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科长,明知局长办公会决议违法,未提异议并协助执行,判刑!

发布时间:2025-06-03 04:53  浏览量:1

文中当事人为法制科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院查明,某县工商局在作出对中石油分公司三加油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又以召开局长办公会的形式决定向法院撤回该申请,由时任该局法制科科长的做会议记录。

会后,该局局长指派时任该局分局副分局长马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到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由时任该局法制科科长陪同前往。案件执行撤销,造成国家损失59余万元。

一、“撤回执行”变“放弃执行”的越权本质

局长指令要求“终止执行”,而实际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及授权书却载明“放弃执行”,实质违法免除中石油59万元债务

【注意】撤回申请 ≠ 放弃执行

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并不丧失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本案截至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并未重新提起执行申请,亦未对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重新认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行政决定生效后3个月(《行政强制法》第53条))

二、伪造会议记录的刑事风险

最后的“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指派当事人担任我局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我局撤回申请并放弃执行,上述行为都是我局授权,与当事人本人无关”,是后来加到集体会议记录中。

三、免责抗辩的司法否定

“集体决策”不阻却责任。“领导指令”非法定免责事由

四、明知局长办公会决议违法的情况下,未对局长提出的相关错误指令提出异议,甚至采取在会议记录上添加与其无关的相关文字的方式逃避承担责任,主观过错明显。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参考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即构成“重大损失”。

2011年2月28日,某工商局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48、61、89站销售不合格油品作出处罚:

2011年6月7日,工商局向临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6月27日,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案号:(2011)临行初字第42-44号)。

2012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追加中石油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5日内支付(321242元和迟延履行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

2012年9月19日,中石油89站已缴罚款 5万元(收据凭证)。

2012年12月20日,某工商局请示邯郸市局重新审查处罚案。
2012年12月21日,市局批复同意重审(理由:中石油称“数据上报失误”)。

2012年12月26日,指派当事人和其他人员一起办理,法院据此裁定 终结执行

【后果】未执行款项 321,242元(本金) + 321,242元(法定加处罚款) - 50,000元(已缴) = 592,484元 国家损失。

一审法院定性免罚。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二人系在单位领导指派下工作,对危害后果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索引】

驳回申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刑申102号 2018-12-03

刑事二审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冀04刑终350号 2017-06-14 维持

刑事一审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2016)冀0423刑初240号 2017-02-15 判决

大家皆十分关切局长会以何种方式进行处理。此篇文章将针对这一系列疑问作出回应【某局长,局长办公会做出违法决议,后又派人执行,如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