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权人之一与债务人达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履行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25-08-29 09:48  浏览量:1

连带债权人之一与债务人达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履行协议(以下简称“损害型履行协议”)的效力认定需结合《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及司法实践,核心在于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下从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实务规则及典型案例四方面展开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核心特征

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如按份约定)不影响债权人的外部权利(债权人仍可要求任一债务人全额清偿)。

连带债权人之一(以下简称“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履行协议,若导致其他连带债权人(以下简称“未参与债权人”)无法获得全额清偿公平受偿,即构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常见情形包括:

协议约定债务人仅向协议债权人履行部分债务(如债务人本应向所有债权人清偿100万元,却与协议债权人约定仅支付50万元);协议约定债务人向协议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免除其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如“甲向乙支付80万元后,丙、丁不再向甲主张债权”);协议债权人通过协议取得优先受偿权(如约定“乙的债权优先于丙、丁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若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履行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该协议因违反“禁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被认定为无效

典型情形

甲、乙、丙对丁享有连带债权(丁欠三人各50万元)。丁与甲串通签订《履行协议》,约定“丁向甲支付60万元,甲放弃对乙、丙的债权”。后丁仅向甲支付60万元,乙、丙无法获得清偿。法院认定,丁与甲恶意串通损害乙、丙利益,协议无效,丁仍需向乙、丙各支付50万元。

仅在以下特殊情形中,损害型履行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需同时满足):

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协议履行后,其他债权人仍能获得全额清偿(如债务人向协议债权人支付部分债务后,仍剩余足够财产清偿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知情且同意:未参与债权人明确知晓协议内容并书面同意(需提供签字确认的文件);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不涉及逃税、洗钱等)。

:上述例外情形需严格举证,实践中因“连带债务的核心是债权人平等受偿”而几乎无适用空间。

法院通常结合以下证据认定“恶意串通”:

协议内容异常:协议约定债务人仅向协议债权人履行债务(如“丁仅向甲支付”)、免除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如“乙、丙不得再向丁主张”)或设定优先受偿权(如“甲的债权优先”);双方关系密切: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如亲属、关联企业)或利益关联(如通过协议转移财产);损害结果明确:其他债权人因协议无法获得清偿(如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示例

甲、乙对丙享有连带债权(丙欠两人各30万元)。丙与甲签订《履行协议》,约定“丙向甲支付40万元,甲放弃对乙的债权”。后丙仅向甲支付40万元,乙起诉要求丙清偿30万元。法院通过核查协议内容(免除乙的债权)、双方关联关系(甲系丙的表哥),认定丙与甲恶意串通,协议无效,丙需向乙支付30万元。

若损害型履行协议被认定无效,其他债权人可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主张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协议无效后,债务人仍需向所有连带债权人履行全额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追究赔偿责任:若债务人因协议导致其他债权人损失(如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赔偿(《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若协议债权人不知债务人存在其他连带债权人(如债务人隐瞒债务),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如要求债务人提供债务清单),法院可能认定其为“善意协议债权人”,协议对其有效(但债务人仍需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

示例

甲与丙签订《履行协议》(丙欠甲50万元),甲不知丙还对乙负有50万元债务。法院认定甲为善意协议债权人,协议对甲有效(甲可要求丙支付50万元),但丙仍需向乙支付50万元。

案例1((2022)京0105民初XX号):

甲、乙、丙对丁享有连带债权(丁欠三人各40万元)。丁与甲串通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丁向甲支付70万元,甲放弃对乙、丙的债权”。后丁仅向甲支付70万元,乙、丙起诉要求丁清偿债务。法院认定,丁与甲恶意串通损害乙、丙利益,协议无效,判决丁向乙、丙各支付40万元。

案例2((2023)沪0115民初XX号):

甲、乙对丙享有连带债权(丙欠两人各20万元)。丙与甲签订《履行协议》,约定“丙向甲支付30万元,甲放弃对乙的债权”,乙书面同意该协议。后丙向甲支付30万元,乙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协议经乙同意且未损害其利益(乙已放弃债权),协议有效。

案例3((2021)苏0508民初XX号):

甲与丙签订《还款协议》(丙欠甲30万元),甲不知丙还对乙负有30万元债务。丙按协议向甲支付30万元后,乙起诉要求丙清偿。法院认定,甲为善意协议债权人(不知丙有其他债务),协议对甲有效;但丙仍需向乙支付30万元(丙未履行对乙的债务)。

总结

连带债权人之一与债务人达成的履行协议,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存在恶意串通,原则上被认定为无效;仅在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知情同意等极端特殊情形下可能有效。

实务建议

连带债务人应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避免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连带债权人签订履行协议时,需核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连带债权人(如要求债务人提供债务清单),避免因“非善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债权人发现损害型履行协议后,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额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