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为何不能随意“对冲”?四大核心理由和例外

发布时间:2025-08-28 19:13  浏览量:1

作者:安徽 丁峰

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借钱给公司、同时又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是常见现象。当公司现金流紧张时,股东往往希望“用自己的借款债权抵销未缴的出资”,一了百了。然而,司法实践与学理普遍对此说“不”。原因在于,这种抵销一旦放开,将动摇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直接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本文结合《民法典》与《公司法》精神,梳理四大核心理由,并提示例外边界。

一、资本维持原则:不能变相“抽逃”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家底”。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本质上已构成公司对外公示的“资产池”。若允许以股东债权直接抵销出资义务,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应收出资”瞬间归零,等同于未经法定程序减资,产生抽逃出资的实质效果。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正是为了防止此类“账面消失术”。

二、债权人平等:别让内部人“插队”

当公司无力偿债、已具备破产原因时,所有普通债权人本应站在同一起跑线。如果股东能拿“自己对自己的债权”抵销出资,相当于把本应全额缴纳的出资款转化为对公司的内部债权,并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这种“左手倒右手”的安排,既违背《企业破产法》第40条关于不得抵销的立法精神,也让外部债权人成为“冤大头”。

三、抵销要件不符:品质不同,不能“硬凑”

《民法典》第568条规定,抵销需“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出资义务对应的标的是“足额货币出资”,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而股东对公司的普通债权,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往往只能按比例受偿,两者在经济价值与法律属性上显然不同。因此,即便双方达成合意,也因“品质不同”而无法满足法定抵销要件。

四、防范恶意串通:明知资不抵债仍抵销无效

公司与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极低。若在公司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双方仍协商以债权抵销出资,极易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此类行为应属无效。

五、例外边界:公司资信良好、程序合规

上述限制并非绝对。若公司持续经营、资本充足,股东债权又真实、到期,且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履行减资公告等保护债权人的程序,部分法院认可抵销的效力(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47号判决)。但实践中,法院会严格审查:

1. 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

2. 是否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3. 是否损害资本维持原则。

结语:宁可“真金白银”,不可“账面腾挪”

股东借款给公司,固然体现支持;但若想用这笔借款直接“冲账”出资,则需慎之又慎。司法态度鲜明的背后,是对资本信用与交易安全的底线守护。一句话:出资义务,重在“足额实缴”,而非“内部对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