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国家赔偿法中的直接损失,应包含必然可得财产利益损失!

发布时间:2025-08-15 16:26  浏览量:1

国家赔偿制度之立法本旨,在于填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司法权之违法行使所受损害,使受侵害之权益回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中“直接损失”的解释,既应涵盖已然存在的财产利益损失,亦需包含非属既得但依事理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国家赔偿中“直接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最高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包括虽非既得但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在本案中,某市经开区管委会在未与周某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导致周某平无法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部分补偿属于周某平必然可得的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仅判决赔偿房屋重置价和附属物价值,而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某市经开区管委会对周某平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本案明确了国家赔偿中“直接损失”的范围,强调了对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最高法的裁判意见不仅保护了赔偿权利人的既得利益,还保障了其必然可得的利益,体现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这一判决为类似国家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赔偿秩序。

一、“直接损失”范围界定的法理基础:回归国家赔偿制度的填补功能

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填平损害”,即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因公权力违法所受损害恢复至权益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这一功能定位决定了对“直接损失”的解释需秉持实质救济立场。传统观点曾将“直接损失”局限于既得利益损失,但该理解易导致赔偿范围过窄,使受害人因公权力违法所失的应得利益无法获赔,与国家赔偿制度的救济初衷相悖。

最高法院将“必然可得利益”纳入“直接损失”范畴,本质是对“直接损失”作符合立法目的的扩张解释:“必然可得利益”并非主观臆测的预期利益,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交易惯例,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必然能获得的利益,其与公权力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本案中,周某平对其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依据征收安置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本可通过正常安置补偿程序获得补偿权益,该权益因管委会违法强拆行为直接落空,属于“必然可得”,将其纳入“直接损失”,方能实现“损害填平”的赔偿目标。

二、违法强拆中“安置补偿权益”的属性认定:属“必然可得利益”的典型情形

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场景中,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具有“必然可得”的属性,理由如下:

1. 权益基础的法定性: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征收拆迁中获得安置补偿,是法定权利而非偶然利益,只要不存在法定排除情形(如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征收人必然能依据法定程序取得补偿(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

2. 与违法行为的直接关联性: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即违法强拆,直接阻断了周某平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安置补偿的路径。若管委会依法履行征收补偿程序,周某平的安置补偿权益本可实现,该权益的丧失完全系违法行为所致,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将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赔偿范围外,实质是混淆了“既得利益”与“必然可得利益”的界限,仅从“是否已实际取得”判断损失属性,忽视了安置补偿权益的法定性与必然性,导致赔偿未能覆盖周某平因违法强拆所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属于对“直接损失”的机械理解,违背了国家赔偿的填补功能。

三、最高法改判的法理意义:强化公权力违法的责任约束与权利救济

最高法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全面赔偿的处理,具有两重法理意义:

1. 明确裁判导向,统一“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通过个案明确违法强拆中安置补偿权益属“必然可得利益”,为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裁判指引,避免对“直接损失”的理解出现偏差,防止“形式赔偿而实质未救济”的情况。

2. 倒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彰显权利救济的完整性:将安置补偿权益纳入赔偿范围,意味着行政机关若违法强拆,不仅需赔偿房屋本身的价值,还需弥补被征收人本应获得的安置利益,这既加重了违法行政的成本,能倒逼行政机关遵守征收补偿程序、避免违法强拆;同时也确保受害人获得与合法征收程序下相当的补偿,避免“违法成本低于合法成本”的不当现象,实现对公民财产权的全面救济。

综上,最高法院的处理逻辑,本质是从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通过对“直接损失”的合理解释,将“必然可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纳入赔偿范围,既契合“损害填平”的法理,也回应了违法强拆中权利救济的现实需求,对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