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营的模式上可以看出系夫妻共同经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支持

发布时间:2025-05-16 06:53  浏览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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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礼系经营面皮、面板生意,王某2从郭某礼处购买面皮、面板,未足额支付款项,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郭某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郭面皮钱贰万伍正(25000元)”。 2020年10月5号向郭某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面板钱壹万壹仟玖佰正(11900元)”。 王某2在11900元的欠条背面书写:“王某2答应在2023年5月1日付10000元”。 另查明,鲁某某、郭某1系郭某礼第一顺位继承人。

鲁某某、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腾某芝、王某2偿还鲁某某、郭某1面板(面皮)款共36900元和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另外一笔利息以11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从2020年10月6日起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腾某芝、王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某2从郭某礼处购买面、面板,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现郭某礼已去世,该债权由鲁某某、郭某1继承,因王某2购买的面板、面皮用于生产经营,属于腾某芝、王某2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范围,故该货款应系腾某芝、王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 郭某礼已履行交付义务,鲁某某、郭某1继承郭某礼债权后向腾某芝、王某2催要货款,腾某芝、王某2未在合理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鲁某某、郭某1要求腾某芝、王某2支付货款共计36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郭某礼与王某2未对货款明确约定利息,但腾某芝、王某2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该院酌定腾某芝、王某2向鲁某某、郭某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曰。腾某芝、王某2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其本人承担。

一审判决:一、王某2、腾某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1、原告鲁某某支付货款36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郭某1、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腾某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王某2一人承担全部债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债务;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本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2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要上诉人承担。 但实际上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不应承担。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不知情,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 2.上诉人只是在丈夫王某2的工厂里偶尔帮个忙,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参与这一些债务。 3.王某2所有欠的债务是因为扩大经营厂房,装修,购买机器,因为疫情带来生意萧条导致的,不是因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导致,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债务,应该由王某2本人承担。 4.上诉人主要靠种地收入生活,丈夫王某2生意基本都是亏损,上诉人也没有得到工厂的任何工资和福利。 5.丈夫王某2没有给上诉人购买房屋,也没有给上诉人购买任何奢饰品以及高档消费,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债务。 6.有证人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丈夫生意上的事情,不应该承担其生意亏损造成的债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鲁某某、郭某1辩称,上诉人所提上诉没有依据,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本案债务系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王某2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上诉人本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王某2具有家事代理权,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同样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负有偿还债务责任。 2.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到,王某2有一家工厂,所欠债务都是因为扩大经营厂房等导致的,不是因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导致,其没有义务承担债务。 但是如果王某2有一家工厂,上诉人是否参与该工厂的经营管理,不影响该工厂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王某2因经营该厂产生的债务同样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 3.上诉人所提到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任何反驳的价值和必要。 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关于腾某芝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虽然涉案欠条只有王某2的签字,但王某2所经营面皮、面板生意,从其经营的模式上可以看出系王某2与腾某芝夫妻共同经营,可以认定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称腾某芝仅是在厂子帮点小忙,且该厂子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收益,婚姻期间双方花销独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称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腾某芝不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