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针对执行担保人另案债务,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25-10-24 21:31  浏览量:1

最高法院:针对执行担保人另案债务,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债权人对另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另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权就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阅读提示:

执行担保设立后,债权人对执行担保人相应享有执行担保债权。如果执行担保人在另案中负担债务,甚至经另案处分执行担保财产,债权人能否针对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如要提起这类诉讼,应满足何种条件?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针对执行担保人另案债务,债权人对另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另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权就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简介:

1.2015年12月31日,某分行与本案被告某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88号案),在福建高院主持下以调解结案。调解书认定双方互负义务,其中第二项载明:某海公司应向某分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2.2015年11月19日,在本案原告陈某建与庄某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称4472号案)执行过程中,某海公司向鼓楼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载明:三个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同意法院执行该公司财产。

3.2016年5月19日,因4472号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鼓楼法院执行裁定:对担保人某海公司名下部分财产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

4.2016年6月2日,鼓楼法院通知88号案当事人某分行协助扣留、提取某分行应付给某海公司的工程款。某分行不服,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称,某分行应向某海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抵销某海公司应向某分行支付的款项,法院无权扣留、提取相应金额的款项。

5.2016年12月27日,鼓楼法院异议裁定支持某分行请求。

6.陈某建遂向福建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88号案调解书的第二项调解内容。

7.2017年11月30日,福建高院认为,陈某建与88号案诉讼标的无关,并非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某建权利义务未受影响,与该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陈某建起诉。陈某建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8.201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二审裁定驳回陈某建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陈某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二、综合本案情况,陈某建不符合就88号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分行因与某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88号案件),于2015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5年12月31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案。而陈某建与庄某春、宜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19日,某海公司向鼓楼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

首先,88号案件立案在前,而某海公司的《执行担保书》出具在后;88号案件是处理某分行与某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执行担保书》是处理陈某建与庄某春、宜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问题。两者不论从法律关系还是先后顺序上,《执行担保书》均不能成为影响88号案件审判的理由,陈某建与88号案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某海公司原本不是陈某建与庄某春、宜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其自愿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执行担保书》明确如果三个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海公司同意法院执行公司财产。由此,某海公司承诺还款是附有期限的,其在三个月后才负有还款义务,且直至2016年6月2日鼓楼法院向某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才对可能存在的债权采取了执行措施。在此之前,某分行如何处理其与某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陈某建之间不存在关联,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再次,某海公司出具的《执行担保书》虽载明,某海公司愿意以公司财产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恳请法院延期三个月执行,如果三个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海公司同意法院执行公司财产。但该担保书仅具有债务负担的承诺效果,不具有财产保全或权利登记的优先效果,且该担保承诺是否有充分的担保财产予以保障并不确定。此种情况下,即使某海公司名下有财产,仅凭《执行担保书》亦不能排除其他债权对此财产的受偿;且某海公司对某分行是否享有债权不能仅凭某海公司的单方陈述,需待某分行与某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结果的确认。

最后,88号案件中某分行与某海公司围绕某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就工程交付、违约金计算、税费交纳等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虽将某海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日0.01%调整到了日0.03%,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早在某海公司出具《执行担保书》之前,某分行提起88号案件诉讼之时,其便已经主张按照日0.03%的标准计算某海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陈某建上诉称某分行与某海公司故意提高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分行与某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另外,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第三人申请撤销的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撤销权诉讼不同。陈某建主张某分行与某海公司负担其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陈某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审裁定驳回陈某建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来源:

《陈某建、某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15号]

实战指南: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第一,主体条件。起诉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主体应具原诉讼中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与诉讼地位;第二,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起诉;第三,客体条件。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可针对该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具体到执行担保领域,执行担保债权人是否有权就执行担保人的另案判决结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该问题而言,审查逻辑还需回归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关键之一在于,判断执行担保债权人是否属于另案第三人。

针对执行担保债权人是否对另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另一角度反映为债权人对另案诉讼标的是否享有独立的诉的利益。通俗来说,也就是债权人能否就该诉讼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并请求法院判决将诉的利益全部或部分归于自己。

针对执行担保债权人与另案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债权人对另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见延伸阅读案例2)。其实,就利害关系在个案中的外延内涵、具体判断标准等而言,实践中争议不少。通常情况下,法院会从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时间(先后顺序)两层面进行综合判断(参见本案、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

三、此外,《九民纪要》第120条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几种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包括债权人。执行担保债权人可能会有这样一种疑问:如果,执行担保人在出具执行担保后,又擅自处分财产权益,确实影响执行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如何救济?对此,《民法典》合同编 合同的保全一章或可为我们提供思路:理论上,既然执行担保债权也是一种债权,那么,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担保债权人理应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不过,在一般民事担保领域,针对保证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符合何种条件有权撤销?保证人可以当然视为债的保全中的“债务人”吗?此类问题都尚存争议,更不必说执行担保领域了。因此,如果执行担保债权人涉及此类纠纷,代理人务必全方位考虑诉讼方案可行性,通过充分的前期调研、法律检索,明确法律风险,制定具体方案。

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民诉法解释》(2015)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4.《九民纪要》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延伸阅读:

1.另案调解书出具在前,提供执行担保在后,从法律关系及时间上看,债权人与另案无利害关系的,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例1:《邓某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宜都法院(2018)鄂0581民撤3号]

宜都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涉案(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是刘某兵与某矿业集团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某矿业集团某煤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娄某勇等五人提供执行担保发生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从法律关系及时间上分析,起诉人邓某与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没有参加该案诉讼的法定事由,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明生效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邓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债权人对另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2:《张某澄与某波公司、某建工三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案号:重庆五中院(2016)渝05民撤7号]

重庆五中院认为,(2010)浙温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波公司如未按该调解书第一项履行义务的,则某波公司应当向张某返还欠款的总金额为10500万元。后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张某澄与某波公司及某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某波公司以包括本案诉争的某二期A3幢xx在内的部分房屋作为执行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澄作为某波公司债权人,虽(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仅就某波公司欠付建工三建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进行确认,但如该调解书误将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认定为工程款,继而又由(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然导致某波公司清偿能力下降而损害张某澄民事权益。故张某澄虽对(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8号案中的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无独立请求权,但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张某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自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排除达到另案债权人权利的效果,债权人不是另案第三人,不符合对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案例3:《余某义与某安公司、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贵州高院(2016)黔民撤7号]

贵州高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毕节中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余某义与某城公司、某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普通债权,本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某安公司与某城公司、某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款以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告余某义对本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75号案件某安公司与某城公司、某豪公司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本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也未判决原告承担责任或履行给付义务。其次,原告与某豪公司、某城公司所签订的《执行和解暨执行担保协议》虽约定余某义派员监督某城公司和某豪公司对房屋的施工、建设和销售,有关施工、售房合同文本以及财务支出应经余某义所派人员审核认可。该项约定系余某义与某城公司、某豪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协议未就第三人承建该工程需向原告履行何种义务作出约定,该协议也不能达到排除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所投资建设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余某义不是本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75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主体条件。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