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借支款”遇上“诉讼时效”二三事 | 大成·实践指南
发布时间:2025-07-09 16:23 浏览量:2
工程借支款,通常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人或其工作人员向承包人出借的,抑或承包人或其工作人员向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出借的用于支持项目推进的款项。实务中,因工程借支款通常是在结算时作为已付工程款一并处理,一旦竣工结算时未能将工程借支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支付工程借支款的一方只能以借款名义起诉时,收取工程借支款的一方却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这导致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
“工程借支款”遇上“诉讼时效”的案例剖析
(一)案情提要
甲公司将工程交由B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B向甲公司申请预支部分工程款,但因合规管理要求,甲公司无法向B预支工程款。甲公司遂安排其员工A以借款的形式向B提供部分资金支持,B向A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期限,B收到款项后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因甲公司及其员工A均认为该笔借款将在工程结算时作为甲公司对B的已付工程款处理,故在项目实施期间甲公司和A均未向B主张过还款。
项目竣工后,B因与甲公司就结算产生纠纷,并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诉讼中B不认可该笔借款为甲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亦未认定该笔借款为已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A以B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B向A返还借款。因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B亦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二)“工程借支款”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针尖对麦芒”
在A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B明确借条真实,借款实际收到并用于案涉项目;A亦明确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日期间,没有出现向B主张还款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A与B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这一核心争议亮出各自的“针尖”与“麦芒”。
B的“针尖”:B明确抗辩理由仅此一条,即约定的还款期限明确具体,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截至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A的“麦芒”:A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三)人民法院的“火眼金睛”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作为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实施期间向B出借款项,该款项用于支付项目材料商的款项,A认为该款项为工程垫付款具有一定事实背景。自甲公司与B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生效判决未认定该笔款项为已付工程款时,A方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A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作出后,B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工程借支款”遇上“诉讼时效”的利益衡量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追求限制或消灭权利人的权利,且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使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也不能取得时效抗辩。工程借支款与项目实施存在密切关联性,在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借款将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时,诉讼时效应自借支款确定无法在工程结算中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时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工程借支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果,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对怠于行使权利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该案中,尽管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因A一直认为该笔款项是代甲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将在项目结算时一并处理。且在甲公司与B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一直主张将该笔款项作为向B的已付工程款进行处理。故只有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才能认定A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302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曹某在另案中一直将借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直至生效判决对两笔借款未认定为已付的工程款后,曹某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
(二)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追求限制或消灭权利人的权利,工程借支款出借人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限制其权利
就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同时,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而非追求限制或消灭权利人的权利。
该案中,案涉工程借支款实际用于支付B欠付的材料款,A一直认为该借款系代B垫付的工程款,待项目结算时一并处理,B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在B与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确定案涉借款未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后,A立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亦无任何交易秩序或交易安全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该等情形下,如不支持A的权利主张,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
(三)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使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也不能取得时效抗辩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具体到个案,工程借支款缘起于B要向甲公司预支工程款,甲公司安排其员工A为B提供资金支持,且B明确认可案涉借款亦是用于支付欠付的材料款,即A和B对案涉借款将在项目结算时一并处理是有共同预期的。该案庭审中,B又援引时效进行抗辩,B存在先是制造将在工程款中扣减案涉借款的假象,至诉讼时效完成后立即援引时效抗辩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时效抗辩的滥用,不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在对前述规定进行释义时,亦明确指出“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不得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使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也不能取得时效抗辩。”[1]
三
“工程借支款”与“诉讼时效”的后会无期
为规避工程借支款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无法主张的风险,发包人或其工作人员向承包人出借款项,以及承包人或其工作人员向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出借款项时,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规避风险。
一是明确工程借支款在工程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在出借款项时,明确约定出借的款项将在相关的项目结算时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无需另行处理。
二是还款期限可作开口处理。《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相关借款仅为出于支持项目实施,而非计取利息,则可不明确还款期限,则在未主张权利之前,诉讼时效不起算。
三是及时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工程实施特别是结算周期一般较长,为避免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导致工程借支款无法主张的风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通过微信、邮件、短信、电话录音、寄送EMS等方式向对方提出归还借款的履行请求,中断诉讼时效。[2]虽然该等履行请求并非真正要求对方于当时归还借款,但从权利保障角度,仍应做好催收工作并留存相应证据,中断诉讼时效。
[1]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6页。
[2]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作者介绍
孙颖
大成上海合伙人
ying.sun@dentons.cn
孙颖律师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执行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孙颖律师自 2004 年起执业,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租赁等,及商事、金融争议纠纷解决方面。孙律师及其团队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长期服务,在房地产领域能够为企业提供开发全过程的法律指导,并熟悉房地产项目并购、融资过程中的各项事宜,同时也为信托机构等提供高度专业性的法律服务。
孙颖律师曾获得2024LegalOne榜单的华东女律师15强、大成上海 2010 年度专业能力律师、2014年度优秀合伙人荣誉、2018 年度重组并购最佳案例、2019 年度争议解决最佳案例。
孙颖律师同时还任职大成上海工程与基础设施行业组秘书长、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总对总”诉调对接调解员、上海市宝山泛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校外导师、华东理工大学校外导师。
陈思
大成上海合伙人
si.chen@dentons.cn
陈思律师是大成上海办公室权益合伙人及大成中国区房建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总对总”诉调对接调解员,大成住建纠纷调解和研究中心调解员。
陈思律师自入行以来一直从事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法律服务的研究和实践,目前陈思律师的团队成为诸多一流开发商即建设工程的业主方/发包方的重要法律服务供应商,在房地产建设工程专业、行业法律的非诉和诉讼领域都具备与一流建设方业务匹配的专业服务水平。现役的开发商客户包括:万科、龙湖、百联、中粮、东方航空、远洋、中建一局、合景泰富等。
陈思律师团队在行业服务领域的范围涉及到房地产的各种形式,涵盖城市综合体、商住综合体、商业地产、工业地产(包括化工、香料、物流等)、住宅等多种物业形态,其可提供涉及房地产建设工程开发全过程的专业法律服务,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周 松
大成上海律师
zhou.song@dentons.cn
周松律师还同时持一级建造师、工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先后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项目市场开发、建工企业公司法务等工作。熟悉建设工程的审批立项、发包承包、建设施工、结算索赔、竣工维保等工程全生命周期业务;熟悉建工企业法治建设、合规管理、风险防控、纠纷案件治理等建工企业法务工作。执业以来,主要业务领域集中于建设工程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参与多项重大项目的推进,代理多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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