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佐:浅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09-04 20:23 浏览量: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准备迈出重要步伐——浅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刘佐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研所原所长、研究员
增值税是中国现行税制当中征收范围最广、收入规模最大的税种,是中国中央政府财政收入和地方政府税收收入最主要的来源。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23年全国财政收入决算数据计算,当年全国的增值税收入为70651.3亿元,占当年全国税收总额的30.9%,稳居18种税收之首。
中国现行增值税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2017年11月19日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法规。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月11日,为了保障增值税法的顺利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根据该法和现行增值税制度的有关法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作了简要的说明。这是增值税法实施准备的一个重要步骤,值得欢迎和研究。以下是本人对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的一些初步的粗浅看法,谨供大家参考,也欢迎批评指正。
一、基本框架和内容与增值税法对应
从基本框架看,征求意见稿与增值税法对应,同样分为六章,各章标题也一样,即《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全文共57条,比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加了17条,其中不仅解释了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补充了一些该法中没有明确的内容,也有一些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完善和研究。
二、明确了增值税法有关规定的内涵
征求意见稿大体上明确了增值税法有关规定的内涵。其中,有些条文直接对应该法的相关条款。例如,第二条中规定了增值税法第三条中所称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范围,即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和气体等;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和生产生活服务等;无形资产指不具实物形态,但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不动产指不能移动和移动以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境内单位、个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三类情况,一是“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二是“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三是“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三条中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项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规定: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5种情况,其中购进农产品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一款针对上述情形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三种方法,即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似乎应当为“核定”,与上文一致,下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并且规定,税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情况,调整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
三、有些内容在增值税法中没有直接提及
征求意见稿中有些条文、概念和用语是增值税法中没有直接提及的,甚至突破了现行的增值税制度。例如,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弥补了增值税法中只有“小规模纳税人”概念而没有“一般纳税人”概念的缺憾, 与现行增值税制度中的有关规定一致(如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进一步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中规定:“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这是增值税法和现行增值税制度中都没有的,所以目前存在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收入(如教师取得课酬)2000元按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收入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超过10万元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之类的税负悬殊的情况。上述规定如能通过和实施,此类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但是,上述规定与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该款的规定是:“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所以,上述征求意见稿中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自然人可能需要进一步界定,即其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与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一致。上述征求意见稿中“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也与此类似。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增值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似乎应当属于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中的第六项“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贷款服务包括贷款(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取得利息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融资性售后回租,纳税人购进此类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项税额,与此类服务直接相关的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销项税额。增值税法公布以后,有些人看到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中没有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就认为以后纳税人购进此类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了(前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二节《一般计税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第六项中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另一些人包括本人则不认同这种看法,因为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规定,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征收营业税的“平移”。如果取消此项规定,很可能导致增值税收入的大量减少。这样做显然不符合增值税立法“税制平移”的思路和“保持现行税制框架、税负水平基本不变”的要求,目前难以实施。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这是对增值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的重要补充,有利于增加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的透明度,很有必要。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认定发包人、承包人和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规定,是对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规定的重要补充。
四、有些条文比增值税法的相关条文更加严谨和细致
征求意见稿中有些条文比增值税法的相关条文更为严谨和细致。例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表述是:从事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显然前者对“个人”的界定比较严谨。
又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比较常见的交易凭证,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也就是说,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自己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税率升降时的税负变化也明明白白。这是对增值税法第七条中相关规定的进一步说明,该条中的相关规定是:“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除了上述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规定以外,其他交易凭证上如何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可能也需要国务院明确。
再如,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对增值税法第六条关于非增值税应税交易规定的重要补充,体现了非增值税应税交易与应税交易严格区别对待的原则。
五、有些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中的有些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增值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上述“出口货物,是指将货物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能都需要国务院进一步明确。
又如,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也就是说,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所说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具体范围,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即相关的税目注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此类似:“预缴税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再如,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也就是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制度,将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这里所说的“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包括哪些服务,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六、有些条文仍然有待明确
增值税法中的有些规定和征求意见稿的有些条文仍然有待明确。例如,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如现行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照实物和5%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这是中国近期增值税制度改革和立法中取得的一项重大突破性进展,其中的“国务院的规定”可能需要明确。
与此类似,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中规定:“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如果销项税额不足扣减上述退还的税额,可否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扣减或者申请退还,可能需要明确。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此不同:“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纳税。”由此可见,增值税按期征收和按次征收的起征点的标准应该不同,且都需要有关方面明确。现行增值税制度中已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定期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中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 1 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这里所说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是否应当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提及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免征增值税项目第七项中列出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没有提及该项中并列的婚姻介绍服务和殡葬服务,似乎需要补充;提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其他项目涉及的免征增值税的收入似乎也需要明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似乎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七、有些用语似乎值得商榷
征求意见稿中的有些用语似乎值得商榷。例如,第四条中第一款第一项中首次出现的“境外”的概念,似乎应当表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增值税法第十五条等条款中关于“境外”的表述与此类似。
再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对纳税人“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等情形作出规定很有必要,但是其中使用的“逃税”一词与增值税法、税收征管法和刑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都不吻合,可能需要修改。对于纳税人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除了由税务机关追回相应的税款以外,不构成“逃税”的,似乎也应当予以相应的处罚(如罚款和加收滞纳金)。
此外,征求意见稿中的有些格式、语言、文字和标点似乎可以进一步完善,从而更加规范、完整、准确和通畅。例如,第二十八条中的“军队、武警部队”,可能应当使用规范的全称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又如,第五十七条中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似乎需要补充发布单位和日期。再如,中文数字与阿拉伯数字的规范使用,等等。
八、有些规定可能值得继续深入研究
在值得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中,最突出的问题可能是贷款利息是否应当继续征收增值税?如果继续征税,此类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销项税额,以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及其功能的发挥?如果不继续征税,或者征税以后允许抵扣销项税额,因此减少的大量税收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增值税业务、技术问题,它不仅涉及经济、税收理论,而且涉及财务、会计、税收和财政等制度设计及其操作,也需要借鉴外国的经验。据我了解,目前除了中国以外,世界上征收增值税的国家里,只有阿根廷对贷款利息征收增值税,但是征收的税款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又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项规定严于现行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可能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人类型选择时的某些不适当的操作,但是似乎也应当考虑纳税人在经营中可能遇到的某些特殊情况。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与此类似:“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似乎可以参考:“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再如,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特殊情形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作出这样的规定,可能是为了应对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的某些特殊情形,但是似乎也应当具有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增值税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中似乎未见相关规定。
与此类似,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增值税制度改革的重大进展
刘佐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研所原所长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完成了中国第一大税种的立法程序,这是中国税收立法、税制改革的一项重大进展,体现了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推进税收立法的力度,也是中国税制改革、增值税制度改革的最新成果。
回顾45年来中国增值税制度发展的历程,可谓来历经坎坷,来之不易:1979年,增值税从外国引进中国之初,曾经有人以“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东西,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搞”为理由抵制,但是这种认识很快就被理论研究的成果和调查研究、改革试点的实践否定;此项税制建设中也遇到了很多困难,所以改革无法一步到位,立法也只能逐步推进。
从改革进程看,中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选择部分地区、行业和产品开展征收增值税的试点,然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1994年起将征税范围推广到全部工业领域和商业;进入21世纪以后继续完善,首先实现了从“生产型”增值税到“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即允许一般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购进固定资产时支付的进项税额),然后逐步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2016年5月以后全面推广。据原财政部税务总局(现国家税务总局的前身)统计,1981年,全国的增值税收入仅为1600万元,与全国税收总额629.9亿元相比微不足道。据财政部统计,2023年,全国的增值税收入已经达到70651.3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额的39%,稳居18种税收之首,是中央政府财政收入、地方政府税收收入最主要的来源。
从立法进程看,1981年,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财政部首次发布《增值税暂行办法》;1984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1993年,根据中共中央的决定和全国人大的授权,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国务院根据增值税从“生产型”改为“消费型”以后的情况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根据中共中央的决定,经全国人大、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随后国务院再次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2022年和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2024年三审顺利通过,自2026年起实施。
从增值税法的内容看,该法并非简单地把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升格”为法律,而是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的基础上,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中国增值税制度的框架,包括关于税制要素的规定和授权国务院的规定;补充了近年来增值税制度改革的主要措施;在立法过程中还新增和减少了一些重要的内容;在文字方面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也有不少改进。
一、税制框架
增值税法分设《总则》《附则》等6章38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28条相比增加了10条,其中第一条、第二条都是新增的内容,分别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对增值税工作的要求;随后作出了关于征税范围、纳税人、计税依据、计税方法、税率、税收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计税期间等税制要素的基本规定,有些规定比现行规定更加明确(如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并在管理方面作出了一些授权国务院直接处理和国务院处理以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免税项目,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是: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均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三十三条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口货物等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改为由国务院制定。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携带、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为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此外,为了充分做好增值税法实施的准备工作,保证该法的顺利实施,该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从该法通过并公布至实施的时间,是一年零七天。
二、补充的改革措施
增值税法吸收了近年来增值税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例如,该法第九条中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改为“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第十条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基本税率从17%改为13%,中档税率从11%改为9%;第二十一条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规定改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不仅采纳了近年来中国试行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做法,而且从维护纳税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增加了纳税人的选择权;第二十三条作出了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并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增值税起征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改为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新增和删除的主要内容
首先是与时俱进。例如,为了简化和规范增值税征收率制度,增值税法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为了配合国家生育政策的调整,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项目中,没有保留迄今已执行多年的避孕药品和用具免税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了便于操作和适当把控,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为了准确表述和照顾小规模纳税人,该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了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但是此后36个月以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的现行规定,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为了清理和规范增值税优惠政策,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修改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将其中的批准单位明确为“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其次是与相关法规衔接。例如,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通过并公布以后,国务院据此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作了特别规定。为此,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有关规定衔接,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四款分别规定:“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是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中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类似。
四、完善文字
增值税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在文字方面也有不少重要改进。例如,该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表述,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的相关表述相比增加了一个括号说明,从而使上下文得以准确衔接;从该条起,全文统一使用“服务”一词,改变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劳务”“服务”两个词并用的表述,简洁、规范。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关于进口货物计税方法的规定中,没有继续使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关税完税价格”一词,而是改用“关税计税价格”一词,与今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一致,也意味着以后其他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可能需要按此修改。该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关于“计税期间”的规定,改变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不仅用语更加准确,而且取消了1天、3天和5天的期限,从而简化了征纳工作,这也意味着其他税收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可能需要按此修改。
展望未来,中国的增值税制度需要继续改革,增值税法也应当随之不断完善,主要措施可以考虑调整纳税人、税率、征收率、起征点制度和优惠规定。从纳税人看,随着税制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应当逐步扩大,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从而进一步减少重复征税,加强征收管理。从基本税率看,与征收增值税的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周边国家相比,中国现行增值税13%的基本税率偏高,可以逐步适当降低到10%,从而进一步减轻税负。为了改善民生,也可以先行降低粮食、食油和药品等生活必需品的税率。此外,目前中国增值税的四档税率可以简并为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三档,从而进一步简化税制,使税负更加合理。为了平衡税负,在调整增值税税率的时候,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起点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起征点可以改为免征额。从优惠规定看,应当及时清理过时的和其他不适当的优惠规定,尽量维护增值税的中性和“链条机制”。从文字看,某些表述可以更加严谨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