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范的新闻报道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5-09-06 09:34  浏览量:2

失范的新闻报道构成名誉权侵权,核心在于新闻报道活动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边界,从“正当的舆论监督”滑向了“非法的侵害他人权益”

以下从法律依据、侵权构成、典型失范情形及抗辩理由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所称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公序良俗性;(四)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五)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新闻报道构成名誉权侵权,需满足以下一般要件,其认定逻辑与“失范”情形的对应关系可参考

即新闻报道中存在“失范”行为。具体表现见下文。

报道导致了受害人(自然人或者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例如,导致公众指责、嘲讽受害人,使其被孤立、被解雇、合作终止、商业信誉下降等。

社会评价的降低是由失范的新闻报道直接引起的。

“失范”即意味着违反了新闻报道应遵循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原则。具体包括:

内容严重失实核心情形:这是最常见的侵权原因。报道的基本内容或主要事实是虚假的或严重扭曲的例如:将未经证实的传言作为事实报道;张冠李戴,将他人之事安在此人身上;对关键事实进行错误描述。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关键点:即使媒体并非故意捏造,但如果其对明显存疑的信息未进行最基本的调查核实,也构成侵权。这是判断媒体是否有“过失”的关键。例如:仅凭一方说法(尤其是匿名信源)就仓促发文;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如指控他人违法、不道德)未向当事人本人进行核实;忽略那些轻易就能获取的反驳证据。使用侮辱性言辞或进行不当定性情形:在报道中并非客观陈述,而是使用带有强烈人身攻击和贬损色彩的词语,或直接给当事人下负面结论。例如:在事实未清的情况下,称当事人为“骗子”、“流氓”、“恶霸”、“黑心商家”;使用“罪大恶极”、“咎由自取”等审判性语言。以偏概全、断章取义情形:虽然报道的某个片段是真实的,但通过选择性裁剪,隐藏了重要背景信息,从而误导公众,使公众对整体事件得出错误结论。例如:只截取当事人情绪失控的一段话,却不报道其之前长期遭受的挑衅,使其被误认为是“无理取闹者”。将评论与事实混淆情形客观事实主观评论不分。记者将个人推测、意见和评价作为客观事实来陈述。例如:“据了解,他是因为贪污而被调查的”(此为事实陈述,需有确凿证据) vs. “他的生活奢侈,看来有问题”(此为评论,需基于已证实的事实并明确为观点)。

在以下情况下,即使报道对当事人造成负面影响,也不构成侵权:

内容基本真实:报道的核心事实是真实的,即使个别细节有出入。公正评论:基于已证实的事实,进行的诚实、善意的评论和批评,即使观点尖锐,也受法律保护。出于公共利益:对政府官员、公众人物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进行报道和监督,其容忍度相对较高。

如果认为失范报道侵害了自身名誉权,可以:

固定证据:对报道页面、视频进行公证,保全证据。要求媒体更正:正式致函涉事媒体,指出失实之处,要求其立即更正、道歉。向监管部门投诉: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网信办等主管部门投诉。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要求媒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总结:

法律保护新闻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真实、客观、公正为前提,并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任何捏造事实、严重失实、使用侮辱性言辞的“失范”报道,都将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要求媒体工作者必须恪守职业操守,严谨求证,平衡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