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5-09-03 14:00  浏览量:1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根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就《大庆市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为2025年9月30日。

大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28日

大庆市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

第三章 社会救助

第四章 社会福利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社会关爱和互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待、社会关爱和互助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总体安排,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及时收集、了解、反映残疾人的需求。

第四条【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每年向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第五条【部门职责】社会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医疗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第六条【残联职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依法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和协调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帮助本类别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所需经费以及残疾人专门协会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保障残疾人生活。

第二章 社会保险

第八条【城乡居民保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缴费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给予资助。有条件的应当提高资助标准。

第九条【保险信托】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意外伤害、补充医疗、长期护理等商业保险产品,为残疾人提供便捷保险服务。

鼓励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以及补充养老、医疗、重大疾病等商业保险,鼓励残疾人服务机构为其服务的残疾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鼓励商业信托机构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提供财产信托等服务。

第三章 社会救助

第十条【残疾评定费用】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经评定符合残疾标准、持有本市户籍的困难残疾人,初次在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所产生的检查、评定费用,由县(区)财政给予补贴。

鼓励医疗评定机构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加发比例。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和三级多重残疾人,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二条【低保渐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残疾人因就业、创业所获得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同时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的,给予1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渐退期,渐退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原金额发放。

第十三条【专项救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残疾人给予救助和补贴:

(一)对困难残疾人发放相应的生活补贴;

(二)对重度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

(三)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家庭,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事故、子女就学等导致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五)其他应当给予救助和补贴的情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覆盖面,适时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

(二)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残疾人;

(三)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残疾人。

第十五条【住房救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分配,视情况给予楼层、户型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残疾人优先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可以提高救助标准。

第十六条【教育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学生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章 社会福利

第十七条【托养照护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寄宿制托养照护服务、日间照料、居家托养照护服务相结合的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完善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购买服务、评估监管、人才培养等制度,做好老年残疾人的托养衔接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承接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托养机构的支持力度。有关部门应当为接受机构托养服务的精神残疾人进行评估监测、药品发放和用药指导。

第十八条【活动补助】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艺术、体育、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参加活动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或者在校就读的,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停车保障】持有残疾人驾驶证的残疾人驾驶车辆,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用于经营的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三小时以内的,免收其停车费用。鼓励其他停车场减免残疾人停车费用。

第二十条【生活费用优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并鼓励开设下列助残优惠服务项目:

(一)适当减免困难残疾人家庭生活用水、电、煤、燃气、供热等费用;

(二)为残疾人本人使用手机提供信息(流量)、通话补贴等优惠政策;

(三)困难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使用宽带网络设施的,适当减免网络使用费;使用固定电话的,适当减免固定电话费;

(四)为困难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数字电视相关费用给予优惠,免除安装费,适当减免基本收视维护费;

(五)其他助残优惠服务项目。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二十一条【就医优待】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先就医窗口,优先为残疾人就医提供挂号、就诊、检查、取药、住院等服务,优先为需住院治疗的残疾人安排床位。

困难残疾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二条【文体旅优待】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允许一名陪护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轮椅等必要的辅助性服务。

鼓励前款规定场所内举办的经营性项目,为残疾人进入或者使用减免费用,在国际残疾人日、全国助残日、全民健身日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第二十三条【出行优待】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偏远公交线路、定制公交线路除外)。残疾人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时,可以优先检票进站,优先搭乘。

第六章 社会关爱和互助

第二十四条【突发应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残疾人应急科普宣传,引导残疾人增强自救互救能力。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结对帮扶等方式,动员村(居)民协助残疾人更好地应对突发灾害事故、及时疏散逃生。

残疾人集中场所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保障、应急服务、消防安全能力建设,并按照应急处理程序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慈善捐赠】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残疾人帮扶活动,促进慈善事业与残疾人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六条【社会关爱】鼓励、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为接受社会救助的残疾人提供入户访视、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社会参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残疾人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征求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应当征求残疾人、残疾人组织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权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体未依法给予残疾人补贴、补助、保险费用资助或者优惠待遇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为残疾人给予就医优待或者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市、县(区)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停止社会保障待遇,责令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非法所得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困难残疾人是指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范围的残疾人。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一级、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寄宿制托养是指残疾人在专业机构内接受24小时生活照料和康复服务的模式。

日间照料是指残疾人在日间接受机构提供的照料、康复以及社交活动,夜间返回家庭。

居家托养是指通过上门服务或者社区支持,为居家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偏远公交线路是指单程运营里程超过60公里的公交线路。

定制公交线路是指为满足通学、通勤、通商、旅游等个性化需求开通的以协商方式议定票价的定制公交线路。

第三十六条【特别规定】残疾军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