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的重大误解如何认定?本案替人错还款的撤销认定可参考
发布时间:2025-05-17 06:16 浏览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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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7日,庞某某某向王某3女儿王某2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席方某向庞某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2022年1月27日,席方某借庞某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圆整,使用日期至2022年2月10日,借款人:席方某,2022年1月27日”,王某3提交王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王某2与席方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2收到款项后按照席方某要求分别转给马某、王某丙、姚某、贾某等人,并备注席方某还款。 2022年5月12日,席方某向王某2出具说明“本人席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20年11月2日借用王某2中信银行账户(账号XXX)使用。 截止2022年5月6日,王某2中信银行账户共收到26笔转账,共计1036055.18元(不含我个人转入),共转出共计66笔,共计1839769.37元(不含日常生活使用的小额转账)。 就以上转账,本人作出说明如下:1、以上款项均用于正常生意往来或个人使用,全部款项来源合法、用途合法;2、以上转账均是席方某个人因资金周转产生,与持卡人王某2没有任何关系;因以上资金往来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席方某个人承担”。
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庞某某某与王某3于2024年5月9日形成的约定书;2.庞某某某向王某3返还6万元。
一审庭审中,庞某某某陈述席方某现因犯诈骗罪在监狱服刑,席方某被羁押以后,庞某某某就开始找王某3和席方某母亲要钱,王某3未向其女儿王某2核实该10万元转款性质,于2024年5月9日同庞某某某共同到中原银行交易网点向庞某某某账户转账6万元,同日向庞某某某出具《约定书》,内容为“兹于2022年1月27日转给王某2的拾万圆整,今收到王某2还款陆某,余下的欠款肆万圆整,约定将于2024年底前一次性归还。 本约定书一式二份,出借人与还款人各持一份”,落款出借人:庞某某某,还款人:王某3,代。 转款后王某3将还款情况告知王某2,王某2得知后随即要求庞某某某退还。 庞某某某主张该10万元借款是借给洛阳某有限公司的,由席方某出具借条,出示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公司股东为席方某、王某2,该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注销。 庞某某某提交与王某3录音证据片段两份,2024年5月8日,庞某某某“咱姐咋说呀?”,王某3“她说没钱,就这一句话啊,我说你没钱可以不说事了啊,我说不是来给你要钱的,我是来商量这事,那你要真没有,我也不能叫你去把你的药停了,去弄这事啊,对不对,我说是这个,这事你既然没钱了,我说你,你兄弟不是信球啊,董某吃净,我说我们,我给宏伟说,我说先不先给这个事儿,咱不牵官知道吧”。 2024年5月11日,庞某某某“你给姐说好了,姐还劝着你过来给咱,那不是姐都承当你这回事了,知道了”。 王某3“知道,她说去那个好好说,咱毕竟欠人家钱了。 我说中,就你说那。 她可能也恨我来了,来说这弄啥啊,自作主张,也不跟闺女打招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王某3与庞某某某签订的《约定书》载明系归还2022年1月27日转给王某2的10万元,明确该6万元为“王某2还款”。 结合双方举证,庞某某某转账给王某2银行卡的10万元,系席方某向庞某某某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王某2账户在收到该10万元转账后随即按照席方某的要求转给其他案外人并备注“席方某还款”,在该借款行为中,王某2账户系席方某向出借人庞某某某提供的收款账户,庞某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借及催要还款过程中同王某2进行过沟通,故庞某某某依据二人曾在同一公司中共同作为股东主张该款项系公司借款,二人共同使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涉《约定书》载明该6万元为“王某2还款”,王某3基于对该还款性质的认识与庞某某某签署约定书并还款。 王某3作为席方某舅舅,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不会作出代席方某还款的意思表示。 庞某某某主张王某3还款系同席方某母亲商量后作出的行为,结合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为片段,其未能提交全部谈话过程,且该录音内容也仅能反映王某3认为席方某母亲和王某3应向庞某某某还款,王某3还款的前提也仍是基于认为王某2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庞某某某辩称王某3对席方某出具的借条明知无证据证实,且其无明确代席方某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庞某某某辩称王某3签署约定书并还款的行为系担保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3与庞某某某于2024年5月9日签署的约定书系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王某3主张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某3主张庞某某某向其返还6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撤销王某3与庞某某某于2024年5月9日签署的《约定书》;二、庞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3返还6万元。
一审判决后,庞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不是王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3在还款并出具了约定书之后,从未主动向庞某某某提出过归还款项的情况,反而是王某3女儿王某2一直要求庞某某某返还已偿还的借款。 从本案立案及开庭王某3本人一直未曾露面可以看出要求归还款项的并非是王某3,而是其女儿王某2。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3并非是单纯的代替王某2还款。 庞某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某证明王某3在作出还款行为、签署约定书之前曾多次找席方某的母亲协商还款事宜。 能够印证王某3自始至终都知道案涉款项的借条系席方某出具。 王某2不仅有收款行为,而且也曾向庞某某某进行过还款。 结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王某2针对案涉借款向庞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并不必然免除。 王某3自愿还款的行为具有复合性,应当是代替席方某和王某2二人共同还款。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定撤销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可以看出,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 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 (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 (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 (4)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误解,且直接涉及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 王某3在还款、签署约定书时,无论是针对还款行为本身,还是还款的对象、数额都是不存在错误认识的。 王某3还款的行为也直接导致了案涉借款总数的直接减少,达到了减少债权债务的合同目的。 因此,本案完全不符合上述几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况,达不到重大误解的法定撤销条件。 四、王某3应当向席方某及其母亲要求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已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创设了相应的权益保护及救济机制。 况且王某3在履行之前也已经与席方某母亲进行了沟通,其在代为履行本案债务后,完全可以向席方某及其母亲追偿。 王某3还款并出具约定书的行为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案外人王某2不同意,便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案涉合同。
王某3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庞某某某称本案诉讼不是王某3真实意思不符合事实。 2014年5月11日王某2知道此事之后,与王某3一起到庞某某某家中商量,要求退还因重大误解产生的费用2万元,期间报警两次,本案诉讼是王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身体不适,所以委托女儿王某2全权处理。 二、王某3的还款行为是单纯为其女儿王某2还款,双方签订的约定书可以证明王某3作出还款行为完全因重大误解,王某3从头到尾根本不了解根本事实。 庞某某某在2024年多次找到王某3,告知会影响到其女儿,所以才导致王某3错误理解。 王某3期间跟实际借款人席方某母亲见面,不是庞某某某所说协商替席方某还款,因为席方某母亲从头到尾对此事不清楚。 王某2对于庞某某某的还款行为,一审时已经证明是根据席方某的要求进行的转出,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2本人,因为席方某的银行卡限额,所以帮忙进行转账行为。 庞某某某也承认与实际借款人席方某有欠条,所以其债务合同纠纷是与席方某产生,而非王某3及其女儿王某2。 三、本案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定撤销条件。 王某3在还款签署约定书时,无论是针对借款行为本身还是借款的对象,都存在错误认识。 四、庞某某某应当向实际借款人席方某要求还款,其与席方某之间签订的有借条,应该向真正的借款人要求。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3向庞某某某的还款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庞某某某向王某2账户转账10万元,但该款系席方某向庞某某某所借,席方某向庞某某某出具有《借条》,且王某2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收到该10万元后按照席方某的要求又转给了他人,并备注席方某还款,该款是席方某实际使用。 因此庞某某某该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席方某,而非王某2。 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是庞某某某、债务人是席方某,庞某某某依法应向席方某主张还款。本案中庞某某某在席方某因犯罪被羁押后找王某3要钱,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3在明知债务人是席方某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代替席方某向庞某某某还款。 且王某3向庞某某某出具的《约定书》明确“兹于2022年1月27日转给王某2的拾万圆整,今收到王某2还款陆某……”,从该表述可以认定王某3误认为王某2收到庞某某某10万元应由王某2归还,即误认为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王某2,因此其向庞某某某转账6万元的行为是代替王某2向庞某某某还款,该理解与《借条》记载的真实的借贷关系不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3基于重大误解于2024年5月9日签署《约定书》并向庞某某某转账6万元依据充分,判决撤销该《约定书》并判令庞某某某向王某3返还该6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依法维持。 关于庞某某某上诉认为本案诉讼不是王某3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王某3向其女儿王某2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手续真实合法,王某2有权代表王某3进行诉讼,且民事起诉状是王某3本人签名,起诉庞某某某是王某3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庞某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