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5-09-20 14:23 浏览量:1
遗忘物与遗失物是我国民法中对非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动产的两种分类,二者在理论界定、法律后果及实务处理中存在差异。尽管我国《民法典》未明确使用“遗忘物”这一术语(主要规定“遗失物”),但理论上基于权利人丧失占有的主观状态,仍对二者作出区分。以下从定义、核心区别、法律后果三方面展开分析。
遗忘物指权利人(所有人或占有人)基于暂时遗忘的主观意图,将财物放置于特定场所后因疏忽未及时取回的动产。其核心特征是:
权利人主观状态:权利人明确知晓财物“遗忘”的位置(如餐厅桌面、酒店房间、出租车座椅等),且无放弃占有之意;占有丧失的临时性:权利人通常能通过回忆或合理查找(如返回遗忘场所)重新取得占有;典型场景:如离开家时忘记带钥匙、在图书馆遗忘书包等。遗失物指权利人无意识或因疏忽大意导致财物脱离占有的动产。其核心特征是:
权利人主观状态:权利人无法预见或不知晓财物丧失占有的具体时间、地点(如走路时钱包从口袋滑落、乘车时行李掉落);占有丧失的彻底性:权利人难以通过回忆或常规方式直接确定财物位置,需依赖他人拾得或公共招领;典型场景:如公共场所掉落的钱包、遗失在公交车上的手机等。对比维度遗忘物遗失物尽管《民法典》对“遗失物”的规定较为明确(如第314-319条),但理论及实务中对“遗忘物”的处理通常参照“遗失物”规则,同时结合其特性存在细微差异:
遗失物:根据《民法典》第314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后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315条),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318条)。遗忘物:虽无直接法律规定,但实务中通常要求拾得人履行与遗失物相同的返还义务(如餐厅服务员捡到顾客遗忘的手机应联系失主)。若拾得人拒不返还,可能构成侵占罪(《刑法》第270条),而遗失物的拾得人拒不返还一般不构成此罪(因权利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遗失物:权利人可通过向拾得人直接请求返还,或向有关部门查询招领信息实现权利(《民法典》第317条)。若拾得人转让遗失物,权利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返还(第312条)。遗忘物:因权利人明确知晓财物可能存在的场所(如餐厅、酒店),法律更倾向于要求场所管理者承担“临时保管义务”(如《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的延伸),若因管理不善导致遗忘物损毁、灭失,管理者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遗忘物:根据《刑法》第270条,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告诉才处理)。遗失物:通说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因权利人已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拾得人本质上是对“脱离占有的财物”的侵占,而我国刑法未将此类行为纳入侵占罪规制范围(实践中可能按民事侵权处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常基于以下事实:
权利人是否能够回忆起财物放置的具体位置(如能否明确说明手机遗忘在某餐厅的某张餐桌);财物的特性(如体积较大、不易移动的财物更可能被认定为遗忘物,体积小、易滑落的财物更可能被认定为遗失物);拾得场所的性质(如私人场所(酒店房间)内的财物更可能被认定为遗忘物,公共场所(街道)的财物更可能被认定为遗失物)。例如,甲在餐厅用餐后将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服务员发现后未联系失主,次日甲返回寻找。此时公文包属于遗忘物,服务员或餐厅需承担返还义务;若甲在过马路时公文包从肩包滑落,被路人乙捡到,乙未送交有关部门且拒绝返还,则乙的行为可能涉及遗失物的返还责任,但一般不构成侵占罪。
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核心区别在于权利人丧失占有的主观意图与对财物位置的认知程度:遗忘物是权利人“暂时遗忘”且能通过回忆找回的财物,遗失物是权利人“无意识丢失”且难以直接确定的财物。法律后果上,二者均需返还,但遗忘物的拾得人可能承担更严格的保管义务(如场所管理者的附随义务),且侵占遗忘物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而遗失物的返还更多受民法调整。实践中,法院主要结合权利人的记忆能力、财物的放置环境等事实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