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精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5-05-19 09:32  浏览量:2

杜涛,江苏高院执行裁判庭一级法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作为《民法典》第535-537条规定的债权保全制度,在打击债务人“逃废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535-537条分别就代位权行使要件、代位保存权、代位权法律效果等内容作出规定,但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本文主要探讨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发生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问题。

一、代位权起诉行为保全效力的观点分歧

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具有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效力存在着较大分歧。概括而言,主要包括“债权保全效力说”“债权自由处分说”两种观点。

“债权保全效力说”认为,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即发生债权保全效力,相对人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1]如需履行,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存。基于代位权诉讼对诉争债权具有保全效力,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2]

“债权自由处分说”则认为,仅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对标的债权的保全效力,故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该债权标的上并无其他权利负担时,相对人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效。[3]该观点认为,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保全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为前提,只有在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方可对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行为本身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如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以保全效力则有失公平。[4]另一方面,保全查封行为属于要式化的公权力行为,一般应以书面的保全查封裁定作为形式要件,既是保障交易安全之需要,也一定程度限制了公权力的任意行使。代位权诉讼行为本身没有保全查封裁定等司法文书作为形式背书,缺乏保全效力的程序正当性。[5]

二、赋予代位权起诉类似行为保全效力的考量因素

在制度功能上,代位权诉讼与诉讼保全措施有着密切关系。[6]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保全措施则是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采取的必要手段,两种制度共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行为产生程序法上的债权保全效力,但不具有实在法上的优先受偿权能。即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应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类似行为保全效力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价值。

1.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在立法之初确定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三角债”及赖账问题,切实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7]基于此,债权人代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本意是为了及时保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将代位权诉讼置于“合同编”中的“合同的保全”一章,更加凸显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债权保全效力。若对相对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向债务人擅自履行债务持放任态度,代位权诉讼的诉讼客体(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必然使得债权人本可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得以实现其合法债权的目的落空,迫使债权人不得不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的积极主动性,不仅无法快速便捷实现债权,加大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经济成本,更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2.债权转让理论可资借鉴

尽管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在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来源与权利性质上有着本质不同,[8]但两种制度在对义务人(代位权诉讼制度中的相对人、债权转让制度中的债务人)的权利限制方面具有法理上的相通性。根据债权转让理论,在债权转让人依法转让其债权并向债务人通知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该履行行为对债权受让人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清偿有效。即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便发生限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法律效力。借鉴该债权转让理论,在代位权诉讼制度中,当债权人的起诉状副本向作为被告的相对人送达之后,即产生类似债权转让通知的限制给付效力。[9]据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保全效力,应当自人民法院向相对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发生。

3.有利于当事人利益衡平

代位权诉讼制度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博弈,如何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是考量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具有债权保全效力的重要因素。债权人在代位权制度中的最大利益是最便捷地实现其自身债权,债务人、相对人分别作为两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人,负有按约清偿各自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债务人在实现各自债权的过程中不得侵害相对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看,在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直接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给付范围内相应消灭。换言之,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保全效力有利于两笔债权同时实现,这与我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诉讼发生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效力”的规则相契合,也未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相对人履行债务的主观预期上,当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应预知到债权人胜诉的后果为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故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停止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相对人应负有忍受义务,如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我国代位权诉讼制度兼具债权保全、债务清偿两大功能,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通过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债权保全效力,确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相对人两笔债权债务在履行范围内同时清偿。相对人在收到代位权诉讼起诉状副本后,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的,应受代位权诉讼保全效力的限制,该履行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七批法答网精选问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专题)问题2给出了倾向性意见,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这一答疑意见及时回应了实践需求,对准确适用法律,有效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参见朱虎、雷志富:《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构造》,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第33、37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6-118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6页。

[3] 参见曹舒然:《代位权债权收取功能的解释论重构》,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第86-88页。

[4] 参见周江洪:《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修改建议》,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第18页。

[5] 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8页。

[6] 参见荣学磊:《〈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第38页。

[7] 参见谢怀斌:《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8]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人独立的法定权利,而非来自债权转让,其权利来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非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
[9] 同前注[1],朱虎、雷志富文,第33页。

文字编辑:王常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