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东 | 依法严格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罪共犯责任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5-08-06 16:19  浏览量:1

目次

一、对我国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罪共犯责任规制的检视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刑责难以追究原因分析

三、公安机关适时采取“两头延伸、全程打击”和“集群战役、全链条打击”的斗争策略,是我国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力度的有益探索

四、依法严格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罪共犯责任的的对策

概 要

自我国1997刑法首倡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措施,专节规制“侵犯知识产权罪”起,经三次颁布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和两高一部《司法意见》,直至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专节所涉条款进行调整止,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罪所涉罪名、情节及责任、罪数及罚则、单位犯罪、共犯等刑罚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法律基本遵循和依据。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长期存在对侵犯知识产权罪共犯打击不力,对侵权商品产、供、销“全链条”打击不彻底,对涉案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追究不完整的问题。亟待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罪共犯刑事责任作为立法短板和执法弱点加以补强,努力构建知识产权犯罪“全链条”打击生态,回应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两头延伸、全程打击”斗争策略的探索,不放纵任何一个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确保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保障和服务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

一、对我国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罪共犯责任规制的检视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二人以上,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观上要求是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要求是共同的犯罪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罪所涉罪名犯罪构成的主观内容都要求是故意或明知,不存在过失的主观要件,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罪所涉罪名的共犯都应当是故意犯,不存在过失犯。

当然,我国也有一种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精讲》,刘凤科编著,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11月第1版),共同犯罪就是解决因果关系判断的问题,只要成立共同犯罪,无论各参与者能否承担责任,只要参与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心理的因果性,即使查明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也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各参与人的行为。这就说明,成立共犯与故意内容、罪名是否一致无关,即成立共同犯罪,不需要共同犯罪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也不需要成立相同的罪名。具体到侵犯知识产权罪,如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嫌疑人提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成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视为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9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司法解释一”对共犯的解释并没有采纳共犯通说理论,而是要求主观上是明知,客观上提供了犯罪的便利条件和帮助。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认定共犯明知存在很大的操作难度,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法庭上翻供,庭审就很难继续下去。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在主观上缺乏明知认定的情况下,刑事程序和事实的认定也很难走下去。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按共犯通说理论,本来可以依法严格追究共犯刑事责任,却在实践中无法追究其刑责。还有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能够证明明知,但由于办案部门长期存在的就案论案、就事论事思想,在“全程打击”、“全链条”打击没有形成策略和制度的情况下,没有时间、精力和动力去开展“集群战役”,对“两头延伸”下的共犯开展调查、侦查,导致这一部分的共犯也不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入罪情形,完善入罪标准,增设新罪名,提高最高刑和最低刑。因此,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加大刑罚惩治力度是大趋势。《刑法修正案(十一)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状、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罚金适用等问题进行全新系统性解释。是对《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二、三)和两高一部《司法意见》的整合与修订。

当前不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链条式、规模化、组织化等特征,分工明显,涉案数额高,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重点打击。对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仍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刑法修正案(十一)司法解释》第22条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作了列举性规定,主要涉及四类情形:一是直接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等实物帮助的;二是提供资金、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帮助的;三是提供场所、仓储、快递等帮助的;四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的。此外,鉴于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仍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既有幕后实际操控者,又有打工者(作用区分);既有相对骨干人员,如现场管理人员,又有边缘服务人员,如运输人员、打扫卫生人员、看门人员;在人员来源上,既有临时招募人员,又有基于亲缘、地缘关系的相对固定人员,需要区分不同人员的性质。对于仅提供运输的帮助行为,深度参与或者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活照顾等日常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从事做饭、看门、打扫卫生等边缘性工作,或者仅负责联络、放哨,或为他人隐匿提供便利的,此类行为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不应简单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帮助者,应根据案件情况区分处理,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刑责难以追究原因分析

从我国公安机关立案查办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来看(如下柱形图),经历过上世纪未每年立案2000--3000起到2011年起立案2万-3万起的巨大变化,用前公安部经侦局长的话来说:“我们现在一年干的活,是过去十年干的活。”这一方面说明全国公安民警为此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和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峻性、复杂性。

对我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绩和问题如何看,当然要充分肯定成绩,但也不能忽视问题。笔者多次在全国性和国际性的学术研讨会上,在肯定全国公安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取得巨大成就和付出巨大努力的同时,也不回避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存在的对共犯打击不力的突出问题:

一是重打击主犯轻查处从犯、共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总则规定,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而是按照其单独犯罪处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决不是不处罚。实践中,常常存在重视案件的主犯是否到案。主犯到案、全部结案的传统办案方式和做法仍然起主导作用。新的破案观念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理念尚未形成。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不仅是指主要犯罪嫌疑人,而是指全部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从犯和共犯也应该到案。

二是重面上从犯而轻幕后主犯。在共犯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实践中,不少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只处理浮在面上的打工仔、包工头等边缘打工人员或临时招募人员,在主犯和其骨干人员还没有到案的情况下,就草草结案,移送起诉,而真正的藏在深处和幕后的老板和骨干人员并没有被严格追究责任。这也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不死、打不绝、时有反复的原因。主犯逍遥法外,换个地方,招募新人,组装机器,购买原辅材料,又可以继续从事制售假不法生意。

三是侵权商品产、供、销“全链条”上的共犯疏于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一个行业特点,就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原辅材料供应、假货的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是一个封闭运行的“链条”。各个环节上的犯罪嫌疑人既可以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也可以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反之亦然。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多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各自实施了部分行为,共同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结果的,构成共同犯罪。比如,有些犯罪团伙中,部分人负责生产假冒商品,部分人负责销售,部分人负责提供资金、技术支持或运输、仓储等帮助行为,他们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三、公安机关适时采取“两头延伸、全程打击”和“集群战役、全链条打击”的斗争策略,是我国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力度的有益探索。

近年来,知识产权犯罪呈现链条形、跨领域、网络化特征,表现在:一是共同犯罪比例攀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往往呈现社会化分工合作特点,常以夫妻、家族、同乡等关系为纽带,多人配合作案。例如,一些制售假冒名牌服装的犯罪团伙,家庭成员分别负责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二是涉及领域广泛。涵盖日常生活的食品、酒水、药品等方面,也包括建材、机械等生产领域。如在药品领域,存在共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侵犯药品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在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原料药方面,由于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给假药、劣药提供原辅材料的,要求明知对方是生产假药、劣药而提供原辅材料,导致假药、劣药源头得不到有效治理,我国假药、劣药出现屡禁不止、屡禁不绝的局面。三是涉互联网犯罪凸显。犯罪分子借助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平台,利用外挂服务器、云平台、深度链接等手段实施犯罪。比如,通过网络平台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网络技术侵犯著作权。

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链条化、产业化、跨区域等特点。犯罪活动涉及生产、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犯罪网络复杂。为有效应对这些变化,公安机关在持续开展的严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专项行动中,不断总结经验、调整策略,提出了更具针对性和系统性的打击理念。在“山鹰”行动(2004年11月-2005年12月)中,提出“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的指导方针,打法上各地公安机关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开展3万余次联合整治行动,集中查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公安部挂牌督办130起大要案件;摧毁跨地区犯罪网络25个,破获跨国犯罪案件7起;围绕深挖非法光盘生产线等重点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

在“山鹰二号”行动(2006年)中,提出“依法及时、准确地侦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深挖和缉捕幕后组织者、策划者,断绝其死灰复燃的能力和条件”的指导方针,打法上公安部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分工负责的打击机制,职责明确、衔接紧密的配合机制等。

在“亮剑”行动(2010年10月底-2011年3月)中,以假冒知名品牌、制售假冒伪劣药品、食品等事关民生的商品等犯罪为重点,集中破获大案要案,铲除犯罪窝点,斩断犯罪产业链条,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高压态势。

在2017年“春雷”行动中,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链条化等趋势,公安机关树立“大数据”思维,强化数据意识和信息应用能力,紧盯日化用品、妇幼用品、服饰箱包等重点领域,严查节日市场,针对地域性造假“顽疾”开展打击和整治。对制假售假全环节、全链条实施精确打击。

在“昆仑”系列专项行动中,打法上公安机关通过加强情报收集分析,运用信息化手段等,对侵权假冒犯罪开展全链条打击,同时加强与其他部门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这些行动体现了从犯罪源头到末端的全程关注,以及对犯罪链条各个环节的全面打击,是“两头打击、两头延伸、全程打击、全链条打击”提法的实践来源。同时,公安部也不断加强与各方的协调沟通,共同推动综合治理、共同治理,提升工作整体效能。通过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合作制度,实现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全方位监管和打击,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这些打击理念。

四、依法严格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罪共犯责任的的对策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公安工作现代化的意见》的要求,公安部日前印发实施《关于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要完善打击模式,对知识产权犯罪实施精准打击、深度打击、规模打击、联动打击,提升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质效。笔者认为,这是对当前各地公安机关对知识产权犯罪开展“全链条”打击探索的肯定。建立和完善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工作机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力着手,不断提高新的打击质效。

(一)探求建立侵犯知识产权罪“主犯不到案不结案”的破案制度

针对侵犯知识犯罪等新型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实行过“破案”制度,提出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案件可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指的是主要犯罪嫌疑人到案或全部犯罪嫌疑人已到案。这里的“全部犯罪嫌疑人到案”,指的是主犯到案,从犯到案,共犯到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不法分子一网打尽,不留隐忧和后患。策略上注重源头打击。不仅打击生产、销售环节的犯罪嫌疑人,还深挖幕后组织者、策划者以及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支持的人员,摧毁整个犯罪网络,从源头上遏制犯罪。

(二)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帮助犯”

帮助犯是指帮助正犯实行犯罪的人。其成立条件:一是客观上有帮助行为,包括提供工具、指示犯罪地点或路线、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等各种形式。二是主观上有帮助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犯罪起到辅助作用,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三是被帮助者实施了犯罪,四是帮助行为起到了物理或心理的帮助作用。且帮助行为必须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若无该帮助行为,犯罪行为可能无法顺利实施或难以达到既遂状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帮助犯,主要是以下四类人员:直接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等实物帮助的;提供资金、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提供场所、仓储、快递等帮助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的。帮助犯实施的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辅助性质的行为。实行行为直接侵犯犯罪客体,帮助行为则是从旁协助。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并不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决不放过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的人。教唆人必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特定的人。教唆人必须具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教唆人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方式包括劝说、利诱、刺激、怂恿等,方法可以是口头、书面或动作示意等,且教唆的内容必须是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教唆犯不是独立的罪名,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处罚。笔者在江西新建县协助公安机关办理过一起原生产设备生产厂不法人员不仅把造假机械设备偷卖给社会上的制售假人员,而且还自己教不法分子如何制造假货,构成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被教唆的人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对教唆犯适用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同时,还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犯罪预备的处罚规定)的规定。

(四)坚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窝藏犯”

窝藏犯是指实施了窝藏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构成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如将自己的住处提供给犯罪人,或给予犯罪人钱、物、交通工具等帮助其逃跑。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行为。一些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于主犯或从犯外逃,以致于案件迟迟结不了案,主要是其亲友为其提供钱、物、交通工具等帮助其逃跑,有的甚至提供隐藏处所。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决不放纵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包庇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从其构成要件看,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如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事实等。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事后予以包庇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进行处罚。这里的“包庇”行为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查办案件走过场,不如实记载查扣数量,部分查扣、部分销毁涉案假货,致使假货未被查扣、销毁,反而流入市场,继续流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私下给制售假不法分子通风报信,致使查处行动流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在办案过程中,贪赃枉法,循私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包庇”犯不认真查处,这些“害群之马”不狠心清除,就会严重影响这些地方的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生态,有的地方发展成为一个“恶名市场”、“造假重灾区”、“售假天堂”。

总之,当前形势下,依法严格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罪共犯责任的对策,不仅包括破案机制上建立和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罪“主犯不到案不结案”的破案制度,而且包括“全链条”打击上不放过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窝藏犯”和“包庇犯”,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平正义。

作者:陈小东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