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认定中的26个疑难问题(二)
发布时间:2025-06-10 13:02 浏览量:1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该条吸收了《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越权代表、滥用代表权、职务侵权行为作出了系统性规定,在公司法层面确立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规则。
上篇文章汇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认定中的13个难点问题,本篇为剩余13个问题,供读者收藏备查。
14.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中,如何分配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
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限制从事民事活动,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将发生有权代表的法律效果。所谓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受到限制。对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会因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在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被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情况下,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推定为已为相对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对超越法定限制的代表行为,公司原则上不承受该行为的效果,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即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对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也就是说,此时相对人的善意需要其自己举证证明。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均有明确规定。
而在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被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限制的场合,基于这些限制的内部性,相对人一般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义务,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内部限制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超越内部职权限制的代表行为仍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此时,为了保护交易中无过错一方,善意相对人的善意可被依法推定,相对人无须举证,证明相对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如果公司举证相对人非为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为越权行为,则该越权代表行为无效。
〔参考文献:①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39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6页;③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 页〕
15.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内部限制能否对抗恶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照反对解释,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内部限制可以对抗恶意相对人。这里的“恶意”是指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内部限制。比如,某LP增资入股某旅游公司,与后者的诸股东签订对赌协议,旅游公司作为目标公司提供对诸股东对赌业绩失败时对于投资公司的回购股权的连带保证,但该旅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为任何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对赌失败,LP申请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旅游公司抗辩LP为恶意,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LP作为投资于旅游公司的对赌投资人也即股东,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章程关于公司不为任何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故而最终被仲裁庭推定为恶意的债权人。
〔参考文献: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0 页〕
16.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与越权代表有哪些区别?
所谓代表权的滥用,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行使代表权时,利用其代表权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越权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范围实施代表行为。代表权的滥用与越权代表是两个不同概念,运用时应注意加以区分。首先,代表权的滥用以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为前提。而越权代表指的是超越代表权的情形,此时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代表权。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和公司内部限制的行为均不属于代表权的滥用。其次,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行为直接产生公司的责任,所以法定代表人在行使代表权时应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追求公司最佳利益,不能谋取私利。否则,将构成代表权的滥用。最后,滥用代表权的后果是给公司带来损失。例如,法定代表人将属于公司的一块土地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条件出售给第三人,使第三人获取市场差价利益,使公司遭受市场差价损失。
〔参考文献:①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35-337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页〕
17.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的行为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行为的处理与对其越权代表行为处理规则是一致的,即该种代表行为是有效的,对公司发生效力,但限于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尽管法定代表人滥用了代表权,但从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公司不能否认其交易行为,除非公司能够证明交易相对人存在恶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是滥用代表权。据此,在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责任,比如解任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法定代表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为个人私利行使代表权。但是,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公司可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在此情形下,由行为人自已承担行为后果,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处理规则。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可视为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对公司不生效力,公司无须承受对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因恶意串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享有要求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连带赔偿的请求权。根据公司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参考文献:①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37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页〕
18.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如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吸收了《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精神,仅将其中的“法人”改为了“公司”。依此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责任的承担模式是“公司对外承担+内部追偿”。具言之,如果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是其代表公司实施的,则对于由此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但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的,则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如果公司怠于追偿,股东可以启动代表诉讼。这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侵权的内部追偿不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替代承担侵权责任后,只能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而对于法定代表人,只要有过错,就应对内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9 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 页〕
19.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应当满足哪些构成要件?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故其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本身应满足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主观上法定代表人需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法定代表人需有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且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满足法定代表人有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除外)、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要件。其二,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为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职务行为,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是指法定代表人履行其公司事务职责的行为,但是公司事务在本质上具有内部性,外部人通常无法精准判断。因此,依循外观主义原理,只要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或者虽未明确以公司名义、但呈现以公司名义的外观所从事的民事活动,都属于职务行为。同时,特定行为虽不属于职务行为,但其发生与职务执行存在时间、地点以及内容上的牵连性,也应归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仅仅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则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是否与其职务具有牵连性,需以外部第三人为判断视角,只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存在与其职权相关的客观表现,并且该客观表现又是值得信赖的,则无论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了法律、章程与公司机关所规定的权限,均构成职务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①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4页;②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21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2页;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 页〕
20.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后能否向该法定代表人追偿?
对此,《民法典》、新《公司法》均持肯定立场。《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无须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但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情况下,公司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一是存在法律或章程的依据。如果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存在职务侵权行为时必须追偿,则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如果法律或章程未规定公司可以追偿,则公司无权追偿。
二是法定代表人在职务行使过程中存在过错。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这一点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的追偿权不同。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情形仅限于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考虑到法定代表人需要经常性对外代表,对于其在对外代表行为中的轻过失侵权,公司可以决议方式免除对其追偿。对此,公司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具体决议且全体一致决方式为之,即一事一议,不宜在公司章程中事先确定。
〔参考文献:①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6-47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页;④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⑤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7 页〕
2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公司行使追偿权方面有何不同?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在责任主体上,对外都是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内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方面,法定代表人与一般工作人员是不同的。
一是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不同。公司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必须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不能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而公司向其他工作人员追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不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一前提,只要其他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可以向其追偿。
二是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承担内部责任的过错程度要求不同。对法定代表人来说,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便是一般过失,也要对内承担责任,公司可以向其追偿。但对其他工作人员来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对内部承担责任的过错程度要求比较高,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只是一般过失,则无须对内部承担责任,公司也不能向其追偿。
〔参考文献:①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 页〕
22.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责任承担模式与董事、高管职务侵权责任承担模式有哪些区别?两者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职务侵权的,实行的是间接责任体制,也即对于公司之外的受害人的损失,先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定代表人并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对于公司之外的受害人的直接责任规则,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责任的承担模式完全不同。
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只能由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事实,如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造成他人损失,则将发生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与第一百九十一条竞合的情形。此时,第一百九十一条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新《公司法》中的类似规定还有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董事)、清算组成员(多为董事)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要对公司债权人担责,这些规定也属于对于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变相适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目前学理上有按份责任说、平行连带责任说、补充连带责任说、补充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等多种学说,立法上也有上述多种立法模式,尚无定论。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94-95页〕
23.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对其职务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对于法定代表权的性质采用代表说,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具有人格上的同一性,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行为,故法定代表人对其职务行为后果负直接责任于法理不符。但是,这并不影响特定情形下对于代表说的突破。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后段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由此,在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如果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存在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空间,即受侵害的人也有权直接请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3页;③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2页;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26页〕
24.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责任中,如何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过错?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责任中法定代表人的过错的判断,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处的“法律”并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立法、行政规章,同时也包括行业自治规章和行业习惯。之所以如此扩张,是因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义务遵守各种形式的规定要求,行业自治规章和习惯构成其代表公司对外行为的基本准则。在这方面,与判断董事等高管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后者的判断标准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旨在鼓励高管积极管理,减少顾虑。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执行董事身份,在非涉及其代表行为时,判断的基本标准与其他董事是一样的,只不过因同时担任代表人而要求更高。
〔参考文献: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6 页〕
25.在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公司的案件中,应当由谁来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对此,司法实践大体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在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公司的案件中,因公司代表权不明,故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推进诉讼活动。此种方式值得反思之处是在公司其他股东均可以参与相关诉讼的案件中,公告送达是否仍有意义。比如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并且小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的情况下,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已经能够形成实质性对抗,并无公告送达的必要。
(2)通过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方式进行诉讼。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在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3)在公司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时,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实现公司权益,此时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但由于在原告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能够形成实质性对抗,且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归于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接收利益,是利益获得者,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并不重要,因此争论谁能代表公司出庭其实意义并不太大,故在判决书中当事人名称部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仍可列其法定代表人,但这只是为了保证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名称表述的完整性。
〔参考文献: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9-131页〕
26.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中,应当由谁来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基于公司法律人格的拟制性,其诉讼行为原则上应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但当法定代表人同时就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时,则无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如果公司能够通过公司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同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故其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以公司有效的决议为准,即无论新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公司登记部门备案,均可代表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如果原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无法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重新选任法定代表人,则应通过监事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由公司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负责人或股东依法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在强制清算及破产程序中,亦可由清算组、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没有重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直接以原告身份对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43-1号“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冯某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即指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公司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公司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冯某成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成,故青海碱业公司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公司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公司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该“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应予驳回。
〔参考文献: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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