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涉企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常常引起争议。
郭华分析,一个重要原因是民营企业存在企业和股东或者投资人资产混同,或者合法与违法资产交织的情况,导致办案机关不分企业和股东资产以及合法与否一律“查扣冻”。
“另类”缺席审判
出乎法学学者们意料的是,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缺席审判还走向了一个“另类”的方向。
现行法律规定,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分别应当撤销案件、不予起诉。
律师梁付佑正在代理一起发生在河北省唐山市的涉黑案件。他介绍,这起涉黑案共25名被告人,但检方起诉书中还有第26名黑社会团伙成员,此人在案发前早已死亡。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此人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但是公安机关认为他是团伙成员,检方也指控他参与了黑社会性质团伙犯罪。”梁付佑说,一旦终审判决认定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相当于通过缺席审判对他作出有罪认定。”
让梁付佑费解的是,按照涉黑案件的一般处理方式,凡是团伙成员,在参与团伙期间的收入一般会被视为非法收入进行追缴,而在这起案件中,检方对此只字未提,“可能也是基于这个原因,他的近亲属选择不参与诉讼。”
那么,在一般刑事诉讼缺席审判的实践中,如果近亲属有意愿参与诉讼,就一定能够实现吗?
律师周喜丰代理的一起涉恶案件中,法院审理认定的恶势力团伙只有3人,刚好达到法律规定的最小人数,其中一名团伙成员吴某某,检察院以其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然而,检方仍指控其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之一。案件审理期间,吴某某病亡。法院一审认定吴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
吴某某的直系亲属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他们曾向法庭申请委托辩护人出庭应诉,遭驳回,理由是这个团伙成员并不是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这样,已经病亡的吴某某丧失了所有诉讼权利。
“已经死亡的人被动卷入刑案,诉讼权利如何保障?直系亲属能否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周喜丰说,这些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却造成事实上的缺席审判,从法理上很难自圆其说。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董坤认为,探究这个问题,要从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初衷说起。
现行刑诉法“缺席审判程序”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2019年至202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也有规定。
董坤说,从上述规范条文看,缺席审判程序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二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的缺席审判程序;三是被告人死亡案件缺席审判程序。
从当下的理论研究和学界的关注重点看,更多的目光聚焦于境外缺席审判程序。
为保障境外缺席审判中被告人诉讼权利,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委托或代为委托辩护人,如不服判决还可以上诉。
但是,当时修法时,在一般刑事诉讼中,如周喜丰代理的涉恶案件,吴某某未被公诉,却实际上在死后被动经历了缺席审判,在司法实践中相当罕见。
“由于问题还没有充分暴露出来,立法层面对此尚未进行详细的规定。”李奋飞说。
南方周末记者 翟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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