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系列回顾与更新(72)
发布时间:2025-05-19 14:07 浏览量:1
昨天写到法院判定平台声纹比对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存在侵权事实的依据,采用社会一般标准对声音是否具有身份识别性进行判断,今天看一下具体情况。
法院首先明确声音权益的保护的法律依据和审查方法:
声音是通过物体震动产生的声波,而自然人的声音是由人的声带震动发出,鉴于每个人的个体差异性,自然人的声音一般都具有独特性,因而声音可以作为标识,用以区别出个人的特征之一。自然人声音所承载的人格权属性和经济价值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一项新型人格权,声音权益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判断声音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时,首先需要认定“声音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故立法规定保护的自然人的声音权益,并不是保护以物理形式呈现出的声音本身,而是为了保护能够识别出个人身份的声音,因此认定权利人的声音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首先需要认定的即是声音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问题。
是否具有身份可识别性应当以社会一般的标准加以判断。即:1)如果社会一般公众不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或识别方式而仅仅通过聆听声音即可对应、联系至特定个人,则应当认定该声音具有身份识别性;2)如基于该声音并不能直接联系至权利人,则无法认定对声音的不当利用会构成对权利人人格权的侵害。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声音具备相应的声音价值,但原告就其声音主张权益保护有一个很大的障碍,就是“原告声音与原告本人身份的联系不够密切”。
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原告作为配音师,其通过配音获得经济收入,因此该声音于原告而言所包含的人格权属性和经济价值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声音价值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配音能够产生经济收益,原告声音具备相应的商业价值。但是身份联系方面,承办法官和助理对声音进行辨析后认为原告声音与原告本人身份的联系不够密切,通过其声音识别其本人具有一定难度。在未见到附有原告肖像的视频情形下,通过聆听配音包的多个声音文件并不能使一般大众将该声音与原告产生联系,也不能达到通过该声音即可识别出声音的主体为原告的程度。这里的背景是:
原告进行配音工作时会根据不同作品要求对发声方式、语调等进行调整。案件查明事实显示其在抖音平台上传的多个配音作品中,声音呈现出的语调和风格存在差异性,法院认为这说明原告声音本身是多变的,因此原告声音与原告本人身份之间的联系不够密切,通过其声音识别其本人本就具有一定难度。
针对被诉侵权软件中的“孟帅”配音包声音,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声纹比对证据,相似度高达88.32-95.35%。但这里有一个细节,原告当庭陈述称在比对前对配音包进行了降调处理,这意味着直接聆听未做降调处理的配音包可能会无法直接联系到原告本人。原告的解决方法是使用“云知声AI开放平台”进行技术比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让法院认为该平台比对结果不准、无法采信。法院认为在未见到附有原告肖像的视频情形下,通过聆听“孟帅”的多个声音文件并不能使一般大众将该声音与原告产生联系,也不能达到通过该声音即可识别出声音的主体为原告的程度。
最终,鉴于1)无论从人耳聆听还是录音笔对,均不能认定两声音(原告声音与配音包声音)之间存在高度相似性;2)原告未提交基础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驳回原告起诉。
最后还有几个细节问题。
一个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北互作出的类似裁判。法院认为虽然该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指导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但该案系AI生成配音与自然人声音权益纠纷案件的先行案例,因此仍然有必要作出回应。具体回应如下:
该案对于本案的审理具备一定的参考性,但是从现有的资料来看,该案中的被告与该案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该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案被告确实存在利用AI技术侵害了该案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因此该案与本案的事实存在明显区别。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配音软件通过使用 AI 技术手段合成其声音而生成了“孟帅”的声音,但是不论是从人耳聆听还是录音比对,均不能认定两声音之间存在高度相似性,而原告亦未提交基础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另一个与生成式AI商业模式及社会影响相关:
原告起诉时提出AI生成配音影响和冲击配音工作机会。被告辩称其商业模式符合竞争政策,应受鼓励——通过先进的技术提高配音行业的社会生产效率,符合当前我国面临AI这一技术新浪潮的竞争政策,被告推行的新技术有利于AI产业及经济发展,符合社会和公众利益,应当受到鼓励。法院认为AI的出现和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对部分人的工作和生活产生影响,具体到本案,在仅有相似性而无证据证明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原告应对合理范围内的相似声音予以一定容忍:1)原告声音具备经济价值不仅体现在声音的音色、音调等物理层面,更体现在其能够根据不同的内容表达出的人类感情方面,而这一点正是被告配音软件中配音包所不具备的特质;
2)在仅存在相似性而无证据证明被告的AI配音技术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对合理范围内的相似声音予以一定的容忍。
最后,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但还是可以看一下诉求的写法和举证问题。
停止侵权诉求方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和原告的声音有关素材、AI化的声音音频永久删除。实务中能否提交被诉产品中有其声音、肖像、作品等素材,要看产品具体情况,比如是否提供素材库,素材库是否直接包含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内容。如果没有,就需要对生成物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内容进行比对,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作品)或具有可识别性(声音权益)。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方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APP、抖音号、视频号上公开赔礼道歉,置顶视频30天,消除影响,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除原告姓氏外,其他信息脱敏处理,内容须由法院审核。这项诉求很常见,但是写法具体到对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的不多见。
索赔方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4500元。被告答辩时提出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其损失:1)经济损失方面,被告提出从行业收费标准来看,7万元相当于被告实际录制了14万字的促销广告收入,这对于配音演员来说是难以实现的,故原告赔偿主张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精神损害方面,原告未举证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参考:知产库公众号2025年4月8日发布的《配音员诉AI语音大模型侵权案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川7101民初8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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