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专题研究: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缺位,是否影响合伙协议效力?
发布时间:2025-06-05 09:42 浏览量:2
最高法院: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缺位,是否影响合伙协议效力?
合伙协议未作特殊约定的,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不会影响协议效力
阅读提示:
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通常享有优先分配权,如果缺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将无法实现合伙企业的目标规模,此时是否会影响合伙协议效力?优先级合伙人是否属于合伙协议必要主体?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未约定缺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导致协议无效或不生效,协议当事人均明知且无异议的,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不会影响协议效力。
案件简介:
1.2017年11月5日,投资人上海朝阳与青岛中天等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上海朝阳通过持有盛世浩金合伙份额间接投资某境外项目。
2.同日,青岛中天等公司向上海朝阳出具《承诺函》,承诺项目失败或未募集到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时,由青岛中天履行份额回购义务。
3.2017年11月10日,上海朝阳(中间级有限合伙人)与长春中天(劣后级有限合伙人,青岛中天子公司)等公司就盛世浩金(目标合伙企业)投资事宜签订《合伙协议》,附件载明各合伙人名称及出资额。其中,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4亿元,名称为空。上海朝阳缴纳出资1亿元。
4.2018年6月27日,上海朝阳要求终止投资、由青岛中天履行回购义务。
5.2019年,长春中天向上海朝阳出具《承诺函》,承诺回购上海朝阳持有的盛世浩金(目标合伙企业)份额,但长春中天及青岛中天均逾期未支付收购款。投资人上海朝阳诉至北京一中院,要求青岛中天与长春中天就收购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2019年12月12日,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青岛中天与长春中天就收购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春中天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
7.上诉人长春中天等认为,《合伙协议》因缺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这一必备主体而未生效,《承诺函》具有担保性质,未经决议、披露对上诉人不生效。
8.2020年8月17日,北京高院认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不是《合伙协议》生效的必备主体,《承诺函》仅是单方赎回承诺,不属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9.2021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合伙协议》是否因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而未生效?
裁判要点:
一、《合伙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无优先级合伙人加入,各方当事人均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因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而未生效的问题。首先,从查明事实及原判决上下文分析,原判决所述“《合作协议》”应为“《合伙协议》”之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笔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其次,《投资协议》《合伙协议》虽对加入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各方在实际履行中仅存在中间级有限合伙人和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并未有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加入,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
二、《投资协议》及《合伙协议》中未约定缺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导致协议无效或不具备生效条件,欠缺优先级合伙人不会导致协议不生效。
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投资协议》还是《合伙协议》中均未约定缺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导致协议无效或不具备生效条件,故长春中天主张《合伙协议》因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这一必备主体、尚不具备生效条件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伙协议》是否备案,对于案涉各方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不会导致协议未生效。
最高法院认为,各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系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盛世浩金的投资份额,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油气资源项目,从而实现投资收益,亦使长春中天从中受益,获得持续发展并增加公司投资能力。故该《合伙协议》是否予以备案,对于案涉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亦没有合同条款约定未备案即视为未生效。因此,长春中天关于上海朝阳作为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未对本案协议进行备案是未将其当作生效协议对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合伙协议》不会因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而无法生效,再审裁定驳回长春中天等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上海朝阳永续菁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05号]
实战指南:
一、如果合伙协议未作特殊约定,缺乏优先级合伙人不会影响协议效力。
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本质上仍属于有限合伙人,仅在权益分配方面处于相对优先地位。《合伙企业法》仅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法律地位、职权等作出区分规定,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并不具备法律层面的特殊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本案中,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募集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相关事项,未募集到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可能导致预期的投资目标无法达成,但不等于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已经成为合伙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必要主体,也不会影响到合伙协议效力。
二、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特殊约定为合同附加生效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例如,考虑到欠缺适格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可能导致无法实现预期的合伙目标,全体合伙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募集到适格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作为合伙协议的生效要件。这种情况下,依照合伙协议的特殊约定,如果未能如期募集到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将不能满足生效条件。
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延伸阅读:
1.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伙协议的生效条件。
案例1:《武汉拓利众诚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迅居间合同纠纷》[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426号]
武汉中院认为,关于《合伙协议》是否生效。《合伙协议》约定车*向拓利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之后《合伙协议》方可生效,车*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作价15万元交付给拓利公司;后车*、拓利公司、中安公司签订的《合作补充投资协议》载明《合伙协议》已生效。因《合作补充投资协议》系车*与拓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补充投资协议》载明《合伙协议》已生效的内容应视为车*及拓利公司对《合伙协议》的生效条件事后进行了变更,《合伙协议》应已生效。一审法院仅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内容认定《合伙协议》未生效不当。且一审法院既认定《合伙协议》未生效,又认定《合伙协议》已解除,两者亦有矛盾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2.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存在合伙关系的,推定合伙关系未成立。
案例2:《谭某伟与程某友合伙合同纠纷》[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3民终9号]
重庆三中院认为,从程*所举示与谭*的通话录音中,谭*认可证人杨某红曾陪同程*的配偶与其进行过协商,其承诺退还案涉款项,杨某红出庭亦证实这些事实,结合谭*在“2019年西安二期谭*处”记账便条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可见程*与谭*曾就退还垫资款152484.55元达成一致意见。谭光友主张与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在本案中未举示双方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未举示实际履行合伙协议时必然产生的相应证据,如合伙账册、合伙事务管理等,故谭光友未就合伙关系完成证明责任,该事实推定为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