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父母并非等价交换一份照顾就多得一份遗产,可多分非应当多分
发布时间:2025-09-02 06:42 浏览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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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份关系情况。陈某六(别名陈某八,1993死亡)与万某(2006年3月15日死亡)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陈某四、陈某七(别名陈某九,2022年4月22日死亡)、陈某五(2022年12月3日死亡)、陈某三四子女。
陈某七与缪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陈某一、陈某二二孩。
李某乙与陈某五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李某甲一孩。
另一审到庭当事人缪某、陈某一、陈某二与陈某三及李某甲均确认:陈某六的父母已先于陈某六死亡、万某的父母已先于万某死亡。
二、某房概况。原广州市建设四马路某巷某号(面积13平方米)由陈某八承租,并由陈某八、万某、陈某五、李某甲四人居住。因上述5号房被拆迁,陈某八与广州市某总公司于1991年10月7日签订《拆迁户搬迁、回迁协议》,约定:按每户每人分配实用面积7平方米、陈某八户共4人分配实用面积33平方米、已办独生子女另加5平方米。1994年陈某八户回迁至某房。2001年5月万某向广州市某总公司购买某房,并于同年8月取得某房(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
与某房对应的《公有住房申请书》(1998年9月)载明:申请人万某工龄13年、配偶陈某八工龄21年。
与某房对应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2024年6月19日)显示:权利人万某(占有部分全部),登记原因2001年5月向广州市某总公司买,面积56.923平方米,房屋性质房改售房,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
三、关联诉讼情况。1、2005年3月28日万某以陈某五为被告、李某甲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搬迁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五、李某甲将某房交还万某使用、逾期搬迁则应向万某交纳房屋使用金。陈某五、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因万某死亡,其继承人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5)2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0年8月6日本院于作出(2005)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上述74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七、陈某三要求陈某五、李某甲搬迁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294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万某的遗产没有办理继承及析产,各继承人未确定各自对房屋份额的情况下,陈某七、陈某三要求陈某五和李某甲搬迁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七、陈某三可在诉争房屋办理继承和析产后另行主张权利。
2、2005年10月10日陈某五、李某甲以万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确权纠纷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五对某房所占有的产权份额为21.21%;2、确认李某甲对某房所占有的产权份额为36.36%。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五、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陈某五、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30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之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万某经向广州市某总公司购买,领取了某房的《房地产权证》,为讼争房之合法所有权人。关于上诉人所称讼争房面积之来源,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房面积的确定正如上诉人所言与其有关,但拆迁安置合同所设定的是房屋使用权,并非房屋所有权。现万某已经向拆迁单位购得房屋所有权,此所有权获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要求分割房屋产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且陈某五作为万某之女随父母居住,现却以曾共同居住共同户口为由分割母亲所有房屋产权,亦于理不合。据此,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
诉讼中:对涉案某房产缪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均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均分,李某甲认为其应当多分。
其一,无证据显示陈某六的父母后于陈某六死亡、万某的父母后于万某死亡,且一审到庭当事人也确认陈某六的父母先于陈某六死亡、万某的父母先于万某死亡,2947号终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也认定继承人为陈某四、陈某七、陈某五、陈某三,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六的父母先于陈某六死亡、万某的父母先于万某死亡。其二,一方面,赡养老人本就是子女的义务,实践中不同的子女因为经济状况、地域距离等情况的不同,在赡养老人的程度上亦有可能存在差别,但不同子女赡养父母的程度难以进行比例量化,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陈某六、万某有长期卧床等特殊情况出现,故对李某甲要求陈某五一方多分的意见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彼时万某与陈某五、李某甲就某房的产权及使用权产生争议,而无法证明陈某五、李某甲有恶意侵占万某的财产,缪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也最终表示要求均分,因此,对涉案房产应予以均分。其三,某房购买时确实使用了陈某六的工龄,但购买时陈某六已死亡,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此情况应认定为购买人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房属万某的个人财产;此外,即便认定某房属陈某六与万某的共同财产,因一审法院已认定不存在多分、少分即应均分,故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结果。其四,某房属万某的个人财产,而万某的配偶、父母均先于万某死亡,故某房应由陈某四、陈某七、陈某五、陈某三均等分配并各占1/4份额。其五,陈某七已死亡,故其1/4份额应由缪某(4/24份额)、陈某一(1/24份额)、陈某二(1/24份额)分配。其六,陈某五已死亡,故其1/4份额应由李某乙(3/16份额)、李某甲(1/16份额)分配。综上,经继承涉案某房份额为:缪某8/48份额、陈某一2/48份额、陈某二2/48份额;陈某三12/48份额;陈某四12/48份额;李某乙9/48份额、李某甲3/48份额。另李某甲拒绝就涉案房屋现价值提供意见,故一审法院以其余到庭当事人(缪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确认的价值收取诉讼费用。
均分
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继承人万某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四马路某号某房所有权由缪某占有8/48产权份额、陈某一占有2/48产权份额、陈某二占有2/48产权份额、陈某三占有12/48产权份额、陈某四占有12/48产权份额、李某乙占有9/48产权份额、李某甲占有3/48产权份额。二、缪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李某乙、李某甲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四马路某号某房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后,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如直接改判,陈某五在某房屋的全部继承份额应由李某甲继承;3.一、二审诉讼费由缪某、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李某乙、李某甲按遗产继承的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审理,遗漏部分遗产、丧葬费、抚恤金的事实部分未审理,应发回重审,保障李某甲的合法权益。(二)陈某五、李某甲与陈某六、万某同住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四马路某巷某号房屋尽主要的扶养、赡养义务,后拆迁回迁至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四马路某号202,陈某五、李某甲在遗产分配上,应多分遗产。(三)案涉房屋属于陈某六与万某的共同财产,陈某五和其同住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案涉房屋的1/5,共占案涉房屋的2/5,李某甲应继承陈某五在案涉房屋的全部份额。(四)案涉房屋属于陈某六、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属于万某的个人财产。案涉房屋使用了陈某六的工龄购买,但一审判决认为购买时陈某六已死亡,认定为购买人的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万某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妻双方共同购买。
缪某、陈某一、陈某二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丧葬费、抚恤费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且万某微薄的丧葬费7755元及抚恤金7755元,已全部用于办理丧葬及购买墓地,陈某三、陈某七为此还额外负担了几万元,由此可见,万某的遗产仅为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二)无论是陈某五、李某乙还是李某甲均只会压榨剥削万某的钱财,甚至意图侵占万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并从未对万某甚至陈某六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其上诉所述均违背客观事实,毫无事实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三)案涉房屋系万某于陈某六去世后购买的房屋,属于万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陈某三辩称,与缪某、陈某一、陈某二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乙、陈某四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认为,陈某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纠纷正确,二审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房屋是万某的个人财产还是万某与陈某六的共同财产;(二)陈某五是否应当多分得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三)陈某五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份额,在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如何继承;(四)丧葬费、抚恤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审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房屋系由万某在陈某六去世后购买,购房时间与陈某六的身故时间相隔久远,难以认定万某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在万某一人名下认定某房屋属于万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二审亦予认可。至于万某在购房时享受了配偶的工龄优惠,对应所体现的是购房款项的优惠,该财产价值并不影响万某作为房屋权属人的认定。加之,陈某六与万某均未订立遗嘱,故依照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是否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并不影响继承处理。因此,李某甲上诉主张认定某房屋系陈某六与万某的共同财产,理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规定属于鼓励型的不均等分配条款,目的是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分配原则并不具有强制性,对以上两种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不是应当多分。子女赡养父母,让父母安度晚年,不仅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孝道,并非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即并非付出一份照顾就必然应多得一份遗产。李某甲主张陈某五对万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要求据此多分遗产,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遗产分配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二审亦予认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中李某甲提交了新证据即陈某五所立遗嘱,主张陈某五将其在某房屋上的财产份额指定由李某甲继承。对此经二审询问李某乙本人意见,李某乙认可陈某五的遗嘱,故陈某五继承某房屋取得的财产份额应由李某甲继承。故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二审重新调整陈某五所继承某房屋的份额在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继承比例,即陈某五婚内因继承取得的某房屋的1/4份额应属于其与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乙享有1/8份额;陈某五享有的1/8份额由李某甲继承。即将一审中认定“李某乙享有3/16份额、李某甲享有1/16份额”变更为“李某乙享有2/16份额、李某甲享有2/16份额”;为便于统一表述,判项中记载为“李某乙占有6/48份额、李某甲占有6/48份额”。因李某甲二审中才提交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故即便支持其该部分诉请,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仍应由李某甲负担。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李某甲虽然在一审中调取了万某去世后核发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各7750元,但其并未固定诉讼请求,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处理,其他各方也未提出主张,且陈某三也提供了证据显示其料理万某后事已经花费近7000元,因此,李某甲上诉主张一审遗漏诉请导致未能处理上述丧葬费和抚恤金事宜,缺乏理据,二审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继承人万某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四马路某号某房所有权由缪某占有8/48产权份额、陈某一占有2/48产权份额、陈某二占有2/48产权份额、陈某三占有12/48产权份额、陈某四占有12/48产权份额、李某乙占有6/48产权份额、李某甲占有6/48产权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