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刚: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25-07-11 02:37 浏览量:2
王庆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二级调研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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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专题研究: 聚焦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栏目,第42-58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刑事对物之诉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单独对物之诉、附属对物之诉和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具有相对依附性、开放性和复杂性特征,并具备典型的双层诉讼构造。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应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涉案财物的法律属性证明,即涉“赃”性证明;第二层次是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在证明标准上,对于涉案财物涉“赃”性的证明,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涉案财物权属的证明,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据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其享有相应权利。关键词
涉案财物涉赃性证明 涉案财物权属证明 相对独立对物之诉 双层诉讼构造
引言
近年来,随着独立量刑程序在立法和司法中完善与发展,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突出问题已悄然发生变化。传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现象,伴随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量刑程序的单独规定,控辩审三方愈加重视量刑问题,尤其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重视程度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然而,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多,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愈发凸显,“重定罪量刑、轻涉案财物处置”已然成为较长一段时间以来的新问题。
客观而言,这一变化和新问题的形成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首先,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刑事立法供给不足,除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外,尚未建立起完善而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其次,刑事诉讼的相对封闭性,使得第三人难以参与其中,加之庭审没有相对独立的对“物”调查、辩论程序,既难以正向促使法庭对“物”展开调查,也无法反向制约侦查和公诉机关,以确保对物处置的规范性。再次,诉讼参与各方习惯聚焦于对“人”的处理,而不够重视对“物”的处置,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一直处于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边缘,在刑事诉讼中没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与定位。
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诉讼参与各方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关注,甚至会超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注。这一现象直接改变了既往认知,对传统办案理念提出挑战。出现这种情形也不难理解,一方面,因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值普遍较高,少则数千万,多则数十亿,对如此体量的涉案财物进行处置,稍有不慎,就会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参与者众多,有些案件的处理既可能关系到当地的经济发展,也可能影响区域性社会稳定,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引发涉诉性群体事件,增加社会治理的难度。据统计,非法集资、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金额超过百亿元、涉及投资者超过百万人的“双百案件”屡有发生。以某中院2016年至2023年审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为例,超50% 的涉案平台集资参与人数超过 1000 人,其中7%的涉案平台集资参与人超10万人;涉案损失金额超1000 万元的占比超80% ,约10% 的涉案损失金额超10亿元。
基于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现状,以及对司法实践现实需求的有效关注,有学者提出,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引入对物之诉机制,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活动创造条件,可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对物之诉,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诸多方面进行论证、推演。而这其中,作为基础之一的证明标准问题,也将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对此试作探讨。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关证明标准的启示
证明标准,直接关系着犯罪的认定以及涉案财物的处置。确定证明标准,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对人、对物作出裁判的前提。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学界亦未就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问题展开有效的讨论。2012年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涉案财物处置有明确规定,学界对该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也多有论述,尽管意见分歧较大,但仍能从中得到一定启示。
(一)理论争鸣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章,共设4个条文。其中,第282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00条)明确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查明作出规定,并使用了“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表述,但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何谓“经查证属于”作进一步规范。这就导致在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问题上,持续引发学理上的争鸣。
概言之,学界对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证明标准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刑事标准说、民事标准说、二元标准说以及特殊标准说四种观点。
刑事标准说认为,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特别程序的组成部分,要接受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范和约束,证据应确实、充分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民事标准说主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对物处置应当确立“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并进一步指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不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自由问题。该程序解决的争议对象主要是涉案财产,确与民事没收具有相似性,具有一定的“民事属性”,且财产权利具有可逆性,即使错误也可以通过程序实现救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基于对被告人生命、自由权利等不可恢复的特殊考虑而确立的,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并没有这一基础,故不需要提高证明标准。
二元标准说主张,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明,应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检察机关对财物系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证明、利害关系人的抗辩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
特殊标准说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证明标准而略低于刑事证明中的定罪标准,以符合特别没收程序的保安处分或者中间程序性质。
从以上四种学说观点看,二元说和民事标准说具有同质性,本质相同。只是二元说更强调了对“物”之诉要区别于对“人”之诉,在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证明标准上,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基于此,也可以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有三种观点,即刑事标准说、民事标准说以及介于刑事和民事标准之间的特殊标准说。
(二)实务立场的转变
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这一重大问题,不只在学界有争议,实务界也存在立场的转变问题。对此,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窥见一斑。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516条规定:“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根据解释的规定,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对于依法应当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明,虽没有直接明确要求达到同样的标准,但解释条文中使用了“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表述。很显然,这里的“确属”即具有“确定属于”或者“确实属于”之意,放在刑事诉讼的语境下,就证据的证明标准而言,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无二致,理应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
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但是针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章没有作任何修改。然而,在立法未作调整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关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问题作出了重大调整。首先,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621条第1款将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516条中规定的“确属”修改为“属于”,条文内涵发生变化。就语词的表意而言,二者虽只是文字上的微调,但是表达的含义确有显著区别,“属于”相对较为中性,而“确属”则更具有价值评判的内涵,其确定性要强于“属于”。以2021年《刑诉法解释》为例,该解释655个条文中仅有2个条文使用了“确属”一词;而有55处使用了“属于”一词,且大多数是在明确所属关系,一般无须进行司法程序上的认定。例如,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5条,有关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明确了“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则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这里的“属于”一词就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所属关系判断。其次,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621条第2款专门对第1款中的“属于”一词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对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理的案件中,2021年《刑诉法解释》不同于2012年《刑诉法解释》中“确属”的规定,采用“具有高度可能属于”的表述。如前文所言,放在刑事追诉的语境下,“确属”即要求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系最为严苛的证明标准,与定罪标准等同。然而,“具有高度可能属于”不同于“确属”,这一转变,也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概念引入了刑事对物追诉之中。
从2012年《刑诉法解释》到2021年《刑诉法解释》,在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上的变化,其实并非突然为之。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作为实务部门对该问题认识发生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已有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第16条和第17条第1款首先确立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并为2021年《刑诉法解释》所吸收。对此,相关负责人在解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时,明确指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是针对财物的审理,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人的审理,且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因此这类案件相比普通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应有所降低。《规定》第17条借鉴吸收国外不定罪没收制度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参考《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表述,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之后,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就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认定的证据证明问题,也采用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立法是基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考量,将与之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通过特定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但是,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样,这种针对特定犯罪的特别立法对涉案财物处置证明标准的规定,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犯罪之中。
从学界争论和实务立场的转变,再到特定犯罪领域的立法情况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自始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从其发展方向来看,似有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推而广之的趋势,未来能否在立法上对所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统一作出“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规定,仍需要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化与经验积累。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脉络来看,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仍应强调对物之诉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不能完全依附于对人之诉程序。要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以及明确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有必要清晰界定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范围并明确其基本特征。
二、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界定及其特征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标示着被告人未到场的刑事对物之诉制度在我国得到确立。总体来说,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数量不大,2013年1月至2021年12月,检察机关共受理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职务犯罪案件133件;2022年,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65件,2023年受理此类案件29件。比较而言,被告人到场的普通刑事案件,数量更大、涉及面更广,涉案财物处置更为复杂,应当引起更多的关注和重视。然而,我国立法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刑事对物之诉,理论讨论尚未全面展开。有学者较早地论证了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构建对物之诉的正当性,并提出在引入一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论的基础上,将刑事对物之诉分为独立性对物之诉和附带性对物之诉。也有学者提出,对物之诉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裁判应相对独立于对人之诉,应根据是否有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选择适用开庭审理方式和书面审理方式。还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与定罪量刑程序的紧密衔接及涉案财物事实的复杂性,吸收量刑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建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促进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开化、透明化。总之,无论是财产权司法保障的现实需要,还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都有必要构建适用于被告人到场的普通刑事案件的对物之诉程序。
(一)刑事对物之诉的类型
有观点认为,刑事对物之诉是指解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是相对应的概念。 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对物之诉是与刑事对人之诉相并列的概念,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提起的追缴之诉。尽管两种观点都强调了对物之诉应区别于对人之诉,但仍存在一定差别,前者将对物之诉定位为解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而后者更强调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提起的追缴之诉,前者适用范围更广。由于立法尚无规定,理论上难以形成统一的刑事对物之诉概念,对其类型化研究匮乏。但是,这些又是构建刑事对物之诉的基础。
以构建刑事对物之诉为出发点,界定刑事对物之诉的概念,重点要考察该诉讼的参与主体。在公诉案件中,对物之诉的主体主要包括:作为追诉主体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与涉案财物处置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无被告人参与,如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或者缺席审判程序案件;有的案件不存在第三人,如传统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使用自有菜刀杀害他人,对涉案菜刀的处理,并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还有的案件没有被害人,如毒品犯罪案件,对有关毒资和毒品的没收。因此,基于对刑事对物之诉参与主体的类型化考量,可以就对物之诉进行类型化研究。
本文认为,以参与主体为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对物之诉:一是单独对物之诉,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相关财物处理之诉,系属被告人缺席且不定罪的对物之诉,可以称为单独对物之诉。前文已有详细论述,不再赘述。二是附属对物之诉,即没有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可以完全依附于刑事对人之诉程序,附带解决涉案财物问题。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之诉的同时,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法庭既调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调查涉案财物,进而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裁判的同时,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置。显然,在这种传统附属对物之诉中,检察机关尽管可以提起刑事对物之诉,但法院并没有对这一诉讼请求组织相对独立的法庭审理程序,而将其完全依附于对人之诉程序,在确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附带解决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三是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即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依附于对人之诉程序无法或难以解决有关涉案财物问题,需要在对人之诉基础上,通过相对独立的诉讼解决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由于前两种类型的对物之诉,或因刑事诉讼法之中已有明确规定,或在对人之诉程序中通过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而能够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均不属于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论及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专指第三种类型。
(二)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特征
如前文所述,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既有别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单独对物之诉,也不同于在传统对人之诉中顺带解决涉案财物的附属对物之诉,其相对独立的特性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即相对依附性、相对开放性和相对复杂性。
1.相对依附性
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不能单独存在,要依赖于刑事对人之诉,依赖于公诉程序,具有相对依附性。检察机关提起既有对人之诉又有对物之诉的案件中,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之诉,属于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否定性评价;而针对涉案财物之诉,则是对其呈现的既有财产合法性的否定性评价,而且在此之前,还要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属性进行认定,即是否属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违禁品,以及属于其中的哪一类涉案财物。也因此,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是以被告人涉嫌犯罪为前提,以检察机关提起对人公诉为基础,客观上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但是,由于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与涉案财物的处置结果存在实际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提起涉案财物之诉时,第三人有权参与财产权属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独立享有该对物之诉的相应诉讼权利。同理,被告人、被害人等也可以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并独立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2.相对开放性
较之单独对物之诉和附属对物之诉,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更具开放性,而这种开放性主要体现为相关第三人的有效参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允许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对物之诉,却没有建立针对这种刑事对物之诉的独立裁判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无法对相关涉案财物的合法性提出专门的抗辩,被害人难以对其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其他利害关系人难以获得参与财产权属调查和辩论的机会。而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则对与涉案财物处置存在利害关系的任何第三人保持相对的开放,第三人在得知检察机关就某案件提起公诉之时,即可以要求参与诉讼,对相关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当然,为保证诉讼的顺利开展,对这种开放性还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并不是说任何人只要提出权利主张均可参与诉讼。相应地,相关第三人应当在审前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和意见,法院应当在审前进行听证,防止无关第三人随意进入诉讼,提高诉讼效率。
3.相对复杂性
单独对物之诉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被告人不参加庭审;而附属对物之诉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要解决的涉案财物权属明确、法律关系相对单一。比较而言,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对物之诉虽系由检察机关提起,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与涉案财物处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均可以就涉案财物权属提出主张,法院通过庭审不但要查明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还要在查明涉案财物权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涉案财物权属问题也会反向影响其法律性质的判断,进而有可能影响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事实的认定。
基于以上特征,要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相关证明标准势必也会区别于刑事对人定罪量刑之诉的证明标准。当然,立法上该如何规定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还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及诉权保障、各诉讼参与主体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密不可分。简言之,要确定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先要明确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基本构造。
三、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双层诉讼构造
按照传统理论,刑事诉讼构造主要涵括两方面内容,即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控制分配为核心的“横向构造”,以及以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为核心的“纵向构造”。基于本文主题讨论的需要,在此主要围绕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展开,重点考察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诉讼参与各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中,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是一种单层次的“三方组合”,其中控方和辩方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形成一定的诉讼对抗或诉讼合作,法官则居中裁判,由此形成一个等腰的三角结构。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由于诉讼参与主体发生变化,并因其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结果之间存在实质利害关系,所以在基本诉讼构造上就不同于单纯的对人之诉。
(一)第三人主张权利对刑事定罪量刑的影响
在单纯的刑事对人之诉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关系确定,法律地位和诉讼目的明确。但是,在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中,除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外,还有针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第三人。一般而言,刑事对人之诉的各诉讼主体,主要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涉案财物的处置并不是对人之诉关注的重点。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只是在对人之诉中附带解决的。然而,第三人诉诸诉讼的目的,旨在解决涉案财物的权属纷争,所以在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中,诉讼参与独立主体包括控诉、辩护、裁判以及对物主张权利的第三人。
尽管第三人只是针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不会直接左右或者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不仅仅涉及权属问题,其本身可能就是证据,还会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进而间接影响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的认定,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例如,在某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供称,其所用杀死B的菜刀是从A家中盗窃来的。本案中,就故意杀人犯罪而言,菜刀既是被告人杀死B的工具,也是证明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的物证。但是,如果A针对菜刀主张权利,要求法院返还菜刀,那么菜刀的权属问题又成了A要举证证明的内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如果A所提供的证据确实证明了其丢失一把菜刀,但是所证丢失的菜刀并非本案被告人用来杀死B的那把菜刀,A所丢失的菜刀和指控被告人杀人所用菜刀不具有同一性。在此情形下,势必会引起裁判者对被告人供述内容真实性的怀疑,进而影响在案菜刀来源以及被告人窃刀杀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认定。
再例如,我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有关退赃从宽处罚的规定明确,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的,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受贿犯罪为例,行为人C盗窃A价值百万的金表一只用于行贿被告人B,在审理被告人B涉嫌犯受贿罪案件过程中,如果A提出异议,对涉案价值百万的金表主张所有权,即使B审前已将该金表“退赃”,但在A被盗窃一案中,在案证据已证实该价值百万的金表为A所有的情况下,基于被害人权利保护优于追赃没收的考虑,在B涉嫌受贿案中作为退赃特定物的金表,应当作为A被盗窃案中的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A。
(二)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双层诉讼构造
如前所述,在单纯的刑事对人之诉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者之间构成了等腰三角结构。但是,在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中,由于对涉案财物存在权利主张的第三人参与,使得该权利主张可能反向影响控诉方的犯罪指控,也使得传统刑事诉讼构造难以应对和解决此类问题。在前述案例中,还隐含着两个影响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构造的深层次的问题:第一,涉案财物的法律属性;第二,涉案财物的权属。就前者而言,主要是解决财物是否涉案,是否具有法律上“赃”的属性;就后者而言,主要是解决涉案财物的相关权属纠纷。据此可以预见,在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时,应当涵括双层诉讼构造,即以涉案财物法律属性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和以涉案财物权属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这一双层诉讼构造在裁判案件时,具有逻辑上的层次性。
1.以涉案财物涉“赃”性为中心的第一层诉讼构造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只有在法律上将涉案财物认定为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才有“没收”的适用空间;而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则不得没收。对于在法律上能够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因为具备与犯罪直接相关性,故又可以称之为涉案财物的涉“赃”性。而围绕涉“赃”性所进行的诉讼,其间各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关系,可以说是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第一层诉讼构造。
由于没收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可能反向影响案件的指控、裁判,故而对涉案财物涉“赃”性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这与单纯的刑事对人之诉在诉讼构造上没有本质区别。对此,学界业已达成基本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在第51条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未建立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情况下,更未对一般涉案财物没收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目前唯一可以参照适用的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9条第1款的规定。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但基于基本的法理,在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物涉“赃”性证明责任问题,也基本不存在争议。
2.以涉案财物权属为中心的第二层诉讼构造
如前所述,如果第三人针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法院同意其参与诉讼,则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在第一层诉讼构造的基础上,必然引起第二层诉讼构造,即围绕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开展诉讼。相对于第一层诉讼构造,在第二层诉讼构造中,第三人有独立的权利主张和诉求。一方面,其所追求的诉讼权益既与公诉机关不一致,也与被告人不一致,甚至多数时候会与检察机关形成对抗,即欲从公诉机关手中“夺回”拟没收上缴国库的财物所有权,具有自身诉求的独立性;另一方面,第三人的诉讼权益还可能反驳公诉机关的有罪控诉,否定涉案财物涉“赃”法律属性的后果,进而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这一点前面已有所述,不再赘述。在诉讼地位上,第三人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享有诸如聘请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提出辩论意见和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通过行使这些权利,提出证据和发表相关意见,与公诉方和辩护方积极对抗,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官则居中作出裁断。当然,亦如其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一样,第三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对此,也可以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规定中窥见一斑,如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617条、第621条。
由此可见,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第二层诉讼构造具有不同于第一层诉讼构造的独特之处。第一层诉讼构造的等腰三角结构,如果说是平面的,那么增加第二层诉讼构造后则更具立体感。而且,在第一层诉讼构造的基础上,第三人独立性在构造上的体现,与控诉、辩护又形成新的等边三角形,且到裁判的距离均相等。总而言之,在有第三人参加的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中,控诉、辩护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均具有相应的平等性,裁判者对其讼争进行居中裁判。
四、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的准则。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密切相关,并同处于一个概念位阶。按照通说观点,证明标准是多元的,不同诉讼领域、诉讼的不同阶段、不同的证明对象,标准并不完全一样。以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为目标,各诉讼参与主体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客观上形成了双层诉讼构造,而在不同层级的诉讼构造下开展的诉讼活动,势必在证明标准上也有所不同。
(一)有关涉案财物涉“赃”性的证明标准
涉案财物成为规范的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在此之前,涉案财物并非规范的、专门的法律术语,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这一概念,其散见于各类有关刑事法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如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出现了28处之多。较早明文使用“涉案财物”概念的,是2003年1月云南省人大颁发的《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该条例使用“涉案财物”这一语词,目的在于规范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准确认定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价值。而对于涉案财物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广义使用“涉案财物”语词的视角,可以将其界定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查扣冻”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财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有观点认为,“涉案财物”是实务中所常用的一个统称性词语,为了讨论的便利,从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出发,将刑事涉案财物限定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与案件事实有关,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的财物。尽管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将《刑法》第64条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作出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等处置,并与案件有关的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财物界定为“涉案财物”,虽然是较为狭义的界定,但是能达成最广泛的共识,基本能够为各方所接受,本文也依此作为讨论的基础。
如前所述,对于涉案财物涉“赃”性证明的举证责任归于公诉机关。那么,公诉机关举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才能够在法律上被评价为“赃”呢?本文认为,除有法律规定以外,应当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其证明标准,更为妥当。下面围绕三类涉案财物分述如下。
1.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财产,在广义上还包括违法所得所产生的孳息和收益。在刑事实体法中,违法所得广泛存在于经济、财产、职务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领域,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等。诸如此类犯罪在司法认定方面,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点,即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通常将违法所得作为入罪、升档量刑的判断标准,几无例外。
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件,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时,有关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明,就显得极其重要。例如,污染环境犯罪以违法所得3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违法所得为29万元,即不构成犯罪。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在对事关被告人不利的定罪量刑的证明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违禁品
违禁品,主要是指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刑事案件中,违禁品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原本存在,但由于具有公共危险而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如行为人购买的枪支、弹药等;另一类是由犯罪行为产生的违禁品,即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前并不存在这种物,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制造出这种物。例如,伪造货币罪中的被伪造的货币、伪造有价证券罪中的被伪造的有价证券、非法制造毒品中的被制造的毒品,都属于违禁品。
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制造(伪造)、买卖(贩卖)、运输、邮寄、携带、出租、出借、储存、走私、持有违禁品的犯罪案件中,违禁品作为犯罪对象,一方面要有明确的前置法予以规定;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属于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所规制的违禁品,都要由专门的机关作出鉴定。例如,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案件,对于什么是枪支,前置法应当予以明确,对此,在《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作出进一步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从司法认定的角度看,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对象是否属于枪支,结论只有是或者不是,而这一结论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同理,以其他违禁品作为涉嫌犯罪的对象的案件,最终在司法上作出是否属于违禁品的认定,也都决定着行为人构成犯罪与否,即便按照传统不能犯未遂理论,也直接影响着被告人的刑罚。综上,有关违禁品的认定,关系到对被告人不利的定罪量刑的证明,证据也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包括实施犯罪所用的工具和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前者如杀人用的刀具、走私所用的船只、非法行医过程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等;后者如聚众赌博者的赌资、行贿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就前者而言,如前文所述,如果对实施犯罪所用的工具的认定,在证据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会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定;而就后者而言,与违法所得类似,常常作为入罪标准或者升档量刑的情节。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等。所以,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认定,关系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或者定罪量刑的裁判。同样,在证明标准上,宜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综上,基于对违法所得、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财物的理论与实践的考察,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就涉案财物涉“赃”性为中心的第一层诉讼构造而言,有关涉案财物涉“赃”性的证明,除有法律明确规定以外,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且这一标准是排他的、唯一的标准。
(二)有关涉案财物权属的证明标准
1.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
按照《刑法》第64条界定的“涉案财物”范围,对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对比这四种处置方式,可以说追缴和责令退赔强调的是司法活动的过程;而返还和没收,则强调司法活动的处置结果。申言之,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就违法所得而言,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既可能用于发还给被害人,也可能没收上缴国库,前者如盗窃的被害人财物,后者如受贿所得钱款。(2)就涉案违禁品而言,实践中情况极其复杂,没收后是否必然上缴国库,也并不一定。对此,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针对违禁品来说,重在强调是对原所有权人、被告人相关权益的强制剥夺,而实践中的具体处置则较为灵活。因为国家不可能变卖违禁品,所以对没收的违禁品通常只能作两种处理:其一,交由有权使用的国家机关管理、使用,如没收的枪支、弹药等;其二,没收之后予以销毁,使其不能再被使用,如毒品、伪造的货币等。(3)就犯罪所用的财物而言,既可能是本人财物,也可能是他人财物,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自然没有争议。对于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显然不能没收,实践中情况也较为复杂,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对于价值不大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物证,可以予以封存,如杀人的普通菜刀;二是对于价值较大的,尤其是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司法机关当然无权予以没收,其中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物证的,可以拍照留存后予以发还;三是价值较大,且属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发还所有权人。
以上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都是基于一个大的前提,即司法上确认了涉案财物的权属。
2.关于涉案财物权属的证明标准
在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双层诉讼构造中,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讼争,理论上说,第三人既可能与控诉方(包括被害人)形成抗辩,也可能与辩护方(包括被告人)形成抗辩。但是,具体到个案中,第三人一般只会与其中的一方形成对抗。无论是与哪一方对抗,第三人、控诉方(或者辩护方)、裁判者都会形成新的,类似于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有关涉案财物权属的认定,在证明标准上都能采用民事法律上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呢?下面结合前述涉案财物的具体处置方式作进一步分析。
在第二层诉讼构造下,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司法认定,是建立在涉案财物涉“赃”性认定的基础上。申言之,公诉机关应当承担涉案财物涉“赃”性的举证责任,且如前所述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按照涉案财物的种类分情况讨论如下:(1)针对拟发还“被害人”的违法所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此种情形既是涉案财物之于第三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属争议,也是裁判者通过诉讼程序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确认的过程。拟接受财物的“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财物的讼争,本质上是平等主体关于财产权的民事纠纷。在举证责任上,应当坚持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在证明标准上,应当与民事诉讼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保持一致,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对认定发还的违法所得权属具有高度可能的,将得到司法裁判的确认。
(2)针对拟没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一般而言,对于没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可能较为鲜见,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对有关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时,只要涉“赃”性被证实,即可判决予以没收,鲜少涉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只有在极特殊案件中才可能出现,如前文所述,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进行行贿的,在受贿犯罪案件中的有关财物没收问题,事关盗窃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权,所以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即受贿案件的第三人,有权就有关财物主张权利。在此极特殊案件中,如果在盗窃案中已证实被盗财物涉的“赃”性和权属归属,只需进行追缴后发还即可。显然,在受贿案中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实则已转化为盗窃案中的公权力追赃。因此,对于拟没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转化为公权力的追赃,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证明相应转化为公权力的涉“赃”性证明,其证明标准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3)针对拟处置的违禁品,无论是没收后的销毁,还是交由有权机关管理、使用,其性质决定了处置的目的在于对原所有权人权益的强制剥夺,所以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空间。
(4)针对拟处置的犯罪所用的财物,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由于犯罪所用的财物或为犯罪行为人本人财物,或为第三人所有的财物。所以,在第三人对犯罪所用的财物主张权利时,本质上是第三人与被告人之间就财物权属的讼争。只是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所涉财物或没收、或发还第三人,被告人多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同时也为了防止财物被第三人非法获取,公权力不得不代为举证,并转由公权力承担证明责任。但无论如何,对于涉案财物最终或被没收或发还的选择上,都体现了第三人与公权力争夺财物的特点。由于第三人与公权力资源占有和取证能力的不对等,决定了对财物权属的证明标准也不宜完全保持一致。因此,在证明标准的选择上,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机关而言,除了要证明财物的涉“赃”性,还要证明财物为被告人所有,而且该证明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所提证据只要达到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优势证据”,而控诉方又没能提出足以推翻这一“优势”的新的证据,在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上,则应当认定第三人享有相应权利。而当第三人所提证据足以让裁判者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形成合理怀疑,而控诉方又无法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来消弭这种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对第三方实质不利的处置。
综上,针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证明,难以确定统一的证明标准,而是要根据争议双方主体是否对等、涉案财物性质等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而言,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便能认定其享有对财物的相应权利;在特殊情况下,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结语
一直以来,理论探讨涉案财物处置或者刑事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问题,多聚焦于刑事对物处置制度或者程序的性质,又或是基于争议对象的性质和裁判错误的损害后果展开,而很少基于对物之诉的诉讼构造展开讨论。本文以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为视角,从理论界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探讨中得到启示,搭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双层诉讼构造。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明确,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在第一层诉讼构造下,有关涉案财物涉“赃”性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标准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第二层诉讼构造下,有关涉案财物权属性证明,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据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可认定其对涉案财物享有相应权利。涉案财物涉“赃”性证明是基础,涉案财物“权属”性证明可能反向影响涉“赃”性认定,但二者共同决定了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