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车”撞了“自己的车”,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发布时间:2025-11-13 15:05 浏览量:1
同一公交公司,由不同司机驾驶的两辆公交车在站内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以“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人自己财产”为由拒赔,自己的车撞了自己的车,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某日,司机张某驾驶某公交公司车牌号为豫QXXX11D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某汽车站内倒车时,撞到停在车站内该公交公司另一辆车牌号为豫QXXX16D,由司机李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 事故造成豫QXXX16D大型普通客车的挡风玻璃破碎,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某公交公司为豫QXXX11D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公交公司支付玻璃维修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人自己财产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某公交公司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豫QXXX11D肇事车辆及豫QXXX16D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均为某公交公司,但在事故发生时,张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系某公交公司受损车辆的侵权责任人,亦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而豫 QXXX16D 车辆作为案涉事故的受损害方,相对于被保险的豫 QXXX11D 肇事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财产,应认定为交强险保障的“第三方”。
事故发生时,两车由不同的人驾驶,不同的车辆之间形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案涉两车因事故受损,与其他单车车辆受损并无不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故意行为,其主张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从而免除保险责任,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宗旨,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某公交公司支付赔偿款项。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公交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一种建立在强制投保基础上的普遍救济和基本保障手段,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失,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基础性填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通安全、提高社会整体效益。
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交强险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同一投保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在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若将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的范围除投保人外,还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条文规定,根据受害人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和特定环境下的实际身份情况进行确定,而不是仅限于保险合同的字面表述,即不能仅以投保单、保险单记载受害人身份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一概认定受害人不是交强险理赔对象。
来源:豫法阳光公众号
转自: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