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解读:信用卡还不上=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5-08-23 22:38  浏览量:1

信用卡诈骗罪中 “恶意透支” 的认定,是金融犯罪领域罪与非罪界定的核心难点 —— 其本质是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催收要件的双重审查。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纂的《刑事审判参考》第 1120 号指导案例(梁某权、梁某艺信用卡诈骗案)系统梳理 “恶意透支” 的司法认定边界。

梁某权系五金建材个体工商户,2015 年 3 月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授信 20 万元,约定透支期最长 60 天,最低还款额为透支额 10%)。2016 年 5-8 月,其为支付上游货款(15 万元)及店铺租金(3.7 万元),累计透支 18.7 万元,相关支出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供应商合同及租金收据佐证。

2016 年 9 月起,因下游客户拖欠货款,梁某权出现还款困难:10 月还款 2000 元、11 月还款 1500 元,均未达最低还款要求。银行遂启动催收程序:10 月 12 日以挂号信寄送《催收通知书》(梁某权本人签收);11 月 25 日上门催收并制作《催收笔录》(梁某权申请延期遭拒);2016 年 12 月 - 2017 年 1 月,通过短信(12 条)、电话(8 次,接听 3 次)持续催收,梁某权均表示 “正在筹措资金”。

2017 年 2 月,银行以 “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梁某权变卖库存还款 5 万元(剩余 13.7 万元未还),检察机关随后提起公诉,审理中因关键事实争议出现司法转折。

检察机关指控逻辑聚焦两点:一是梁某权经两次有效催收后超 3 个月未足额还款,符合 “恶意透支” 客观要件;二是结合其店铺盈利下滑事实,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审查后发现核心抗辩事实,最终推动公诉机关撤诉:其一,资金用途正当性 ——18.7 万元全部用于经营性支出,无挥霍、转移资金行为,证据链完整;其二,无逃避催收故意 —— 逾期后未变更手机号及经营地址,持续小额还款且主动沟通,不符合 “逃避催收” 的行为特征;其三,还款能力客观性 ——2016 年 11 月 - 2017 年 2 月店铺月均营收 8 万元,逾期系应收账款未收回的经营风险,而非 “明知无还款能力而透支”。

依据《刑法》第 196 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恶意透支”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需同时满足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有效催收、数额达标三重要件,缺一不可,这也是第 1120 号指导案例明确的核心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结合三类证据综合判断,禁止仅以 “未还款” 结果倒推:

资金流向审查 —— 用于生产经营、医疗救治等正当用途(如梁某权案),可直接削弱恶意推定;若用于赌博、奢侈品消费、偿还高息借贷等非必要支出,则直接指向非法占有目的;

还款行为审查 —— 小额还款、主动协商还款方案、提供担保等行为,可证明 “有还款意愿无还款能力”;反之,透支后停用通讯工具、转移财产、隐匿行踪等,可强化非法占有推定;

透支时还款能力审查 —— 需区分 “透支时无能力” 与 “透支后无能力”:透支前已丧失收入来源(如店铺注销、失业)仍大额透支,可推定 “明知无能力”;透支时经营正常、有稳定收入(如梁某权透支前月均营收 12 万元),后期因市场风险无力还款,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

“两次有效催收” 是认定恶意透支的硬性前提,需同时满足以下法定条件,缺一即属 “无效催收”:

催收时机合规 —— 必须在透支超过约定限额或期限后进行,禁止透支期内提前催收;

催收主体合规 —— 需为发卡银行或其依法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未经授权的外包公司自行催收不具法律效力;

送达方式合规 —— 需确保持卡人实际收悉,常见有效方式包括:挂号信(本人签收)、上门催收(本人在场并签字确认)、电话催收(本人接听且确认欠款事实),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间隔期限合规 —— 两次催收之间至少间隔 30 日,防止银行通过密集催收变相施压,压缩持卡人还款时间。

梁某权案中,银行首次催收在逾期 45 天,两次催收间隔 44 天,通过 “挂号信 + 上门 + 电话” 三种方式均确认收悉,完全符合上述标准,故客观要件初步成立;但实务中 “催收间隔 25 天”“仅向持卡人近亲属催收”“短信未载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 等情形,均会导致催收无效,直接阻断定罪。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恶意透支定罪数额,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持卡人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梁某权案中,透支本金 18.7 万元,扣除立案前还款 3500 元、立案后还款 5 万元,未还本金 13.35 万元(超过 5 万元入罪标准),但因主观要件不成立,最终未被定罪。

需特别注意从宽量刑规则:恶意透支数额较大(5 万 - 50 万元),在提起公诉前全额归还或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额归还的,可免予刑事处罚。梁某权立案后主动还款 5 万元的行为,亦是公诉机关考量撤诉的重要从宽因素。

基于第 1120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逻辑,刑辩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辩护,实现罪轻或无罪辩护:

核心目标是反驳 “非法占有目的”,需形成 “透支行为 - 资金流向 - 用途正当性” 的闭环证据:

调取透支期间银行流水,标注每笔透支资金的转账时间、收款方信息,明确资金去向;

补充关联证据:用于经营的,留存供应商合同(载明交易标的、金额)、收款收据(注明 “货款”)、租金支付凭证(与租赁合同对应);用于个人合理支出的,保留医疗票据、教育缴费记录等;

避免单一证据辩护,需通过 “透支时间与经营需求的关联性”“资金金额与经营规模的匹配性”,强化用途正当性论证。

实务中需同步做好 “积极应对” 与 “合规核查”:

催收应对:保持通讯畅通,不变更住址及经营场所,每次沟通(尤其是电话)全程录音,明确表述 “有还款意愿,因客观困难需协商”,避免因言辞不当被认定为 “拒绝还款”;

合规核查:向控方申请调取银行完整催收记录(含内部催收台账、挂号信存根、电话录音、授权委托书),重点核查:催收主体是否具备授权、催收内容是否载明 “欠款金额 + 还款期限 + 法律后果”、送达记录是否真实(如挂号信签收人是否为持卡人本人)、两次催收间隔是否达标。

关键是区分 “透支时” 与 “逾期后” 的还款能力,否定 “明知无能力透支” 的推定:

透支前还款能力举证:调取透支前 6 个月的收入证据(如店铺对公账户流水、纳税申报表、工资发放记录),证明 “透支时有稳定还款基础”;

逾期后还款能力举证:收集客观困难证据(如客户欠款凭证、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经营受损证明、疫情期间停业通知),解释逾期系不可归责于持卡人的客观原因,而非主观不愿还款;

梁某权案中,律师提交的店铺营收流水与应收账款凭证,直接推翻了 “明知无能力透支” 的指控逻辑。

聚焦 “数额降档” 或 “出罪”,需从两方面突破:

非本金费用剔除:要求控方出具银行盖章的《恶意透支本金计算明细》,逐笔核对,将利息、复利、滞纳金等非本金费用从指控数额中剔除,若控方拒绝提供,可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原始记账凭证;

已还款全额认定:除持卡人主动还款外,银行扣划的信用卡溢缴款、保证金,以及持卡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如微信、支付宝)的还款,均应计入 “已还款金额”,实务中需提交转账记录、扣款凭证佐证。

结合司法解释从宽规定,把握三个关键时间节点:

公安机关立案前:全额归还本金,可直接避免刑事程序启动,需留存银行出具的 “本金结清证明”;

审查起诉阶段: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部分履行,结合资金用途、还款态度等情节,争取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梁某权案的撤诉结果);

一审判决前:全额归还本金,可依据司法解释主张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中需强调 “还款行为体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已消除”。

柳律感言:第 1120 号指导案例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 “经营性透支≠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目的是打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行为”,而非规制 “因经营风险导致的民事逾期”。实务中,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需特别注意:若透支用于经营,务必留存完整证据链,避免因 “证据缺失” 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逾期后切忌 “失联逃避”,主动沟通与小额还款虽不能直接消除债务,但可有效规避刑事风险。

作为刑辩律师,需始终坚守 “主客观相统一” 原则,通过精细化的证据审查与法律论证,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厘清,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