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琳 | 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5-08-28 11:35  浏览量:1

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文/曾 琳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6期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醉驾意见》),自同月28日起施行。从各地执行情况看,不少办案人员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一定困惑,有的涉及对《醉驾意见》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有的是《醉驾意见》尚未作出规定,亟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结合本期刊发案例,笔者就相关问题谈一下个人认识。

一 关于醉驾电动三轮、四轮车的定性处理问题

危险驾驶属行政犯,如无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醉驾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第2款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从起草文件规范看,通常情况下该条应紧接着规定第3款,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车辆定性问题作出规定,条文“总分”结构更加完整,但该条却戛然而止,留有“残缺”。实际上,《醉驾意见》过程稿曾尝试起草第3款,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三轮、四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更准确地说,是否认定为醉驾案件中的机动车作出规定,但经征求意见并慎重研究,该问题较为复杂,需要区分不同车型、当地行政管理情况和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难以通过一款条文提炼形成规则,准确定性,也难以划出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犯罪圈”,故正式稿删去了相关条款,留待实践继续探索。

本期刊登的“在道路上醉驾电动三轮、四轮车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一文中,被告人项某某是一名灌装液化石油气的送气工,在某晚饮酒后驾驶公司配发的运送灌装液化石油气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系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告人所在液化气公司为用于农村地区灌装液化石油气收发,统一采购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该车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登记,办理了摩托车牌证及保险。项某某为取得送气工资质,专门考取了浙江省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发的液化石油气送气工资质,以及运送灌装液化石油气车辆车型相符的驾驶证(D证),即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轻便摩托车,是摩托车驾驶证的最高级别,可谓“一证通”。故而,客观上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了行政管理,被告人公司对员工也尽到了管理职责,主观上项某某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机动车属性有明确认知。液化石油气属于危险化学品,项某某作为从事危化品配送的从业人员,本应更加谨慎驾驶,却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公司配发的运送灌装液化石油气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故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该案对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的认定,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四轮车的行为,刑法上如何定性处理更为妥当,需结合技术标准、行政管理、消费者使用和认知情况、交通事故风险、社会保有量等方面,权衡利弊,审慎认定。

(一)从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看,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主要排除两类车,即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2017年7月28日,工信部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电动三轮车属于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四轮车属于汽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信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等,均列入工信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部分三轮车整车整备质量、最大设计车速等技术条件达到一定标准的,属于三轮汽车,以此区别于三轮摩托车,由动力驱动的四轮车辆,属于汽车。因此,对电驱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四轮车,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技术标准,均认定其为机动车。

(二)从行政管理看,对电动三轮、四轮车一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存在较大难度

2018年11月2日,工信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227号),明确低速电动车主要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较低,用于载客或载货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指出多数产品属于道路机动车辆,但生产使用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产品制动、转向、碰撞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部分地区出现低速电动车大规模生产使用情况,其无序增长加剧了城市拥堵,由其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呈快速上升态势,严重影响城市绿色交通、慢行交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从源头上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开展低速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清理整顿,严禁新增低速电动车产能,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研究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通过置换、回购、鼓励报废等方式加速淘汰违规低速电动车在用产品,按照“升级一批、规范一批、淘汰一批”总体思路,建立完善低速电动车管理体系。从各地行政管理情况看,均采取“控增量、减存量”的方式,严禁产销违规电动三轮、四轮车,就已生产、出售并使用的违规电动三轮、四轮车,如何“减存量”,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过渡期已满的严禁模式。北京市最为典型,自2024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违规电动三轮、四轮车上道路行驶,在2023年底之前有偿回收、淘汰违规电动三轮、四轮车数万辆。第二种是仍处过渡期,允许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照机动车处理。如,天津市对既有违规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截至2027年4月30日。在过渡期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照机动车处理,过渡期后,严禁上道路行驶。又如,2020年重庆市对低速电动车设置三年过渡期,到期后又将过渡期延长至2027年3月31日,同时开展信息赋码工作,明确过渡期内驾驶低速电动车上道路通行,“要赋码、有驾证、不载人、不营运”,对设计最高时速≤25km/h,额定功率总和≤400W,外廓尺寸前后轮中心距≤1.25m、宽≤0.45m、高≤1.1m的低速电动车(注:该指标实际来自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上道路通行,参照非机动车相应规定管理,其他低速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相应规定管理。第三种是未设置过渡期或者过渡期届满后的淘汰模式。不少地方受制于行政管理力量不足,只能采取发现违规驾驶行为后予以罚款或者扣车的方式淘汰车辆;也有地方采取摸清底数、加强监管、分步走的方式有序淘汰车辆。如,山东省多地通过开展“见人、见车、见管理者、建档案”的“三见面一建档”专项工作,强化源头管理,掌握辖区电动三轮车的数量及安全运营情况,加强事故预防。电动三轮、四轮车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在册车辆将陆续自然报废或者使用年限到期强制报废,从而实现有序淘汰的目标。

(三)从消费者使用和认知情况看,存在将合规三轮、四轮车当作非机动车使用,以及大量购买和使用违规三轮、四轮车的情况

经抽样调查,截至2022年底,湖南省约有低速三轮电动车116万辆、低速四轮电动车22.1万辆;2023年,在底数已破百万辆的基础上,新增低速三轮电动车约34.85万辆、低速四轮电动车约1.8万辆。从使用情况看,一是上牌率低。53.9%的低速三四轮电动车没有上牌。究其原因,不知道可以上牌的占44.3%,因车辆问题无法上牌的占近30%,因嫌上牌麻烦和上牌费用较高等原因不想上牌的超过20%。二是购险率低。参加保险的车辆仅为37.6%,不知道可以买保险的占51.9%,买不了和不想买的分别占27.9%、20.3%。湖南省自2019年开展交通问题顽瘴痼疾整治以来,共查处销售非法非标电动车门店1776家。尽管整治了一大批低速电动三轮、四轮车违规销售企业门店,但部分商家仍以非标电动三轮、四轮车“无需上牌、无需驾驶证、无需购险”等噱头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

(四)从社会保有量和肇事风险看,电动三轮、四轮车增长趋势明显

因实践中大量生产和销售违规电动三轮、四轮车,“黑数”不清,加之购买合规电动三轮、四轮车后,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牌照的情况不在少数,故难以准确统计实际在用的电动三轮、四轮车数据。但从事故情况看,电动三轮、四轮车保有量不小,加之此类车辆特别是违规车辆的安全性相较汽车较低,发生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占比呈增长态势。据2018年5月央视新闻报道,五年来,全国共发生低速电动车交通事故83万起,造成1.8万人死亡、18.6万人受伤,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逐年增长,年均增长23.3%和30.9%。2022年,北京市共发生违规电动三轮、四轮车交通事故131起,死亡138人,其中71%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死亡。2023年上半年,北京市违规电动三轮、四轮车交通事故起数同比上升四成,亡人事故已占全市交通事故的近10%。2020年以来,湖南省共发生涉低速电动三轮、四轮车亡人交通事故518起,造成526人死亡,驾驶人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占比达73.1%,其中无证驾驶占比28.19%。

从目前实践情况看,违规电动三轮、四轮车“存量未清、新量又增”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购买合标电动三轮、四轮车后未依法使用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在此背景下,若不区分情节,一步跨入刑事打击范围,打击面过大,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好,法律效果也不佳。另一方面,违规驾驶电动三轮、四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问题愈加突出,也需动用刑事手段予以打击、威慑。如何划定犯罪圈,既要考虑机动车的概念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以免为了缩小打击面而创设新概念,让消费者、执法者无所适从,认识混乱,又要考虑动用刑事手段打击带来的犯罪附随后果严重等问题,适当取舍。经研究,笔者初步认为:

一方面,应坚持刑法中的机动车概念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一是列入工信部产品公告中的合标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合规机动车,无需进行机动车性质鉴定,行为人辩称不知晓车辆属性是机动车的,不予采纳。对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合标电动三轮、四轮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是对于不在工信部机动车公告中的非标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违规机动车,一般也可以不进行机动车性质鉴定。同时,应加强行政管理和宣传教育,解决行为人对此类车辆机动车属性认识不足的问题。

另一方面,对醉驾电动三轮、四轮车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仍要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这主要涉及醉酒驾驶摩托车及其他低速电动车的处理标准,是否要与醉驾汽车体现区别的问题。据统计,2024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53亿辆,其中汽车3.53亿辆。已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二轮、三轮)约占机动车总量的20%,加上未注册登记的合规摩托车以及违规电动三轮、四轮车等,合计保有量过亿辆。在《醉驾意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醉驾入刑”的初衷是打击醉酒驾驶汽车犯罪,并非打击醉酒驾驶摩托车犯罪。驾驶摩托车俗称“肉包铁”,其危险性小于驾驶汽车“铁包肉”,建议对醉酒驾驶的车型作区别对待。经研究,该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故《醉驾意见》第10条第(3)项仅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作为从重处理情形予以规定,以突出打击重点,对无证驾驶摩托车及其他车型的,不予从重处理。除驾驶资格外,在其他情节上是否还要体现区别对待,《醉驾意见》未作明确规定。在对各地贯彻执行《醉驾意见》情况的调研中,不少地方反映,驾驶人对摩托车及其他低速电动车的机动车属性不同程度地存在认识不足,加之保有量过亿辆的客观现状,建议对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的总体要求,审慎入刑。如,对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轻伤以上后果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及具有特殊身份(从事客运载有乘客,运输或者配送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可以考虑作犯罪处理,对其他情形可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以行政处罚为主。经研究,该建议具有合理性,但具体如何把握宽严尺度为妥,尚待进一步研究。

二 关于强制验血的性质认定问题

公安机关查处醉驾时,对嫌疑人强制提取血液样本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以下简称强制验血)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强制验血在刑事立案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在刑事立案后属于侦查行为。主要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道交法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警察对酒后驾驶当事人实施的强制验血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能否进行刑事立案的基础性调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部分,说明在已经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可强制验血。据此,公安机关对刑事立案的醉驾犯罪嫌疑人抽血送检的行为属于侦查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强制验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取决于公安机关强制验血的目的,是为查明行为人涉嫌醉酒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还是为查明行为人涉嫌饮酒后驾驶的行政违法事实。若以前者为目的,强制验血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若以后者为目的,强制验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为保障当事人权利,需设置一定条件去证明公安机关强制验血的目的,如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已有醉驾嫌疑,再提取行为人血液样本送检的,属于固定犯罪嫌疑人醉酒证据的调查核实行为。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倾向认为可以综合在一起考虑,形成一般与例外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对强制验血性质的评价以是否刑事立案为界限,立案前强制验血的,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立案后强制验血的属于侦查行为;特殊情况下对强制验血的评价,需综合考虑公安机关强制验血的目的和最终处理结果,若对行为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其已达醉酒标准,再提取其血样送检,明显用于刑事立案审查且最终立案的,或者行为人拒不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但浑身酒气,警察根据经验判断,怀疑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对其强制验血并最终刑事立案的,可评价强制验血系侦查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一)醉驾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较为常见,客观上大量案件的办理需要“先行后刑”或者“刑转行”,行刑双向衔接是常态,在转化过程中应尽量减少程序空转,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权益

醉驾入刑之初,围绕醉驾作为行为犯、抽象危险犯,执法司法中是否还需考虑情节,能否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出于可能会带来选择性执法的担忧,公众普遍要求从严惩处醉驾行为。公安机关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案件,原则上一律立案。随着查处醉驾的不断深入,不管是执法司法部门,还是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越来越认识到对醉驾案件的处理还需回归轻罪本身。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仅是醉酒情节,是否作为危险驾驶犯罪处理,需结合其他情节予以考虑。“但书”不仅可以而且很有必要适用于醉驾案件的处理,逐渐成为各方共识。故《醉驾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按依照刑事诉讼法和《醉驾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这条“新规”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驾后,还需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4种具体情形、第12条规定的14种具体情形,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客观上需要一定的办案时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案件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规定》办理。由此,“先行后刑”的办案模式在醉驾案件中是常态,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问题。故在起草《醉驾意见》第4条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行为人醉酒的,应当先刑事立案,经过侦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再按照《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案件,从而可以解决强制抽血等行为的性质争议问题,以及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证据转化、效力认定等问题。经研究,“先立后撤”固然可以减少法律适用方面带来的争议,但醉驾案件基数大,多年在刑事案件收案中位列首位,按此处理,每年公安机关将有数万件醉驾案件“先立后撤”,既不严肃,也浪费执法司法资源。能够做到“行刑分流”,能用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最好不要轻易动用刑事手段。从提高办案效率、加快办案节奏,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等角度考虑,也使“先查后立”更为顺畅,若经调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可以对当事人直接予以行政处罚,减少程序空转,故对该意见未予采纳。

(二)将刑事立案前的强制验血行为评价为侦查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障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在该句话之后紧接着又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先行拘留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案后,但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措施,不受是否立案影响,事后可以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完善拘留的合法性,而不是说先行拘留就不是强制措施,只有立案后的拘留才是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规定了7种具体情形,其中“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情形,完全符合醉驾被公安机关路查发现的情况。可以说,被公安机关路查发现的醉驾行为人就是“现行犯”。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为准确测定醉驾行为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有必要及时提取血样,这也是《醉驾意见》第4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的原因,如果不是第一时间提取血样,就会带来醉酒证据被毁灭的可能和风险。举重以明轻,既然立案前可以对醉驾行为人先行拘留,也可以对其强制验血。

(三)将醉驾刑事案件中的强制验血作为侦查行为评价,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醉驾案件基数大,多年在刑事案件收案中位列首位,一些地方受制于警力不足、取证程序意识薄弱等原因,强制验血存在24小时内未补办批准手续、告知权利不充分等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当事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后,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因此撤案、存疑不起诉或者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有的作为瑕疵证据使用,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如,《行政案件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向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即,行政强制措施对补办批准手续提出了具体的时间要求,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述先行拘留补办手续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因案件类型、复杂程度不同,程序上的要求也有所不同。故而,强制验血在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时应遵守上述规定24小时内补办手续的时间,若超过24小时才补办手续会被认为是行政程序违法,但若该案后续被刑事立案,强制验血已被评价为侦查行为,超过补办批准手续时间,并不必然导致提取血样无效,还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不管强制验血发生在刑事立案前还是立案后,只要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均统一评价为侦查行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断证据效力,能够更好地保障醉驾案件按照“一个标准”严格依法办案。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只有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验血,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的强制验血,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行诉法解释》第8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中止。调研中,有地方反映,部分醉驾当事人在刑事立案后,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方式,提前获取侦查取得的证据,或者通过确认行政程序违法的方式,排除相关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干扰侦查。对此,可按照“先刑后行”的方式处理,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中止审理为妥。

本期刊登的“醉驾刑案中提取血样行为系侦查行为按照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认定”一文中,被告人成某明危险驾驶案,即是一起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公安机关提取和固定血液样本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进而影响刑事案件处理,达到宣告无罪目的的案件。本案强制验血发生在刑事立案的前一日。关于行政诉讼部分,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公安机关在成某明已然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通知医务人员对其实施提取、固定血液样本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成某明提出再审申请,亦被驳回。关于刑事诉讼部分,一、二审法院对成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采血程序违反规定,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相关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实质审查,确认只是证据瑕疵,经补正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得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成某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结论。

三 关于醉驾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认定

(一)类型化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

早在醉驾入刑之初,“两高一部”联合起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时,为研究醉驾案件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具体情形,抽样调查了246个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案件,总结出6种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如广东连某案、刘某案等,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公共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刮擦别人车辆或者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又如新疆王某案,被告人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因担心白天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而去挪动车位,但刮擦他人停放在一旁的汽车而案发。再如黑龙江宋某案,被告人应他人要求将停放在仓库的货车挪出以方便其他车辆通行,开出数米驶入道路时将人行道板压坏而案发。类似情形还有:被告人在他人驾车送回家后,为挪动汽车停放位置,在小区内或者小区附近短距离驾驶,刮擦或险些刮擦他人车辆而案发(山东孙某案、广西廖某案);他人驾车时遇路窄人多,无法将车倒出,被告人临时帮助倒车,碰撞停放的车辆而案发(福建张某案);被告人将车驶出一段距离,在等待代驾人员过程中被查获(内蒙古孙某案)。

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如广东刘某案、池某案、吴某案,安徽张某案,内蒙古边某案。

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如河北魏某案,福建易某案。

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间隔数小时(包括隔夜)再驾驶车辆,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酒标准。如上海葛某案,江苏李某案,均系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时被查获。

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如陕西徐某案,被告人手捏摩托车离合,摩托车向后短距离滑行时刮擦他人驾驶的车辆而案发;重庆李某案,被告人在路口刚发动摩托车尚未驶离,因未戴安全头盔遭交警检查而案发。

六是被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如黑龙江张某案、福建茅某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84毫克/100毫升、80.12毫克/100毫升,均被另一醉驾者追尾,对方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195毫克/100毫升、182毫克/100毫升,事故责任书认定对方负全责。

此次制定《醉驾意见》,在救治病人型、挪动车位型的基础上,结合对十余年来醉驾案件具体情况的调研,提炼总结为两类,作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予以规定,即紧急情况驾驶类、短距离驾驶类,而对其他四种情形未作出规定。主要考虑是,当出现急救伤病人员为典型代表的各种紧急情况时,行为人往往系一时情急实施醉驾行为,即便不构成紧急避险,但考虑行为人有避险意图,参照紧急避险的法理基础,也可对其从宽处理;短距离驾驶类的行为人对醉驾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有一定认识,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并非为了上道路长距离行驶,通常雇请了代驾人员或者委托亲友代为驾驶,为与对方交接车辆而短距离驾车,或者因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而短距离挪车、停车入位,也可从宽处理,且此种情形较为常见,确需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法律适用。至于睡觉休息型,被告人可能已经驾车行驶较长路段才靠边停车休息,有的受酒精影响犯困,在等待红灯过程中睡着,这些情形均反映出一定的现实危险性,不宜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驶出型中未发生事故的,确实情节显著轻微,但并不常见,可作个案处理;被追尾型的行为人若除了醉驾无其他交通违法行为,通常不会被评定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会作为从重情形处理,也无需专门作出规定,按照一般案件处理即可。

较有争议的是隔夜醉驾型。相较于中午聚餐饮酒、晚上开车回家的隔时醉驾,晚上饮酒、睡一宿晨起开车上班是更为常见的生活习惯。故在起草《醉驾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隔夜醉驾的行为人不具有对自己仍处醉酒状态的主观认识,不构成犯罪,即便有一定认识,也应作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予以认定。经研究,对该意见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

其一,隔时型特别是隔夜型,相较于饮酒后随即驾车的情形,行为人醉驾的意愿并不强烈,其之所以醉驾,主要原因是对自己体内酒精尚未完全代谢、仍处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够,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完全不能认识。人体酒精代谢需要一个过程。头晚大量饮酒,次日晨起仍有头痛、恶心等宿醉反应,酒精代谢后的产物通过呼吸、尿液等排除体外,还能闻到“酒气”,是大多数人的生活经验。从认识因素看,行为人只要凭借生活经验,对自己尚未完全酒醒的状态有一定认识即可,不要求其准确认识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的具体数值。《醉驾意见》第12条对血液酒精含量不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的醉驾行为,已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若隔夜醉驾仍构成犯罪,一种情形是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高,除因体质等特殊情况外,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辩解不清楚自己仍处醉酒状态,与其严重醉酒的生理情况不符;另一种情形是血液酒精含量在80至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一般,但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的情形,此种情况本就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行为人基于饮酒量、间隔时长、身体状态等因素,明知自己仍然处于醉酒状态,或者明知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而持放任心态的,具有相应犯罪故意,不能仅单纯依据“隔夜”事实即否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

其二,不管是隔时醉驾还是隔夜醉驾,一旦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必然要对具体间隔时间作出规定。个体代谢酒精的差异较大,有的人“千杯不醉”,有的人“一杯就倒”,间隔多长时间为妥,难以划出一条科学、合理的界限,以实际查获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客观判断标准更合理、科学,操作性更强,也可限制自由裁量空间。

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行为人隔夜醉驾的主观违法故意程度与饮酒后立即驾车的情形有所区别,尽管出罪时未考虑将隔夜醉驾的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在具体处理上仍可充分体现从宽,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或者较轻的,尽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如2013年第5集《刑事审判参考(办理危险驾驶类犯罪专集)》第897号案例,就是一起隔夜醉驾的情形,在当时从严惩处醉驾为主基调的背景下,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正是出于对隔夜醉驾从宽处理的考虑。

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被告人孙某华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46),则是即便隔夜醉驾,仍应体现总体从严惩处的情形。该案被告人作为网约车司机,应当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却将自己和乘客置于高风险中,在上班早高峰时段行驶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大的北京市主城区道路上,先后搭载3个订单的乘客,驾车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安全驾驶能力客观上受到酒精影响,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同时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第(6)项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从重处理,以及第14条第(5)项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应对其依法从严惩处,判处实刑。

(二)一般性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

《醉驾意见》第12条第1款按照“先加后减”的起草思路,从实践中总结出上述两种类型化的醉驾情形,可以不考虑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以及醉酒程度一般,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且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情形,作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予以规定。这些情形并不当然地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是需要排除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危险程度高、主观恶性深等14种从重处理情形之后,剩下的才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管何种情形,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驾,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拒不承认醉驾事实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这是办理醉驾案件的基本共识,故《醉驾意见》没有专门作出规定。

同时,《醉驾意见》第12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原则上应严格解释、慎重适用,具体案件具体处理,避免不当扩大出罪范围。在工作机制上,考虑醉驾案件特点,此项兜底条款的解释权应归起草部门,即“两高两部”共同研究决定,各地、各部门不宜以会议纪要、规定等形式制定适用该兜底条款的地方性规则,以免带来全国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三)情节轻微的认定

《醉驾意见》第12条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作出类型化规定后,第13条未再对情节轻微的情形作出类型化规定,而是提示性规定。即,综合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存在理解不到位、执行尺度不一致的问题。

首先,从条文逻辑看,该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应重于《醉驾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轻于第14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常见的情形有:1.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同时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但情节较轻。如,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轻微受损,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即被查获;更换驾驶人逃避检查,在抽取血样前承认醉驾事实;弃车逃跑数米后被警察喝令停下,接受检查;靠边停车或者低速通过检查卡口,企图蒙混过关、逃避检查,当场被发现后即承认醉驾事实;等等。2.上述紧急情况驾驶、短距离驾驶,同时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如,挪车过程中碰撞他人车辆、栏杆、小区设施等,事后赔偿损失;2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5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等等。

其次,对认定情节轻微的醉驾案件,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可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但最好能体现出具体情节的差别,毕竟后者仍要定罪,重于前者。如,同为更换驾驶人逃避检查的情形,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前承认醉驾事实,与在检测后显示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才承认醉驾事实,认罪悔罪程度有所不同;又如,调转车头逃跑和弃车逃跑,均在10余米后被警察拦截,前者属于继续醉驾,后者属于放弃醉驾,警察拦截难度、事故风险也不同,评价上前者肯定重于后者;等等。

四 关于重复评价问题

《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了从重处理情形,第12条规定了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第14条规定了缓刑适用标准。其中第12条引用了第10条,第14条与第10条的部分规定重合。有意见认为,在入罪时适用第10条,在量刑时就不能对同一情形再适用第14条,否则就是重复评价。例如,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因不满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符合《醉驾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警察依法检查,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第(11)项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时不能再适用《醉驾意见》第14条第(7)项“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并不准确,是对《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不当理解。从立法表述看,若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具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则第10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入罪标准、定罪情节。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述两款在事故后果上的要求不同,第2款事故后果轻于第1款,规定的6种具体情形就是入罪情节,结合事故后果构成入罪标准。

坚持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不动摇,是“醉驾入刑”以来一以贯之的态度。《醉驾意见》并未调高“80毫克”的醉酒标准,第10条也未采取《交通肇事解释》的方式作出规定,而是表述为“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且非惯常表述的从重处“罚”,一字之差旨在提示该条具有双重作用。一是结合《醉驾意见》第12条规定起反向排除作用,将那些反映醉驾情节严重的情形排除在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之外,处理上体现从严立案。不能因为结合第12条适用,就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入罪标准、定罪情节。二是在量刑时起从重处罚作用。第14条只是从中挑出一些更需体现从严惩处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符合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可以“一通到底”,直接适用第14条,不属于重复评价。本期刊登的“醉酒危险驾驶案中的缓刑适用”一文中,被告人倪某某危险驾驶案,就是“一通到底”的情形。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一般,但其具有5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的情节,不属于醉驾情节显著轻微,且评价其有再犯罪的风险,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应对其判处实刑。

同样,在上述例子中,因被告人有暴力抗拒警察依法检查的情节,也应“一通到底”,一般不适用缓刑。若被告人暴力抗拒警察依法检查的情节在不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时被评价过一次,又因该情节恶劣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评价为袭警罪的,为避免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论处,即以袭警罪一罪定罪。若被告人除袭警情节外,还有严重超速情节,则可将严重超速情节在不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时评价,将袭警情节单独评价,对被告人以危险驾驶罪、袭警罪数罪并罚。

五 关于醉酒危险驾驶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

《醉驾意见》过程稿曾规定指使、强令他人醉酒危险驾驶的,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除该规定。主要理由是:1.醉酒危险驾驶系轻微犯罪,本就案件基数大,有无追究共犯刑事责任、进一步扩大打击范围的必要性,需要慎重研究。2.指使、强令的范围不好把握。如,亲友间聚餐同饮后,简单的言语鼓励、唆使,是否属于指使;是否要对指使者身份作出限定,仅指与驾驶人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上级与下级关系的人,或者仅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3.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第三项行为是指“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第四项行为是指“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即不包括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危险驾驶的情形,说明立法上也在限缩打击范围。

经研究,醉酒危险驾驶是指行为人明知饮酒后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仍在道路上违规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情形,显系故意犯罪,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醉酒危险驾驶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但对哪些情形的共犯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哪些情形的共犯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必追究刑事责任,情况较为复杂,难以通过一个条文作出准确规定。而且,规定不清容易带来理解偏差、执法混乱,极可能扩大打击面。加之醉驾共犯问题在实践中并不突出,并非此次制定《醉驾意见》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故将草拟的醉酒危险驾驶共犯条文删除。另一方面,问题不突出并不代表问题不存在,醉驾共犯问题仍有进一步加强研究、统一执法司法尺度的必要。在办理醉驾共同犯罪案件中,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好宽严尺度尤为重要。具体案件中,醉驾共犯的情形千差万别,结合相关案例,尝试梳理如下:

其一,明知他人饮酒,意图上道路驾驶机动车,仍为其提供车辆用于驾驶,或者语言上鼓励助威,给予精神上的支持,理论上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司法实践中是否均要作为犯罪处理,要十分慎重。毕竟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多系从犯,地位和作用本就不突出,加之实行犯醉驾情节一般,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不宜再追究帮助犯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帮助犯与实行犯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关系的,从情理法相融合角度,也不宜不加区别地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具有特殊地位、安全监管义务的人,其提供精神鼓励、车辆帮助的行为,对于坚定实行者犯意、促成醉驾行为实施具有更突出的作用,不能简单评价为帮助犯,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新疆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秦某新系驾校负责人兼教练,明知学员马某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教练车交给马某德驾驶。马某德在醉驾途中撞上正常停驶的其他汽车,致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5毫克/100毫升。法院对秦某新、马某德以危险驾驶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也有观点认为,秦某新作为驾校负责人兼教练,既是教练车的管理人,也对学员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其不仅未尽到监管义务,反而故意将车交给醉酒的学员驾驶,对学员实施醉驾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其可以不按照共犯处理,而是直接追究其危险驾驶罪责任。

其二,对于他人本无犯罪意图,不断怂恿、唆使甚至强令、胁迫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则需判断其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相较于实行犯,谁更为突出。若教唆情节一般,可以考虑不追究教唆者的刑事责任;若教唆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的,也应追究教唆者刑事责任。本期刊登的“为立功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的处理”一文中,艾某等危险驾驶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6-1-055-002),即是一起典型的教唆醉驾共同犯罪,也是目前唯一入库的醉酒危险驾驶共犯案件,体现了对醉驾共犯紧缩打击面的导向。李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起诉,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获得从宽处理,雇用聂某环“组局”诱骗他人醉酒危险驾驶,再由其检举揭发,获取立功表现机会。聂某环又邀约方某程参与,二人选定艾某作为“做局”对象。为促成聚餐饮酒,聂某环邀约其女友邝某参与,李某指使其女友梁某雨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艾某虽系醉驾的实行犯,但其本无醉驾犯意,是在他人反复引诱、唆使下犯罪,犯罪动机、情节轻于教唆犯;李某、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出于卑劣动机,或组织策划,或直接教唆艾某醉驾,情节恶劣、危害严重,不仅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还应体现从严惩处,故法院对4名教唆犯判处实刑,对艾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邝某积极实施教唆行为,亦系共犯,考虑其未成年,加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清楚“做局”动机系为李某获取立功表现机会,故对其从宽处理,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精神。

实践中还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醉驾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车主如何定责。有的地方对车主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有的地方对车主以危险驾驶罪论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理由是:1.交通肇事是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情形,车主与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车主也应对该加重后果负责,以交通肇事罪定罪。2.车主具有监管自己车辆行驶安全的义务,其明知醉驾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将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险,是法律不允许的行为,却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驾者行驶,既提供工具、创造条件,又在精神上予以支持,使得醉驾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特别是有的车主就在车上坐视不管,根据监督过失理论,其行为可以直接构成交通肇事罪。持后者观点的理由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除特殊规定外,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同犯罪,车主仅与醉驾者在危险驾驶罪中成立共同犯罪。1.《交通肇事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若车主并未指使醉驾者逃逸,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2.《交通肇事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罪入罪要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若醉驾者自己决定醉驾,车主借车行为至多是纵容醉驾,谈不上指使、强令,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初步研究认为,上述观点各有一定道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考察车主介入他人醉驾的程度、事故严重程度、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在他人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因素,准确定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六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采信问题

在涉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是认定其行为是否违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交通肇事解释》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发布,已失效)第十八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将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分情形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道交法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事故责任,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在重申《道交法条例》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了4类情形,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是“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是“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其中第二种情形,如何分清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而准确划分责任,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认定标准,从各地规定的细则看,评定过错大小的主要依据是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安全原则以及严重违法行为事故加重原则等。这些原则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需要,依法对不同情形的事故,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与刑法上为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不完全相同。故在办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类刑事案件时,不能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而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剔除与引起事故或者扩大事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再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

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审查的是以下两类情形。

一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道交法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予减轻。上述规定反映,对逃逸者定责并非以因果关系为主,而是采用特殊加重原则。从多地出台的实施细则看,即便减轻,有的地方至多减轻至同等责任,有的地方仅减轻至主要责任。因此,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若认定逃逸者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法院需要特别注意审查逃逸者实施了哪些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引起事故或者扩大事故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关系大小,准确定责。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具体后果全部或者主要是由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逃逸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未起到全部或者主要作用,行政上因其实施了逃逸行为而加重评定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刑事上不能直接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需将逃逸行为剔除后,判断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即是如此(入库编号:2024-18-1-054-002)。刘某江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并未扩大事故后果,剔除逃逸行为后,其实施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仅是他人死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方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刘某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行政上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若以此作为刑事上定责的依据,认定刘某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处理明显失当,故法院宣告刘某江无罪。与之相对应的,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陈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则是另一种相反的情形。陈某实施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本就是造成一人重伤事故的全部原因,即便没有逃逸行为,也应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再加上陈某具有逃逸情节,依照《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是具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形。如,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等情形,有的地方出台实施细则,将之规定为应当加重责任的过错行为,在原本按照因果关系划分责任的基础上,再加重一级责任,对其他方则相应减轻一级责任。如,对于追尾事故,若前车驾驶人系醉驾,即便其在正常行驶或者在斑马线后停车等待红灯变绿,若被后车追尾,有的地方也会对前车驾驶人定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甚至主要责任。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责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查这些情形对事故发生或者扩大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了解清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背后的逻辑和原则,以判断刑事上是否需要剔除加重评价因素,避免简单套用,带来错误评价的问题。

本期刊登的“醉驾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一文中,杨某海交通肇事案特别典型,在行政、民事、刑事上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定责。该案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双方过错进行了分析,结论均是杨某海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他人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苏某基实施的除逃逸外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要过错。对此结论,办案机关并不存在不同认识。但在归责上,对是否认定苏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行政上经过反复,最终还是按照特殊加重原则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民事上按照双方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刑事上则按照因果关系原则,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这是因为行政、民事、刑事各自依据的法理基础、法律规定、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并不存在谁对谁错,或者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只是笔者研究醉驾相关司法实务问题的过程性、初步性认识,对一些问题的考虑难免有欠妥之处,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修正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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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司 雯

审核: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