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拟定证人证言发给委托人,违背证人证明规则,属干扰作证行为

发布时间:2025-10-23 03:36  浏览量:2

Ⅰ、案情简介

在邵氏公司与季丽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邵氏公司代理人包某1在证人陆某出庭作证前,事先拟定《证人证言》并发送给邵氏公司的邵肖某,邵肖某于庭审当天上午将该《证人证言》Word文件转发给陆某。庭审中,陆某表示《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有误且未签署,邵氏公司亦未将该证言作为证据提交。江阴市人民法院认定包某1的行为构成干扰证人作证,对其罚款10万元。包某1不服,以“未指使作伪证、法院取证及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复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Ⅱ、争议焦点

1. 包某1事先拟定《证人证言》并通过他人转发给证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扰证人作证”;

2. 江阴市人民法院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及在一审判决后作出罚款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3. 包某1主张“拟定证言是为辅助证人清晰表达”的辩解是否成立,能否免除其法律责任。

Ⅲ、简要分析

1. 干扰作证行为的认定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需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通过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作证,这是为保障证言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本案中,包某1拟定的《证人证言》存在两处关键问题:一是第一条内容与陆某庭审追问下的陈述不符,即便内容源于庭前核实,也应由证人本人当庭陈述,而非律师提前拟定书面材料;二是第二条内容系包某1“初步推定”的事实,其并非事实参与人,却将主观推定内容传递给证人,直接干扰证人按客观记忆陈述,符合“干扰作证”的行为特征。

2. 法院程序合法性的判定:包某1主张法院获取《证人证言》不合法且处罚程序违法,但法院在审核证人证言真实性时依职权调取相关文件,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举措,并不违反证据获取规则;此外,法律未限定罚款决定需与一审判决同时作出,一审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处罚,亦符合程序要求,故包某1的该项辩解不成立。

3. 律师执业边界的界定:包某1称“拟定证言是为辅助证人表达”,但律师的职责是引导证人如实陈述,而非通过事先拟定文本框定证言内容。作为执业律师,包某1理应知晓证人作证的法定规则,其行为虽未直接指使作伪证,但客观上破坏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基础,违背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不能以“辅助表达”为由免除责任。

Ⅳ、裁判索引

1. 一审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281民初9981号之二;

2. 复议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苏02司惩复3号;

3.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则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Ⅴ、法律意义

1. 明确律师执业的行为红线:本案清晰界定了律师在证人作证环节的边界——不得通过事先拟定《证人证言》、传递预设内容等方式干扰证人,即使无“指使作伪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影响证言客观性的行为仍需承担法律责任,为律师执业提供明确指引。

2. 强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障:通过对干扰作证行为的处罚,进一步维护了“证人当庭客观陈述”的法定规则,防止律师通过不当手段操纵证言,保障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3. 警示律师职业道德底线:案件强调律师需严格遵守执业纪律,不得以“辅助证人”等名义规避法律规定,若违背证人作证规则,即便未造成作伪证的实际后果,仍将面临罚款等处罚,倒逼律师规范执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