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浅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的常见情形及一般处理方式
发布时间:2025-05-19 16:45 浏览量:1
【关键词】民事 债务继承 偿债主体及范围 放弃继承的债务承担 在继承遗产范围内
【参考案例】张某诉成某、赵某甲、赵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一、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可以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继续参加诉讼。若继承人未以书面或公证形式向法院声明放弃继承,就需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采用概括的方式描述了遗产的性质和范围,其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五点:(一)财产性;(二)私人性;(三)特定时间性;(四)合法性;(五)排他性。符合上述特征的财产可作为遗产继承并用来抵偿债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案件索引】
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XXXX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赵某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负责该公司实际经营。2023年11月1日赵某因其经营的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23 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6%(实际按5%)计算利息。若赵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借条出具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350元,实际向赵某转款56650元。借款到期后,赵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经协商同意展期,借款期限从2024年3 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其余事项不变。
2024年4月15日,赵某因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其余与首笔借款一致。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赵某转款4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出借后,赵某于202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0500元,3月1日以现金形式还款10000元,6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7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
另经本院查明,赵某于2024年8月18日在某地突发意外去世,被告成某(妻子)、赵某甲(儿子)、赵某乙(女儿)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某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陕西省咸阳市x县x小区的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账户内的网络资金。
【裁判结果】
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4)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继承赵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1832元及利息(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7月1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2024年7月2日起以61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继承赵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8000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赵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要求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张某认可首笔借款6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350元,同时借款发生后赵某分四次还款共计38500元,系其对案件事实做出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的首笔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350元,实际出借56650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该笔借款不论是原借款期限,亦或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均先于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到期。借款发生后赵某已经清偿的38500元,应首先冲抵该笔借款本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数据,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直为3.45%,四倍即13.8%。涉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上述区间,原告张某与赵某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已超出此区间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纠正,依法按照13.8%的年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后赵某分四次还款,由于双方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履行。利息计算期间本院酌情按照整月计算,超出法定利息标准的还款依次抵扣本金。利息计至2024年7月1日,首笔借款本金剩余21832元。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7月1日应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2024年7月2日起应以两笔借款剩余本金之和,即61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成某、赵某甲、赵某乙作为赵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赵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注释】
在中国传统观念中,“父债子偿”天经地义。当债务人亡故后,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子女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现代法律认为父母与子女系独立的民事个体,子女是否继承父母的债务,继承债务的数额,以及继承的财产是否需全部用于还债等问题,都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讨论。为便于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指引法官对类案正确裁判,笔者将以本案为切入点,并结合其他典型案例,对当前法律框架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常见情形及一般处理方式进行简要归纳。
一、继承人的确认及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
自然人死亡的事实会同时引发继承和债务清偿两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当债务人亡故后,债权人可以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继续参加诉讼。通常来讲,只要债务人留有遗产,债权人之合法债权就能实现。
上述法条规定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及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则是指死者生前所留合法遗嘱中明确指定的可以继承一定遗产份额的人,遗嘱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我国的法定继承原则上属于限定继承,继承人仅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债权人不能强制要求继承人偿还超出所获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但如果继承人自愿替被继承人偿还其他债务,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原继承法已无法囊括现今社会下丰富多样的可继承财产,故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采用概括的方式描述了遗产的性质和范围,其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五点:(一)财产性;(二)私人性;(三)特定时间性;(四)合法性;(五)排他性。不符合上述特征导致不得继承的遗产包括:(一)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社会组织财产和他人财产;(二)人身权项下各类人格权和身份权;(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四)与自然人人身存在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五)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物。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债权人要求继承人用抚恤金与丧葬费来抵偿债务,但抚恤金、丧葬费等与人身权利紧密结合,系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慰藉,因而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债务。
本案的三名被告均系亡故债务人赵某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请合法合理,三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查明赵某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均系其生前合法获得,符合民法典对继承财产的规定,可作为遗产继承并用以抵偿债务。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并非当然免除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放弃继承系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书面或公证的形式作出,口头放弃的行为无效。
通常来说,继承人放弃继承,便可在对应范围内免除还款义务,但实践中常常出现继承人表面放弃继承,却实际占有、使用被继承人遗产之情形,比如继续居住在被继承人留下的房屋中,使用被继承人遗留的车辆,甚至支取被继承人的存款等。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初衷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继承人“假放弃”导致不能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无效,其仍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任某诉蔡某、杜某甲、杜某乙一案中,被告蔡某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杜某的遗产,但蔡某仍然居住在与杜某共有的房屋中,实际占有、使用着被继承人之遗产,法庭考虑到该房产要满足蔡某母子基本生活所需,不宜分割处置,遂判决被告蔡某以其管理(实际占有、使用)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债务。
(二)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上文所述系个别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但若是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又该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呢?为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继承编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所以在出现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时,应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本应依法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则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管理人,此时全部继承人实际对遗产具有了管理权,即使全部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只是消灭了其遗产继承权,并不消灭管理权,除非继承人能够举证已将遗产管理权向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移交,否则法院依然会认定实际占有、控制遗产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判令其在所管理遗产范围内协助清偿债务。这种做法符合法理精神及公平原则,不仅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因继承人的放弃而落空,也能督促继承人妥善代管遗产,防止遗产被破坏和遗失。
鲁法案例〔2024〕797号案件中,被继承人纪某之父母、儿子均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放弃遗产继承,但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继承人推选了遗产管理人或将遗产管理权移交死者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故法院认定该三人仍系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在管理死者遗产的范围内协助清偿债务。
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在审判实务中,常有债台高筑的当事人在子女未成年之际不幸离世,使得年幼的子女不仅要承受失去亲人的痛苦,还要承担父辈遗留债务的重担。未成年人作为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提供必要生活保障和关心爱护,从法律的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角度出发,应将未成年人与其他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区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的希望。因此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形成积极向上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司法审判应重点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保障其基本生活与受教育权,呵护其在和谐的生活环境中茁壮成长。
某银行与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系天津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该案中,死者张父遗留的房屋价值偏低,如果优先偿还债务,留存的金额将所剩无几,继承人张子系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母伏某亦收入微薄,如果法院径行拍卖房屋,母子二人的生活将难以为继。故承办法官综合考量被继承人遗产情况、母亲伏某的收入能力及未成年人张子的生活教育所需,判决在遗产中优先为张子留存其成年以前的生活费用151000元,剩余遗产再行负担债务。法官的裁判公平公正,将法理与情理温情融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语:本文对当今社会环境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常见情形及一般处理原则进行了归纳和总结,裁判的中心思想在于平衡债权人、继承人利益的同时兼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实现法律公平理性和人文关怀的渗透交融。随着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相关问题也将呈现更为复杂多元的态势,给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官的审慎裁量带来全新的挑战。期待司法实务在探索中总结,在实践中沉淀,以更强大和完备的力量成为守护千万家庭安宁的盾牌,在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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