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察】张亚军 尚丽娟:责任主义视阈下刑事赔偿的理念审视与量刑维度
发布时间:2025-09-07 00:00 浏览量:1
责任主义视阈下
刑事赔偿的理念审视与量刑维度
作者
张亚军,河北法学编辑部编辑、副教授
尚丽娟,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诸多文件和司法实践中已获认可,但社会舆论对“花钱买刑”的隐忧及刑法理论对“赔偿减刑”发生逻辑的不同理解,使赔偿与量刑关系问题始终暧昧不清。在责任主义视野下坚持并合主义理念,剖析赔偿与责任刑、预防刑的关系,厘清赔偿的减刑效果主要源于对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减弱可谓切中肯綮,而客观危害性降低只能从社会学和政策性角度予以评价,以责任主义把控赔偿影响量刑的维度。以量刑规范化为导向,坚持类型化思维和精确化量化方法,可实现赔偿在不同类型案件和不同要素组合下刑罚减免功能的差异化评价。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进一步扩大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24]132号),并从2024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试行。在2021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基础上,本次指导意见扩大了罪名范围,明确7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等问题。两次《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对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不过量刑中量刑基准、几种量刑情节的维度确定等也引发诸多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刑事赔偿的量刑减轻根据和维度把握问题。我国不仅将“赔偿损失”设定为刑法上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程序法中亦将刑事赔偿作为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重要环节。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将“赔偿损失”与“取得被害人谅解”分不同情况以基准刑进行不同幅度降低。法律制度的生命既源用经验浸润过的逻辑,也需要逻辑规整过的经验,因此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在深层逻辑理念下对“赔偿损失”而得以基准刑幅度减少予以理论证成,并以此构建系统性、可视化的量刑规范和量刑维度。
一、实践选择:刑事赔偿与量刑影响
在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指导下,刑事赔偿影响量刑的问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屡见不鲜。但由此也引发了赔偿与量刑关系问题的诸多质疑,尤其是赔偿影响量刑的机理和程度等质疑,成为理论研究和实务人员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
(一)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
刑事赔偿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越发受到重视,从东莞“赔偿减刑第一案”到“孙某某案”,在诸多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中从不缺乏对“赔偿减刑”问题的讨论。在常规刑事案件中,赔偿的量刑减免效果同样突出。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8—2019年故意伤害类案件进行了实证统计,在5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有4起进行了赔偿,其中3起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中,犯罪人平均刑期是145.3个月,另有1起处无期徒刑,唯一1个未赔偿的犯罪人被判处死缓;8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中,3起支付赔偿案件的犯罪人平均处有期徒刑19.8个月,另5起未赔偿案件的犯罪人平均获刑47.8个月,后者较前者高出 141个百分点;故意伤害案(轻伤)52起,其中支付赔偿的10起案件中,犯罪人平均获刑 7.8 个月,未赔偿案件42起,平均刑期为 14.5 个月,较前者高出 86个百分点。可见在具体个案中赔偿不仅可以影响量刑,甚至其减刑效果并不逊于一些法定量刑情节。
(二)刑事赔偿的实践需求
1.降低司法治理成本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给刑事司法人员带来了巨大压力。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和解制度,在此框架下司法机关往往引导犯罪人认罪认罚,并要求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双方一旦达成和解或者被害人谅解,其结果不但免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而且在刑事部分审理环节要么启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要么在普通程序中相应地简化质证、辩论的内容,同时极大地降低了双方因对量刑或赔偿不满而提起上诉的可能。在执行程序上,犯罪人或其家属往往在判决前就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因此也不存在“执行难”而申请法院执行部门予以强制执行,实现总体上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司法治理成本。
2.满足被害现实需求
不同于私人请求权致力于“使结果恢复到法律所保障的状态,在刑事司法中,为维护公家利益(无论是伦理或功利上的利益)而对违反客观规范者求偿,其方式是由国家机构里的机关对嫌犯科以刑罚”,这种区别显然受到了法律家长主义的强烈影响。通过刑罚手段治理社会极易在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治理中达到预期目的,而“私人请求权的求偿则委诸受害者”,在我国“执行难”的司法现状下,这种民刑责任分立而设的模式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极大忽视,公民的私权自由和权益保障完全被公法益的实现所掩盖,正义的实现也只能停留于因刑罚而双方利益皆损的相对平衡中。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引入赔偿可以弥合民刑分立导致的救济漏洞,推动刑事司法更好地实现私权保护,真正满足被害人的实际需求。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方往往存在两种需求,一是严惩犯罪人的情感需求,二是希望犯罪人支付赔偿的经济需求。前者无疑会借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自动满足,而第二种需求则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公权救济,尤其是在被害人一方经济拮据的情况下,救济不及时不免造成二次伤害。在维护当前刑事司法体制总体稳定的前提下突破绝对法律家长主义的藩篱,积极鼓励引导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并获得谅解,是将“私人请求权”有机融合到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有益尝试。
二、理念审视:责任主义下刑事赔偿的量刑根据
虽然赔偿影响量刑越来越受到青睐,但如何以刑法思想对赔偿影响量刑的机理进行分析,如何以刑法原则对赔偿影响量刑的维度进行把控,才能对赔偿影响量刑进行规范化限定?责任主义是近代刑法的基本原理。坚持正确的量刑责任主义,才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量刑评价。我国刑事司法应该贯彻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从而实现量刑公正。
(一)量刑中的责任主义
刑法理论认为,刑罚的量定,应该以责任为“基础”,或者“根据责任”来进行。刑法上的责任是应受刑罚的法律上之负担,其内容是对实施违法行为在社会伦理上应该承担之非难。责任意味着非难可能性,那么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要素是什么呢?这一点在刑法学界上一直争论不休。德日刑法学界一直存在实质的责任论同心理的责任论、规范的责任论的对立。按照目前为通说的规范的责任论观点,行为人实施行为是由其素质或环境决定的,同时也认为行为人的内心可以超越其本人的素质或其所处的环境而实施相关行为。法秩序对这样的行为人在具体条件下,根据行为人的能力标准能够期待其可以避免违法行为而选择实施适法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这样的具体条件下违背了这样的法秩序所给予的期待,我们就认为该行为人应该受到规范上的责难。按照此种观点,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责任”被确定下来。这里所说的“责任”的程度,是“可以归属于行为人的对社会有害的结果”“具有行为人人格,与法所期待的人格背离”的和。因此,即使发生同样的结果,是故意引起还是过失引起,“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故意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具有行为人人格,与法所期待的人格背离”的程度,比在过失的情况下要大得多。当然,过失的情况下,也不是单纯地不知道发生有害结果,这种不知也必须是由“具有行为人人格,与法所期待的人格背离”所决定的。
由此,规范责任论,即在规范的意义上理解责任。即便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事实的表象以及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从处于相同行为状况的一般人来看,行为人如果回避该违法行为而期待采取合法行为是不合理的情况下,就无法对该行为人进行责难。可以看出,规范责任论通过将“合法行为的可期待性”这一客观要素作为责任要素加以附加,将责任成立的情况与道义上的责任论相比加以限定。
规范责任论通过对责任的规范性理解,明确了责任主义的内涵。在大陆法系看来,“无责任则无刑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是责任主义的依据。日本学者城下裕二教授以责任主义的内容为标准,将责任主义分为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以及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就是考虑在定罪方面如何坚守责任主义,对行为人应该结合其是否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并且考虑该行为人的主体人格来综合考虑对行为人是否进行责难。归责中的责任主义不单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以及个人的责任,不能超越个人责任对行为人进行责难。而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则是以归责为前提,在进一步探讨对行为人具体的刑事责任时,在划定具体的责任轻重时,也应该坚守责任主义原则,以此来划定刑罚的轻重程度。在对行为人考虑是否追究刑罚或者量定刑罚轻重程度时,虽需要考虑其个人责任轻重之外的各类政策性要素或社会要素,但是按照责任主义的原则,这类社会要素或政策性要素的考虑不应允许超出行为人个人责任的轻重程度去科处刑罚,这乃是责任主义在归责和量刑中的重要一环。
由此,“责任原则被视为刑法责任的决定性的主观的前提条件”。量刑中的责任主义是限定量刑的重要原则,我们在讨论量刑标准、量刑幅度、量刑情节等相关量刑问题,应以责任主义为基础加以讨论,这样才能恰当把握量刑的标准和幅度范围。
(二)并合主义下的刑事赔偿与量刑
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合理定罪量刑离不开合理的刑事责任目的的指引。刑事责任目的理论与刑罚目的理论基本一致,在刑法发展过程中不断发展演进。作为量刑标准,学界一直考虑的是以刑罚目的为出发点进行探讨,即量刑从报应、一般预防、特别预防等刑罚目的中抽选出来。而何为刑罚目的呢?对此话题,在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之间,由于所立足的责任论不同,历来存在不同的主张。
古典学派立足道义责任论,认为所谓责任是对有自由意志者基于其自由意思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加之道义的非难。古典学派将报应刑或责任刑作为刑罚的根据。而近代学派主张社会责任论,他们认为人是由具体的人的素质或其所处的具体环境所决定的宿命之存在,犯罪人之所以要负担责任,是为了防卫社会的需要。以此为基础,近代学派中的所谓责任,应作为防卫社会之手段而被使用,刑罚的目的并非报应而是犯罪的预防,因此近代学派将刑罚称为预防刑或目的刑。从各自的视角看,责任刑论和预防刑论无疑都能够为刑罚提供支撑,但“在确认行为者责任时,责任的具体程度更成为问题”,停留在刑罚某一侧面的思考极易导致量的游移;片面追求犯罪报应使没有处罚必要性的人亦要承受刑罚,必然导致结果责任主义的死灰复燃;纯粹的预防刑论则有突破责任上限的危险,并降低民众对刑罚的预测能力,退化到“刑不可知而危不可测”的蒙昧时代。
在量刑上而言,古典学派的主张是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责任作为对行为人追究刑罚的判断基础,借此强调刑罚的裁量幅度当然要以个人责任的程度轻重为量刑的根据,对行为人追究责任就是让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报应或者一定的责任(报应刑或责任刑);与此相对,近代学派则是主张应当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者行为人的人格作为刑罚的判断根据,从而强调刑罚的裁量以行为人的危险性程度为根据,对行为人追究责任就是为了预防行为人的危险性,使其不至于危害社会(预防刑)。 显然,报应刑(责任刑)和预防刑存在明显的对立。
在报应刑(责任刑)与预防刑的争议之下,并合刑论应运而生。随着并合主义的发展,报应刑(责任刑)与预防刑不再坚持对立。并合主义将报应刑(责任刑)与预防刑进行综合考虑,来实现刑罚正当化。这种综合考虑的做法毋庸置疑,但在司法实务中需要进一步划分影响报应刑(责任刑)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同时,当报应刑与预防刑不一致时,是应当以报应刑优先还是应当以预防刑优先呢?德国学者施特拉腾韦特与库伦教授认为,只能在与罪责相符的刑罚范围内考虑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因此,只能在责任刑的限度内追求预防犯罪的目的。
赔偿作为量刑情节,如何从并合主义出发,明确赔偿是影响责任刑还是影响预防刑,这才是破解“赔偿减刑”困境的核心要义。
1.赔偿影响责任刑之否定
大陆法系的行为责任论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正如德国学者耶赛克、魏根特所言,“根据一般的理解,刑罚是一种危害,这种危害对行为人实现了清算的正义。刑罚只有在刑罚以可以归责于责任即行为人的形式实现的非法的量相对应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当然,责任刑也是以行为责任论为核心加以考虑。但是在坚持行为责任论中,对“行为”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对赔偿等犯罪后态度的功能解读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影响法益侵害事实,或者考虑表明责任程度的事实,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作为影响责任刑的情节,如犯罪的方式手段、行为次数、违法性认识的程度等。而事后的赔偿并不能溯及影响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犯罪人的非难可能性,因此不属于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此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事后的行为,在时间节点已经不属于行为时,但仍然可以认为事后的行为可以影响不法的程度,因此认为,在定罪处刑时,不应仅仅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考虑是其他的因素。
不可否认,在有些犯罪,如在财产类犯罪中,事后退赔退赃客观上确实使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得以降低甚至消失,但是否可以将“行为”一概地扩大解释呢?笔者认为,行为责任中的“行为”应进行限制解释,不能将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一概包括进去,那种将赔偿反映出的主体人格危险性降低进而减轻刑罚的见解已经跨越到了性格责任论,是在行为人危险性格上寻求科以社会防卫处分的根据。亦有学者同时在责任刑评价和预防刑评价中考虑了赔偿的作用,这一论证虽严格遵从了并合主义理念,但无疑误入了对量刑情节二重评价的泥淖,同样违背了责任主义原则。
2.赔偿与一般预防目的之满足
从刑罚目的而言,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罚一方面是威吓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另一方面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目的刑论者认为,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的事后的报应,更应该注重通过刑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那么,赔偿在一般预防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
张明楷教授认为赔偿可以缓解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与社会的处罚情感,导致“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减少”;付小容教授认为犯罪人通过赔偿表明对社会行为规范约束力的承认,因而“可以满足一般预防之目的”。可见,在如何解释赔偿与一般预防之间的关系上,两者的观点并不一致。一般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在客观上应取决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可效仿性而非赔偿情况,在主观上则需要考察民众对法规范的认同或敬畏感。实际上赔偿与罚金刑一样均表现为财产的减损,结果是犯罪成本增加,而经过对犯罪成本与可能收益的理性计算,民众往往迫于法律威慑而放弃犯罪,一般预防目的就此实现,此时便可相应地减轻本来的刑罚,因此应当说赔偿使民众承认了法规范效力,从而“满足了一般预防目的”而非“减少了一般预防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人应当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存在,“罪责原则是受宪法保障的”。即使赔偿可以满足一般预防之目的,但通过威慑进行一般预防而不是“因罪而罚”,本身有将犯罪人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倾向,为尊重人的主体地位,防卫社会的目标不应过多依赖于具体的犯罪人来实现。总体而言,赔偿在实现消极的一般预防意义上可以起到刑罚的替代作用,但也不能过于夸大,因此相应的刑罚减免效果亦不明显。
3.赔偿与特殊预防必要性之减少
特别预防论认为,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不仅需要刑罚对公众心理产生间接影响,而且需要刑罚对犯罪人发挥直接作用。这种对犯罪人的作用既包括惩罚性威吓,也包括教育性改造。日本学者伊东研佑认为,消极的特别预防是通过对犯罪人本身的刑罚痛苦所负担的威吓而防止再犯,以及通过对犯罪人的羁押、隔离而事实的再犯不可能;积极的特别预防是通过教育、治疗的处遇使犯罪人再社会化、改善或社会复归,以及(进一步地)反社会化的回避。
根源于性格责任论的特殊预防注重对犯罪人危险性格的考察,需要在犯罪人的主观思想和人格特征上为刑罚寻求根据,前瞻性地判断其再犯可能性。刑法中对自首、坦白、累犯的量刑规定均源于此,但如同“自由意志难以得到科学证明”,性格、情感这类主观的东西亦难以具象地把握,犯罪人是否认罪伏法、积极悔罪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是否真实,只有外化为客观的、可视化的行为并经司法人员综合判断后才能予以认可,赔偿就是犯罪人情感外化的典型表现。赔偿作为一种客观行为虽然并非犯罪人性格本身,但亦不能否认其作为犯罪人性格的判断资料发挥作用,即使基于人性的弱点,赔偿不免带有功利性和自私性的目的色彩,但总体而言,积极地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往往能够表现犯罪人对自己所破坏的社会强制性规范的承认和回归法秩序的强烈愿望,以及真心悔改、希望修复与被害人关系的主观意愿。加罗法洛亦认可“赔偿损失最能作为犯罪人悔罪的指标”(23),而“作为被告人反省、悔过之情感的表现,有时也可以考虑对特别预防方面有利的预测”。也正是基于这一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紧密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将赔偿同认罪、悔罪并列规定。这样,从理论和实践来看,既然被告人事后的积极赔偿已经表明被告人再次犯罪可能性降低,那么从特别预防的角度出发,如果继续给予被告人过重的刑罚,似乎就失去了必要性和正当性。同时为了追求刑法个别化以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必然导致预防刑的大幅降低,犯罪人可以获得减刑甚至免除处罚。
(三) 政策性角度下的刑事赔偿与量刑
事实上,“在许多场合,并不是只要在责任刑的点之下裁量了预防刑,就能直接形成宣告刑,通常会有一些相关事项要求法官作出进一步的判断”,如刑讯逼供、社会制裁等,这些因素既无法归入责任刑范畴,也不是影响预防刑的情节,但事实上却发挥着影响刑罚的作用。在责任主义视野下借助并合主义,应将“赔偿减刑”的原因定位于预防刑的降低,而责任刑减少的观点虽不具有理论自洽性,但作为其论证依据的“赔偿导致社会危害性减少”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被否定,并合主义在此遇到了解释障碍,因此有必要在并合主义之外,从社会学和政策性角度实现对赔偿效果的全面评价。
1.安抚民众的报复情感
“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责任刑在客观上来源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则是基于因犯罪而生的被害人及社会的报复情感。在原始氏族社会,“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对等报复普遍存在,在双方利益皆受损中实现相对正义来满足报复情感;进入封建时代,肉刑作为同态复仇的残留继续发挥着这一功能;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自由刑逐渐取代肉刑成为主流的刑罚方式,国家代表正义一方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公开处刑,表明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在犯罪人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的过程中来平息民愤、满足报复情感,实现社会总体稳定的目的。
可见,“从刑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从同态复仇到国家统一行使刑罚权,在这相当长的时期内,刑罚始终没有消除其原始的报复属性,安抚被害人就成为刑罚所不可缺少的一大功能”,然而受害人和民众情感的安抚功能并非刑罚或者说自由刑所独有,例如以罚金刑、没收财产型为代表的财产性惩罚也能发挥报应刑的作用。尤其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财产由物质属性向精神属性的蜕变使得财产权与自由权建立了紧密联系,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犯罪人的财产予以剥夺,也就意味着其自由权受到了极大限制,在将赔偿视为一种替代性惩罚措施的认识下,要求犯罪人支付高额的甚至是惩罚性赔偿来满足报复情感,亦是达至安抚功能的有效方式,反过来讲,因赔偿发挥了部分自由刑之功能,因此本来的刑罚便应予以减免。但需要说明的是,赔偿安抚报复情感后获得的刑罚减免,并不是通过作用于责任刑来实现的,否则便违背了并合主义回归到了“赔偿降低责任刑”的观点中,应当从社会学考察,将赔偿的安抚作用直接与刑罚发生联系才是正确的解读方式。
2.契合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以 “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为核心的司法模式,要求犯罪人在犯罪后要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与被害人之间的敌对状态,同时引导犯罪人认罪悔罪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对社区而言亦能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最终实现刑事司法收益的最大化。在恢复性司法的具体实现方式上,“法益恢复”作为一个全新的学术概念开始崭露头角,其意涵是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已经达到犯罪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自主有效的控制措施或者事后的补救行为,能够将先前自己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危险状态及时补救或者予以消除,也即通过挽回结果或者消除危险等方式将对应的法益予以恢复的话,那么就应该对该行为人所实施的法益恢复行为进行一定的量刑酌情减免考虑。
赔偿无疑具有降低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效果,易言之,使被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得已有效恢复,是恢复性司法和法益恢复的具体体现,尤其在侵害财产类犯罪中,法益恢复效果表现得尤为明显。如盗窃罪既遂后犯罪人通过退赔退赃、赔偿损失,可以使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获得完全恢复,甚至有些犯罪人会主动支付额外的赔偿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进而争取更大幅度刑罚的减免,这一司法处置模式早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予以了肯定。虽然从犯罪停止形态上犯罪已经止于既遂,但对因赔偿而获得救济的被害人来说,其并未因犯罪行为终局性受到损失,根据恢复性司法及法益恢复理论,对犯罪人予以非难的程度被极大地降低,予以量刑优待甚至免于刑事处罚便具有了说服力。当然,在侵害人身法益的犯罪中,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名誉权无法因经济赔偿而修复,但赔偿所提供的经济救济也是后续治疗和弥补精神损害的重要支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亦能获得一定程度的修复,对其予以刑罚减免不存在任何障碍。
三、维度限制:责任主义下刑事赔偿的减轻幅度
以责任主义为视野分析了赔偿影响量刑的正当化根据之后,关键问题是如何在赔偿与责任刑、预防刑之间的关系之上,探讨我国赔偿影响量刑的路径。
(一)赔偿影响量刑的类案差异
笔者认为,赔偿影响量刑的轻重程度,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法益类型等因素进行把握。从犯罪罪行的轻重、犯罪所侵害法益的类型两方面入手,拟对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效果予以分析。
1.以罪行轻重为标准
我国刑事立法并未严格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概念,学界一般将三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作为轻罪和重罪的分界点。根据实证研究,赔偿的减刑效果与案件严重程度呈反比例关系,亦即越是严重的犯罪赔偿的减刑效果越差,而在轻微罪案件中效果最为明显。可能的解释路径是,在轻微罪案件中,因双方矛盾冲突不深,被害人的报复情感较弱,通过赔偿可获得较大程度的刑罚减免,而在重罪乃至死刑案中法益本身就难以恢复,一些积怨较深的被害人及亲属甚至主动放弃赔偿以要求法院严惩犯罪人,因此在重罪中赔偿的减刑效果反而较小。显然《量刑指导意见》并未考虑到这一点,如其规定“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导致在基准刑分别为10年和1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前者可因赔偿减免刑罚3年,后者仅减少3.6个月,重罪反而获得了相对较轻的刑罚处遇,这显然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背离。为了调和这种失衡状态,我们认为,应当对《量刑指导意见》予以细化,具体的方式是:根据基准刑的量对刑罚减免的量分级处置,如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减免10%,三到七年的减免20%,三年以下的减免30%,由此实现“赔偿减刑”效果的相对均衡。
2.以法益类型为标准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所对应的法益数量极为庞大,如果从法益性质角度划分,可以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对个人法益而言,个人法益主要包括公民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根据法益恢复理论,财产法益的可恢复性最强,向财产类犯罪的受害人退赃退赔可以使其法益恢复到罪前的水准,无论是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有了较大程度的降低,因此可以最大幅度减轻刑罚乃至免于惩处;在故意(过失)伤害、故意(过失)杀人等侵害人身法益犯罪的司法处置中,“赔偿减刑”的现象亦普遍存在,但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不同,其并不存在因赔偿而自动修复的可能,赔偿只能起到缓解被害人经济困难和一定的精神抚慰功能,因此其减刑效果必然要弱于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
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因为涉及国家和社会整体的法益,这类犯罪往往和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经济基础、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权威性等息息相关。对于侵犯社会法益或者国家法益的犯罪行为,由于这两种法益一旦被破坏就意味着终局性的不可修复,更不可能通过经济赔偿获得弥补,因而在现实中不能作为赔偿的对象加以考虑。因此在侵害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中,赔偿所产生的刑罚减免效果最小。
(二)赔偿影响量刑的细化
影响责任刑的情节特点是事实性与客观刑,影响预防刑的情节特点是主观性与价值性。换言之,“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而展开的刑法评价属于刑法评价的核心。根据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而展开的刑法评价属于刑法评价的边缘。”也即,具体裁量刑罚时,先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裁量责任刑,然后在责任刑之下根据影响预防刑的情节确定宣告刑。以责任主义为基础,在理清刑事赔偿与责任刑、预防刑关系基础上,需要具体分析司法实务中赔偿影响量刑的细化方案,通过细化方案综合评价与赔偿相关的主客观因素以决定减刑幅度。
1.犯罪人要素
实践中审判人员为缩短办案进程、降低工作难度,只要犯罪人支付了赔偿就予以量刑优待,这种审查方式将对特殊预防判断仅诉诸于形式化的理解,并未深入考察犯罪人的赔偿动机等实质内容,是对并合主义的违背。审判人员应当摒弃一赔即轻、不赔不轻的形式审查,实质性贯彻并合主义理念,综合考察犯罪人主客观要素。
在客观方面不能仅关注犯罪人“赔或不赔”,也不能将量刑标准与绝对赔偿数额挂钩。首先,因个案情况差异,应重点考察赔偿额与损失额之间的比率,在损失一定的前提下,赔偿数额越多则赔付率越高,说明犯罪人的悔罪程度越强烈,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越小,其可获得的减刑幅度也就越大;其次,还要考虑个人支付能力的差异,不能舍本逐末,因无力支付赔偿就对悔罪态度予以否定,即使未能全额支付,但犯罪人为赔偿付出了真挚努力,亦应在量刑时从宽处置;此外,赔偿时间也是应评价的因素之一,实证研究发现当前判决中赔偿时间对主刑没有显著影响,但从现实效果上看,赔付时间早说明犯罪人自始就有悔过的态度,在客观上也能尽快安抚被害方的情感,减轻工作量,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方面,一是要考察犯罪人事后的悔罪态度。即在犯罪人进行赔偿的同时司法机关亦会要求其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以表明其真诚悔罪的态度,如果犯罪人仅愿意支付赔偿金但拒绝赔礼道歉,表明其认罪悔过态度不诚恳,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在减免刑罚时应从严把握;二是在由犯罪人的亲友代为赔偿的情况下,要重点关注犯罪人本人的赔偿意愿,如果其对他人的代偿不予认可甚至极力反对,那么即使亲友进行了赔付,减刑幅度也应控制在较小的范围。
2.受害方要素
随着量刑理论研究的深入,被害人及遗族情感开始被重视,“被害人意见在量刑时能否发挥作用以及如何发挥作用,是刑事司法的重大难题”,以致日本专门建立了被害人意见陈述制度,并将其作为一种量刑资料加以考虑。虽然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设置类似制度,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等程序中均重视被害人情感和意见表达这一点上,实质上包含了对被害人及遗族情感的考察,而同样作为量刑情节的赔偿,与以被害人及遗族情感为主要内容的被害方要素亦存在重要联系。
被害人及遗族情感的考虑主要表现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是否对犯罪人予以谅解,并且考察谅解的程度,可以从被害人是否接受犯罪人的赔偿、是否自愿出具谅解书以及是否自愿签署和解协议等客观情况予以判断。如果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表现,能够反映被害方确实谅解了犯罪人,则应肯定赔偿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模式:一是犯罪人以超过法律允许幅度的刑罚减免作为赔偿条件,或以赔偿为条件变相强迫被害方出具谅解书或签署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显然是在挑衅国家司法权威,践踏被害人一方的尊严,审判机关不应对该赔偿行为予以认可;二是被害一方在获得犯罪人积极主动的赔偿后仍不谅解,甚至要求法院予以严惩的,此时法院应客观理性地对待被害方情感这一要素,明确赔偿在量刑中作用的发挥更多依赖于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被害情感只是附加的参考资料,两者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让位于前者,避免国家刑罚权在被害方态度的“挟持”下被不当弱化。
3.量刑规范化下的要素整合
《量刑指导意见》对事后的赔偿影响量刑的幅度进行了细节和酌减程度的规定,即“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但对其中某一要素的量刑效度未作说明,为进一步细化量刑规则留下了空间。
总结上文的犯罪人要素和被害方要素并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可将赔偿分为悔罪表现、赔偿行为、赔偿能力、赔偿数额、赔偿时间以及被害方情感六大要素。首先,并合主义对“赔偿减刑”解释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降低,最能直观说明这一点的是悔罪表现,根据客观反推主观的方法,悔罪态度的评价可参考赔偿行为与赔偿能力的比率来确定,即在赔偿能力一定的情况行为越积极,说明悔罪态度越诚恳,在40%的减刑幅度内综合悔罪的重要性,可以将认罪悔罪的减刑上限设置为20%;其次,考虑赔偿数额,因个案差异赔偿数额并不是一个固定的值,因此应以赔偿额与损失额的比率为标准计算减刑的幅度,同时根据赔偿数额的重要程度,可将减刑上限设置为10%;再次是赔偿时间,《量刑指导意见》并未将赔偿时间纳入量刑要素,但赔偿交付的时间亦能说明犯罪人的悔罪状态,可划分侦查终结前、审查起诉时和判决作出前三个赔偿的时间节点,逐次可获得5%、4%、3%的减刑幅度;最后是被害方情感因素,《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显然《量刑指导意见》相当注重被害方情感,但通过并合主义分析被害情感既不影响责任刑也不作用于预防刑,因此应严格把握减刑幅度,将其缩减为5%较为合理。
结语
责任主义是近代刑法的基本原理。我们在司法实践的量刑中也要遵循责任主义。在责任主义视野下,在坚持责任刑的幅度框架内,预防刑考虑不能超出责任刑的范围;类似赔偿等犯罪后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力有限,不能过分重视其对责任刑的调整作用。总之,在坚持责任主义的原则下,以行为人的个人责任为基础的刑罚裁量幅度内可以适当地考虑预防必要性,才能进行公正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