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如何处理第三者对损失提出的异议

发布时间:2025-09-26 17:50  浏览量:1

【案情】

2016年12月6日,刘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广昌县汽车站红绿灯路口段时追尾撞到外地人何某驾驶停在其前方路口正在等红灯的赣D2J18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确认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D2J181号小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某为小车维修花去费用42000元,何某找A保险公司理赔,A保险公司遂向何某支付了42000元的保险金。A保险公司遂向刘某索要这笔42000元,刘某则提出该损失未通知刘某在场参与确认,系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所以拒绝赔付。

【分歧】

针对刘某在保险人向其提出索赔时提出的事故损失未经刘某参与确认的说法,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保险公司向何某赔付了保险金,何某已将请求刘某赔偿的请求权让与给了A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可以代何某向刘某主张索赔,刘某对何某的赔偿请求权的抗辩当然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故刘某提出损失未经其确认参与,具有事实依据,可以对该损失重新组织各方进行鉴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转移属于法定、当然之移转, 无需请求权的移转行为,当事人有无移转的意思,也在所不问,即可以成立代位权的行使,所以保险人代位权系“当然代位”,该权利有别于我国合同法上的权利转让,既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一种当然代位的权利,保险人只要按内部核损机制确定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保险人就直接享有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除非刘某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确认中有重大问题,否则,对刘某提出的意见就不应被采纳。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性质认定上,存在两种理论观点,一种认为其为“程序代位理论”,一种认为是“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前者观点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当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请求。即保险人并不是直接取得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代位权。保险人只是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而后者观点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系因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当保险人作出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即转移给了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已经移转给了保险人,保险人本身已经成为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所以应当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对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转移,属于法定、当然之移转,无需请求权的移转行为,当事人有无移转的意思,也在所不问,即可以成立代位权的行使,所以也可称保险人代位权为“当然代位”。目前,我国的保险法采纳了后者观点,即“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只要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该权利就生效了,保险人就当然的获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当然,在此,有必要同我国合同法上的权利转让区分开来。我国合同法上的权利转让规定在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权利让与存在三方,即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首先,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该转让只对债权人与受让人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要让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义务,就必须由债权人在转移债权时通知债务人,通知后,该债权让与才产生外部的法律效力,即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受让人就不能主张让债务人来履行债务。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就原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就是合同法对债权让与规定的内容。

前文已阐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一种当然代位权利,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保险人在保险金数额内就当然获得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保险人的时候,保险人也会通过内部的核损机制进行损害结果的确认,以此确定保险金金额,所以,在保险人核损的过程中,也无需通知第三人在场。本案中,刘某提出的该主张当然就不能成立了。当然,倘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保险人核损的金额有重大问题的话,可以对该损失予以重新确认,更改保险人的结果。如果认为损害结果需要通知第三人在场确认,那就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认定为一种权利的让与了,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害赔偿的权利转让达成了合意,第三人原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了,即本案刘某提出的损失结果系其单方核定,未通知刘某在场的抗辩就可以成立。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综上,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针对第三者对于事故中的损失提出异议的,第三者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勾结、串通,虚假提高了损失金额,否则,对其异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