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
发布时间:2025-06-03 08:06 浏览量:1
请托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主观性非常强的内心活动,非常难以准确捕捉。很多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本人也很难准确描述和表达当时的复杂心态。为此就需要根据已有经验常识和逻辑规则对是否具有该目的进行推理。
笔者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是看结果,而是看过程,以请托型诈骗行为为例,我们做粗浅分析。
我们把请托型诈骗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来审查。事前虚构身份、夸大能力等情况往往不是唯一认定因素。毕竟是否具有虚构和夸大的情形需要根据事件的推进才能证实。事中最为重要,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请托事项做了努力工作,包括转请托、资金流转以及引见被害人与办事人等等。事后审查除了看请托结果实现与否,也要基于过程努力来审查是否退还已付钱款等。
请托事项的实现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比如落户口、子女升学以及职务升迁等,并非受托人自己就能决定。因此只以结果没有实现认定诈骗的,显然没有达到事实确实充分的要求,忽略受托人事中努力是对诈骗罪的错误适用。
此类案件的难点在哪里?证据。很多请托型案件都是单线、一对一的联系,请托人往往不与办事人联系,居于中间的受托人往往有理说不清。
请托人以结果论,不在乎办理过程。但请托结果的达成更在于过程,而过程往往是请托人不了解的,也就是说受托人的努力请托人看不到。而且请托人的努力也往往见不得光,不便于“展示”。于是,就极易出现请托结果没实现,要求受托人退钱,受托人为请托事项已经将钱花掉,不能退还的局面。
把办事人供出来不就能够摘掉诈骗罪帽子了吗?但现实难题是受托人往往不会将办事人和盘托出,而且办事人的行为也往往比较隐蔽,他不承认就没有办法查清。
在这种局面下,怎么破局?
核心是打证据。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结论唯一的标准。如果受托人收钱后及时将资金转给办事人或者另外的中间人,又有频繁的催问进展,这些事实就能够确定行为人为请托事项积极努力,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最起码证明受托人构成犯罪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收钱的事实无法否认,但收钱不等于非法占有,不等于诈骗。此时就需要依据事实将相应的证据收集固定,并呈现出来。
每个案件都有偶然性特殊性,但又具有一定的通性。因此对于证据审查得出结论要有一定的普适性,然后再结合具体案件的个性得出合理的结论,实现辩护目标。
举个判例供大家参考:
在刘某诈骗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149号)中,法院认定“原审认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某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在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某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某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后期在与张某2、张某1发生争执后,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另,在刘某带人来唐山时,张某2、张某1均在场陪同接待,对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某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标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案最终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无罪。此案就是典型的因请托结果未实现而引发,但受托人为请托事项积极努力,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总结一句话:请托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在于办事过程而非请托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