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总结:我是如何写借贷案上诉状的?
发布时间:2025-06-18 09:13 浏览量:1
今天继续实例总结。
本案中,原告一家从事高利贷,并由此滋生一系列犯罪被判刑。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几年间反复,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有还。
原告服刑期间,委托其子(刑期短,已服刑完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就其中一笔26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收到传票后委托我代理。
一审代理的核心观点:1、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借款无效;2、26万元借条系多笔高利贷结算而成,并未实际支付;3、原告无法证明已经支付借款本金,应驳回。
而本案的特殊点在于,被告是写了收到26万元借款本金的收据的,而且还有还款10万的记录(有流水),事实上双方也存在大量的现金交易。
由此可见,要改变法官认为借贷已然成立的一般性认识,其难度可想而知。
果然,一审支持了职业放贷人的观点,但仍认可借款本金已经支付,遂判决被告返还26万元借款本金。
于是继续上诉至中院,中院经审理后发回重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在上诉状中主要针对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论述了三个核心问题:1、债权凭证和支付凭证的证据性质区分;2、交易习惯的判断标准问题;3、还款记录的性质认定问题。
我认为,恰恰是上诉状精准解剖了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言之有物,故赢得了二审法官的认可(二审开庭时就可以明显看出),发回重审也在预料之中了。
下面附上上诉状(摘要):
民事上诉状
上诉请求:
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黔05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处理完毕的借条进行推测,认为本案中的案涉款项26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不符合举证规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了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并未提供任何支付款项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26万元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中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仅有形成于2018年12月8日的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载明上诉人因经商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6万元,收条载明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
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其出借款项或者在借款结算均是按照固定的套路和模板要求借款人签字,加上其具有黑恶势力背景,故实际上借款人在签字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的自由程度是严重受限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表述可知(该两条均有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均属于债权凭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属于债权凭证并非支付凭证,其仍然应对26万元已经实际支付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依法应认定其举证不能。
众所周知,26万元属于较大金额款项,一般情况下在民间借贷中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即便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现金的来源亦可查证,如提供银行的取现记录、证人证言等方式。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以现金支付26万元借款,但其并未就其现金来源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就借款成立后上诉人按约定实际了支付相应利息提供证据印证,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就26万元的款项支付提供相应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采信其主张,完全违背举证规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借条、收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并未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为:“从原、被告多次反复发生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虽然大多数的借款在借款发生时留有照片显示被告拿着借条和拿到借款,但也有少部分是被告只出具借条就发生了借贷关系,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26万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是以双方所谓的“交易习惯”推测案涉款项已经支付,这种推测完全规避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双方的其他借款已经结清,且这些借款仅能说明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这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任何直接关联,故无必要也无法对这些借款的实际成立与否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虽然大多数的借款在借款发生时留有照片显示被告拿着借条和拿到借款,但也有少部分是被告只出具借条就发生了借贷关系”,明显过于武断,退一步讲,即便如此,这与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又有什么关系?
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将其自己手里仅有的证据予以出示,而且已经是双方已经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时间间隔长,且被上诉人本人现又犯罪在监狱服刑,材料必然不全,其代理人也未必完全清楚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例如,其所举的证据中有一笔关于2017年2月23日的借款24万元,该借条的形成实际上与本案完全相同,都是以高利息结算后转新借条的方式形成,并未实际支付所谓的24万元借款,只是因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继续借款而被迫进行了清偿,至于其他是否现金支付等问题更无法查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其他借款的证据也未必能够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贷成立实属荒谬。
最后,所谓交易习惯具有强烈的推断色彩,其本身并不具备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效力,而且任何经济往来都具有其复杂性、多变性,如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复杂,某一段时期可能只是现金交付但未拍照,但后期又手持现金进行了拍照,比如10万元以上的借款有可能都是高利息转借条,当然也有可能存在本息结算转新借条的情形。由此可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在具备相应证据的基础上,才能以交易习惯作为辅助,对有关事实作出成立与否的高度盖然性判断,一审法院再无任何支付证据的情形下仍然认定借贷成立,其实质是以不稳定且存疑的“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
三、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7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用于归还案涉26万元的利息,由此可印证上诉人关于案涉26万元实际是高利息转借条的主张
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态度,上诉人必须客观陈述案涉26万元借条的由来:该借条实际上是由上诉人当时所欠的多笔借款的高额利息结算而来,因此这26万元实际上属于利息的欠条,因此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6万元,承诺于2019年12月10日前归还,月息为7%,这些内容都是被上诉人按照其放高利贷的惯例要求签订的,如果不及时归还这26万元的利息,借款人将要承担利滚利的后果。
2018年12月8日结算利息重新签订借条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这26万元的利息,之后上诉人再也无力还款。由此可见,如案涉26万元为真实的借款,且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前,那么上诉人不可能在借条签订后仅仅9天就归还10万元,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这26万元属高利息而非借款。此外,被上诉人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按一定规律给其支付利息。根据以上情节,足以推断本案的26万元借款属于高利息结算而成,并非真实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
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涉及犯罪的意见,此非属上诉人的责任,自有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故不值一驳,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