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晓|论行政犯的行刑反向衔接

发布时间:2025-06-12 09:00  浏览量:2

作为一项横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综合性法律制度,行刑反向衔接兼具治罪与治理的双重功能,仅从单一学理视角难以全面阐释其理论基础。行刑反向衔接的核心内涵是刑事出罪与行政追责。其中,刑事出罪的主要理据是刑法谦抑与程序出罪,行政追责的主要理据则是法律责任一体化处置。行刑反向衔接的规范运行需妥善解决如下实体与程序上的关键问题:首先,厘清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并根据作出行政处罚性质和方式的本质差异,区分刑事责任型行刑反向衔接与违法线索型行刑反向衔接,分别建构不同的适用规则;其次,厘清作为犯罪后果之行政处罚的性质,以此建构行刑反向衔接的“可处罚性”判断标准;最后,通过严格审查、审慎判断等方式,妥善解决行刑反向衔接中可能产生的“行刑倒挂”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行政犯(法定犯)时代,为了妥善解决行政犯所特有的双重违法性与双重责任性的法律认定与案件处理问题,作为沟通协调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两法衔接”(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制度内涵与实践样态呈现出由单向衔接升级为双向衔接的重大变革。“两法衔接”的最初含义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刑正向衔接机制(以下简称“行刑衔接”)。2001年4月,国务院在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首次正式提出行刑衔接,旨在通过制度机制着力解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执法乱象;同年7月,国务院发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首次通过行政法规专门予以规范;2011年,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发布《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推动行刑衔接工作全面规范开展。2013年以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等重要会议明确对健全行刑衔接机制作出部署,学界也从机理阐释、制度建构、完善进路等多个视角展开研究。

2020年以来,面对我国刑事犯罪结构中轻微行政犯已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根本性变化,理论与实践逐步形成共识:应摒弃必罚主义,确立治罪与治理并重的司法观。为了有效应对以危险驾驶罪等为代表的行政犯的治罪与治理问题,立法与司法开始探索刑事出罪后由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作行政处罚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以下简称“行刑反向衔接”)。一方面,通过司法出罪压减犯罪总量,避免轻罪一律入刑引发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对出罪案件给予行政处罚,防止单方面刑事出罪产生“不刑则不罚”的新问题。2021年1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7条特别加入关于行刑反向衔接的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同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健全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行刑反向衔接的主要推动者,于2023年7月发布《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行刑双向衔接意见》),对行刑反向衔接的履职部门和履职重点作出重大调整,要求各地检察机关立足新体制展开探索;于2024年12月发布《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对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出规范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关于行刑反向衔接的法律规定早已有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1997年《刑法》第37条亦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学理上认为,这一规定“统领所有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与行政处罚问题”。只是,囿于长期以来配套规范与体制机制的缺位,相关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均处于停滞状态。行刑反向衔接的实践探索不仅有效缓解了案件处理中“刑”与“行”的张力,还“形成司法效能的扩大化”,故而逐步获得检察系统的认同。在行刑反向衔接深入推进的当下,立足体系性思考,在学理上厘清行刑反向衔接的理论基础,为完善行刑反向衔接的实践范式提供方法论指引,妥善解决当前行刑反向衔接实践探索中的诸多分歧问题,成为当下行政犯理论研究亟待突破的重要命题。

基于这一问题意识,本文第二部分在反思关于行刑反向衔接既有研究的基础上,从刑事出罪与行政追责两个方面完整地阐释行刑反向衔接的相关理据,为建构与完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提供学理支撑;第三部分通过剖析检察机关在不同类型不起诉案件中作行刑反向衔接的实践探索,论证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并根据法律依据、责任本质与处理流程的不同,区分两种类型的行刑反向衔接,厘清其适用差异;第四部分对当前行刑反向衔接中行政处罚的性质、“可处罚性”的标准进行规范阐释,并对行刑反向衔接中存在“行刑倒挂”的个案问题提出解决思路。

二、行刑反向衔接的基本理据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法治是破解社会治理难题、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的关键所在。“两法衔接”的整体目标是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形成合力,建构一套科学化、体系化的行政犯罪治理体系。与行刑衔接侧重通过司法追究犯罪的目标不同,行刑反向衔接则是由检察机关通过司法过滤机制,将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反向移送至行政机关,侧重在不起诉的基础上落实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对此,相关规范性文件虽然从做好轻罪治理的“后半篇文章”、积极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不同层面阐述行刑反向衔接的缘起、目的或要求,但始终未能深入、系统地阐释行刑反向衔接的相关理据。因此,探究行刑反向衔接的基本理据,便成为建构与完善行刑反向衔接的核心命题所在。本文认为,行刑反向衔接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出刑”(即刑事出罪)与“入行”(即行政追责)两个部分,相关理据要围绕行刑反向衔接这两部分的核心内涵进行体系性阐释。

(一)“出刑”:刑法谦抑与程序出罪

在刑法谦抑原理的引导下,刑事司法实践应当避免“一律入罪”的做法,追求刑罚的审慎使用与适度适用。行刑反向衔接,作为刑法谦抑的一种体现,注重司法机关在处理轻微犯罪时的宽容与克制。然而,仅依赖刑法谦抑原理无法全面解答“出刑”问题,程序出罪作为一种新的司法路径,为这一挑战提供了可能的解决方案。通过刑事程序的自我调节,程序出罪能够在审查过程中赋予案件新的处理方式,从而有效减少无谓的刑罚,推动社会治理的多元化发展。

1.刑法谦抑原理的反思与完善

主流的观点认为,行刑反向衔接的理论基础是刑法谦抑性,它旨在克服“刑事必罚主义”的实践惯性,审慎发动刑罚。作为现代刑法的重要理念之一,刑法谦抑的核心含义在于,“刑法并非是将所有侵害重要法益的行为都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以保护法益为最终目标的刑法,具有补充性、不完全性和宽容性的谦抑内涵。故而,刑法的任务被完整地表述为“辅助性的法益保护”。刑法谦抑原理可以较为有效地说明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初衷,即司法环节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恪守克制宽容、谨慎入罪的基本立场,尽可能地避免“一律入刑”引发司法资源过度消耗、大范围入罪的“标签化”烙印以及犯罪附随效果等副作用。析言之,刑法适用范围的抑制与刑罚处罚程度的宽缓均是刑法谦抑的应有之义。

然而,刑法谦抑原理也存在着诠释不充分与不精确的双重问题。一方面,刑法谦抑不能完整地说明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要求。在行刑反向衔接阶段,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或免刑处理,这固然是遵循刑法谦抑的体现,但是刑法谦抑只能作为刑事出罪(即“出刑”)的理由之一,尚不能有效诠释追究行政责任(即“入行”)的理据。就“入行”而言,行刑反向衔接既要防止行政处罚的遗漏,也要防止行政处罚的失衡。这一要求难以从刑法谦抑中推导出来。另一方面,追求刑法谦抑是贯穿双向衔接的普遍要求。避免违法行为的过度犯罪化并非只体现在行刑反向衔接阶段,也体现在正向衔接阶段。在行刑衔接过程中,也应当着重强调刑法谦抑,合理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范围,防止一旦出现相对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被纳入刑事规制,导致行政执法的前置过滤机能萎缩。

因此,仅宽泛地通过刑法谦抑原理难以周延地诠释行刑反向衔接的基本理据。行刑反向衔接中呈现出的刑法谦抑性,其实是部分轻微犯罪适用《刑法》第37条规定后,对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进行适度分离的司法效果。这一分离效果源自“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功能分离”理论。为了有效保护法益,刑法首先是行为规范,即面向社会民众的行为指引,旨在“防止共同意识以及社会团结发生任何动摇”,具有预防犯罪和形塑规则的功能;但是,当存在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时,就需要通过面向司法人员、指导司法裁判实践的制裁规范予以恢复。在“有罪必罚”的传统理念下,学界通常对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关系持“合一说”的理解,但是,两种规范的同一并不影响两者功能的分离。这源于刑法保护法益(维持秩序)和保障人权机能之间的二律背反和我国特有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二元制裁体系。在立法活性化的当下,刑事司法应摒弃必罚主义的理念,通过行为规范和制裁规范在功能上的适度分离,实现部分轻微犯罪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的适度分离,最终实现“犯罪判定上的限缩、刑罚适用上的谦抑以及行刑衔接上的限制”。

2.程序出罪进路的发掘与补充

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是一种典型的“事后处理模式”,视犯罪为“被刑罚之堤围在中间的激流”,推崇只有依靠刑罚科处才能实现犯罪控制。然而,刑罚并非控制犯罪的唯一手段,也非最优解。犯罪的追诉数量其实也是犯罪控制机制的产物。过多、过滥的犯罪追诉并不会杜绝犯罪,反而会催生更多的犯罪。此外,过度迷恋“通过严惩犯罪来治理社会”的观念同样会大幅减损刑罚的预防功能。所以,随着“单纯依赖刑罚治理犯罪”逻辑在刑事司法中的逐步祛魅,现代刑事诉讼在吸收了刑罚中关于特殊预防和教育刑的理念之后,通过程序革新,创造性地将犯罪控制措施运用到刑事程序当中。这一司法理念的变革创设出一种新型的“事前的处理模式”,从而赋予了刑事程序犯罪控制的品性。至此,刑事程序不再只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而是成为了犯罪控制与多元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程序出罪旨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自我调适,强化提升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协商、推动犯罪治理等多方面的功能转型。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基于功能主义的立场与自身现代化的演进,对轻罪时代需求的回应。面对立法上轻微犯罪大规模入刑的活性化趋势,为了避免案件处理出现“一律入罪”的适用困境,实体层面基于刑法谦抑原理,通过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建构出罪进路,这固然是一种重要的化解办法,但仍难以独自承担限缩入罪的重担。与此同时,程序出罪出于自由裁量或者保护某种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为部分已经成立犯罪的行为提供程序上的出罪进路,从而在实体出罪渠道之外开辟新的程序出罪渠道。

程序出罪一方面体现出诉讼程序与我国犯罪结构变化、刑罚理念更新、犯罪治理多元化转型的同向转变;另一方面体现出理论与实践对于程序自身具有规训、惩罚和预防功能的新发掘,创设出通过程序惩罚犯罪与治理犯罪的新路径。程序出罪的核心要义是便宜主义的裁量决策,要求公诉机关注重诉讼效益,在部分轻罪案件的审查办理中从“公诉机关”转变为“不公诉机关”,认定犯罪但免于刑罚。需要说明的是,程序出罪在赋予行为人以“法律意义上的无罪”结果的同时,由于在是否出罪的裁量性中保留了威慑性,故而不会动摇犯罪的预防效果。

就行刑反向衔接而言,“严控入罪门槛的实体性司法政策,与调节出罪尺度的程序性司法政策,具有不同的功能发挥方式或路径”。关于“社会究竟需要多少犯罪”这一问题的回答,同时涉及程序裁量与实体处分。程序出罪与刑法谦抑在本质上分别从程序视角与实体视角,对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出刑”进行了诠释。实体与程序一体化进路,方是控制犯罪与治理犯罪的现代之路。

(二)“入行”:法律责任一体化处置

论证完“出刑”的理据,还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司法机关对于不起诉案件反向适用行政处罚(即“入行”)的理据何在。

这首先要回溯我国关于行政犯罪追究的执法体制。为了有效处理具有双重违法性和双重责任性特征的行政犯,我国实行“双轨执法体制”,即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分别追究违法与犯罪的责任。双轨执法体制有其制度独特性与优越性,但也在客观上分别形成了两个独立自主的直筒式运行机制,而且,两个直筒系统内的出罪入罪问题都分别在各自结构内以漏斗的方式予以化解,而不是以移送或者回流的方式解决。如此便产生了行政犯在处理上的管辖割裂与协同不足问题,进而导致责任追究陷于单个直筒系统内“以罚代刑”或者“以刑代罚”的囹圄。为此,需要将行刑双向衔接作为双轨执法体制的黏合剂与润滑剂,保障“行”“刑”之间顺畅流动,形成双向、一体的责任追究关系。

其中,行刑反向衔接的重要根据在于,立足双轨执法体制,贯彻“罚当其错”的执法追责理念,实现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一体化处置。这一做法将刑事规制与行政规制进行优势互补,以多元化组合的方式达到最为妥当的规制效果。特别是当行政处罚比刑罚更加合适且有效时,应当综合考虑制裁本身的实效性等要求,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析言之,在轻微犯罪处理中,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刑事制裁某种程度上朝着“没有刑罚的刑法”方向发展。对此,谨慎使用刑法的做法值得认可,但问题是,代替刑罚的有效制裁手段不能缺位,还要积极地活用刑罚以外的行政制裁措施。这种行刑一体化的履职和规制,体现出在制裁手段多元化趋势下出现的“精巧规制”理念。具体而言,虽然行为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上作出罪处理,但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犯罪后果。只是这种作为犯罪后果的处罚不再表现为刑罚的形式,而是以行政处罚为主的非刑罚形式。此时,就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而言,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行政处罚具有“补充处罚”的性质。

行刑反向衔接,一方面通过免除刑事处罚实现刑事制裁的缓和,另一方面又通过行政处罚强化行政制裁的作用。“检察官的‘看门人’任务在于,引导案件使其得到合理的制裁方式。”在行刑反向衔接中,作为“补充刑罚功能”的行政处罚,需要统筹考虑犯罪责任的一体追究与防止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失衡这两方面的目标。一方面,要完整评价涉案的违法犯罪行为,防止仅作刑事出罪而遗漏相应行政处罚的问题,避免涉案人员处于处罚“真空”的状态。这是因为,基于犯罪学的“破窗效应”理论,如果轻微犯罪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规制,便会向全体民众传递“小恶不是恶”的错误观念,类似的失范行为将层出不穷,最终导致法律本身行为规范功能的式微与相似案件的演化升级。另一方面,要防止产生行政处罚失衡的新问题,即避免适用行刑反向衔接后出现行政处罚比刑事处罚更加严重的“行刑倒挂”现象,保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维持相应的均衡性。

综上,行刑反向衔接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出刑”与“入行”两个部分。其中,“出刑”的主要理据是刑法谦抑与程序出罪;“入行”的理论基础则主要在于法律责任的一体化处置。根据责任一体化处置原则,虽然相关犯罪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刑”不等于“不罚”,应当以实现案件处理的最佳规制效果为目的,统筹刑事规制与行政规制手段,保证“罚当其行”。为此,既要避免出现行政处罚的“真空”,又要防止适用行政处罚的失衡。只有分别对“出刑”与“入行”的理据进行深入、全面地剖析,才能系统性地阐释行刑反向衔接的理论基础。

三、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与基本类型

实践中,检察机关虽在多个类型的不起诉案件中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但在不同类型的不起诉案件中能否以及如何适用行刑反向衔接,检察机关之间仍存在分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哪些类型的不起诉能够适用行刑反向衔接;二是能够适用的不起诉类型在行刑反向衔接的机制上是否存在区别。以上两个问题相互关联,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

(一)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相对(酌定)不起诉与绝对(法定)不起诉适用行刑反向衔接已然形成共识,但对存疑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能否适用行刑反向衔接均仍有较大的争议。

就存疑不起诉而言,部分检察机关认为,法定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与第2款中,且行刑反向衔接规定在第177条第3款中,而存疑不起诉则被单独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因此,法定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能适用行刑反向衔接,但是存疑不起诉不能适用。而且,存疑不起诉并不是对案件的终局性处理,如果在案件未了之前就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了刑事优先原则。

以上两点理由均难以成立。其一,存疑不起诉虽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但并不能说明其与《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之间为互斥关系。《刑事诉讼法》将存疑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分别规定,是基于法条分别设定的立法逻辑需要。法条之间是否为互斥关系,具体的判断标准应当为《刑事诉讼法》对于第177条第3款的适用是否存有限制性的规定;仅以是否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作为适用标准,缺乏相应的理据。在没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法第177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第177条本身。其二,对存疑不起诉做行刑反向衔接与刑事优先原则并不冲突。一方面,对存疑不起诉的行刑反向衔接已然遵循了刑事优先原则,只是在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起诉的标准才反向移送给行政机关;另一方面,“有必要在法律上认可存疑不起诉的终局性,对存疑不起诉的违法行为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即使在行刑反向衔接后,侦查机关补充相关证据,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在刑事判决时也可以进行刑罚的折抵。

就附条件不起诉而言,其作为一项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不起诉类型,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具言之,检察机关需要在考验期内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设立附带条件并制定合理的帮教计划,确保教育矫治功能实现后,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由于附条件不起诉中附带的司法处遇整体上具有制裁性质,在制裁多元化的语境下,附条件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制裁,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之后无需进行行刑反向衔接。

应当认为,前述观点混淆了附条件不起诉“能否适用”行刑反向衔接与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行刑反向衔接时的“行政处罚可处罚性判断”这两个不同的问题。就前者而言,行刑反向衔接适用的对象是“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刑法》,还是《行刑双向衔接意见》,都没有对此附加任何限定性的条件。就后者而言,附条件不起诉之后,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在大部分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后基于行政处罚的可处罚性判断(下文第四部分将作详细阐述),无需行刑反向衔接,但是在个案中,基于不起诉人的特殊情况确有必要作行政处罚的,仍然应当进行行刑反向衔接,以妥当实现对于不起诉人法律责任的追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问答中也持相同观点,即对于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经过监督考察,认为行为人矫治教育效果良好,不需要行刑反向衔接的,不制发检察意见;但是如果个案需要开展行刑反向衔接,也需要作出审慎的判断。其中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等优先适用矫治教育措施,实现分级预防和有效干预;存在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情形的,经审慎判断后,移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简言之,附条件不起诉的行刑反向衔接需要与涉未成年人案件所坚持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现融贯和平衡。例如,在[案例1]“微信盗窃不诉案”中,何某某在某电机厂工作期间,趁保管工友孙某某手机之际,采取微信转账方式,六次盗窃孙某某人民币4129.17元。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何某某多次盗窃,但系未成年人并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对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由于何某某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并向公安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不起诉人何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认为,检察机关结合个案的特别情况,审慎考虑后进行反向移送,是合理的。

综上,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是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所有案件,但在个案中是否真正作出适用,还取决于“可处罚性”的判断。

(二)行刑反向衔接的两种类型

接下来的问题是,虽然检察机关在四种不起诉类型案件中探索行刑反向衔接,但不同类型的不起诉案件在反向衔接时是否存在差异?应当认为,个中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主要是因为不起诉的具体类型对检察机关判断相关不起诉人是否“入行”以及如何“入行”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本文认为,基于行刑反向衔接中“入行”的性质与方式的本质差异,可以将行刑反向衔接分为刑事责任型与违法线索型两种类型,两者的区别在于以不起诉为前提条件的案件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是否以《刑法》第37条作为行刑反向衔接的法律依据。

1.刑事责任型行刑反向衔接

刑事责任型反向衔接是狭义上的行刑反向衔接,以被不起诉人有罪为前提,主要包括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情形。检察机关同时以《刑法》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为法律依据,在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之后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对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等非刑罚的处置措施,避免出现“不刑则不罚”的问题,实现对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一体化处置。需要说明的是,刑罚虽然是犯罪的基本法律后果,但并非唯一的法律后果。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由主管部门对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但这种行政处罚实为依据《刑法》第37条作出的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是刑事犯罪而非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因而本质上属于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实现方式(下文第四部分将对此予以详细论证)。刑事责任型反向衔接主要包括相对不起诉的行刑反向衔接和附条件不起诉的行刑反向衔接两种。

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行刑反向衔接,它是刑事责任型的典型代表,在检察机关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占据绝大部分比重。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行刑反向衔接,要求检察机关立足于应当追究被不起诉人何种非刑罚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制发检察意见,并在检察意见中明确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与具体法律依据,继而在提出具体行政处罚意见后移送相关部门予以落实。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行刑反向衔接,“虽然附条件不起诉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设置的特殊制度,但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本质上是‘相对不起诉+附加条件’”,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上具有同质性,也属于刑事责任型。但不同之处在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存在着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特殊考虑。其焦点问题是,对于已经通过考验期的未成年人,就个案处置的妥当性而言,是否还有必要作行政处罚。应当认为,相较于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在行刑反向衔接必要性的考量上,有着更高的判断标准,对此要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立足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原则作出审慎的判断。

2.违法线索型行刑反向衔接

违法线索型行刑反向衔接属于广义上的行刑反向衔接,以被不起诉人无罪为前提,具体包括法定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两种,在行刑反向衔接上只能以《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为法律依据。违法线索型主要包括法定不起诉的行刑反向衔接和存疑不起诉的行刑反向衔接两种。

关于法定不起诉,其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然而,其中大部分情形均不涉及行刑反向衔接,只有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下,如果相关行为已经达到了行政处罚的标准,才可能适用行刑反向衔接。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法》第37条适用的前提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即以有罪为前提,而法定不起诉本质上属于无罪,因此,检察机关无法依据《刑法》第37条在《检察意见书》中向行政机关明确提出被不起诉人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的规定,向行政机关反向移送被不起诉人涉嫌行政处罚的线索,具体行政处罚是否作出则由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和处理。

关于存疑不起诉,其适用对象主要为经过二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相关案件虽然在整体上达不到刑事起诉的证据标准,但能否进行行刑反向衔接,还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如果全案证据都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构成行政违法,则应当终结审查,此时不存在行刑反向衔接的空间;相反,倘若有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构成行政违法,则应反向移送相关线索。比如在“多次盗窃不诉案”中,何某因涉嫌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被移送审查起诉,经退回补充侦查,仍有一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两笔犯罪事实能够认定,涉案金额合计308元。检察机关对何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就不起诉人何某实施两次盗窃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意见,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认为,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反向移送被不起诉人涉嫌行政处罚的线索是正确的。

综上,以被不起诉人本身是否成立犯罪与法律依据上能否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将行刑反向衔接区分为刑事责任型和违法线索型两种类型。在刑事责任型中,依据《刑法》第37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被不起诉人承担刑罚的替代性措施,应由检察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案情,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作出行政处罚,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而在违法线索型中,检察机关无法追究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责任,只能将被不起诉人涉嫌行政处罚的线索移送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视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具体判断。两种类型的行刑反向衔接在法律依据、责任本质与处理流程上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四、行刑反向衔接的“可处罚性”标准与适用

在刑事责任型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中,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何理解《刑法》第37条所暗含的“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判断,这便是行刑反向衔接的“可处罚性”标准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思考,需要在厘清《刑法》第37条中“行政处罚”性质的基础上,建构是否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标准,妥善解决行刑反向衔接中面临的“行刑倒挂”问题。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与作出标准

在行刑反向衔接的“入行”环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意见,取决于对《刑法》第37条中“行政处罚”性质的理解。如果将其视为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制裁措施,则检察机关应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与依据,并在《检察意见书》中提出具体意见。这一做法能够在刑事责任之外有效调节犯罪后果,保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一体化处置。同时,检察机关需要严格审查“可处罚性”标准,确保行政处罚的法定性与必要性。

1.作为犯罪后果的行政处罚及其作出

在行刑反向衔接的“入行”环节,首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检察机关在《检察意见书》中应当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意见移交行政机关,还是只需要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基本结论即可,具体的处理意见由移送后的行政机关自行作出。对此,理论与实践上分歧较大。前述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7条中“行政处罚”的性质。析言之,它究竟是一种关于刑事责任的制裁措施,还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处罚措施。对其性质的不同理解将对“入行”的作出方式与具体内容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如果认为《刑法》第37条中“行政处罚”仅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范畴,则这里“行政处罚”的作出并不属于检察机关的权限。那么,具体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综合裁量后独立作出,检察机关在《检察意见书》中只能提出是否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不能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内容,否则将会侵犯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与自由裁量权。相反,如果认为《刑法》第37条中的“行政处罚”其实是犯罪刑事后果的一种表现方式,则它与行政执法环节的行政处罚存在本质上的不同。那么,在行刑反向衔接中,检察机关就应当在《检察意见书》中明确对不起诉人采取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相关内容,具体包括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强度、履行方式等,继而移交行政机关予以落实,并进行法律监督。

应当认为,将《刑法》第37条中“行政处罚”理解为一种刑事责任的制裁措施更具合理性。其理由在于,理论与实践均主张《刑法》第37条是关于免予刑事处罚事由的一般性、兜底性规定,可以作为独立的免于刑罚事由。对于《刑法》第37条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行政处罚认识“不能表面化,绝对化。不能认为,在任何场合,只要适用这些方法的,就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而应当认为,当它们被用作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方法时,就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况且这种方法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析言之,《刑法》第37条中的“行政处罚”虽有“行政责任”之形,但行“刑事责任”之实。因为在刑事责任型的行刑反向衔接中,由于涉案行为已经达到刑事违法性的程度,其法律责任不再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置,而是应依法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基于刑法谦抑和程序出罪的考虑,对部分情节轻微的犯罪,不再机械地施以刑罚,而是适用行政处罚等非刑罚处置措施。如此,一方面实现了惩戒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实现了轻微行政犯罪案件良好的治理效果。概言之,作为犯罪后果的行政处罚是作为刑事处罚的补充(替代)处罚而存在的,旨在妥当处理案件的同时实现对被不起诉人法律责任的一体化处置。检察机关在行刑反向衔接中关于行政处罚措施的确定,本质上仍然是基于刑事司法的判断与认定,体现的是检察权的行使。既然是司法对被不起诉人法律后果的处置程序,检察机关就应当在《检察意见书》中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类型、缘由和依据,从而保证行刑反向衔接有据可依。相反,在违法线索型反向衔接中,由于无法证立被不起诉人成立犯罪,因此在检察机关反向移送行政处罚线索后,由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处罚只能属于行政制裁措施,此时检察机关不需要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意见。

2.“可处罚性”标准的审慎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其中,“应当”并非意味着所有的不起诉案件都要移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而是建立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刑法》第37条也持同样立场,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行政处罚”。概言之,检察机关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应首先进行“可处罚性”的严格审查与实质判断。关于“可处罚性”标准,主要涉及“该不该罚”和“需不需罚”两个问题:首先是“该不该罚”,即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其次是“需不需罚”,即行为是否有免予处罚、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形,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必要性。

在“可处罚性”的第一步判断中,不具有行政处罚法定性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两类:第一类是涉案行为并无相应行政处罚规范予以规制。比如,《刑法》设置了职务侵占罪等罪名,但目前没有行政法规设置相应的行政处罚,因而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被不起诉人,无需通过行刑反向衔接追究其行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涉案罪名没有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但是其实施的犯罪包含着轻罪行为或者其手段行为乃至预备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仍可以对相关轻罪行为、手段行为等适用行刑反向衔接。比如行为人因实施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被作不起诉处理的,若存在准备枪支等犯罪工具的行为,仍然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追究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类是涉案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需要说明的是,与刑事追诉时效不同,行政处罚时效目前没有中止的规定,因此,部分刑事案件因追诉时效的中止或者案件查办时间较长,可能出现刑事部分作不起诉处理时,行政处罚已然超过追究期限的情况。比如,行为人于2024年1月、4月和2025年1月先后盗窃3次,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入罪数额,在第3次盗窃被抓获后,根据累计数额成立盗窃罪,但由于存在立功、退赃退赔等法定、酌定情节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由于前两次盗窃行为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6个月的处罚时效,故行刑反向衔接只能对第3次盗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观点建议,应通过立法完善在行刑反向衔接中引入行政处罚时效中断或中止制度,等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或者重新计算行政处罚的时效,从而在惩戒违法行为人和确保行政处罚权充分行使之间保持平衡。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后续立法修改时应予以考虑。

在“可处罚性”的第二步判断中,需要对行政处罚的必要性作出判断,以下四类情形可以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一类是涉案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不予处罚,其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两种情形通常不可能成立犯罪,不涉及行刑反向衔接;但如果涉及的罪名属于抽象危险犯而非结果犯,则“初次违法”的情形有可能会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比如行为人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购入合成假药的原材料,只不过尚未完成生产即案发,此时已经符合《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但考虑到情节轻微,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后在适用行刑反向衔接进行行政处罚必要性判断时,考虑到相关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被不起诉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可不作行政处罚。

第二类是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实体法上的禁止双重处罚原则源自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它要求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处以两次以上同种性质的行政处罚。作为实体规范,该原则是一种个人的主观防卫权,可以避免其因一个行为遭受国家多次处罚,维护自身基本权利;作为客观的程序规范,该原则具有阻断效力,可以保护当事人免于再一次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就是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需要着重判断反向移送会否产生重复处罚的问题。比如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在不起诉处理后不再移送行政处罚。

第三类是存在法益恢复的情形。法益恢复指的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不法行为已处于犯罪既遂形态,但是行为人采取自主有效的事后弥补措施,及时消除不法行为创设的不法状态或者将被侵害的法益予以恢复的一种现象。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经济犯罪、秩序犯罪等行政犯的处理中往往更强调对于经济秩序的维护,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益恢复对于犯罪认定的影响。在学理上,针对法益恢复,“赎罪说”认为在犯罪既遂后,仍然存在着通过“赎罪”进行出罪的例外现象。然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赎罪说”与立法关于犯罪既遂的规定存在抵牾,更为合理的观点是法益恢复的刑法评价只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刑罚的裁量有关,即根据法益恢复的力度与幅度,具体判断刑事责任的“熔断”程度与范围。对此,我国部分司法规范性文件对犯罪既遂后法益恢复情形予以认可。比如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行刑反向衔接中,如果被不起诉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积极修复被损害的法益,或者已经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补救、补偿的,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与情节,可以不再作行政处罚。

第四类是基于个案妥当处理需要特殊考虑的情形。诚如魏根特教授所言:“个案正义的考量推动着法律制度赋予检察官权力去衡量个案中支持或反对提起公诉。”比如发生在亲属等特别关系中的轻微案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或者行为人已经通过补救措施取得被害人谅解,为防止行政处罚再次激化矛盾,从修复社会关系、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角度,不宜再作出行政处罚。再比如针对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需要慎重考虑行政处罚对其求学、就业和生活造成的长期不利影响。在“盗窃外卖不诉案”中,某大学博士生张某某先后6次在其大学门口盗窃外卖10份,价值人民币290余元。检察机关

审查后认为,张某某经济条件良好,在半个月内连续盗窃6次,被害人多达10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但考虑其系在校学生,犯罪金额不大,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等法定、酌定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从行刑反向衔接的角度,原则上需要作行政处罚。但检察机关联系该生学校后了解到,学生被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后,学校会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的规定,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和行政检察部门会商后一致认为,从有利于张某某回归社会的角度出发,由学校给予校纪处分更为恰当,没有必要作行政处罚,因此决定不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需要说明的是,被不起诉人作为大学生的身份,并不是可以影响行政处罚的法定因素,但基于个案妥当性的特殊考虑,该案不作行政处罚更为合适。

(二)“行刑倒挂”问题的分析与思路

在行刑反向衔接实现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一体化处置过程中,最为突出的现实困难是,以行政处罚为代表的非刑罚措施与刑罚措施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行刑倒挂”问题时有出现。所谓“行刑倒挂”,指的是针对同一起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在感受上认为行政处罚明显“重”于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中出现了法律后果上严重的“行刑倒挂”现象,甚至出现部分涉案人员宁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愿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当前实践中最为聚焦的“行刑倒挂”问题是罚款相对于罚金的“倒挂”。比如“制售假酒不诉案”中,行为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10万元,非法获利0.7万元。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后提出了作行政处罚的意见。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虽然没有起诉,但违法程度明显高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遂依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作出顶格行政处罚,罚款50万元。对此,被不起诉人认为,本案即便追究刑事责任,通常会判处缓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左右的罚金,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倒挂”。对于“行刑倒挂”现象,首先需要理性认识。之所以出现罚款与罚金的“倒挂”,是由于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的立法设定与规范目标均不相同,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和判断逻辑。因此,立法者在设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时分别基于不同的目的与方式,作出不同的财产处罚规定。在刑罚设定中,罚金刑只是附加刑的一种,作为补充主刑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而罚款则是行政处罚中非常重要的处罚手段。特别是立法者在特定领域中设定的高额罚款,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制裁的目的。因此,所谓的“行刑倒挂”,是行刑反向衔接在部分案件中必然会遇到的情况,不能仅从罚款与罚金差额的单一维度评价是否存在“行刑倒挂”,而是要从整体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的角度进行理性看待。当然,基于“过罚相当”“罪刑均衡”的原则,行刑反向衔接也要避免个案中出现过于悬殊的“行刑倒挂”问题。为此,在行刑反向衔接中可以考虑如下三方面的处理思路:

其一,充分运用《行政处罚法》第32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压减行刑“倒挂”的空间。比如在涉及食品案件的处理中,一方面,《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行为规定了最低的罚款数额,该法第124条明确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按照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要求严格执法,但严格执法并非意味着不能对最低罚款数额进行减轻。如在部分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中,虽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然而,如果涉案行为同时存在《行政处罚法》第32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仍然应该根据该条规定,作从轻或减轻处理。这一处理思路具有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的合理性:在形式上,《食品安全法》没有排除《行政处罚法》适用的明文规定,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并不完全排斥《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在实质上,行政处罚始终遵循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确立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32条则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化”,只有全面考虑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情节,才能妥当地作出与其行为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行政处罚法》第32条,除了前四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五项还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还需要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比如《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比如《产品质量法》第55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真正实现个案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其二,应当明确被不起诉人的司法裁量情节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处罚的具体作出。析言之,在《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确立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之外,如果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即便部分情形没有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的条文中,在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时,也需要对相关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其根源在于,虽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形式、手段等多方面存在不同,但其正当性根据与作为制裁的本质是相似的。就正当性依据而言,行政法学界同样认为,行政处罚建立在报应论和预防论基础之上,以报应论(报应)为主,以预防论(目的)为补充。这与刑事处罚的正当性依据是一致的。就制裁的本质而言,诚如佐伯仁志所言:“在刑法犯、行政犯和秩序违反行为之间,一般来说在法益侵害或者社会伦理的非难程度上是存在差异的,但是,应当认为,这种差异只是量上的,而不是本质上的。这样的话,则刑法的原则中由制裁的性质所推导出的那部分基本性原则,也应该适用于行政制裁。”因此,如果涉案情节可以导致刑事处罚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那么在行刑反向衔接时,相关情节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处罚的裁量。这也是当然解释方法中关于“举重以明轻”的题中应有之义。

其三,基于合比例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等审慎地进行处罚必要性判断。检察机关在向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意见之前,应当充分考量之后的行政处罚与不起诉所要实现的目标之间是否合乎比例。合比例原则是公法领域最为基础的原则,涉及国家行为与其目标设定的关系。国家所采取的手段就其所追求的目的不应超过必要且适当的限度而给公民的法律地位造成不合理的侵害。合比例原则在适用中需要进行阶层审查,即在确定目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分别审查手段的妥当性、必要性与法益相称性。在行政处罚的裁量中,妥当性指涉的是处罚措施是否能够促进或者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必要性要求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处罚是可供选择的处罚手段中最温和、侵害最小的;法益相称性则要求处罚的严厉程度与处罚理由的充分程度之间要非常合乎比例。

比如,某公司销售人员违规将不得用于人体,仅供研发、科研等用途的替尼类抗癌“原料药”出售给患者,涉案数额为12万元,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特殊性,故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在考虑是否反向追究行政责任时,检察机关考虑到,本案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一般为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如果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4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将面临高达180万元至360万元罚款,且被不起诉人缺乏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应情形。此时,就需要通过作为宪法与公法根本原则的合比例原则进行判断。该案销售人员的行为固然违反了药品管理秩序,但其行为的不法属性较为轻微,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有救助癌症患者的因素。因此,就行政处罚的妥当性而言,对不起诉科处巨额罚金,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甚至与该目的背道而驰;就行政处罚的必要性而言,这显然不是可供处罚手段中最为温和的;就行政处罚的法益相称性而言,如此苛严的处罚同样缺乏充分的考量。关于该案,检察机关最终认为,被不起诉人缺乏行政处罚必要性,没有进一步反向移送行政机关。应当认为,这一决定是妥当且合理的,其实质上恪守了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此外,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都需要将公共利益作为基本考量因素。在现代社会中,企业不仅与自身的股东、员工具有重大的利益相关性,还与供应商、消费者、政府机关等具有重要的利益相关性。如果涉案公司向公众或政府提供了重要的产品或服务,严厉的处罚却直接造成企业倒闭、停产与员工失业,这样的处理后果是检察官需要非常谨慎考虑的一个因素。这里,让检察官谨慎考虑的因素便是公共利益。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当前个案处理中以不作反向移送的方式解决“行刑倒挂”问题,主要是基于个案妥当性的问题性思考。从体系性角度出发,未来还需要通过立法修改与建章立制等方式,在法规范层面予以解决,进而在法律责任一体化追究的过程中真正实现“罚当其罪”“罚当其错”的处罚目标。

结语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与行刑衔接重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一目标不同,行刑反向衔接具有“出罪”与“入行”的双重目标。行刑衔接由单向衔接转向双向衔接的变革,体现在由注重定罪的单一功能转向同时注重治罪与治理的双重功能,这是对轻罪化犯罪结构变化叠加行政犯时代到来催生的犯罪问题的有力回应。通过学理上厘清行刑反向衔接的基本理据、适用范围与基本类型,进一步明晰“可处罚性”标准,可以为行刑反向衔接的实践范式提供规范指引,更好地推进行政犯的治罪与治理,妥善地回答行刑衔接的时代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