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312:遗失物的追回(1)

发布时间:2025-07-10 00:32  浏览量: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规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5号”因与《物权法》相冲突了上述94条司法解释。

《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本条承继了《物权法》第107条,略作文字及标点符号的修改。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未曾有过任何实质性改动。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相对于本法第311条,系属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目的是解决遗失物被转让时,其所有权归属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平衡各方利益。

作为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本条的特别之处不仅在于其所适用的客体仅限于遗失物,而且在于其所规定的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不同于本法第311条,即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并非无负担的取得,而是须在一定期限内负担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一权利负担的创设,目的并不是要否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而是要在承认遗失物也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上,通过这一权利负担的创设来加强对遗失物权利人的保护。

法律之所以会于此选择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主要是考虑到,在无权处分人所取得的占有系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生时(如将自己所有的物委托给他人保管),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对交易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然应该更多地承担物被占有人无权处分的风险;而在无权处分的物为遗失物时,出让人所享有的占有的权利外观并非源于所有人的意思,因占有和所有不一致给交易安全带来的危险也不可归咎于所有人,要求所有人或者其他非自愿丧失占有的权利人完全承担遗失物被无权处分的风险,对于权利人来说,未免过于严苛,故而出于平衡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保护的考虑,法律才会于此例外地承认遗失物权利人可在一定期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其物。

从学理上讲,有关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多是从占有脱离物的角度进行研究的。遗失物作为“占有脱离物”,失主丧失占有公示外观并非出于自愿,故应得到较之于自愿放弃占有公示外观的所有权人更多的保护,这是《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失主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的原因;另一方面,由于受让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法律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性与其他的善意第三人并无不同,这是《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失主的返还请求权应当受到“二年限制”的原因。

本条第1句规定了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2句前段规定了在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时,遗失物权利人有权请求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或者无偿请求受让人返还其物;后段规定了在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时,遗失物权利人有权请求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或者有偿请求受让人返还其物。第3句规定了遗失物权利人在有偿请求返还原物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一)本条与本法第311条的关系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时,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本条与本法第311条的关系。从本条仅规定了遗失物被无权处分后的法律效果(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而未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的角度看,本条的规定应属对遗失物善意取得法律效果的特别规定,即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仍应适用本法第311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本条无需重复规定,其所生的法律效果除包括第311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外,还应包括本条所规定的原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仍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法律效果,此一法律效果正是本条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特别添加的(在本法第311条之下,原所有权人在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后,并不享有此一返还请求权),目的是通过这一效果的添加来限制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的法律效力,进而更好地实现对遗失物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正是以上体系关系决定了,本条所述的“受让人”应是指符合第311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受让人,也只有在受让人已具备本法第3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权利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才需要受到本条规定的2年期间的限制,甚至需要向特定的受让人支付其所付费用。

如果受让人并不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权利人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并不受本条所规定的2年期间的限制,也无需依本条的规定向特定的受让人支付其所付费用,甚至可以依据本法第459条和第461条的规定,向恶意占有遗失物的受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表明,在本条所规定的2年期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受让人,但其所取得的所有权须在一定期间内负担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在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因2年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之后,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将不再负担该权利。至于原本存在于该遗失物之上的其他权利是否应归于消灭的问题,应适用本法第313条的规定。

(二)遗失物权利人的追回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之动产。

依据本法第314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并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权,拾得人仍应负有向权利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此一义务所对应的权利就是本条第1句所规定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追回遗失物的权利,其中的“其他权利人”是指除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非基于己意而丧失遗失物占有的有权占有人和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如质权人、承租人等。在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人为物权人(如质权人)时,其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为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法第235条),该权利的行使期间应适用本法第188条规定的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在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人非为物权人(如承租人或其他善意占有人)时,其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为债权性质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本法第462条),该权利的行使期间应适用本法第462条规定的1年的除斥期间。

在遗失物已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时,权利人可以此一转让行为已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为由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当然之理。在遗失物的受让人因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无法善意取得所有权时,权利人也可依据本条第1句的规定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如果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并未选择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是选择了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原则上应对各方关系作如下处理:

第一,在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已得到其授权的主体时,解释上应认为,此时的所有权人已经放弃了其对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这种放弃在法律上应被推定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受让人可基于此一追认正常取得所有权。

第二,在请求赔偿的主体为其他权利人,而非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已得到其授权的主体时,解释上应认为,所有权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仍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其物,在该权利的有效存续期间内,受让人并不能因其他权利人未选择向其请求返还原物而正常取得所有权。当然,如果所有权人已经从其他权利人处受领了这些权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或者直接选择了向其他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则同样可以认为所有权人已经放弃了其追回权,受让人可正常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在遗失物的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依据本法第311条的规定,权利人本无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而是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但是,依据本条第2句的规定,权利人仍可在一定期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其物。这一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作为法律“特许”的权利,性质上与本条第1句所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并不相同(详见下文),其权利行使期间应适用本条规定的2年的除斥期间。如果权利人未在此期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是选择了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原则上应对各方关系作如下处理:

第一,在请求赔偿的主体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已得到其授权的主体时,解释上应认为,此时的所有权人已经放弃了其依据本条第2句的规定所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无须再负担该权利。

第二,在请求赔偿的主体为其他权利人,而非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已得到其授权的主体时,解释上应认为,所有权人在本条规定的2年期间内仍保有其对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在该权利的有效存续期间内,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仍需负担该权利,除非所有权人已通过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该权利,如已从其他权利人处受领了这些权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或者直接选择了向其他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等。

(三)遗失物权利人无偿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

本条第2句前段规定了遗失物权利人无偿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依其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条件为:第一,标的物须为遗失物,但不得为货币或者无记名证券;第二,该遗失物已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第三,现占有人即受让人须符合本法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四,请求返还原物的主体须为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第五,请求返还原物的相对人须为善意受让遗失物的现占有人,至于其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在所不问;第六,请求返还原物的时间须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权利人的请求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与本条第1句规定的追回权或为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或为债权性质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同,本条第2句规定的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的性质较为特别,学理上一般都认为,作为一项可与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并存的特别的权利负担,该权利性质上应属于“与物之交付请求合体行使的一种实体上的形成权”。该形成权一经行使,物被遗失之前原本就存在于该遗失物之上的权利(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等)将自动溯及占有丧失之时并自此时起复活,而无须待受让人向权利人交付遗失物。

因此丧失所有权的受让人只能依其与出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谋求救济。与此一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性质上应属于形成权相关联的是,本条所规定的2年期间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该期间一旦经过,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即归于消灭,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将不再负担该权利。

(四)遗失物权利人有偿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与追偿权

本条第2句后段规定了遗失物权利人有偿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依其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条件除须满足前述无偿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须满足的条件外,尚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受让人须通过拍卖或者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遗失物,此处所述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并不要求必须是具有经营与遗失物同种类物资格的经营者,而是只要具备一般的商品经营资格即可。

第二,权利人已承诺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费用。这里所说的“费用”是指受让人为购买遗失物所支付的价金。如果权利人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未现实提出愿意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其权利行使将因欠缺法定条件不生效力,不能导致前述权利自动回复的效果,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将不受任何影响。

有偿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与前述无偿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一样,性质上也属于形成权,其权利行使效果与后者基本相同。在权利人有偿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如果权利人并未现实地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费用,依同时履行之法理,受让人应有权拒绝返还遗失物。当然,受让人也可以选择在返还遗失物之后,再请求权利人偿还其为购买遗失物所支付的价金。权利人在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费用后,依法应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