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多元治理体系高效能破解“执行难”
发布时间:2025-09-12 13:48 浏览量:1
“执行难”在司法实践中,既影响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又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我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拒执罪”),作为解决“执行难”的刑事手段,其适用效果一直是理论与实务关注的焦点。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该罪兜底条款适用的情形。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拒执罪的适用,探索其与民事、行政制度的协同路径,对构建高效、经济的执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拒执罪适用的经济分析:影响司法效能的重要因素
拒执罪通过刑事处罚威慑“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但其作为最严厉的强化执行的法律手段,必然伴随相应的制度成本。
首先,成本付出主要源于程序复杂性与证明难题。拒执罪的适用需经过严格刑事程序,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涉及多部门协作、配合、监督,人力、时间投入远超民事执行措施。更关键的是,“有能力执行”与“情节严重”的证明标准严格,实践中常陷入困境。例如,“有能力执行”通常被理解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财产查明本身就是民事执行的难点,转移、隐匿财产的查证更是耗时费力。《解释》虽细化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新增“恶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虚假公证”等认定标准,但不断扩容的条款也增加了司法适用的复杂性。部分条款要求“经罚款、拘留后仍拒执”才能入罪,看似降低了证明难度,实则将前置程序的成本叠加到刑事程序中,需要进一步加大司法投入力度。
其次,要避免刑事处罚的不可逆风险。刑事处罚涉及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一旦出现错误,难以挽回。实践中,对于拒执罪的适用,主要防止两种情形:一是要防止对“无能力执行”者的误判,如将被执行人履行其他合法债务导致无剩余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二是防止通过“拒执行为反推执行能力”,即不能仅凭转移财产等规避行为就认定其具备履行能力,而忽视了是否存在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
理论上,刑事处罚的强威慑应该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实践中却常陷入“威慑失灵”。一方面,拒执罪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重叠,部分案件中,启动刑事追诉成为终结执行的前置条件,反而使被执行人丧失配合执行的动力;另一方面,将“诉讼阶段转移财产”纳入追责范围,虽加大了打击力度,却可能因“主观恶性”认定扩大化,导致本有部分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彻底放弃执行。单纯依赖刑事处罚难以破解“执行难”,反而可能因程序冗长、成本过高,影响执行资源的配置质效。
多元治理的协同逻辑:从“单一惩戒”到“成本最优”
解决“执行难”不能依赖单一制度,而需构建民事、行政、刑事手段梯次衔接的治理体系。法经济学中的“执法金字塔”理论指出,最优执法应从成本最低、威慑最弱的手段开始,逐步升级至刑事处罚,以实现边际威慑与成本节约的平衡。我国现行制度中的罚款、司法拘留、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个人破产等,与拒执罪共同构成了治理工具箱,关键在于明确各自的适用场景与衔接规则。
第一,与罚款、司法拘留协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直接处以罚款或司法拘留。罚款仅涉及金钱处罚,即使错用也可通过返还赔偿弥补;司法拘留虽限制人身自由,但期限短、程序简,纠错成本较低,应当优先适用。实践中,相比较拒执罪,对非金钱给付义务且有可能直接与人身权利相关,罚款与拘留的威慑效果更直接。同时,对于在罚款、司法拘留使用后仍不履行的,拒执罪的接替适用能够更好地解决实际履行的问题。《解释》明确部分“情节严重”情形需以“经罚款、拘留后仍拒执”为前提,这体现了“低成本手段优先”的思路。但需警惕两种倾向:一是对金钱给付义务滥用罚款,被执行人本就缺乏支付能力,额外罚款只会加剧其履行困境;二是反复适用拘留,既消耗资源又降低边际威慑力。建议明确司法拘留的适用次数上限,避免“以拘代执”。
第二,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协调。失信名单通过限制高消费、公开曝光等手段施加声誉与资格惩戒,但相应制度成本也更加高昂。一方面,资格限制会减少市场供给、推高服务价格,形成社会福利损失;另一方面,声誉惩戒具有不可逆性,即使被执行人后续履行义务,网络上的失信记录也难以彻底清除,可能导致其长期难以融入社会。因此,对于可能或者已经进入刑事程序,但仍可能有履行能力者,可以考虑适用拒执罪,一方面此部分人群自身对声誉偏好较低,此时再适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促进执行效果不大;另一方面,刑罚高证明标准的要求以及相对健全的程序设计,能够弥补失信名单制度程序设计上的不足,且适用拒执罪,存在提起公诉前、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义务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规定,更能促使其履行。
第三,与个人破产制度协调。个人破产制度通过清算债务、豁免剩余责任,既能让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也能使债务人重新融入社会,从根本上减少“执行不能”案件的积案。深圳经济特区的试点实践表明,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财产报告的主动性提升40%。与拒执罪相比,个人破产的核心价值在于“区分对待”:对有恶意规避行为者,仍可追究刑事责任;对无能力履行者,则通过破产程序终结债务,避免司法资源空耗。有关机关提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正是看到了其在降低社会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在此意义上,个人破产制度应在拒执罪之前被优先适用,尤其是针对长期难以发现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可能更容易提高其履行义务的激励。
制度优化的路径选择:以协同性与经济性为导向
破解“执行难”的关键,在于构建“成本可控、威慑适度、衔接顺畅”的多元治理体系。基于法经济学的“最优威慑”原则,需从适用顺序、程序衔接、成本分摊三方面入手,实现拒执罪与其他制度的良性互动。
首先是明确“梯度适用”规则,降低制度叠加成本。应按照“执法金字塔”理论设计适用顺序。《解释》要求部分情形“经罚款、拘留后仍拒执”才入罪,正是这一思路的体现,但需进一步细化标准,区分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
其次,完善程序衔接机制,减少资源内耗。当前执行实践中,不同制度的衔接存在断裂与重叠问题。例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求“已启动刑事责任追究”,但部分案件中,刑事程序与民事执行并行,导致被执行人疲于应对,反而丧失履行意愿。因而,对财产已被查封、扣押的,应优先通过民事执行变现,而非立即追究刑责;对财产隐匿、转移导致执行不能的,应先启动刑事侦查固定证据,再同步推进民事执行。
同时,需明确拒执罪与个人破产的衔接。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应终止破产、移送刑事追责;经破产清算确认无履行能力的,不得再以拒执罪追诉。这种“过滤机制”可以避免对“诚实债务人”的过度惩罚。
总之,对于解决“执行难”而言,拒执罪适用作为最后的“杀手锏”,其价值不在于适用数量的多少,而在于与其他制度形成“组合拳”,实现判决、裁定的“应执尽执”。唯有构建这种多元治理体系,才能让司法裁判真正落地有声,让公平正义以更高质效的方式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