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发布时间:2025-09-15 08:21 浏览量:1
一、被继承人及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谢某瑛于1942年7月29日出生,于2022年1月14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配偶为被继承人罗锡涛,已于2020年12月8日死亡;其与罗锡涛共同生育罗中某、罗某2、罗某3。
二、关于房屋的遗嘱:2015年5月13日,被继承人谢某瑛、罗锡涛分别以公证遗嘱方式表示:1903房虽以被继承人罗锡涛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现立遗嘱,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均将该房屋属于各自占有的份额交给孙子罗某3一人承受,罗某3取得的产权份额只属于罗某3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及其他人无关。
2020年12月9日,被继承人谢某瑛在其公证遗嘱下方自书“更改遗嘱:我将我上述房屋属于我的占有的产权份额更改为我儿子罗某2所有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及其他人无涉!”
罗某3于2020年12月10日表示接受被继承人罗锡涛的遗赠,于2022年2月22日表示接受被继承人谢某瑛的遗赠。
罗某2当庭表示拒绝被继承人谢某瑛于2020年12月9日书写的遗嘱,应按原公证遗嘱由罗某3继承房屋。
经查,登记在被继承人罗锡涛名下1903房,系军队经济适用房,现无查封、抵押情形。双方均未对房屋价值发表意见。
罗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罗锡涛、谢某瑛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翠华街35号翠霞居1903房(以下简称1903房)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存款由罗中某、罗某2、罗某3各继承一半;二、本案诉讼费由罗某2、罗某3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以及被继承人谢某瑛的自书遗嘱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被继承人罗锡涛以公证遗嘱形式表示其名下占有的房屋份额由罗某3继承,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继承人谢某瑛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被继承人谢某瑛于2020年12月9日在公证遗嘱下方的自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仍应按其于2015年5月13日的公证遗嘱处理。现罗某3表示接受赠与,故该房屋应由罗某3继承。罗中某要求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银行存款的遗嘱:2015年4月29日,被继承人罗锡涛、谢某瑛留下自书遗嘱:一、现住地1903房(150余平方米)系黄埔区第三军休所,归孙子罗某3所有,儿子罗某2有继续使用(居住)权,与其他人员无关。二、1.现有存款(银行账户)若干,留给孙子罗某3读书使用。2.现住地所有家具、电器、饰物、书籍等物交由熙国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两被继承人的遗嘱,其本意为存款给孙子罗某3读书使用。罗中某主张截止遗嘱当时的银行存款给罗某3,此后银行存款按法定继承处理,缺乏相应证据,也与两被继承人本意相违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两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应由罗某3继承。
四、银行存款:1.谢某瑛的工商银行3680账户截止2023年3月21日余额1395.12元;2.被继承人谢某瑛的工商银行3646账户在2020年4月2日的余额40000元;3.被继承人罗锡涛的工商银行卡号6276账户在2020年12月8日的余额18557.55元;2020年12月10日收到5000元(对方户名显示为“待处理出纳长款”),随后立即转出5000元至罗某2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两被继承人于2015年4月29日留下的自书遗嘱,银行存款由罗某3继承,故上述银行账户余额均由罗某3继承。罗中某要求继承两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账户中转出至罗某2账户的款项,由于罗某3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罗某3可另行主张。
五、证券账户:被继承人谢某瑛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18xxx2857账户(证券账号A3949、0086)资产总值1084.45元。
罗某2主张根据两被继承人于2015年手写遗嘱,证券账户资金归罗某3读书使用,罗中某不享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继承人于2015年4月29日留下的遗嘱仅表示银行存款留给罗某3读书使用,并未表示证券账户资金亦留给罗某3。因此,被继承人谢某瑛的证券账户资产1084.45元,由罗中某与罗某2各继承50%。罗某2提出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抚恤金、丧葬费:
被继承人谢某瑛的工商银行3680账户显示:1.2021年7月21日收到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汇入441459.9元,随后立即发生8笔取款合计40000元(每笔5000元),以及转出85000元、250000元、70000元至罗某2账户;2.2021年9月7日收到广州市黄埔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汇入151074元,2021年9月9日转出159000元至罗某2账户;3.2022年3月28日收到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汇入68875.2元、59130元,随后立即转出128000元至罗某2账户;2022年8月10日、2022年11月4日收到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分别汇入2286元、2827元。
被继承人罗锡涛的工商银行卡号6276账户显示:2020年12月8日收到广州市黄埔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汇入15834.99元,当日及次日立即发生6笔取款合计30000元(每笔5000元),2020年12月10日分别转出4390元、5000元至罗某2账户。
广州市黄埔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向一审法院复函确认:1.该所正常发放被继承人罗锡涛死亡当月的退休费15834.99元;2.该所在被继承人罗锡涛死亡后向被继承人谢某瑛的上述账户汇入的151074元包含:半年基本退休费50358元(8393元×6个月)、丧葬费100716元(8393元×12个月);3.该所在被继承人罗锡涛死亡后,于2020年5月10日向被继承人谢某瑛的上述账户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441459.9元。
罗某2主张:1.被继承人谢某瑛账户在2021年期间的大部分支出均根据其与被继承人罗锡涛的意愿,用于罗某3的读书支出,罗中某不享有以上财产的继承权。2.被继承人罗锡涛去世后,被继承人谢某瑛的退休金不足以支付其医疗、康复费用,需从被继承人罗锡涛的账户及抚恤金中支付。被继承人谢某瑛在2021年间分别在1月21日、4月12日、5月27日、9月7日、9月24日等因心脏、左肢骨折置换人工股骨头(进口、需自费)等问题数次住院治疗,医疗、营养、康复费用支出庞大,基于治疗需要,故提取了被继承人罗锡涛账户内的资金及部分抚恤金用于支付被继承人谢某瑛的治疗费用。罗中某对于母亲丧夫、身患各种疾病的情况不闻不问,背弃父母的养育之恩。3.被继承人罗锡涛死亡后,广州市黄埔区离退休干部休养服务中心多次与罗中某联系,但罗中某拒绝沟通,该所才多次开会研究,将被继承人罗锡涛的抚恤金发放给配偶谢某瑛。罗中某清楚了解抚恤金发放过程,但为了逃避子女赡养义务,放弃获得的权利,一年来从未与被继承人谢某瑛有任何沟通,并在被继承人谢某瑛死亡后起诉罗某2、罗某3,于理不合。4.罗某2、罗某3继承人从未开通网银或手机支付功能,大额转账均需本人在柜台办理,所有大额转账均由被继承人谢某瑛在柜台办理,转账理由均为罗某3读书支出,罗某2不存在隐瞒或侵吞其他继承人资产的行为。6.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医院于2022年3月28日转账的59130元为2019年慰问金,属于补发,根据两被继承人遗嘱,归罗某3读书使用,与罗中某无关。当日发放的另一笔68775.2元,其中包含丧葬费33786元,已用于办理被继承人谢某瑛的丧葬事宜;另外35089.2元为一次性抚恤金,罗中某可分得该抚恤金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被继承人罗锡涛死亡后,广州市黄埔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发放了以下款项:1.发放至被继承人罗锡涛账户的死亡当月退休费15834.99元;2.发放至被继承人谢某瑛账户的一次性抚恤金441459.9元;3.2021年9月7日发放至谢某瑛账户的半年基本退休费及丧葬费151074元。以上款项应由罗中某分得三分之一,即202789.63元【(15834.99元+441459.9元+151074元)÷3】。由于上述款项发放后,大部分被转出至罗某2账户,故由罗某2向罗中某返还202789.63元。
被继承人谢某瑛死亡后,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向被继承人谢某瑛账户发放了68875.2元、59130元,该两笔款项由罗中某分得二分之一即64002.6元【(68875.2元+59130元)÷2】。由于该两笔款项发放后,随即转出至罗某2账户,故由罗某2向罗中某返还64002.6元。
综上,罗某2需向罗中某返还266792.23元(202789.63元+64002.6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罗锡涛、谢某瑛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翠华街35号1903房的房屋由罗某3继承;二、谢某瑛的工商银行3680账户余额、工商银行3646账户余额,以及被继承人罗锡涛的工商银行卡号6276账户余额,均由罗某3继承;三、被继承人谢某瑛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180032242857证券账户(证券账号A3949、0086)资产总值由罗中某、罗某2各继承一半;四、罗某2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中某返还266792.23元;五、驳回罗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继承人谢某瑛名下房屋份额由罗中某继承;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继承人罗锡涛、谢某瑛名下包括但不限于工商银行账户余额的1/2由罗中某继承;3.复核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罗某2、罗某3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谢某瑛于2015年5月13日立下公证遗嘱,后于2020年12月9日在其公证遗嘱下方自书更改遗嘱。2022年1月14日,被继承人谢某瑛去世。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被继承人谢某瑛订立遗嘱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其死亡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被继承人谢某瑛所立数份遗嘱的效力,因遗嘱自被继承人谢某瑛死亡后生效,故应当适用民法典,而非适用设立遗嘱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谢某瑛于2015年5月13日的公证遗嘱中,将属于自己占有的份额交给孙子罗某3一人承受,罗某3取得的产权份额只属于罗某3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及其他人无关。而后在2020年12月9日,被继承人谢某瑛在其公证遗嘱下方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重新订立新的遗嘱,将上述房屋属于其占有的产权份额更改为儿子罗某2所有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及其他人无涉。根据前述民法典的规定,谢某瑛名下的房屋份额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即按其于2020年12月9日的自书遗嘱处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交由其儿子罗某2继承。鉴于罗某2于一审庭审时当庭表示拒绝接受被继承人谢某瑛于2020年12月9日书写的遗嘱,则罗某2的行为属于放弃基于前述遗嘱所取的继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被继承人谢某瑛名下的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罗中某和罗某2依法继承,而由于罗某2放弃继承,则被继承人谢某瑛名下的房屋份额应当由罗中某取得。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处理案涉争议财产,影响裁判的正确性。1.一审法院认定罗某2、罗某3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的遗嘱为被继承人罗锡涛及谢某瑛自书遗嘱是错误的。首先,该份遗嘱与被继承人罗锡涛于2014年7月9日的自书遗嘱无论是字体、行文风格均有较大差异,被继承人罗锡涛练习过书法,写字有行文风格,且为人严谨,2014年7月9日遗嘱每页均注有页码标识,但2015年4月29日的自书遗嘱与一年前书写的遗嘱差异较大,罗中某对2015年4月29日的遗嘱为被继承人罗锡涛自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结合一审庭审及该份遗嘱的内容、书写文字,该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谢某瑛亲笔书写,因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份遗嘱不能认定为是被继承人谢某瑛的自书遗嘱;且该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文件确定被继承人存款(银行账户)等由罗某3继承是错误的,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即便最终法院认定2015年4月29日的自书遗嘱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被继承人罗锡涛作为一个受过良好教育的知识分子,其在起草该遗嘱中明确将留给罗某3的存款的范围进行确定,明确使用是“现有”二字,而非“全部”或者“以后”,而且使用的是“若干”亦可理解为数额固定,其目的就是避免歧义。所以,其遗嘱所处理的应理解为截止至被继承人罗锡涛自书遗嘱时(即2015年4月29日)银行账户存款的金额,不应将“现有存款”无限扩大理解为截至其死亡后银行账户存款的金额,否则“现有”二字便失去了意义。因此,罗中某主张截止自书遗嘱当时的银行存款给罗某3,此后的银行存款以及产生的孳息按法定继承处理,符合该自书遗嘱的目的,亦符合社会大众对“现有”二字的文意理解。一审法院以罗中某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也与被继承人本意相违背为由不予采纳罗中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的公正性。由于罗某2、罗某3刻意隐瞒,罗中某经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才逐步了解被继承人的财产线索及发现罗某2、罗某3存在私自转移可供继承财产的情况,罗中某的代理律师于2023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希望补充查明案涉需要继承处理的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财产信息,请求调阅复制被继承人罗锡涛、谢某瑛名下数家银行存款账号的资金情况以及被继承人罗锡涛、谢某瑛自死亡日期起至调查日的历史交易明细。一审法院以临近审限为由,拒绝了代理律师提出的调查令申请,但一审判决书却迟迟于拒绝申请调查令后五个月才出具给罗中某,与法院“临近审限”的理由大相径庭。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批准律师调查令申请,严重侵害了罗中某合法收集证据的权利,令案涉继承争议财产金额不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对两被继承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归属作出判决,遗漏对其他银行账户的处置,严重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罗中某的负担及势必造成诉累。
(四)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不合理评估,导致错误诉讼费的错误计算。一审法院明确知悉案涉不动产系军队经济适用房,直接参照周边商品房6万元/㎡的单价计算案涉房屋的价值,并基于此价值在判决前数日要求罗中某在短时间内补缴诉讼受理费75982元。实际上,因军队经济适用房完全不同于商品房性质,案涉房屋为军产且为经济适用房,对此,广州市黄埔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服务中心在对一审法院发出的调查令(2023粤01某某民调令174号)的回执中已经明确告知。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可流转性存在巨大不确定性,因此,其市场价值或者性质与一般的商品房完全不具可比性,而一审法院在未有相关合理依据且未做进一步评估或者向房产主管部门咨询的情况下直接套用一般商品房的价值进行案涉房产价值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该做法直接导致案件的受理费畸高,致使案件当事人承担了巨额不合理费用。罗中某认为,案涉房产价值应以向广州市黄埔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服务中心及其上级部门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核询的购买价格为基础作为案涉房屋价值。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核对后依法纠正。
(五)根据一审调取的被继承人谢某瑛工商银行(卡号1698)银行流水显示,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公园、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自2020年12月8日起自2022年1月14日(被继承人谢某瑛死亡时间)向以上账户汇入退回的个人缴纳社保费合计107439.55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累计向以上账户汇入退休金、退回的个人缴纳社保费合计6676.64元,一审法院未进行分配处理,罗中某应对前述金额享有二分之一继承份额。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罗中某的上诉请求。
罗某2、罗某3辩称,(一)关于遗嘱中房屋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针对的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而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法律事实,一是订立遗嘱的事实,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订立遗嘱这一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并不是持续性的行为,一经订立当即便完成,被继承人谢某瑛订立公证遗嘱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在公证书上书写遗产处理意见发生在2020年12月9日,两个法律事实均发生、完成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并没有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而被继承人死亡虽然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但死亡本身也是即时发生就完成的事件,明显不是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对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只有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的,才可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来处理相关纠纷;如若不满足上述条件,则依然应该适用《继承法》。
本案中,被继承人谢某瑛的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很明显应当适用《继承法》而非《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此问题在最高院《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理解与适用》中有明确解释。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理由于遗嘱从成立到生效可能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而且遗嘱人可能立有多份遗嘱,在《民法典》施行前后,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可能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类是多份遗嘱均立在《民法典》施行前。这类情形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多份遗嘱均立在《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也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适用《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第二种是多份遗嘱均立在《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在《民法典》施行后死亡的,如前文所述,也应当适用《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公证遗嘱优先,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内容为准。其他地方的司法判例同样秉持这样的观点来处理类似纠纷。另外,根据罗中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调查令,位于被继承人谢某瑛名下的广州广花4路晓翠花园闲情居2-202房屋已经分配给罗中某,因此才立遗嘱将案涉房屋处分给罗某3。综上,对于房屋问题,罗中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于理不通。
(二)关于遗产中存款分配问题。首先,关于遗嘱的真实性,罗中某在一审期间就提出过质疑,并列举出了种种“理由”,但是在一审法官当庭询问是否需要做笔迹鉴定时,却又说不需要鉴定,只是质疑遗嘱的完整性,然而上诉时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质疑该遗嘱的真实性。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关于遗嘱的合法性。对于2015年所立的遗嘱不能机械看待,而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即罗锡涛和谢某瑛二人的共同遗嘱。虽然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但共同遗嘱实质上反映了共同遗嘱人对生前以及死后财产作出处分的一种合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和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基本原则,也符合父母双亡后子女才去分割处理父母财产的传统继承习惯,有利于保护在世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有关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属于有效的自书共同遗嘱。最后,对于“现有存款(银行账户)”一词的理解,罗中某的理解过于片面,并非立嘱人的真意。遗嘱作为一个单方法律行为,由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后果,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遗嘱词语的解释自然应当首先考虑立嘱人的主观真实意图。对于该自书遗嘱,很明显立嘱人的主观想法是将财产用于孙子求学,这体现出了爷爷奶奶对于孙子长大成才的期望。
(三)针对抚恤金、丧葬费的问题。详见上诉状内容。
(四)针对罗中某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问题。罗中某对长辈不孝,对同辈不和,其行为严重有违公序良俗,具体理由如下:1.罗中某收入颇高,完全有能力供养父母,但是却没有在父母养老送终问题上出一分钱。一审时,罗中某曾指出被继承人自己经营诊所收入颇丰,但事实确实该诊所已于2011年转让,因为政策问题无法更名,只有退休金作为收入维持生活。自两位老人卧病在床开始,罗某2就辞去了工作专心在家照顾父母,直至父母离世,一切医疗、护理也是由罗某2负责。而罗中某并非家境贫困,甚至属于高收入人群,在广州有不止一套房产,工资收入也十分可观,但是却没有为父母出过一点点医药费。2.罗中某作为女儿,不仅没有在父母生病时去看望,甚至在父母离世后也没有去看过最后一眼。自2015年开始至两位老人离世,罗中某从来没有了解过两位老人的任何一点信息,退一步说,即使确实有意对她隐瞒,但是其他家属都知情的情况下,她怎么可能不知道,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因为多年来种种行为,没人任何亲戚将她视为家人。作为女儿,父母去世不知情本就是自己不孝的铁证,在她眼里却是别人故意隐瞒消息,实在是让人无法接受。3.罗中某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亦是其有违公序良俗的一个佐证。根据2014年的自书遗嘱可以看出,两位老人是有给罗中某留有房产,位于晓翠花园。而罗中某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所提供的均为南部战区总医院员工宿舍的地址,事实是一家人早已搬离此地十余年,后来罗中某将晓翠花园的房子卖出,自己买了距离父母不远的房屋,为了掩盖自己明明可以随时探望父母却不去探望的事实,罗中某选择提供虚假地址。4.罗锡涛与谢某瑛晚年疾病缠身,多次住院,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两位老人离世时亦需要相关的丧葬费用,罗中某不仅在以上事情中未出过一分钱,甚至还有意制造事端。(1)由于罗某2辞去工作照顾父母,多年下来家里积蓄基本花光,属于典型的因病致贫,在2021年罗锡涛离世后,本应尽早与原单位协商,拿到抚恤金和丧葬费用于谢某瑛治疗和罗锡涛的丧葬事宜,罗中某一直拒绝与单位进行沟通,导致原单位专门为此问题召开三次会议,最终经过近半年时间才将抚恤金和丧葬费发放下来。(2)被继承人谢某瑛在2022年1月14日去世,遗体1月18日火化,罗中某没有参与丧葬事宜也没有去看亲生母亲最后一眼,反而是1月25日已经聘请好律师准备好相关证据到法院进行诉讼。(3)在2021年3月23日,罗中某一边拒绝与罗锡涛原工作单位沟通,拖延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发放,一边去到谢某瑛的工作单位开具亲子关系证明,作为起诉时的证据使用。综上,罗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其对于案涉房屋、银行存款均没有继承权,对于抚恤金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罗中某少分甚至不分。
罗某2、罗某3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罗某2向罗中某支付80875.45元。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罗锡涛死亡后,广州市黄埔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2021年9月7日单独发放至谢某瑛账户的半年基本退休费及丧葬费151074元中,半年基本退休费为50358元,丧葬费为100716元。其中半年基本退休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人仅为谢某瑛,不应纳入遗产分配;同时,丧葬费是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不属于遗产,不能适用遗产继承方式进行分配,应由具体承担死者丧葬事宜的利害人即罗某2享有;由于俩被继承人亲属均在外地,在办理死者后事时,接待外地亲属也产生较大的接待安排费用,同时在老家购置墓地也产生一笔不菲的费用。故在罗锡涛遗产中,该款项不应纳入遗产分配。2.谢某瑛在罗锡涛身故后的一年间数次因心脏等问题住院,在住院期间紧急转院的情况时有发生,日常生活长年依赖医院和家庭护理服务,医疗、营养康复和护理服务上的支出非常庞大,基于此理由,恳请法院在分配被继承人罗锡涛遗产时着重考虑以上情况;同时,罗某2与罗锡涛一直共同生活,罗锡涛积劳成疾,罗某2一直全力承担了他的生活照顾和医疗照顾以致工作从业受到影响,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而罗中某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未尽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在罗锡涛遗产分配上,谢某瑛因生活有特殊困难,应分得遗产的50%,罗某2应分得遗产的35%,罗中某不尽抚养义务应分得遗产的15%款项为68594.23元[(15834.99元+441459.9元)某15%]。(二)被继承人谢某瑛死亡后,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向其账户发放了68875.2元、59130元,其中68845.2元为一次性抚恤金35089.2元、丧葬费33786元,同理,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能适用遗产继承方式进行分配,应由具体承担死者丧葬事宜的利害人罗某2享有;另59130元为2019年慰问金差额,属于补发性质,根据俩位老人2015年所立遗嘱,归罗某3读书所用,与罗中某无关。同理,罗中某未对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故在谢某瑛的遗产中应分得抚恤金的35%,款项应为12281.22元[35089.2元某35%]。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罗中某辩称,1.被继承人罗锡涛死亡后,广州市黄埔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2021年9月7日发放至谢某瑛账户的151074元性质应为:抚恤金50358元,丧葬费100716元。按照2020年12月被继承人罗锡涛的退休费发放表情况看,其2020年12月退休费为15908.33元,且退休费已发放。则50358元的性质并非为被继承人罗锡涛的半年退休费,而是区级干休所按半年基础退休费标准对被继承人罗锡涛发放的抚恤金。抚恤金是对被继承人罗锡涛直系亲属的慰问,因此发放对象应是被继承人罗锡涛的直系亲属,罗中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理应享有分配权利。至于丧葬费,罗某2、罗某3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罗锡涛进行安葬所产生了支出,在办理死者后事时,罗某2、罗某3接待外地亲属也产生较大的接待安排费用,同时在老家购置墓地也产生一笔不菲的费用。鉴于罗某2、罗某3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丧葬事务的实际支出数额,且据其了解,被继承人罗锡涛为广州市黄埔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的离退休干部,丧事由干休所免费操办。被继承人罗锡涛去世时并没有外地亲属前来吊唁,罗某2、罗某3所谓的接待外地亲属产生的接待安排费用,亦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2.被继承人谢某瑛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并不存在生活困难,且日常聘请保姆照顾日常。罗某2、罗某3作为被继承人子女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对被继承人进行保管财产、采买生活用品、扶养陪伴、接送就诊等确实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但仍属一般子女对父母应尽义务范畴,尚未达到可多分遗产的程度,故罗某2、罗某3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继承人谢某瑛生前有丰厚的待遇,其经济上并不需要子女额外付出,其收入不但足以保障自身各项支出还有大量银行存款剩余,罗某2、罗某3主张其承担被继承人谢某瑛丧葬事宜而应全额享有丧葬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一次性抚恤金是对被继承人谢某瑛直系亲属的慰问,因此发放对象应是被继承人谢某瑛的直系亲属,罗中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理应享有分配权利,罗某2、罗某3在被继承人谢某瑛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属一般子女对父母应尽义务范畴,尚未达到可多分遗产的程度,故罗某2、罗某3主张抚恤金对答辩人应少分或不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罗某2、罗某3提交的被继承人罗锡涛2015年4月29日的遗嘱,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结合一审庭审及该份遗嘱的内容、书写文字,该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谢某瑛亲笔书写,因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份遗嘱不能认定为是被继承人谢某瑛的自书遗嘱;且该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便法院认定2015年4月29日的自书遗嘱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也不应将“现有存款”无限扩大理解为截至其死亡后银行账户存款的金额。罗某2、罗某3主张根据被继承人于2015年所立遗嘱,将59130元归罗某3读书所用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也与被继承人本意相违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罗某2在一审答辩声称被继承人罗锡涛经营的诊所于2011年转让给案外人张浩,只因经营面积不达标而暂用被继承人罗锡涛的名字,该情况已向主管单位卫生健康局备案,2011-2020年期间被继承人罗锡涛并无诊所收入。但根据越秀区卫生健康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显示,经调查表明无法证明在2011年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案外人张浩是通过买卖、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被继承人罗锡涛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未发现张浩存在盗用经营的行为,故在此期间被继承人罗锡涛仍为诊所经营主体,合法取得诊所经营收入,罗某2在一审答辩所言无事实依据,皆为编造谎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某2、罗某3诉求。
二审期间,罗中某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调查令、邮寄底单,拟证明罗中某的代理律师于2023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希望补充查明案涉需要继承处理的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财产信息,请求调阅复制被继承人罗锡涛、谢某瑛名下数家银行存款账号的资金情况以及被继承人罗锡涛、谢某瑛自死亡日期起至调查日的历史交易明细,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批准律师调查令申请,严重侵害了罗中某合法收集证据的权利,增加了罗中某的负担及势必造成诉累;2.越秀区卫生健康局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在2011年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被继承人罗锡涛仍为诊所经营主体,合法取得诊所经营收入,罗某2在一审答辩所言无事实依据,皆为编造谎言。
罗某2、罗某3质证称:证据1的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对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二审期间,罗某2、罗某3提交如下证据:1.罗锡涛、谢某瑛住院病历;2.罗锡涛、谢某瑛部分医疗费清单;3.罗某2、罗某3照顾罗锡涛、谢某瑛的部分照片,证据1-3拟证明罗锡涛、谢某瑛自2014年开始,长期频繁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致使家庭因病致贫,且在住院期间罗某2辞去工作,长期陪伴在罗锡涛、谢某瑛细心照料;4.罗锡涛、谢某瑛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骨火存在登记表、身后事办理登记表、公墓存放信息卡等;5.罗锡涛殡仪费用收据、清单、结算表;6.墓地建设费用计算依据,证据4-6拟证明罗锡涛、谢某瑛相继去世后,其身后事均系罗某2在料理,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是罗某2在承担;7.罗锡涛丧葬费发放明细表;8.罗锡涛退休费发放表;9.罗锡涛一次性抚恤金凭证;10.谢某瑛一次性抚恤金、慰问金、丧葬费发放明细,证据7-10拟证明罗锡涛、谢某瑛一次性发放抚恤金、退休费、丧葬费慰问费发放明细。
罗中某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罗中某也知道被继承人长期住院,但是罗中某也是有照顾的,由于罗锡涛享有黄埔区第三军休所的福利,谢某瑛享有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退休干部的公费医疗福利,罗锡涛、谢某瑛90%的医疗费用是可以报销的,且罗锡涛还可以针对个别特殊检查来进行特殊申请,额外报销。罗中某不认可罗某2辞去工作长期照顾被继承人,因为是有保姆照顾的,罗某2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证据2并非医疗费清单,只能是治疗申请单,没有原件和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罗某2有为被继承人支付治疗费用,该三性不认可;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这些照片并不能反映其是体贴照顾罗锡涛,只是反映有生活在一起,罗中某在一审也提交了罗中某与父母的照片;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罗某2在父母死亡后,向罗中某隐瞒了父母死亡的情况,故在父母的后续的一些马上要办理的事情,罗中某是不知道的,因此罗某2去操办也是人之常情;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并没有提交相关的原件,这些费用的支出根据单位也可能存在能够部分报销的情况,罗中某不认可该部分费用支出;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是否迁移没有告知罗中某,且费用支出尚未实际发生,12万元没有相关的依据;证据7-10相关费用发放,通过一审的律师调查令以及罗中某向相关单位了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费用材料,这些费用都是由罗某2在取得后的短时间内(一天内),用各种方式提取几十万元。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2月28日,罗中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提供案涉房屋员村大致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挂牌交易价格以作参考。该地段正常商品房政府指导价为41118元/平方米,案涉房屋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故其价格要低于正常市场价。如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诉讼费预交不够,罗中某愿意到时候补交。
2022年3月10日,一审法院根据罗中某的申请,作出6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谢某瑛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罗中某缴交了保全费420元。
2023年1月3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审判人员询问罗中某具体要求法院处理的谢某瑛、罗锡涛的遗产包括哪些,罗中某本人表示不清楚,罗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包括:1.1903房;2.谢某瑛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6646,2022年1月25日余额为4万元);3.谢某瑛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5480,2022年3月28日余额为128005.2元,已被罗某2转走);4.罗锡涛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5.罗锡涛的工资卡(尾号为0076)。一审法院告知罗中某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律师调查令,调查上述需查清的遗产、抚恤金、丧葬费的事实。逾期不提供,由罗中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罗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清楚。
2023年1月5日,罗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分别为:(1)调取罗锡涛、谢某瑛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账户尾号分别为00xxx08的账户自2020年12月8日至申请之日的银行流水清单。(2)调取谢某瑛的股票账户开户情况以及持有股票、资金的情况。(3)调取罗锡涛1903房是否可以继承和遗赠;罗锡涛的抚恤金、丧葬费发放情况。
2023年4月20日,罗中某更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份律师调查令,调取谢某瑛、罗锡涛的相关账户、证券等遗产情况。一审法院未有准许,二审中罗中某再次向二审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再次申请调取谢某瑛、罗锡涛的有关账户、证券等遗产情况。
2023年8月17日,罗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就(2023)粤0106民调令173、174、175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明确主张对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于2022年3月28日11:46分两笔转入合共128005.20元抚恤金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案涉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以及遗产应当如何继承;(三)抚恤金、丧葬费应当如何分配;(四)诉讼费的计算是否应当调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审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具体到本案中,谢某瑛、罗锡涛在2015年5月13日立有公证遗嘱,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之前,谢某瑛于2020年12月9日立下自书遗嘱更改了公证遗嘱的内容。因此,本案法律事实并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罗中某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理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罗中某上诉认为其于2023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未被一审法院准许的问题,一审在法庭调查中已经释明庭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以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如逾期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罗中某明确无异议。庭后即2023年1月5日,罗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了三份律师调查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已经根据其申请查明了有关遗产情况。至于罗中某在2023年4月20日再提出申请律师调查令,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罗中某认为被继承人仍有遗产需要处理的,则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其次,关于遗产应当如何继承的问题。第一,关于1903房如何继承。如前所析,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被继承人谢某瑛于2020年12月9日在公证遗嘱下方的自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仍应按其于2015年5月13日的公证遗嘱处理。罗锡涛未有变更公证遗嘱,同样也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继承。现罗某3分别对两被继承人遗赠的1903房明确予以接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应由罗某3继承并无不当。罗中某上诉坚持要求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银行存款的继承。根据2015年4月29日罗锡涛、谢某瑛的自书遗嘱,其将名下的存款留给罗某3读书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两人银行存款的遗产由罗某3继承,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亦予认可。罗中某主张应以立下遗嘱之时的账户以及账户中的金额为限留给罗某3,之后则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明显与被继承人的真实本意不符,二审不予采纳。至于罗中某上诉补充意见中提到尚有遗漏的遗产未有处理,经核实,罗中某在一审中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谢某瑛账户的流水,但是其并未明确主张分割二审补充上诉意见中提及的款项,仅对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于2022年3月28日11:46分两笔转入合共128005.20元抚恤金要求进行分割。一审亦对此认定罗中某分得一半,并不存在遗漏处理罗中某诉请的问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至于抚恤金、丧葬费的处理,鉴于两被继承人只有罗中某与罗某2两名子女,案涉遗产均已遗赠给罗某2的儿子,故一审法院认定罗锡涛的抚恤金、丧葬费由罗中某分得三分之一,谢某瑛的抚恤金、丧葬费由罗中某分得二分之一,总体权衡了双方的利益,二审对此予以认可。罗某2的儿子获得了绝大部分的遗产,客观上减轻了罗某2抚养子女的负担,由罗某2承担丧葬费用并无不妥,且根据其提供的丧葬费用的证据,该部分金额并不算大,既符合享受权利同时负担对等义务的公平原则,也属于履行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二审对于一审对该部分的认定不再作调整。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罗中某二审中表示案涉房屋不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性质不同于商品房,请求按照被继承人实际向原售房单位购买时的价格作为诉讼费计算依据,但其并不清楚具体价格,故请求二审法院向原售房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询问购买价格。因其主张计算诉讼费的依据并不明确,二审对此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一审法院未有明确案涉房屋价格标准,故二审根据一审中罗中某自行申报的诉讼费计算依据复核诉讼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为5880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为54945.46元。
至于诉讼费负担,鉴于本案属于亲属之间的继承纠纷,而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由罗某2的儿子取得,为衡平双方利益,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时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二审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6.26元,由罗中某负担8806.26元、罗某2负担50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罗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5.46元,则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二审决定由罗中某负担50927.12元、罗某2负担4018.34元。
综上所述,罗中某、罗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