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车”撞了“自己的车”,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25-09-24 15:54  浏览量:1

近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肇事车辆与受损车辆均为同一公司所有,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2日11时20分许,某公共交通公司车牌号为豫QXXX11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司机张某驾驶,在某汽车站内倒车时,撞到停在车站内某公共交通公司另一辆车牌号为豫QXXX16D号由司机李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 事故造成豫QXXX16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挡风玻璃破碎,后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司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某公共交通公司为豫QXXX11D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12月23日00:00:00时起至2025年12月22日24:00:00。某公共交通公司支付玻璃维修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人自己财产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豫QXXX11D号肇事车辆及豫QXXX16D号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均为某公共交通公司,但在事故发生时,张某作为肇事车辆豫 QXXX11D 号车的驾驶人,系某公共交通公司豫 QXXX16D 号受损车辆的侵权责任人,亦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而豫 QXXX16D 车辆作为案涉事故的受损害方,相对于被保险的豫 QXXX11D 号肇事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财产,应认定为交强险保障的“第三方”。

事故发生时,两车由不同的人驾驶,不同的车辆之间形成相对对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案涉两车因事故受损,与其他单车车辆受损并无不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故意行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从而免除保险责任,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宗旨,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某公共交通公司支付赔偿款项。据此,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共交通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一种建立在强制投保基础上的普遍救济和基本保障手段,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失的功能,完成对受害人损失的基础性填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保障交通安全、提高社会整体效益。

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交强险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同一投保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在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若将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的,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的范围除投保人外,还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正确确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条文规定,根据受害人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和特定环境下的实际身份情况进行确定,而不是固囿于保险合同的字面表述,即不能仅静态以投保单、险单记载受害人身份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一概认定受害人不是交强险理赔对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西平法院王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