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时发现案件超过追诉时效,应当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5-07-12 23:48  浏览量:2

前两天和几位朋友闲聊,聊到关于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问题。我们一致认为,在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给当事人无罪结果;如果办案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检察机关应当不起诉,给当事人无罪结果。

但分歧点在于,如果法院审理时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超过追诉期限,应当如何处理?朋友认为,“确定案件超过了追诉期限后,司法机关便无权继续判定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而应当立即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但我认为,法院应当具体分析,分别处理,而不是一概以“终止审理”草草结案。分类依据,是判断案件是否有无罪可能,当事人是否被采取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被采取羁押措施的当事人能否获得清白、获得国家赔偿。如果案件本身无罪,当事人也曾被羁押,法院应当宣告无罪,而不是裁定终止审理。

什么是追诉时效制度?

《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中。张明楷教授认为,“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超过了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p830)

可见,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为了消灭刑罚,对当事人不再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三者均属于刑罚权的内容。求刑权是指对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量刑权是法院对犯罪人决定科处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特定机关将法院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付诸理现实执行的权力。因我们讨论的是法院审理阶段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应如何处理,故在此只讨论量刑权。

刑罚的裁量即量刑,就是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具体地说,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我认为,如果法院在审理阶段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不能再对被告人行使量刑权,对当事人裁量刑罚。但是,可以对被告人行使“不量刑权”,依法对当事人宣告无罪,以宣告无罪的方式来结束案件。

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其中,终止审理与宣告无罪,仅有法院能够完成。也就是说,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法院对其宣告无罪有法律依据。

为何会认为应当一概终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混乱,很可能源自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的条款本身存在问题。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案件超出追诉时效,可以终止审理,也可以宣告无罪。但是,最高法却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解释。如果一个案件,同时出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和(八)项的情形,既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又超出追诉时效,那法院在裁量时,应当如何选择?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且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宣告无罪。

最高法的错误解释,明显是违背了上位法,没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做正确理解。不仅是第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也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既要惩罚犯罪分子,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立场分析,一个无罪之人,一个被诉讼程序拖垮半生的人,他最需要的是实体上认定其无罪的判决,而不是程序上终止审理的裁定。

追诉,本身就是指对当事人进行刑事追究。案件超过了追诉时效,代表司法机关不能再对当事人进行刑事追究,但是,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惩罚犯罪分子,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即便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发现案件过了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时效,也应当保障无罪之人无罪的权利,宣告其无罪。

一起三十年未决刑案

对追诉时效问题的思考,源自于苏劲今律师和我正在办理的一起三十年未决刑案。该案案发于1995年,至今已过三十年,在经历了四次被判有罪、四次发回重审后,基层法院于2023年,以案件超出追诉时效为由,裁定案件终止审理。然而,当事人曾被羁押三年,案件曾四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终止审理”四个字,根本无法定纷止争,还其清白。

案发当年,当事人是县宣传部的工作人员,有两个儿子,正值事业上升期,后因涉刑被开除党籍,人生跌入谷底,两个孩子的升学和就业,均受影响。“终止审理”裁定,并不能表示其无罪。此外,《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终止审理也不能让当事人取得应得的国家赔偿。当事人不服该“终止审理”的裁定,再次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基层法院决定开庭审理。

案件进入循环审判,并非当事人本人造成,归根到底还是因为法院的原因才未能审结。基层法院的坚持错判,中院的坚持发回,导致了案件的程序空转。这其中又涉及到“报请最高院延长审限”的问题,在此不讨论。但三十年前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公诉机关没有补充任何指控构罪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新事实的情况下,从实体上讲,案件最终还是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无罪。

其实,当基层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那一刻起,案件从程序和法律上就不可能被判有罪,也不可能再被终止审理,法院只能宣判无罪。

因为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法院不能再对当事人行使量刑权,不能再对当事人进行定罪量刑,只能宣告其无罪;中级法院早已作出撤销终止审理、发回重审的裁定,基层法院也已经决定开庭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基层法院就不能再以程序上的“追诉时效”为由,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法院只能选择宣告当事人无罪。

因此,不管从实体角度、程序角度,还是法律角度,当事人都应当得到无罪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