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宇 关轶男|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25-10-24 09:00 浏览量:3
传统刑事立法和学术界聚焦于对拐卖犯罪的打击,而忽视了对被拐卖被害人的事后救济和保护。运用横向比较法将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与域外先进经验对比,总结当前制度疏漏,提出应加强法律框架的建设,完善被害人的救助、康复和安置机制,提升多部门协作效率,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帮助和公正的待遇。通过系统化和全面化的措施,推动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
引言
拐卖人口这一畸形扭曲的恶性犯罪,因其低风险、高收益等特质,业已成为继贩卖毒品、走私军火后的第三大世界犯罪现象。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on Drugsand Crime,UNODC)2021年发布的《全球人口贩运报告》显示,2018年有148个国家发现并报告了近5万名人口贩运受害者。近年来,我国面临的拐卖犯罪问题依然严峻,多起恶性案件频发。据统计仅2015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便高达7719件。而传统刑事法立法者与学者们往往将目光局限于对拐卖犯罪的打击,虽近年间开始逐渐重视对于拐卖犯罪的事前防治,但一直忽视了对被拐卖被害人的事后救济。如何完善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切实加强有效帮助,亟待研究。
2000年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被拐卖被害人的保护救助工作。国际公约层面,联合国于2000年开放并呼吁各国加入《巴勒莫议定书》。域外立法层面,1982年,美国时任总统里根设立特别工作组制定了《总统犯罪受害者特别工作组报告》,报告中提出需要在宪法与法律层面对犯罪受害人施以保护,并于2004年衍进为联邦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案(Crime Victims' Rights Act,以下简称被害人权利法)。于2000年颁布的保护拐卖被害人的单独立法联邦贩运被害人保护法案(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贩运被害人保护法),是全世界第一部单行拐卖被害人保护法,后又经历多次修订(2003年、2005年、2008年、2013年和2018年)。鉴于域外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更加完善,经验可资镜鉴,故本文对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进行检视,以横向比较法对我国当前制度困境展开分析,并反馈制度完善之路径,以期对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任何一项具体制度的研究都应当立足于制度的根底方能正本清源,条分缕析。一方面,把握制度设立之本意方能确立视角探寻制度设计中的“真问题”,避免落入制度运行中必然出现的人性道德问题;另一方面,对制度理论根基与制度原理的准确把握才能免致遭受“照搬照抄、罔顾实际”之讥。
(一)恢复性司法理论
恢复性司法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系将着眼点由传统的惩罚犯罪者转向修复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损害的司法理念。其通过对话、赔偿与和解来恢复受害者、加害者与社会间的关系,从而达到补偿受害者、预防再犯的目的,进而达到促进司法人性化以及司法公正的目标。
“恢复性司法”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未被明确提出,但诸多条款从侧面体现了这一理念。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渎职犯罪除外),可以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又如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至第284条所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2020年正式实施的社区矫正法,皆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体现。
回望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第1章第2条“总体目标”彰明较著地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论,该行动计划总体目标之一为恢复因拐卖犯罪而破裂的被害人正常的家庭与社会关系。也即“恢复性司法”理论是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理论根基所在。
(二)受害人权益理论
受害人权益理论(Victim Rights Theory)系强调在刑事司法系统中保护和尊重受害者权利的法律和社会理论。受害者权利理论主要包括知情权、参与权、被保护权、赔偿权、尊重和公正待遇以及心理和社会支持六项核心要义。该理论认为若可提供上述六项必要的支持和保护,便可以令受害者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得到公平对待。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受害人权益”理论以明文形式写入法条,但受害人权益理论的核心却多有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赋予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该条规定映照了“受害人权益”理论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尊重和公正待遇”。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及上文所述第288条规定之刑事和解制度皆可体现“受害人权益”理论中的“赔偿权”。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85条之“不公开审理制度”,以及上文所述刑事和解制度设置均映照了“受害人权益”理论中对被害人“心理”的照拂。
“恢复性司法”理论与“被害人权益”理论相辅相成,互为表里。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家庭与社会关系,从而恢复正常生活是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核心主旨,而被害人权益的充分保障亦是达到恢复该家庭与社会关系的必由之路。
二、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预防妇女、儿童拐卖的制度是由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社会组织等多方面构成。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拐卖人口犯罪,我国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国际法律合作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正式批准加入《巴勒莫议定书》,标志着我国在国际反拐斗争中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国内政策制定层面,我国连续颁布了以《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以下简称《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为核心的多部法规,展现了对反拐工作的持续关注与战略规划。
这些行动计划指引下的工作机制强调多部门协作,致力于建立一个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及康复为一体的全方位反拐工作体系。该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从单一维度的“打拐”行动向综合治理“反拐”策略的演进,反映出我国在反拐领域的深层次变革与综合应对策略的升级。通过这种全面而系统的方法,我国在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与稳定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并为全球反拐事业贡献了宝贵的经验和实践。以下是具体的措施和成果:
(一)法律框架建设
2000年以来,我国逐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妇女儿童拐卖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打击和救助。其中,刑法明确将拐卖妇女、儿童纳入犯罪之列。刑法修正案(九)取消第241条第6款中免除处罚的条款。此外,还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无一不体现出我国对被拐卖妇女儿童保护体系建设的计划与决心,从《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的印发中也可见一斑。
(二)快速找寻机制的建设
我国当前已经建立了若干儿童寻找工作机构,如公安部的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以下均称为“团圆系统”)、民间组织的儿童寻找工作站如“宝贝回家”等,着力解决被拐儿童辨认等问题。
(三)救助保护机构的建设
通过建立一批专门的救助与照顾机构,如福利院、救助站等,为被拐人员提供临时居所、生活照料、心理辅导等多元化救助服务,确保被拐卖被害人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
(四)困难家庭帮扶政策
通过提供经济援助,减轻家庭负担等方式,帮助困难家庭摆脱贫困,减少因经济压力诱发的拐卖人口情形。
(五)教育宣传常态化机制建设
通过校园教育、宣传广告等方式,开展关于预防妇女儿童拐卖的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拐卖犯罪的认知,增强社会对人口拐卖的警觉性。
(六)国际合作与交流
深度参与跨区域反拐合作项目,共同打击跨境拐卖犯罪,与相关国家签署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共享情报信息、开展联合行动,加大国际协作力度。
三、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困境与域外经验的横向比较
为了深入对比《行动计划》与美国贩运被害人保护法,本文将从以下几个关键方面进行分析:保护覆盖面的宽窄、找寻系统的有效性、对被害人人身保护与出庭支持以及有效领导与沟通的专项机构,并探讨对反人口贩运工作的影响。
(一)制度覆盖面的局限
在探讨人口贩卖这一全球性问题时,必须认识到人口贩卖系对人类最根本权利之侵犯,即人不应为买卖之对象。此亦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基,保护范围应当普遍适用,不受性别、年龄或其他任何社会属性的限制。
1.对成年男性被害人的忽视
对于人口贩卖行为的防范与惩处,理应在保护对象上做到性别平等,不应有任何形式的区分。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刑法中,对拐卖成年男性作为一种人口贩卖犯罪行为给予了认定。然而,1997年刑法的修订却将法律的保护重点明确限定在妇女和儿童上,这种变动无疑在法律层面上排除了成年男性受害者。此为立法机关依据我国当时的国情,即拐卖类犯罪的产生主要基于传统家庭延续的观念而呈现出犯罪被害人主要为妇女与儿童的现象,所做出的决定。但同时设立了刑法第244条作为补充,该条款不仅明确了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而且通过其第2款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将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且提供协助的行为也纳入了惩处的范畴。由此,我国刑法实质上已经对绝大多数涉及拐卖成年男性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评价。
而回到本文探究的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观之,自2013年起,中国政府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正式更名为《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这一变更在词句上似乎标志着政策关注的转向,从针对特定受害群体,即妇女和儿童扩展至涵盖所有人口贩卖的受害者。然而,对2012-2020版及2021-2030版《行动计划》内容的细致分析揭示了一个截然不同的现实,尽管名称经历了改变,其核心内容和重点关注的对象实质上并未改变。具体而言,《行动计划》在其核心策略和政策制定上,依然仅考虑对妇女与儿童的保护,而相对忽视了成年男性受害者的切实需求。通过对2021-2030版《行动计划》的内容进行量化分析,统计数据显示,“妇女/女性”一词在文中共计出现了31次,“儿童/未成年人”的提及频次高达87次,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男性/男子”一词竟然未被提及。
这一现象在比较研究中尤为明显。虽然不可否认的是贩运被害人保护法亦将妇女与儿童视为反对人口拐卖犯罪的重点,但深入审视法案文本却可以发现,法案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包括成年男性在内的所有受害者。例如,贩运被害人保护法第1章第1条“目的”(purpose)即开示“人口贩卖是奴隶制的一种当代表现形式,其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和儿童,本法制定之目的为确保公正和有效地惩罚贩运者,并保护其受害者”。在贩运被害人保护法视域下对人口贩卖的定义主要包括“强迫劳动”和“性贩卖”两大类。这种定义明显地将保护覆盖到了成年男性受害者。贩运被害人保护法第1章第2条“调查结果”(Findings)第3款中即表示“这种日益增长的犯罪还包括强迫劳动”。可以说在开篇即将成年男性被害人纳入了保护的范畴,尤其是对“强迫劳动”的特殊强调,表明立法者清楚地认识到成年男性也可能成为人口贩卖的目标。通过这种全面性的法律体系,展现了对人口贩卖犯罪全貌的深刻理解,表明了保护所有潜在的受害者群体不论性别的立法意图。
2.对外籍被害人保护的缺失
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法律覆盖面上另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两者对外籍被害人的保护。当然这并非仅是《行动计划》的粗疏。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为例,中国检察网检索结果显示共有188份,该188份不起诉决定书中59份为单一拐卖妇女而不起诉的,但拐卖外国妇女而不起诉的高达40份,被害人分别为:缅甸人(2人),老挝人(4人),柬埔寨人(10人),越南人(24人)。可见对外籍被害人的拐卖类犯罪,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制度似有偏颇。《行动计划》同样主要聚焦于国内的人口贩运问题,而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切实存在的外籍被害人缺乏明确的保护措施和制度支持(仅在《行动计划》第2章第6条第2款第5、6项设置如“为外籍拐卖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服务”与“做好中转康复工作,并安全送返”等宣示性或粗疏的规定)。相比之下,贩运被害人保护法提供了一系列针对外籍被害人的保护和援助措施,贩运被害人保护法第5章“对贩运被害人的保护与援助”第1条即为“对其他国家受害者的援助”甚至将其置于第2条“本国受害者的援助”之前。其具体措施分为两方面:
第一,关于外籍被拐卖被害人保护的组织性援助,其包含但不局限于以下几方面:(1)支援国内非政府组织运维当地求助热线服务及构建具备文化和语言适应能力的庇护设施。同时,积极推动区域及国际非政府组织间就人口贩运问题的网络合作与信息共享,包括但不限于促进非政府组织能够在更广泛城市范围内拓展其服务网络与系统。(2)为非政府组织提供资助,以便能向人口贩运受害者,尤指被拘禁的被害人,提供法律、社会及其他各类必要服务与援助。进一步促进相关外国政府机构与非政府组织间的沟通合作,增强在打击人口贩运领域内的协作效能。(3)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际移民组织及接受政府赠款以援助难民的非政府组织合作,强化对境内受害者的保护措施,避免他们再次陷入人口贩卖的困境,并在最符合儿童利益原则的指导下,识别儿童受害者,协助他们安全返回家庭或得到妥善安置。
第二,针对外籍被拐卖被害人个体的援助。除了提供与本国被害人同等的救济之外,还包括给予临时身份和身份转换,即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口贩运受害人可申请T非移民身份(T-visa),以合法居留最长达四年,并在特定条件下,有机会申请成为永久居民。
(二)找寻系统配套制度缺位
AMBER警报系统,其全称为“美国失踪儿童广播紧急响应系统”,于1996年在达拉斯-沃斯堡地区由当地广播公司与警方联合开发,旨在建立一个早期警报系统,以帮助寻找被绑架的儿童。该系统以德克萨斯州的Amber Hagerman而得名,9岁的Amber Hagerman在德克萨斯州阿灵顿骑自行车时被绑架并遭受残忍的杀害,此后,相关机构开发了紧急警报系统,用于应对儿童失踪。为了纪念Amber Hagerman,这一警报系统被命名为“AMBER警报系统”。“AMBER警报系统”的运作机制是在确认儿童被绑架且满足一定特定条件后,由执法机构发起,通过广播系统向公众广泛传播被绑架儿童的相关信息,包括儿童及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描述和犯罪嫌疑人车辆信息等等。由于该系统之前主要用于天气公告、民事紧急情况或国家紧急情况的传播,为避免误报和忽视警报,发起“AMBER警报系统”的标准设定非常严格,尽管各州的“AMBER警报系统”激活标准存在着部分差异,但大多数都严格遵循联邦司法部发布的特定标准。“AMBER警报系统”联邦司法部标准:(1)执法机关需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绑架;(2)认为儿童面临严重身体伤害或死亡的紧迫危险;(3)有足够的描述信息帮助警方发布警报以协助找回儿童;(4)绑架的儿童年龄在17岁或以下;(5)儿童的姓名及其他关键信息需被输入国家犯罪信息中心(NCIC)系统。这些指导原则确保了跨司法管辖区内警报系统的一致性与有效性,有助于迅速、安全地找回被绑架的儿童。根据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12月31日,通过“AMBER警报系统”成功找回的儿童人数达到了1186名,在寻回失踪儿童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凸显了失踪儿童找寻系统的重要性。
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安部已于2016年上线了“团圆系统”,目的为利用支付宝、滴滴出行、腾讯QQ等25个新媒体和移动应用程序终端发布失踪儿童信息,截至2021年3月“团圆系统”共发布了4722条儿童失踪信息,找回率达到98.1%。
下文将从社会动员能力、法律与制度支持两方面对“团圆系统”和“AMBER警报系统”进行比较。
社会动员能力:通过与广播公司、电视台及公路信息板等多种媒介协同合作,“AMBER警报系统”能够迅速将失踪儿童信息广泛传播至整个社区,此种跨媒介的信息共享机制在紧急情况下尤为关键,成效斐然。然而,由于其发出警报的条件较为严苛,使得部分事件无法满足发出警报的标准,从而错失阻断拐卖犯罪之最佳契机。我国“团圆系统”虽主要通过互联网及移动应用平台进行信息传播,但相较于“AMBER警报系统”,可能在紧急广播的即时性与覆盖面上略有不足,同时也面临跨年龄人脸识别的技术挑战,系统过于宽泛的信息共享相较于“AMBER警报系统”缺乏针对性。
法律与制度支持:“AMBER警报系统”之所以能被有效运行,得益于美国完备的法律体系架构。正如前文所述,各州对启动“AMBER警报”的条件有严格的规定,美国司法部也提供了相应的指导准则。此外,《贩运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自2017财政年度起及其后的每个财政年度,卫生与公共服务部被要求为国家通信系统提供资金支持,以加强对人口贩运受害者的服务。国家人口贩运热线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和短信等,信息应在以下场合发布:(1)所有联邦建筑的显眼位置;(2)交通部长需与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合作,同时与航空、机场、长途巴士、巴士站、客运火车及火车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协调,确保国家人口贩运热线的信息在美国境内的所有相关飞机、机场、巴士、巴士站、火车和火车站的洗手间内清晰可见;(3)国土安全部长应同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相关联邦机构负责人共同协商,将国家人口贩运热线的联系信息张贴于所有入境口岸。这样的制度化支持为“AMBER警报”的顺利运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而在中国,尽管“团圆系统”得到了公安部门的有力支持,但在制度建设和法律保障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当前以“团圆系统”为关键词在公安部官网检索尚未查询到任何除宣传新闻稿外的详尽规定,亦无相关部门规章。
(三)缺乏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
从社会心理学的视角观之,主观程序正义强调的是个体对于法律程序公正性的感知和评价。美国社会心理学专家汤姆·泰勒教授(TomTyler)在其著作中提出,人们感受到的程序正义主要基于四个核心要素:表达自身意见和参与决策过程的权利、决策者中立性、决策者之可信赖性以及参与者被有尊严的对待。其中,能够表达自身意见与参与决策过程被视为影响个体感受程序正义最为重要的因素。而只有人身安全得以保障,被拐卖被害人方能毫无挂碍的参与诉讼程序,争取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被害人权利法在第1款第1项便规定了“犯罪受害人具有受到合理保护免遭被告人侵害的权利”且在第1条第2款第2项设置了“人身保护令”制度,并注明“法院应尽一切努力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并使被害人尽可能地出庭。”
在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巨细靡遗地界定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将被害人置于与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同等之法律地位。这一规定既体现了立法者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角色和权益的重视,亦是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主体之法律身份的确立。然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赋予当事人身份并不能对被害人在参与诉讼过程的帮助上达到绝薪止火般的效果,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被害人人身保护制度的缺位。
对于被拐卖被害人而言,即便重获自由,但其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往往比其他类型犯罪的被害人更为复杂与艰难。特别是在缺乏法律制度的有效支持与帮助之境地,被拐卖被害人常无力或不愿意参与到拐卖者的刑事诉讼中去。被拐卖被害人在摆脱被拐卖阴影后,往往已然竭力于寻找失散亲人、适应独立生活的挑战以及努力重新融入社会的艰难过程中。因我国过往对收买类犯罪的刑事打击采取了相对宽缓的态度,以及当前我国刑法对收买罪追溯时效的设置(依我刑法规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的犯罪,经过五年后不再追溯。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收买犯常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判处缓刑。而收买犯往往为法治意识淡薄及传统宗法观念地区居民,导致被拐卖被害人更担忧的是来自收买者的打击报复。在此现状之下,被拐卖被害人虽欲出庭,也需考量安全风险因素,尤其对于拐卖类犯罪和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来说,不出庭的安全和便利可能远大于出庭指控的需要。
(四)管理体系缺位
贩运被害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由总统设立专项跨部门工作组,该工作组由总统任命工作队的成员,应包括国务卿、美国国际开发署署长、司法部长、劳工部长等至少12位联邦部长级以上部门负责人为专项工作组成员,且由国务卿担任主席,以领导推进贩运被害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各项工作。
我国《行动计划》在第三章“保障措施”中赋予“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以“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的功能定位,但在第二章“行动措施和任务分工”的若干规定中又出现了如“打击犯罪和解救被拐卖受害人”工作由“公安机关牵头”又如“加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由“民政部负责,中央政法委、公安部配合”等不同规定。究其缘由,“联席会议”本质上为协商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事项而建立的一种工作机制,并非实际领导该项工作的专项机构,故而在各项工作中仅能作为交流协商的平台,而缺乏推进工作的职权。管理体系的缺位,进而产生了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工作难以快速推进的窘困。
综上,为了加强我国对被拐卖被害人的保护,贩运被害人保护法等国际先进经验可堪借鉴,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行动计划》为代表的当前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实施更加细致的支持措施,以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确保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能够在安全和被有尊严对待的环境中,有效地行使其的法定权利,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不仅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也将进一步推进我国司法体系在程序正义方面的发展与完善。
四、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完善路径
(一)拓展制度覆盖面
我国将妇女与儿童作为重点保障对象的立法是符合基本国情与实际需要的。法律旨在创设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正如罗尔斯“差别原则”所指出的那样,只有社会资源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才能确保社会的公正。因成年男性被害人相较于妇女和儿童被害人存在较大的差别,亦无需将三者置于同等的保护地位。而域外被拐卖到国内的受害人特别是妇女与儿童,可能相较于国内受害人,面临更为艰难的处境。避免将扩大保护覆盖面的立法原意沦为仅有宣示性意义的虚置条款。
1.将成年男性被害人纳入保护范畴
可将强迫劳动罪纳入《行动计划》的反对清单中,将强迫劳动罪的被害人亦纳入救助范畴。具体措施层面,可以通过发布解释或指导案例的形式,对总体目标进行释法,将本计划所称“反对拐卖”解释为反对全部的拐卖行为,保护范围涵盖全部以拐卖为手段的犯罪被害人。由此即可将成年男性纳入《行动计划》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中。
2.完善外籍被害人保障制度
与成年男性被害人不同的是,《行动计划》在第2章第6条规定了对外籍被害人的保障,但内容较为粗疏。而外籍被拐卖被害人却又是受害人中最为弱势的群体。故在具体制度完善层面,一方面,可学习贩运被害人保护法经验,将公益组织引入外籍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充分发挥公益组织的作用以弥补行政机关力量的不足。另一方面,完善移民法律与政策,就我国基本国情而言,不宜对贩运被害人保护法中给予身份转换成为本国公民的做法照搬照抄(已与我国公民实际成婚,愿意留在国内且符合法律要求可取得合法身份除外)。考量外籍被拐卖被害人从身份确认到安全遣返程序复杂,确需较长时间滞留我国,除加强国际合作等,还可考虑给予外籍被拐卖被害人临时身份以保障基本生活。
(二)完善找寻系统配套体系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团圆系统”与“AMBER警报”各有千秋,就系统有效性而言不分伯仲,但在配套制度上却稍逊一筹。具体制度完善层面,(1)拓展传播渠道,借鉴“AMBER警报”在传统传播媒介高强度宣传以提高人们重视程度的经验,将失踪信息在事发地广播电梯,电视台一定时间滚动播放。(2)制度化保障体系,将“团圆系统”下载二维码与拐卖犯罪报警电话张贴于所有政府大厦、交通节点以及全部出入境口岸。
(三)引入被害人人身保护机制
鉴于我国当前无单行被害人保护法,且人身安全保护令难以覆盖被拐卖被害人群体。或许建议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量刑是更为直观有效的解决办法,但当前刑法学界,对该犯罪的量刑是否适当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本文所探究之问题并非该罪名的量刑,故可以考虑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或对“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做合理解释等方式,将被拐卖妇女、儿童纳入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范畴,以达到实际保障被拐卖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从而削减其对参与诉讼的现实压力,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创设有效的领导机构
被拐卖受害人保护工作需要公安、民政、外交、财政等部门协同配合,需设立专项机构以推进和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我国当前已经具有被拐卖被害人保护工作的机构雏形,即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但与美国贩运被害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总统专项工作组的层级与协调能力尚有差距。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在打击拐卖和保护受害人工作的整体效率,建议在现有联席会议的基础上,组建专项工作组。该工作组应具备更高的权威性与更强的协调能力,能够有效整合各部门资源,形成合力。具体建议包括:提升组织层级,将工作组提升到更高的行政层级,并获得更多的政策支持和资源配置权。强化跨部门协作,明确工作组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卫生等各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增加资源投入,确保工作组拥有充足的人力、财力和技术支持,能够快速响应和处理拐卖案件,并提供全面的受害人救助服务。
结语
从上古时期夏朝泰康《五子之歌》中的“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周朝初期统治者的“敬天保民”,到后世的“原法断罪,重惜民命”,“矜恤老幼孤寡”等等,无不映射出“人本主义”这一中华法系传承千年经久不衰的核心特质,亦与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具有内在的同一性。而在“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指导下对我国拐卖被害人保护制度之完善,正是贯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而保障被拐卖被害人的社会权利更是当前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应有之义。
我国被拐卖被害人保障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要围绕专项行动建立更加有效的预防机制,调动更多部门参与其中,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广泛参与。充分借鉴域外经验,提高制度覆盖面,完善找寻系统配套制度保障,完善拐卖被害人人身安全保障,通过强化治理措施、采取综合对策、整合治理力量,使拐卖人口这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得到有效的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