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牛热点| 醉酒后使用“自动驾驶功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当事司机不服上诉!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25-10-10 18:31  浏览量:1

转自:扬子晚报

扬子晚报网10月10日讯(记者 郭一鹏)有醉酒驾驶行为人以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为由,抗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或辩称应减轻责任。这样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发布了这一案件的审结结果,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日夜间,闫某某和朋友聚餐饮酒后,看已是凌晨,路上没什么车,便决定自己驾车回家。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桥北上桥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4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后经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二中院分别进行一审、二审。根据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东城区法院认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闫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整个驾驶过程中开启了自动驾驶功能,现今自动驾驶技术相对成熟,能按照预定路线到达目的地,还能躲避障碍、及时刹车。”一审宣判后,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驾驶车辆有自动驾驶功能,道路危险性降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现有证据未显示其车辆被查获时已开启自动驾驶功能。即便其已实际开启,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是现在商业化量产使用的自动化系统,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高度自动驾驶尚处试点阶段,并未安装在家用汽车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只配置了驾驶辅助系统,对驾驶员依赖性较高,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因此,开启驾驶辅助系统,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北京二中院案件承办法官王洪波介绍,一审法院充分考虑闫某某所具有的从重和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据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底线不能逾越。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北京二中院法官提醒,驾驶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属于驾驶机动车,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会因此被减轻责任。(以上内容源自人民日报)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采访了解到,类似闫某某的行为不久前也曾发生,事发地是湖南长沙。当时,长沙公安交管支队开福大队铁骑中队在北二环开展酒驾整治,凌晨3时20分许,一辆开启智能辅助驾驶的新能源汽车行驶过来,当事人摇下车窗,一股浓烈的酒气散发出来。随即,民警将驾驶人带上警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的测试结果为22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驾驶人吴某某(男,41岁,湖南益阳人)称自己在株洲喝的酒,喝完后休息了会,一路开启智能辅助驾驶回长沙,车辆一直是在自动驾驶状态。据介绍,最终处理将以血液检查结果为准,若仍达到醉驾标准,吴某某将涉嫌危险驾驶罪,面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实际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曾专门发文,提醒警惕“高阶智驾”陷阱,文中还特地剖析了关于驾驶人酒后使用辅助驾驶的相关法律责任。

该文称,对于驾驶人本人启用辅助驾驶功能上路通行。即便本人通过使用“智驾神器”等方式实现脱手驾驶,未实际操纵方向盘驾驶车辆,仍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醉酒驾驶的,还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因在于,驾驶人在使用辅助驾驶相关功能时,需要通过账号登录,验证识别等方式进行授权和许可,表明驾驶人对车辆启动具有明知且认可的主观心态,驾驶人驾驶辅助驾驶汽车上道路通行期间,具有掌握车辆控制权、监控道路交通环境、保持专注并随时准备接管车辆的义务,此种义务不能由未实际操作方向盘,或者车辆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等理由予以免除。

驾驶人在明知自身因醉驾等原因导致风险控制能力下降,仍然放弃驾驶责任,放任不具有自动驾驶能力的车辆自主行驶,具有充分的社会危害性,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分心驾驶行为,亦属于酒后驾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帮助处于醉酒状态的驾驶人设定终点、启动车辆、规避驾驶员监控系统(DMS),再由辅助驾驶汽车根据预先设定好的线路行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在明知驾驶人处于醉酒状态,且不会对车辆进行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设定路线、启动车辆,实质上纵容并帮助了车主实施分心驾驶、醉酒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校对 盛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