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说法 | 乘坐网约车发生事故致残,乘客出行险能理赔吗?

发布时间:2025-05-22 10:13  浏览量:2

乘客搭载网约车出事故

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变身“营运”车辆

针对乘客自行购买的出行险,

保险公司能否

以“非营运”为由拒赔?

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

审结了这样一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01

基本案情

网约车司机曾师傅在载客过程中(搭载陈阿姨及其儿子小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曾师傅负全部责任。

网约车乘客陈阿姨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陈阿姨因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

此前,陈阿姨的儿子小罗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出行险保险一份,保险责任为汽车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保险额为每人800000元/份。

保险合同载明:上诉保险责任由被保险人间(主被保险人本人、主被保险人的法定父母、主被保险人的法定配偶、主被保险人的法定配偶的法定父母、主被保险人的子女)共享,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责任。

因此,陈阿姨诉至四川自贸区法院

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

向其支付汽车意外伤害身故

和残疾险保险金8万元

以及鉴定费1200元

01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法律关系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有效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陈阿姨举示的打车软件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可以认定 陈阿姨乘坐了某网约车平台派单的“特惠快车”,在乘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某保险公司对前述事实并无异议,但抗辩称陈阿姨事发当时乘坐的并非合法从事商业营运的车辆,故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虽陈阿姨事发当时乘坐的小型轿车及驾驶员曾师傅,未依据相关规定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但从性质上看,相关规定仅为地方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拒赔。其次,从事实状态予以判断,陈阿姨事发时乘坐的车辆在“滴滴出行”平台上进行网约车“特惠快车”注册,从事网约车接单运营活动并从中获益,涉案事故发生于接单行驶期间,事实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事发时其使用性质应为营运。再者,现原被告双方关于陈阿姨事发时所乘坐车辆性质是否属于合同所载明的商业营运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陈阿姨作为普通人乘坐在“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的“特惠快车”车辆,并支付了相应的乘车费用,陈阿姨主张其乘坐车辆性质属于商业营运车辆,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标准,具有合理性。

综上

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陈阿姨支付保险金8万元及鉴定费1200元。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在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与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

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一般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当双方对“商业营运”理解分歧时,应优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作出符合普通人合理认知的解释。如格式条款存在多种理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营运性质动态判断:车辆是否属于“营运”应结合实际用途。本案中,车辆通过平台频繁接单并收费,已超出私人自用车范畴,即便资质不全,仍应认定事发时为营运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公司若以“资质瑕疵”拒赔,可能变相免除自身义务。法院明确,除非是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一般行政违规不等于商业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任意扩大解释对抗理赔责任。风险警示:车主从事网约车运营需合规取得双证,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及保险争议。乘客乘坐网约车时建议留存订单截图等证据,以便若发生事故后维权。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设计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变相设置加重消费者责任或不合理限制权利的内容。

每一份出行险的背后,都是千千万万普通人“出行安全”的托付;每一次法槌落下时激荡的回响,都在重塑着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集体认知。当科技重塑生活形态,唯有让法律解释保持人文温度,让规则树立注入民生考量,才能让法治真正成为护航美好生活的“隐形安全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