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担保,能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吗?

发布时间:2025-10-27 23:50  浏览量:1


最高法院:执行担保,能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吗?

执行担保仅具有债务负担的承诺效果,不具有财产保全或权利登记的优先效果,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受偿

阅读提示:

在其他案例中,我们了解到:执行担保财产未经抵押登记,权利人不能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那么,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到底是什么?受偿顺位应如何认定?从法理角度而言,我们应当作何理解?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担保仅具有债务负担的承诺效果,不具有财产保全或权利登记的优先效果,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受偿。

案件简介:

1.2015年12月31日,某分行与本案被告某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88号案),在福建高院主持下以调解结案。调解书认定双方互负义务,其中第二项载明:某海公司应向某分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2.2015年11月19日,在本案原告陈某建与庄某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称4472号案)执行过程中,某海公司向鼓楼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载明:三个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同意法院执行该公司财产。

3.2016年5月19日,因4472号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鼓楼法院执行裁定:对担保人某海公司名下部分财产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

4.2016年6月2日,鼓楼法院通知88号案当事人某分行协助扣留、提取某分行应付给某海公司的工程款。某分行不服,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称,某分行应向某海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抵销某海公司应向某分行支付的款项,法院无权扣留、提取相应金额的款项。

5.2016年12月27日,鼓楼法院异议裁定支持某分行请求。

6.陈某建遂向福建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88号案调解书的第二项调解内容。

7.2017年11月30日,福建高院认为,陈某建并非88号案第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陈某建起诉。陈某建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8.201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二审裁定驳回陈某建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法院另指出:执行担保仅具有债务负担的承诺效果,不具有财产保全或权利登记的优先效果。

争议焦点:

陈某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二、综合本案情况,陈某建不符合就88号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分行因与某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88号案件),于2015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5年12月31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案。而陈某建与庄某春、宜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19日,某海公司向鼓楼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

首先,88号案件立案在前,而某海公司的《执行担保书》出具在后;88号案件是处理某分行与某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执行担保书》是处理陈某建与庄某春、宜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问题。两者不论从法律关系还是先后顺序上,《执行担保书》均不能成为影响88号案件审判的理由,陈某建与88号案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某海公司原本不是陈某建与庄某春、宜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其自愿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执行担保书》明确如果三个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海公司同意法院执行公司财产。由此,某海公司承诺还款是附有期限的,其在三个月后才负有还款义务,且直至2016年6月2日鼓楼法院向某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才对可能存在的债权采取了执行措施。在此之前,某分行如何处理其与某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陈某建之间不存在关联,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再次,某海公司出具的《执行担保书》虽载明,某海公司愿意以公司财产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恳请法院延期三个月执行,如果三个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海公司同意法院执行公司财产。但该担保书仅具有债务负担的承诺效果,不具有财产保全或权利登记的优先效果,且该担保承诺是否有充分的担保财产予以保障并不确定。此种情况下,即使某海公司名下有财产,仅凭《执行担保书》亦不能排除其他债权对此财产的受偿;且某海公司对某分行是否享有债权不能仅凭某海公司的单方陈述,需待某分行与某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结果的确认。

最后,88号案件中某分行与某海公司围绕某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就工程交付、违约金计算、税费交纳等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虽将某海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日0.01%调整到了日0.03%,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早在某海公司出具《执行担保书》之前,某分行提起88号案件诉讼之时,其便已经主张按照日0.03%的标准计算某海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陈某建上诉称某分行与某海公司故意提高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分行与某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另外,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第三人申请撤销的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撤销权诉讼不同。陈某建主张某分行与某海公司负担其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陈某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审裁定驳回陈某建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来源:

《陈某建、某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15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争议焦点,实质是围绕执行担保债权人,是否有权就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最高法院在本案论述部分,另指出:“该担保书仅具有债务负担的承诺效果,不具有财产保全或权利登记的优先效果,……仅凭《执行担保书》亦不能排除其他债权对此财产的受偿”,充分明确了执行担保的承诺效果与受偿顺位,该观点同样值得关注,尤其在诸多涉及执行担保债权人受偿顺位的案件中,该观点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处理方式背后的法理依据。

二、执行担保依法设立后,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对担保人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直接强制执行”。与普通债权相比,这一效果相对更加严厉,也具备更高的强制性特征。或许正是因为这一点,实践中,债权人常有误解:强制执行效力,是否意味着执行担保债权与一般债权相比,更加优先?对此,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执行担保,仅能引发“债务负担的承诺效果”,针对特定责任财产而言,也“不具有财产保全或权利登记的优先效果”,故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受偿。

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民诉法解释》(2015)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4.《九民纪要》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延伸阅读:

1.作为执行担保物的不动产具备公示效力的,权利人附着于该不动产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案例1:《夏某生、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黑龙江高院(2020)黑民终49号]

黑龙江高院认为,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的规定,孙某刚用以担保上述房屋属于“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即执行担保。由于债务人迟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又未达成明确的暂缓执行期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孙某刚提供担保书5个月后的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庆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即查封上述房屋并无不当。而案涉房屋除一审法院的查封措施外,孙某刚于2013年12月26日购买案涉房屋时,还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孙某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物具备了公示效力,其附着于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2.执行担保财产未经抵押登记,执行担保债权人不能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案例2:《方某斌、刘某铖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广西高院(2023)桂民申4398号]

广西高院认为,方某斌主张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执行担保若干规定》(法释〔2018〕4号)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执行担保只有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公示手续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张某分的担保行为未经过抵押登记,方某斌主张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即为物权公示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方某斌对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斌主张陈某翔、沈某不应参与本案分配。由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执行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问题。本案中,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中确定受偿的陈某翔、沈某的债权均明确存在执行依据且未被依法撤改。同时,执行涉案房屋属于张某分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将张某分的财产置换为王仁献的责任财产。因此,方某斌关于陈某翔、沈某不应参与本案分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