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首发 | 张文波:行贿犯罪非法获利追缴的方法建构

发布时间:2025-06-17 16:17  浏览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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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2025 年1月20日, 以“聚焦‘公正与效率’ 工作主题, 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为中心议题的全国法院第三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结果公布。本次学术讨论会共收到参评论文2111 篇, 最终选出一等奖论文16 篇, 二等奖论文183 篇, 三等奖论文194 篇, 优秀奖论文333篇。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 引导法院研究服务《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 以高质量研究促进高质量司法,本期选刊2篇获奖论文,以飨读者。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专题研究: 关注全国法院第三十六届学术讨论会”栏目,第68-81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张文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摘 要: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处置问题主要体现在难以界定经营性利益的正当性及其限度、难以准确判断非法获利的因果关系链条、纠正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的路径不畅等方面。在确立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处置原则和基本立场上,应围绕行贿罪的保护法益,对行贿非法获利与行贿犯罪侵犯法益的因果链条及其密切程度进行判断,将超过一定限度的获利结果认定为违法所得。在追缴和纠正行贿非法获利的操作模式上,应采用复合层次的识别方法,按照“原始形态—叠加收益”“均质服务—风险经营”与“上游不法—下游不法”的梯度层次,合理划定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收缴范围,正确运用比例原则和财产刑弥补非法获利追缴难的缺失,并对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按照不同性质予以处置。

关键词:行贿犯罪 非法获利追缴 识别方法 因果关系

依法追缴行贿犯罪的非法获利,斩断“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对于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腐败具有标本兼治的双重意义。司法实践中,由于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情形复杂多变,对如何判断行贿获利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贿案件中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获利是否应予收缴以及按照何种限度追缴等问题,争议较大,导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对行为人的分梯度处罚”而“轻对非法获利的分层次处置”问题。为此,本文拟梳理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类型,从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因果链条的角度出发,对如何精准追缴和纠正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确立若干规则,以期有利于司法实务。

一、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处置误区与争议

(一)难以界定经营性利益的正当性及其限度

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非法获利在实体上面临“涉案性”标准模糊与“违法所得收益性质”认定不明等突出问题。有观点认为,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中获益,“决不能让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只要是与行贿犯罪存在关联性的投资经营收益及其孳息,均属于行贿违法所得的范畴,对此应体现“应追尽追”的精神。上述观点作为惩治腐败的宣示性话语自然有其合理性,但如果将之运用到具体的行贿案件办理中,则难免有挂一漏万、削足适履之嫌。对于那些即时性获得非法利益的行贿犯罪,当然可以无差别地收缴一切非法获利。但对于发生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行贿行为而言,由于经营活动本身未必违法,如果仅因一次行贿行为就将经营收益全部没收显然过于严苛,相当于把充满市场风险的经营活动简单想象为“自动售货机”一样只要输入硬币就会轻松获得产品。实践中甚至有当事人提出,其合法收入被当作“赃款”追缴后导致其无力承担财产刑,进而对其服刑期间能否减刑产生影响。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首先在于如何从刑法角度理解“违法所得”尚存在模糊之处,特别是对于如何区分因行贿所产生的经营性利益的范畴还存在不同认识。还有观点认为,既然在办理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财产可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上述做法同样可以适用于一般贿赂案件。但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刑事特别程序,暗含了一定的“语义背景”,即考虑到行为人已经逃匿或者死亡,在司法机关无法对“人”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只能退而求其次对“物”予以处置。这意味着,惩处行贿犯罪的重点从“人财兼顾”转移到“以财为主”,这种情况下加大对被告人涉案财产的惩处和追缴力度,是符合政策精神的。但这并不能反过来证明,在普通程序的行贿案件处理中,也应将与行贿行为有关联的所有财产性利益予以没收。

(二)难以准确判断非法获利的因果关系链条

行贿犯罪中非法获利的形式和类型存在层次复杂、外延宽泛等特征,同样的行贿手段可以指向不同类型和性质的不正当利益,导致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存在一定困难。例如,行为人通过行贿获得了某项经营资质或许可证,继而以其正当经营获得丰厚收益。在这里,行贿行为对于所获取的商业机会或经营资质确有支配性关系,但对于后续的实际生产经营而言,由于陆续加入了其他变量要素,很难判断最终的市场获利与先前的行贿手段之间究竟具有多大程度的因果联系。例如,某驾校法定代表人为在学员考试指标、考试通过率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当地交管部门负责人行贿,并在办学期间共计收益上千万元。该案中,尽管行贿行为伴随了经营活动始终,似乎二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将全部获利进行追缴并无不当。但需要看到的是,即便驾校负责人为提高考试通过率而行贿,也毕竟是建立在具备一定教学培训基础之上的。即使行为人不行贿,该驾校本来也会有一部分学员凭借自身努力能通过考试,因而对于驾校收取的该部分学员交纳的学费,就不宜认定与行贿行为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更不宜作为非法获利予以追缴。此外,当不正当利益进入市场后会产生间接所得,间接所得再次进入生产环节又进一步衍生出新的利益,此种“投入—收益—再生产”模式形成了闭环。最终的循环性收益距离初始的行贿行为越远,二者的关联性就越小,而掺杂的行贿人合法利益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越多,对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影响也就越大。又如,对于行贿未遂中未取得的“目标利益”是否应当追缴,有观点认为,行贿未遂中已经特定化的财物与合法财物之间存在明显界限,其已经通过行受贿双方合意被赋予特定违法目的,虽然未真正交付,但不能否定其违法性质,应将该部分利益予以追缴。上述观点混淆了行贿犯罪成立和完成形态的区别,值得商榷。被赋予特定目的与实际取得不正当利益是两个概念,行贿行为的“谋”和“取”不仅要有对应关系,而且要同时兼备才有必要追缴相应的非法获利。

(三)难以彻底消除纠正非财产性的既得利益

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是指难以用货币衡量的机会、资格、身份、荣誉等非物质性利益。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职称、政治荣誉、经营资格资质、学历学位等,可督促相关单位依照相关规定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但实践中,还有部分非财产性利益难以撤销、剥夺或客观上已经失去撤销、剥夺的可能性。例如,行贿人为查询他人开房记录向公安民警行贿,对于其已经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目前并无更好的办法予以消除影响。又如,行贿人向司法人员行贿以打探相关案情、向监狱监管人员行贿以谋求在服刑期间改善生活待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谋求加快办理审批进度或参加培训教育等,均属于上述情形。此外,行为人为获取优质的医疗待遇或良好的教育环境而行贿,这些稀缺社会资源不仅难以量化,而且与人身权高度绑定。因此,对于如何剥夺或纠正这些“不可逆”的非财产性利益,目前尚无更好的办法予以规制。

与此同时,对行贿所得的非财产性利益同样涉及到间接获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当一并追缴的问题。例如,行为人通过行贿手段获得某项荣誉,对此当然可以由授予单位直接撤销。但如果行为人基于上述荣誉的“加持”又连续获得晋职晋级的机会,行为人往往会辩称,其后来所取得的荣誉和成绩并不都是投机取巧的结果,而是同样倾注了本人的努力和心血,不能仅因一次行贿就否定其全部努力。又如,此前舆论高度关注的“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行为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通过行贿手段获得大学入学资格,毕业后又在当时的国家就业分配政策下获得体制内就业岗位。如果要追缴其非法获利,在行为人的生活轨迹和人生道路已经基本定型的情况下,即便司法机关建议教育主管部门撤销其入学资格或学历学位,也很难彻底纠正后续一系列就业机会、社会地位、个人际遇等“顺延性”利益,即便下决心纠正,也几乎无法判断哪些部分应当追缴、哪些部分可酌情保留。这种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当前“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的实施力度。

二、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因果链条建构

“因果关系”的选择,决定了“违法所得”的“射程”远近和“法网”大小。面对行贿非法获利追缴的诸多难题,应当首先从因果关系角度入手,将具有“引起—被引起”或支配关系的行贿收益判定追缴,而将那些即使穷尽因果关系理论仍然难以涵摄的获利予以剥离。

(一)因果关系条件说的运用

在行贿获得经营机会而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因果关系条件说主张,在该条件不存在时,如果结果同样发生,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而如果能够确定所获利益与行贿所付出的贿赂财产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并且利润的继续维持会影响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则当然可以认定相应的利益属于违法所得。例如,通过行贿获得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人非法经营活动的庇护而产生的违法所得,因其行贿行为与违法所得之间具有直接因果联系,应当予以没收。又如,对于通过行贿获得资格或机会等优势条件的,如果行为人除具备相应的基础资格外,即便被赋予再多的优势条件也无法实现其预期利益的,则可以认定具备条件因果关系,即基础资格主导或者支配了非法获利的因果关系进程,对应的非法获利当然可以予以撤销。例如,行为人长期向某医院供应医药耗材,且定期向医院领导支付好处费,此时如果所销售的产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似乎会影响对追缴获利的因果关系判断。但实际上,行为人通过贿赂打通采购渠道是其后续获利的必要条件,其手段的不法性客观上支配了行贿非法获利的因果关系进程。当然,条件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能无限扩张,不能用哲学上“万事万物都有联系”的抽象逻辑,代替刑法意义上的具体因果关系的判断。除非是不用投入成本、明显稳赚不赔的特殊项目,一般不宜将项目投资所获得的利润直接视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例如,对于通过行贿获取工程施工、矿产开发或其他经营机会,从商业机会转化为具体的利润,还需要经过复杂的生产经营流程,行贿行为只是获利的必要非充分条件,故应从严把握行贿违法所得的范围。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情形,即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并没有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产生真正的作用,其期待中的“不正当利益”是靠自己办成的,但误以为是被请托人帮助完成的。例如,在某单位对外公开招录人员中,行为人为被顺利录用而向该单位人事部门职员行贿,后被请托人经查询得知行为人此时已经进入单位领导签批录用的名单之中,遂在人事部门正式通知行为人之前私下告知其录用情况。由于此种情形下并不存在真实的因果关系或者属于假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慎重认定其最终获利的性质。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运用

除上述因果关系条件说中的完全对应关系外,实践中还有大量难以做到因果关系准确对应的情形,一些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收益与谋利事项之间界限相对模糊,难以确切认定最终的经济收益与行贿事项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可能涉及多因素介入,显现出“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例如,行贿人在谋取某项竞争优势前即具备基本资格,行贿只是进一步巩固了优势条件,或者其行贿的目的只是为了“求一份心安”。又如,行贿人开设了一家工厂,为感谢当地区政府的支持向区长行贿20万元,而该工厂的年利润5000万元,仅因行贿行为而将全部利润予以没收,对行贿人既不公平,也容易因此拖垮企业造成大批人员失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对此,需要借助社会一般成员所能判断的基本标准,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查明除行贿所获得优势以外,还应考察行为人自身是否还拥有其他自然禀赋足以影响到上述因果关系进程。例如,为获取需经法定审批、考核程序才能获得的资质、资格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或因不具备法定资质和市场准入资格,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而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的。其中,资质、资格等进入特定商业领域的门槛只是行贿的即时性目标,而从长远来看,这些即时性目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自动产生经济收益,需要行为人继续投入更多的资源、成本才能创造收益。对于这种即时性目标与持续性收益相互分离的“违法型”利益,如果以行贿违法所得为名全部没收,显然有失偏颇,原因就在于此种行贿行为与非法获取经营机会之间具有或然性,还达不到绝对支配因果关系的程度。因此,并非所有行贿利益本身不合法,都能自动推导出后续产生的获利当然应予追缴。犯罪所得投资收益属于非法前提和合法行为的事实性结合,不能简单作出非法或合法的价值判断。尽管这些即时性目标与此后的经营性获利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凭借日常生活经验也能判断出其间的区别,反而是行为人的其他禀赋、投入对于最终利益的获取所施加的影响程度,超过了其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优势条件所能够贡献的影响力和支配因果进程,则不宜认定与所获取利益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当然,这里的影响既包括直接影响也包括间接影响,对于优势支配关系的比较应当将二者都考虑在内。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

与财产性利益和贿赂财物在性质上可以肯定同一性有所不同,非财产性利益中的荣誉评定、职务提拔调整在性质上与贿赂财产不同。在剥夺财产性利益时,尚且需要准确区分成本—收益、合法—非法的界限,但在纠正非财产性利益时几乎不存在留有余地的空间。因果关系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分析财产性利益时尚能发挥作用,但面对情况更为复杂的非财产性利益时,则陷入难以解释圆满的困境。因此,对所获上述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需要在经济条件关系之外另寻判断标准。而在是否应当纠正的判断中,需要识别的核心问题是最终利益的取得究竟是否主要通过行贿行为所导致,这在本质上也是一个结果归属的问题,因而可以引入客观归责理论,即“行为人是否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该风险是否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最终实现”。在具体的认定规则上,可以综合考虑“行为危险性的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度大小”三方面因素。例如,对于发生在干部选任工作中的行贿行为而言,行为人往往辩解其本来就具备选拔任用资格,且事实上也很难判断行为人如果当初不实施行贿行为,是否仍然有可能晋职晋级。但从客观归责理论来看,高度敏感的干部人事领域本不存在干预过问的空间,一旦以行贿的方式跑官要官,实际上就是创设了某种破坏组织人事制度的风险,而行为人最终所谋取到了晋职晋级或者提升政治待遇等,也就意味着风险的现实化。又如,通过行贿获得执业律师资格,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资格而执业即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对法秩序形式要件的破坏,即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程序、方式、途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后续的执业收入实际是上述风险的扩大和进一步实现,因而对其非法代理诉讼案件的收入在扣除必要成本后应予以剥夺。

三、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识别方法

传统的行贿犯罪非法获利往往是按照“直接—间接”“机会型—非机会型”“概括—剥离”等模式进行划分,但上述区分方式主要是从形式上划定,而未从实质解释层面确立行贿犯罪获利的边界,也难以涵摄众多类型复杂、性质多样的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因此,有必要从发生形态、风险程度和不法阶段等角度建构新的识别方法。

(一)“原始形态—叠加复合”的区分模式

1.原始形态的非法获利

对于本不符合条件资质,而通过行贿行为违规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带有“原罪”性质的原始形态的违法所得,在利益归属的结果上完全排除正当性的空间,应予以全部追缴。此类原始形态的非法获利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实得型非法获利,即通过行贿行为直接获取的政府技改贴息资金、银行贷款、国家补贴、拆迁补偿款等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或者通过行贿获取的荣誉、职称、职务、学位、资格等即时性的非财产类利益;一种是“合法债务的减免”,即通过行贿不履行或者少履行税费、罚款等财产意义上的国家强制性义务,如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减免项目调整容积率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以上利益均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可获得的实在性不正当性利益,属于行贿非法获利中较为初级和常见的形态,易于识别和收缴。但需要注意的是,如行为人仅是为获得工程款、项目经费的“优先支付”等竞争优势而行贿的,虽然同样具有“原始形态”,但其不法性的程度远弱于前述非法性利益,不宜全部予以追缴,而应区别具体情形妥善处理。

2.叠加复合的非法获利

所谓叠加复合的非法获利,是指通过行贿获得即时性的非法收益后,转而投入到生产经营或商业活动之中,经过复杂的再生产过程而间接产生的收益。此类与行贿手段“射程”较远或者因果关系较为模糊的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较为常见的犯罪所得投资收益,特别是对于原始形态的行贿获利的再投资收益,一般应予以追缴。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收益一般只限于查处时间距离行贿发生相距不远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多年前的行贿行为被查处,其资产经过多次转投资后早已迅速扩张为巨大的商业王国,此时则应慎重认定其非法获利的范围。第二种是行贿所谋取的即时性目标实现后,所附随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前者如行为人谋求职务提拔而行贿,待获得晋升后行贿目标本已达成,但后续工资津贴随之提升;后者如行为人为获得个人先进荣誉而行贿,既遂后出现了评优评先的“阶梯式效应”,即由于其先前的荣誉使其符合新的评优条件,因而顺利评定为更高等次荣誉。以上情形,均超出了行为人在实施行贿犯罪时的预期,但又确实属于不正当利益。第三种是复合型利益,即夹杂了行贿所带来的商业机会和客观上投入的资金、劳动等成本所产生的获利。例如,行为人通过行贿竞拍获得一块商业用地,如果此时案发,则应当将该商业用地的增值部分作为非法获利追缴,而不是将整个土地价值全部追缴,即应当扣除购买土地的成本。

(二)“均质服务—风险经营”的区分模式

1.无风险的均质服务型非法获利

一般而言,市场竞争与市场风险呈正相关线性关系,但在相当规模的中低端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大量业务实际上都处于同质化竞争状态,产品质量、服务水平和人力成本甚至原材料供应等各方面并没有明显的代际差异。均质服务的普遍代价是,产品或服务往往供过于求,且很难单纯通过数据、指标胜出,而需要靠各自的公关能力来赢得中标项目或合同。这也反向推导出,既然在中低端市场领域特别是贸易、物流等行业的业务水平普遍均等化,换句话说也就是“谁干都可以”,那么通过行贿所获得的商业机会并不符合绝对意义上的“充分条件说”,整个过程中既没有明显增加社会效益,也几乎不存在各类商业风险,因而此类行贿所产生的收益几乎谈不上所谓正当性或者稀缺性,亦缺乏值得被区别对待的价值或必要,因而予以收缴并无理论上的障碍。此外,还有一种风险程度更低的行贿获利模式,即通过行贿获得资质后直接转让以牟取巨额利润,或者其他无需投入成本的行贿收益。例如,在建筑项目招投标中,行为人通过行贿成功中标后,直接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第三方施工企业并收取“转让费”,该“转让费”实际系利用公权力帮助获得交易机会的直接转化,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且与行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密切,所获收益应全额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2.有风险的生产经营型非法获利

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生产经营活动无时无刻不伴随着投资失败的风险和外部环境变化的考验。合法生产经营所取得的行贿收益,客观上有别于通过非法生产经营或完全没有实质性投入的“空手套白狼”式的行贿违法所得,况且也不是所有的行贿行为都能够自动产生巨额的利润和收益,除了投入必要的人力、资金、土地、厂房、原材料等一系列成本之外,还凝结了行为人在生产经营中所投入的一系列与其本人密切相关的要素,如战略选择、经营决策、日常管理以及个人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沟通能力等,都影响和决定了企业后续的发展乃至成败。行贿固然促进了商业机会的产生,但资格、机会或者其他进入市场的门槛,并不等同于也不能代替在市场活动中的具体投入,此种最终获利的因果链条相较于一般的无风险经营活动要复杂得多。因此,如果行贿人本身已具备相关资质,通过行贿获得中标项目后正常经营,且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并且实际投入了相应的管理、劳动等成本的,不宜对其投资所得收益一概予以追缴。

(三)“上游不法—下游不法”的区分模式

1.上游不法型非法获利

所谓上游不法,是指行贿行为发生之初,其意欲实现的利益自始即严重违背法秩序的要求,或属于社会公序良俗所不能容忍的范畴,而其行贿手段又强化了行为本身的不法特征。此种情形下的非法获利,来自于已经被严重污染的“上游”,故而可对全域的收益予以追缴。例如,制假贩假团伙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犯罪分子为开设赌场、组织卖淫活动、从事有组织犯罪活动避免被有关部门查处而行贿的,此类明确违反法律强制性义务的行为,意味着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自产生之日起即具有对法秩序进行破坏的特征,由此衍生出的所有利益都无法证成其正当性,只有彻底收缴才能根除基于犯罪行为所滋生的“毒树之果”。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0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投资或者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依法应予追缴。因此,对于行贿犯罪而言,上游不法型的犯罪所得投资收益无论如何“漂白”,都无法改变其非法本质,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中的“无限追缴模式”。

2.下游不法型非法获利

所谓下游不法,是指与行贿相伴的谋利活动本身并不一定具有不法性质,但客观上行为人的行贿行为“阻断”了其谋利活动的正常演进过程,下游或末端收益虽不带有“原罪”特征,但毕竟与行贿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不法性上区别于典型的自食其力、依法经营的情形。有观点认为,行贿收益多少、是否存在风险、是否凝结了个人劳动都不影响对其非法性的判断。上述观点在判断上游不法型非法获利时是具有解释力的,但对于发生在下游阶段的不法形态来说,如果除行贿外没有发生新的不法行为,则对后续收益并不能当然划定为非法获利。例如,某企业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曾受到当地主管工业副县长的帮助,后该副县长调任其他地方任职,该企业负责人基于“知恩图报”的心理向该副县长贿送一笔巨额财物。考虑到此种情形与事前承诺的行贿在危害程度上明显不同,给予财物与利用公权力谋取利益之间的对价关系较为模糊,更符合一种“下游不法”的特征,故而在行贿发生之前的收益不宜作为非法获利进行追缴。当然,如下游行为仍然存在不法因素或产生新的不法收益,特别是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此产生的非法获利应当一并追缴。

四、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追缴范式

从严处置行贿行为带来的不法利益,既具有不认可违法所得状态的规范学意义,更有防范此类行为发生的犯罪学价值。实践中,通过行贿获利的情形千差万别,应当围绕行贿行为对获利的支配进程、获利的不法程度和性质以及是否承担风险成本、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并按照财产性/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的分类对行贿犯罪非法获利进行有梯度的处置。

(一)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的剥夺方式

1.按照分离模式划定行贿非法获利的界限

一是经营成本与行贿收益相分离。对于行贿非法获利的追缴,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区分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不宜对行贿犯罪的生产经营收益一概予以没收,以避免造成新的不公平或不平衡,更不能“因办案简单化或不讲方式方法而致使企业经营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甚至倒闭”。即使行为人存在行贿等违法行为,法律追责的本意也应着眼于遏制腐败链条、重塑公正秩序,而非采取脱离实际的“惩罚至上”态度对企业予以重罚,从而陷入司法形式主义的路径依赖。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高某梅行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7-003)中,行贿人通过向某城投公司董事长行贿,承接到该城投公司的定融业务,并以提高承销费率的方式获得巨额利润。办案机关在对行贿人的承销费进行审计时,充分考虑到该案中实际开展承销业务可能发生的支出,将相关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从行贿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因此,合理扣除行为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正常成本,不仅能够被公众的常识所接纳,而且与行贿人实际谋利的客观情形相一致,不会导致宽纵行贿人的不利后果。

二是直接获利与间接获利相分离。对于行为人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行贿行为,应综合考量行贿案件中生产经营收益的获取途径(如行贿人的资质、资金与劳务付出、建设和经营能力等因素)、行为人先前获利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及其属性并坚持利益衡量原则,不应无限追及间接所得,而应考虑行贿直接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对该收益的贡献度,并合理确定追缴范围。如通过行贿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到企业视察或为公司项目站台,以及通过行贿获得展示公司形象的宣传报道,此后行贿人及其企业获得了一些难以量化的收益,如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获得政府资金扶持等显性或隐性利益,这些获利在不法程度上与典型的行贿行为存在区别,不宜全部作为非法获利予以追缴。

三是本人获利与他人获利相分离。实践中,在追缴经营投资类行贿获利时,应当将没有参与到行贿链条中的第三人利益予以剥离,以避免造成株连或伤及无辜。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王某辉行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7-005)中,行贿人为感谢受贿人在承揽工程方面对其提供的帮助,向受贿人贿送房产、车位、现金及代建工程等财物折合共计880余万元。后受贿人因畏惧组织调查将上述房产、车位退还王某辉,并另退还王某辉50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产、车位在案发前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不宜继续追缴房产、车位,可向王某辉追缴等值现金。但对于客观上嵌入行贿因果链条中的他人利益则不应分离。例如,第三人明知行为人采用行贿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仍不闻不问或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与行贿人合伙经营,其所获取的利益属于“搭便车”式的行贿附带收益,可考虑予以追缴。又如,在单位行贿的情形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即以单位名义对外行贿,犯罪所得收益也归于单位的,案发后往往有其他股东提出法定代表人的行贿行为不能代表其他股东意志,如追缴单位行贿获利可能影响其他股东利益。对此,应采取实质主义的立场,从单位犯罪的角度区分单位意志与股东的个人意志,从而排除一般股东对单位行贿非法获利进行追缴的异议。

2.运用比例原则划定经营性收益收缴范围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惩处应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匹配,不宜“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从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压缩到最小或避免重刑”。对于通过行贿承接业务并在后续经营中获得的收益,尽管有观点认为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或“行贿与经营收益是一个相互衔接、分步推进的整体行为”,但将通过合法生产经营所取得的行贿收益全部追缴,既有违比例原则的适用,也容易造成罪刑失衡。例如,行为人承揽某政府工程并获益1000万元,事后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而贿送20万元,如案发后将收益全部没收显然有违比例原则。换句话说,如果不能进行合理区分,则本案中行贿20万元还是200万元,收益100万元还是1000万元,在涉案财产处置的结果上并无本质区别,也无法体现出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与对其财产的惩罚程度上有何种对应关系。“疾恶如仇”“除恶务尽”固然是一种美德,但也需要实事求是看待贿赂行为发生的情境。如果总是被过于强烈的道德情绪所驱使,认为“惩治腐败没有必要区分各种复杂的情形”,除了抑制分析贿赂犯罪具体损益关系的耐心,“变成挥向腐败这一复杂社会问题的道德十字架”之外,对于问题的真正解决并无助益。因此,对于缺乏相当因果关系的收益,尽管目前实务界对于如何划定合理投入的比例尚无统一标准,但可以根据因果链条的密切/疏远关系大致判断行贿行为对其获利过程上下游的影响和支配程度,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动态调整。例如,经评估后认定行贿行为对于最终收益的“贡献”程度达到50%,则可以相应没收一半非法获利,这样既能震慑行贿犯罪又能体现裁判公平。

3.运用财产刑弥补非法获利追缴难的缺失

根据刑法规定,对行贿罪应当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在难于论证因果关系且又明显存在不合理收益的情况下,可以运用财产刑以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剥夺、威慑和预防功能。特别是对于缩短审批流程的程序性利益或其他不可逆利益,行贿人的合法财产、正常管理经营等与非法财产、非法获取的竞争优势等纠合在一起,致使甄别行贿获利数额有相当难度的情形,考虑到财产刑同样具有经济惩罚功能,如运用得当可以有效弥补无法撤销上述非法利益的缺失。例如,在某单位行贿案中,法院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30亿元。又如,在丁某某行贿、非法经营案中,丁某某通过向刘某某行贿,从而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及投资高铁相关产业、中标铁路工程项目。法院判决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万元,罚金人民币25亿元。由此可见,通过对罚金的正确适用,同样可以彻底“斩断”行贿人的经济来源,防止贿赂犯罪“死灰复燃”。当然,这里并不是暗示只有“天价罚金”才能解决此类问题,而是强调应当发挥财产刑在追缴行贿非法获利方面的能动性和补充性。此外,对于行贿案件中的生产经营收益如确实难以甄别的,也可以考虑放在诸如非法采矿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中处理,不必强求以行贿罪解决所有问题。

(二)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的纠正路径

由于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在性质和类型上的不同,二者在不正当利益的剥夺方式和纠正路径上也有所不同。“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11条第2款规定:“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对于非财产性利益的纠正路径可以分别从政治性利益、人身性利益进行划分。

1.对“政治性非法利益”的剥夺方式

所谓政治性利益,是指行为人所谋求的与权力资本、权力关系密切相关的,能够在党政体系内有资格分享资源的身份、职位等利益集合。目前,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从传统的承揽工程项目、加快审批进度、企业经营发展等经济性利益,发展到试图捞取政治资本,在党政干部调整提拔、人大代表选举、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选举、发展党员、获得政协委员推荐提名、加入工商联合会、青年联合会等特定社会团体以及获得劳动模范、优秀党员等荣誉、表彰、勋章、称号等特定政治性利益。对于通过行贿获得的上述利益,均应按照相关程序予以撤销,且对于附随的奖金、津贴等衍生收益也应一并追缴。而对于以“间接方式”获取的政治利益,应从危险实现的参与程度的角度从严把握其合法性。例如,行为人凭借行贿取得某项荣誉称号,在后续的职务提拔当中,又再次以上述荣誉为阶梯取得了新的竞争优势,考虑到职务提拔本身就应包含对被考察人廉洁品格的评价,所以即便其所获取的竞争优势不属于职务晋升的决定性要素,也应肯定行贿与职务提拔之间存在危险实现的关联,并将间接获取的职务提拔一并予以撤销。当然,这种以行贿行为本身作为判断因素的特殊规则只能适用于职务提拔等与廉洁品格高度关联的非财产利益当中,不能一概而论推广到其他领域。尤其是在涉及到充分竞争环境下的市场主体时,原则上不宜单纯以行贿行为本身来推导获利的非法性。

2.对“人身性非法利益”的纠正模式

所谓人身性利益,是指除政治利益以外的以自然人身份获得的资格、资质、认证或与人身自由或人格、身体等相关的利益集合。对于通过行贿获得入学、入职、参军等教育或就业的机会或者各类学历学位,或者通过行贿行为非法获取的职务、职级、职称等与行为人自身密切相关的非财产性利益,应当通过特定程序予以撤销、剥夺或纠正。例如,通过贿赂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注销;为免于受到刑事处罚而行贿的,应当同时追究行贿犯罪和其先前刑事犯罪的责任。对于人身性利益是否予以剥夺,不以与自然人的关系是否密切进行区分。例如,通过向司法人员行贿非法获取的免予刑事处罚、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依法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并对行为人收监执行。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人身性利益的剥夺和纠正应当慎重认定边界。有些利益一旦剥夺就导致行为人无法正常生活的,则应考虑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性惩罚措施。例如,行为人为办理公民身份证而行贿的,如果将其已经办理的身份证撤销,显然不通情理。又如,对于行为人借助行贿冒名顶替上大学的,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冒用他人身份获得资质资格的行为,应当将由此产生的一切收益都予以剥夺。由于人生轨迹充满了偶然性,即便行为人通过冒名顶替上大学获得了学历和良好的就业机会,甚至也借此得以组建家庭、获得优越的社会地位,但上述事实的发生掺杂和添加了无数变量、际遇和其他叠加因素,不是依靠一般的价值判断就可以自然推导出来的,亦超出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解释的范畴,因而不宜没收行为人大学毕业之后的人生“盈余”。

五、结语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工作机制,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加大对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和纠正力度,是不断强化受贿行贿一起查,提升治理行贿综合效能,持续清理“围猎”这个政治生态污染源的必然要求。在追缴和纠正行贿非法获利的模式建构上,应树立实事求是和尊重司法规律的处置原则与基本立场,既不能受社会上诸如“腐败是经济发展的润滑剂”“收缴行贿收益会干扰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之类错误观念的影响,放任、轻纵行贿犯罪现象的发生,也不能在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过程中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不讲方式方法或办案简单化对行贿案件中的全部收益一没了之。这也充分说明,行贿非法获利追缴不仅是一个刑法规范中的具体操作问题,也是一个关乎法律如何恰当治理、刑事政策如何精准惩治腐败的问题,应慎重对待行贿案件涉案财产和违法利益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以实现对行贿犯罪的依法精准有力打击。针对行贿不正当利益处置工作当中经常出现的经营性违法所得认定难、非法获利的因果关系链条判断难、非财产性利益纠正难等核心问题,应围绕行贿罪的保护法益,本着审慎、妥当的原则全面审查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结合请托事项实现方式的不正当性,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规范性的角度,准确判断行贿所获利益的属性,继而采用复合层次的识别方法,合理划定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收缴范围。既要依法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不让行贿人因行贿犯罪而获利,也要严格追缴标准,对行贿非法获利与行贿犯罪侵犯法益的因果链条和密切程度进行判断,从是否承担风险、是否投入成本、是否合法经营、不正当利益的不法程度轻重等角度,将超过一定限度的获利结果认定为违法所得,而将特殊情形下的行贿收益从违法所得中剥离出来。对于行贿人已经将违法所得贿送给受贿人的,如在受贿案中已依法追缴,在行贿案中可不再重复追缴。对于行贿人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从而违规获取的政府返还或拨付款项,既属于行贿所获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又属于国家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相关单位。对于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的纠正,应着眼于消除行贿行为对市场秩序和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特别是行贿犯罪的实施主体与行贿非法获利的受益主体相分离的,应根据相关利益的性质和类型,依法稳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和提出纠正建议,以最大限度恢复被破坏的公平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