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衡南县茶市某服装厂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25-06-26 14:01  浏览量:1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受雇于衡南县茶市某服装厂从事车衣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8日,李某下班后避雨时在车衣机上改自己的衣服突发疾病死亡。死者家属认为是工伤死亡,索赔120万元,服装厂认为不属于工伤死亡,且没有履行能力,只同意进行人道主义补偿,双方赔偿争议较大,纠纷由此而起。

【调查与处理】

茶市镇司法所受理后,第一时间围绕死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是否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调查取证。在掌握相关证据以后连夜组织调解,就本案的定性,通过多轮普法教育和思想工作,终于在当晚12点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服装厂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恤金、双倍工资等各项款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二、付款方式:协议达成时支付叁万元(¥30000.00),2020年5月2日前付清余款叁拾叁万元(¥330000.00)。三、服装厂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死者生前工资3125元给被申请人。

【法律分析】

衡南县茶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工伤须经劳动部门认定,因死者家属放弃走工伤认定程序,愿意作一次性调解处理,但本案的定性关系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定性准确,才能正确适应法律,才能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如下分析:

(一)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根据上述法律,个体工商户可以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并受劳动法律调整。

(二)死者李某是否与衡南县茶市某服装厂形成劳动关系

李某于2012年到服装厂做工,工资报酬方式为按件计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现有证据证明死者李某与服装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资的计算方式分为计件和计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计件获取薪酬的方式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死者李某生前与服装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死者李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死者李某虽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但是当天的工作已经完工下班,其滞留工作场所是因为避雨和改自己的衣服,是私自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视同为工伤。

(四)服装厂没有与死者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死者李某办理养老保险是否应当给予死者家属予以赔偿或补偿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此可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服装厂人没有与死者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基于用工时间已经长达八年之久,服装厂应当支付死者李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同时,服装厂没有为死者李某办理养老保险,李某本次意外死亡导致了其遗属丧失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款额。

(六)死者李某非工伤死亡,服装厂是否应当给予死者家属补偿

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由此可见,李某非因工死亡,服装厂应支付丧葬费为本厂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李某有直系亲属三人需要扶养(父、母、次子),服装厂应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李某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综上所述,衡南县茶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但其家属亦应得到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的调解是一次很好普法的过程,调解员通过充分的释法说理既说服了受害人本案不是工亡不能按照工亡的标准进行赔偿,又说服了服装厂老板非因工死亡的用工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促使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通过调解结案,钝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筑牢了维稳的第一道防线,达到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