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限制

发布时间:2025-09-24 09:23  浏览量:3

作者|梁鹏「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曲琪 周欣潼「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文章|《中国保险》2025年第8期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确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规则,并在第1款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从受让人的角度出发,令其取代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却忽视了出让人在原合同具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双重身份”,以至于若保险标的转让后,出让人利用其投保人的身份行使《保险法》第15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受让人所享有的被保险人之权利即丧失合同依托,无从保障。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投保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曾作出回应,其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但是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学界关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讨论也多聚焦于人身保险领域,对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如何处理则几无阐释。

在财产保险司法实践中,“投保人的解除权能否任意行使”的纠纷主要集中于机动车转让后的商业险中,在这个问题上,法院态度有所分歧,如何判决更加合理值得探讨。本文主要以两起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裁判案例为依据,深入探讨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仍具备“任意性”,若其不应任意行使,则需进一步分析应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合理限制。

关于机动车转让后原车主能否解除其已投保的保险,法院之间存在分歧,部分法院支持投保人在车辆转让后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另一部分法院却不支持投保人在车辆转让后继续行使解除权,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支持投保人任意行使解除权

有法院认为,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法定解除权是投保人的权利,投保人仍可解除保险合同,典型案例是:

某机动车为陈某实际所有,挂靠于东宇公司名下,东宇公司为该机动车投保数份商业险,由于车辆为分期购买,保险单原件等暂时扣押在银行处。后陈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动车,法院遂组织拍卖该机动车,被徐某拍下,拍卖所得部分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将保险单原件返还至东宇公司处,东宇公司遂至保险公司处要求解除合同。徐某拍下车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至银行处要求取得上述保险材料,由于银行已将保险材料返还给东宇公司,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书,希望保险公司对徐某变更被保险人提供方便。保险公司未同意东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二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东宇公司仍可继续行使其法定解除权,主要理由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各自享有和负担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徐某作为受让人仅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不能承继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东宇公司作为投保人仍可行使其权利;且徐某购买机动车所支付的价格并不包含保险的价格,也未向东宇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格,若不令其承担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使其享有保险利益对东宇公司不公平,应当允许东宇公司解除合同。

(二)不支持投保人任意行使解除权

另有法院认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不支持投保人退保获取剩余保费的请求。典型案例为:

某机动车原车主为蒋某,蒋某为其投保多份商业险,随后蒋某将机动车转让给王某,并于一个月后至保险公司要求退保,保险公司知悉蒋某转让保险标的的事实,对其退保申请存疑,不予退保,二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蒋某作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主要理由是,被保险人已变更为受让人,受让人对保险合同的存续具有利害关系,而蒋某已转让机动车,虽未在转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作出约定,但保险合同依附于机动车,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蒋某对投保人的权利也应一并转让,其对机动车的保险合同已无利害关系,且蒋某拖延一个月后才提出行使合同解除权,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因此不应支持蒋某行使任意解除权。

从上述裁判结果尖锐对立的两个案件来看,分歧主要集中于两层法律关系的判断,一是受让人在受让机动车时是否支付保险合同的价格,保险合同应否从属机动车一同转让;二是机动车转让后出让人是否还能作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二层法律关系的判断实质上是对《保险法》第49条与《保险法》第15条的不同解释,二规范之间隐含着冲突,造成了法院适用结果的不同。

(一)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规范检视

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能是规范的疏漏。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由《保险法》第15条确立,其立法本意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对其利益进行的概括保护,赋予其随时从合同中抽身的权利,以保障保险合同中弱势的一方。然而实务中出现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形,投保人若行使合同解除权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两方产生利益冲突。从《保险法》保护保险合同弱势相对方的立法精神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非立法本意,更不应在二者之间对某一方进行倾向性的保护。因此,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完全适用第15条所规定的投保人解除权可能会存在问题。

投保人能任意行使解除权的根基在于《保险法》认为其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存在争议。我国有学者认为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当事人地位应予限缩,这种限缩性表现在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不来源于其当事人地位,而是源自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亦有学者主张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视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针对于合同当事人这一问题,英美法系主张“保险契约之二分法”,仅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甚至不存在投保人这一角色,亦有学者支持英美法系这一观点。足可见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仍存疑问。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许更适合取代投保人成为合同之当事人。双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与负担,合同的设立必须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财产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设立的合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要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推知保险合同设立之目的,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之风险,而非投保人之风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相较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财产保险合同之中心。事实上,认为被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的观点已有学者主张:“在保险法领域应当将被保险人的地位确立为‘实际当事人’,即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但其所拥有的实际地位、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经相当于合同当事人。”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肯定了被保险人之核心地位的观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相左之时,基于被保险人的核心地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失其“任意性”,予以退让。有学者认为,投保人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若有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的,其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若认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核心,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矛盾就迎刃而解,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达到法规范想要保护合同弱势相对方的规范意旨,势必要削弱投保人解除权的“任意性”,对其予以一定的限制。

(二)禁止投保人任意解除的规范检视

投保人的解除权与保险标的转让分别由《保险法》第15条和第49条予以规定,如前文所述,第15条之规定在与被保险人利益相冲突时存在疏漏,而第49条之转让规则隐含了禁止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之要求。二法条之间本身就存在一种“任意解除-禁止解除”的规范冲突,亟需厘清。

1.禁止投保人任意解除规范之解释

《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应解释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出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从体系解释来看,该条第2款将“被保险人”与“受让人”并列,从语境我们可以推知此处的“被保险人”即代表着“受让人”的相对方,即保险标的的出让人,那么第1款所出现的“被保险人”出于体系的一致性,亦可理解为出让人。至于为何使用“被保险人”这一称谓,可能是考虑到受让人受让保险标的后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的要求,基于习惯当然使用了“被保险人”指代出让人。从目的解释来看,立法者作出第1款规定之目的是为了使得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当然转让,如此可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但若根据文义,受让人仅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会使得该目的无法实现。保险合同的转让实质上是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仅就我国保险法之规定而言,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若要实现保险合同的转让,则必然要求受让人承继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仅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实际上相当于对原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这一条款的变更,无法形成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因此可以推知,使受让人拥有对保险合同的完全控制力,承继出让人在该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才是立法者之意图。这种立法意图恰恰揭示了保险标的转让规则下隐含着禁止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要求,因投保人之地位已随保险合同之转让归属于受让人。

2.禁止投保人任意解除规范的合理性及其缺陷

第49条要求禁止投保人解除权行使有两层合理性,一是符合了诚信原则的要求,二是保护了受让人的合理期待。就前者而言,如果受让人在受让保险标的时之价款已囊括保险合同之费用,仍允许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会使其重复获利,受让人不仅失去了保险保障,或许还要依赖于不当得利之诉请求投保人赔偿损失,无端增加了受让人的交易成本;此外,投保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标的转让交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两层法律关系,投保人任意行使解除权会同时损害受让人在两层关系上的信赖,不应为商事交易所提倡。就后者而言,该类案件多集中于机动车转让纠纷,机动车是一种价值较高且使用风险较大的特殊动产,一旦发生事故,轻则造成所有者的财产损害,重则造成人身伤亡,交通强制险往往仅能覆盖部分损失,不足以满足被保险人的需要,因而受让人对机动车之上的商业保险保障的需求是迫切的。若允许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致使受让人处于无保险保障的险境之中却浑然不知,严重损害了受让人对持续分散风险的期许,伤害了受让人的合理期待。对投保人解除权施加限制反而可以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提升交易效率,符合法规范的要求。

尽管第49条解释后已经可以相对完善地解决投保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仍存在适用上的缺陷,无法依靠法律解释方法予以适用。立法者力图通过法律推定保险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转让以保证保险保障的延续性,减少受让人再向保险公司订立内容完全相同的保险合同的成本,却忽视了此种法律拟制可能无法保证出让人、受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保险合同存续与否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关系: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时是否对保险合同作出约定、受让人所支付的价款是否同时包含保险标的与保险合同的价格,这两种因素会极大程度上影响保险合同存续的合理性。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有偿取得保险合同,若受让人未支付保险合同的价格,第49条的推定转让就会损害出让人的利益。只有在受让人支付标的及保险合同的价款时,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一同转让才具有合理性。因此,严格按照第49条的规范意旨禁止投保人解除合同,会致使投保人的保费成本无法收回,反而保护了不当获利的受让人,有失公平。

依照第15条允许投保人任意行使解除抑或是依照第49条限制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两条路径都有不妥当之处,因此,有必要以公平保护出让方与受让方利益为目标另寻路径,应对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纠纷。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实务中的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其一是受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其二是受让人未支付保险合同对价或不知受让人是否支付保险合同对价。

(一)受让人支付保险合同对价:投保人不得行使解除权

若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保险标的之时已就保险合同作出约定,受让人支付的价款包含保险标的与保险合同的价格,则宜禁止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若非如此,则会造成两重不利后果,一是因投保人与原保险合同已不具备任何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仍行使解除权会重复获得保费,一旦发生事故,投保人可能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若保险人在办理合同解除业务时,已明知保险标的转让,仍未谨慎核查,在投保人无法证明保险合同未转让的情况下允许解除保险合同,也存在因过错而担责的风险。而禁止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可最大程度避免此二不利后果的发生:一方面,投保人已获得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并从此摆脱了保险合同的约束,其利益未受损,而受让人获得了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必担忧风险分散之问题;另一方面,禁止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并不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较大负担,其审慎核查也是减少自身法律风险的必要举措。

在这种情况下各方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就投保人而言,其已将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一并转让,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亦随转让而丧失,在该保险合同之上已不存在投保人可行使之权利;投保人转让保险合同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为受让人变更保险合同提供必要的协助,如将保险单原件、发票等交给受让人,协助受让人一同通知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等。对保险人而言,其享有审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解除权,并应负担两种义务,一是保险人负担一种形式审查义务及询证义务,收到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后,审慎考察原投保人是否仍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以证明保险合同未转让,这种证据可以是受让人的汇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等;二是办理合同解除业务时应课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必须携带保险单原件、发票、身份证件、银行卡等,缺一不可办理,以避免投保人有偿转让保险合同后又获得保险人退还的保费,重复获利。对受让人而言,其有偿取得保险合同后,享有和负担该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还应仔细考察该保险标的之上是否仍存在其他保险,并应尽快至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业务,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若双方未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已转让的事实,投保人前往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解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情形下,由于保险公司不知保险标的已经转让,而投保人又享有《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故保险人需配合解除合同。当然,此种情形,投保人与受让人之间可能发生争议,依民法原理,解决这一争议并不困难: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受让人发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则投保人应返还受让人支付的保险合同对价,受让人另行投保;若保险事故已发生,则应要求投保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人与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都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以至于保险人轻信保险合同仍为投保人利益所订立而允许退保,双方对事故发生后无保险合同保障都有过错,但受让人过错程度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受让人未支付保险合同对价或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不明确:投保人负担通知义务

若出让人与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之时已就保险合同作出约定,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中并不包含保险合同的价格,或双方在保险标的转让之时未就保险合同是否随标的转让作出约定,受让人是否支付保险合同对价不明确,则不宜禁止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但其行使解除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受让人未支付保险合同对价却获得保险合同保障、且投保人也无为受让人利益投保之意思,则造成了投保人利益减损,受让人不当获利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利益当然应允许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另一方面,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会导致受让人对保险保障的期待落空,其利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要求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之前负担一种通知义务,并给受让人留出一定期限另行投保,以15日为宜。此外,双方未明确受让人支付的价款是否包含保险合同的对价时,不应推定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当然转让,受让人仅能依据保险法之规定承继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无法获得保险合同。

在此情形下三方负担不同的义务。就投保人而言,如前所述,应负担提前15日通知受让人自己要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保险人则应审慎核查投保人身份,同时负担询证义务,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则应在收到投保人通知后尽快另行投保,以保障自身利益。

这种通知义务不会造成实践上的不便利,投保人与受让人本就具有交易关系,双方联络是便利且顺畅的。在解除前15日通知不会出现保险保障的空档期,给受让人另行投保留下了充足的时间,投保人通知后等待15日再解除合同仅付出了时间成本,相较于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后续发生纠纷的风险和成本而言,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风险,更有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反映了《保险法》第15条与第49条之间的规范张力。对二法条的不同解释和侧重会出现支持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与禁止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截然相反的结论,产生适用上的矛盾。这一矛盾源于立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情形下利益冲突的疏漏。从规范目的看,《保险法》第49条旨在保证保险保障的连续性,隐含限制投保人解除权的倾向;而第15条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制度初衷在于保护合同弱势方,但若机械适用可能损害受让人权益。对此,本文提出以“受让人是否支付保险合同对价”为区分标准:若受让人支付保险合同对价,禁止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以避免重复获利并维护交易安全;若受让人未支付保险合同对价或是否支付保险合同对价不明确,则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但需履行通知义务,并为受让人预留15日另行投保。这一路径既能尊重投保人对保费成本的回收需求,又可保障受让人的风险分散需求,契合诚信原则与公平理念,有利于保险法保障交易秩序与分散风险立法价值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